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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约定“三至四年后归还”的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如何理解/陆燕红

时间:2024-07-07 15:1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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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约定“三至四年后归还”的借款的
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

陆燕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1994年9月,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顾某借款9000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时还口头约定:该款于三至四年后归还。2004年2月,顾某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自称从1998年底每年均向刘某主张过权利,但不能提供每年向刘某主张权利的证据。后又否认曾向刘某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刘某则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三四年后归还是事实,但顾某从借款至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后刘某又辩称顾某曾在1998年向其主张过权利。刘某还称借款后其曾向我购买过楼板,已经抵算结清。顾某也承认向刘某购过楼板,但以现金方式支付结清。
分歧:双方对是否曾主张过权利前后均作了不同的陈述和辩解,其实双方不同的诉辩主张是围绕对口头约定“三至四年后归还”的不同理解而进行的。所以本案中该口头约定该如何理解?本案究竟是借款期限明确还是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本案中关于原告刘某的债权是否已逾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在审理中形成了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该约定看,履行期限应为三或四年后的任何时间,此种履行期限是不明确。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因此不可能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期间还未开始,原告的债权当然未逾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 该口头约定中应理解为借款期限为三至四年,不属于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借据是一种特殊的书面借款合同,也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补缺规则。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同意并给付款项,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后,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据。该借据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表示,亦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协议,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所以借据是一种特殊的书面借款合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是《合同法》解决合同条款缺陷的两种方式:一是协议补缺,二是规则补缺。合同补缺不是毫无根据的乱补,它根据公平、诚信、合理的原则,依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基于合同或者交易行为的整体内在逻辑的一致来确定。其中交易习惯既包括某种行业或者交易的惯例,也包括当事人间已经形成的习惯法。所以本案中双方对“三至四年后归还”的约定有分歧,笔者认为可从民间借款通常所具备的交易习惯来进行判断和确定。
2、该口头约定三至四年后归还,因为口头约定一般不如书面的约定严谨,法官也不能要求每一个公民具备同自己一样的法律意识,所以对此口头约定,法官应从当时当地的语言习惯及交易习惯上去理解。对该约定从一般人的一般理解应为:三或四年内原告不得主张权利,借款期限应为三年或四年,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应从宽理解为借款期限为四年。而且,如果少了这个“后”从语法上存在错误,“三至四年归还”究竟是“之内”还是“之外”呢?仍会存在状语意思表达不明的情况。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对在三至四年内原告不能主张权利的理解一致,所以,对口头约定的理解应作常识性理解,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该约定应理解为一个借款期限即1994年9月13日至1998年9月12日止,1998年9月13日起,原告即知道也应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从此时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告在2004年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
3、本案的情况区别于借款期限不明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规定说明了如果经过六十一条补缺解释仍不能明确的,则债权人在20年内的任何时候,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后,债务人不自动履行,均可以在此之后的两年内再向法院起诉而不超过诉讼时效。但超过20年,就不再受法律保护,而不管债权人是否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所以,本案经过补缺解释之后,对借款的期限是明确的,所以并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4、双方都承认,原告顾某在此笔借款后向刘某购过楼板,双方对楼板的付款情况并无证据证实,法官可从一般情理上分析,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情形下,原告再向被告支付现金的可信度比较低。因此,双方的对曾购过楼板的事实的陈述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自由心证。所以,笔者认为该口头约定可理解为借款期限为四年,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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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公安部


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

农市发[2007]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公安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农资打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制售假劣农资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推动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深入开展,切实维护农民利益,促进粮食增产、农民增收,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现将《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农 业 部

                         公 安 部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随着农资打假工作的不断深入,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了大量的农资违法案件,对于部分危害性大、情节严重的涉嫌犯罪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依法移送并追究刑事责任,取得了明显的制裁效果和震慑作用。

  为进一步完善农资打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加大对制售假劣农资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以及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就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统一思想,提高做好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的认识

