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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田凯

时间:2024-07-08 04:5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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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办案研究
工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之法律思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负有确保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职责。而其职能的发挥,主要体现在查处经济领域内违法违章行为。为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好这一职责,国家法律