  (一)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深入开展农资打假工作的迫切要求。一些重大假劣农资坑农害农案件,不仅要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极大、涉嫌犯罪的案件,只有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才能充分运用刑事制裁手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这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规范农资市场秩序,维护农民的利益,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农资打假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所在。根据国务院分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在农资打假工作中各自承担着重要职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资打假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涉嫌犯罪的重大案件,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及时受理,并开展侦查。

  (三)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彻查制售假劣农资行为的重要手段。当前,制售假劣农资行为呈现专业化、隐蔽化、网络化和区域化特征。公安机关拥有强有力的侦查手段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有利于追查假劣农资源头,捣毁制假售假网络,彻底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突出重点,及时有效移送和受理涉嫌犯罪案件

  当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还存在移送案件标准、程序不明确等问题。综合各地、各方面的工作实践,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移送和受理涉嫌犯罪案件中,要突出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明确细化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和程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资打假中需要移送的涉嫌犯罪行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农药、兽药、化肥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等。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刑法》、《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加强沟通,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明确移送标准,细化办理程序,坚持刑事优先原则,将移送程序规范化。

  二是强化证据收集,做好证据的转换与衔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调取的证据移送给公安机关后,能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是决定移送成效的关键问题。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重视收集、调取证据过程的规范化和合法性,加强与司法部门合作,做好证据的转化和衔接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假劣农资案件中,要及时、全面、客观地收集涉案证据,以便进行准确定性。对涉及农业生产责任事故的,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农业部有关规定成立事故鉴定委员会,并出具事故原因和损害程度鉴定报告书;涉及假劣农资货值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现场全面清点并予以估算;涉及假劣农资销售金额的,要取得相关销售台帐或进销货发票等,必要时可请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协助提供有关证据。

  三是准确把握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时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监管对象涉嫌犯罪的,在收集整理相关证据后,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监管对象有重大犯罪嫌疑,有可能逃逸或转移证据的,可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配合行动。涉及跨区域的犯罪案件,依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主要行为发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给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当地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不能受理的,应及时报请上级公安机关决定,确保依法严惩制售假劣农资犯罪行为。

  四是加强移送后的工作衔接。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要说明原因。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共商案情,并继续提供有力证据。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要尽快开展侦查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完善相关制度,建立良好的协作配合机制

  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积极加强协作,加强信息沟通、证据收集、预防暴力抗拒执法等方面的合作,建立健全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联动机制。

  一是建立信息通报制度。要发挥各级农资打假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定期交流农资打假工作动态、农资市场形势分析以及个案线索等。要通过工作简报、情况通报会议、政府办公网络平台等多种形式实现资源信息共享,推动各部门共同查处。重大案件线索举报,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重大案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通报,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分管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是建立案件会商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加强案件进展会商协调。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要召集农资打假各成员单位一起参加讨论,并成立专案组,共同开展调查。在调查取证和案件定性方面,必要时可征求法院、检察机关的意见,避免因证据不足或定性不准而导致应移送的案件无法移送。

  三是建立联合行动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适时开展农资打假联合行动,认真清查,仔细梳理,扩大案源,深挖线索,彻查制售假劣农资大要案件的源头和销售网点。对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实行联合办案,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联合打击力度。

  四是建立案件督办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做好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督查督办工作。重大案件要实行挂牌督办、限时结案。案件查处进展情况要及时上报,需要上级部门协查、协办的,要及时提出协查、协办建议。

  四、加强工作领导,建立监督考核和奖励机制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农资打假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推动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和农村社会稳定,积极构建和谐社会。一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领导要高度重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积极建立主办人员责任制、立案查处工作制和错案追究责任制等制度;二是要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定期向人大、检察、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执法情况,主动接受监督;三是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的支持,积极探索案件查办专项奖励机制,为协作办案提供经费保障。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4年3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 [2004]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规范管理、方便操作,经商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见附件)。现将《规程》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规程》中列明的各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应当认真审核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外汇局应加强对《规程》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二、各地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应按《规程》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报表。

  三、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规定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携带外币现钞入境 单次入境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 携带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以下的,无需向海关申报;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应向海关书面申报。 1. “外币”指中国境内银行对外挂牌收兑的可自由兑换货币;2. “现钞”指纸币及铸币;3.“出、入境人员”指出境、入境的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4.“当天多次往返”指一天内出境或入境超过一次;5.“短期内多次往返”指15天内出境或入境超过一次;6. 海关申报单正本,作为现钞来源证明长期有效。
当天多次入境或短期内多次入境 当天或短期内首次入境 同上 按照前述“单次入境”审核原则办理。
当天或短期内第二次及以上入境 同上 携带外币现钞入境不论金额大小都需向海关书面申报。
携带外币现钞出境 单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总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以下的 同上 无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
携带总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以下的 同上 1、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2、有效签证或签注3、存款证明(利息清单或取款凭条)或相关购汇凭证4、如从直系亲属外汇存款中提取外币现钞的,还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本或公证书) 1. 出境人员应持前述应审核材料向存款银行或购汇银行申领《携带证》; 2. 银行审核出境人员提供的材料无误后,向其核发《携带证》,并留存上述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海关凭此《携带证》放行;3. 银行向出境人员核发《携带证》时,不得超过本行存款证明的金额或购汇金额,银行核发的《携带证》每张金额不得超过等值10000美元,但可以低于等值5000美元。 1. 《携带证》应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或“银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30天内一次使用有效,逾期作废;2. 对使用多张《携带证》的,若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累计总额超过等值10000美元,海关不予放行;3.《携带证》一式三联。《携带证》是由银行签发的,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月交当地外汇局留存,第三联由签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携带外币现钞出境 单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总金额超过等值10000美元的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 1、书面申请2、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3、有效签证或签注4、存款证明(利息清单或取款凭条)或相关购汇凭证5、确需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的证明材料 1. 每位出境人员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如属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可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1)人数较多的出境团组;(2)出境时间较长或旅途较长的科学考察团组;(3)政府领导人出访;(4)出境人员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或金融动乱的国家;(5)其他特殊情况。2. 外汇局审核出境人员提供的材料无误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向其核发《携带证》,并留存书面申请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5年备查。海关凭此《携带证》放行。 发银行留存; 《携带证》是由外汇局签发的,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三联由签发外汇局留存;4. 银行应当在每月终了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签发《携带证》的情况,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 报送所在地外汇局;5. 各外汇分局应当汇总辖区内外汇局和银行签发《携带证》的情况,并在每月终了10个工作日内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单次出境(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不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 同上 海关申报记录 无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
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 同上 海关申报记录(申领《携带证》所需材料) 入境申报记录内的外币现钞金额部分,无需《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超过部分根据金额大小,遵循“单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中的审核原则,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以下自由携出, 等值5000-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向银行申领《携带证》,等值10000美元以上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海关凭此《携带证》放行。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携带外币现钞出境 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 海关出入境记录 1. 当天多次往返的出境人员,当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金额不得超过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2. 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15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金额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 1. 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人员,首次出境时可携带外币现钞数额按照前述“单次出境”中原则管理;2. 对于15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的人员,无论此次出境是属于当天内的第几次出境,均应按照“短期多次往返”第二次及以上出境对待,即海关放行其携带出境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币现钞。
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不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 同上 海关申报记录 无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
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 同上 海关申报记录 入境申报记录内的外币现钞金额部分,无需《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超过部分根据金额大小,遵循“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中的审核原则,当天多次往返的出境人员,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下自由携出;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下自由携出。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遗失《携带证》的补办和逾期《携带证》的补办 原《携带证》由银行签发的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 原申请办理《携带证》时出示的材料 原签发银行审核出入境人员提供的材料和银行原留存材料无误后,向其出具《补办证明》,出入境人员凭银行出具的《补办证明》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补办《携带证》,银行应当在补办的《携带证》上加注“补办”字样。 1. 外汇局和银行应注意审查护照上的出入境记录,在出入境人员出境后不得为其补办《携带证》;2. 《补办证明》、补办的《携带证》上应注明原××××号《携带证》同时作废。
原《携带证》由外汇局签发的 同上 原申请办理《携带证》时出示的材料 外汇局审核出入境人员提供的材料和原留存的材料无误后,为其补办《携带证》,并在补办的《携带证》上加注“补办”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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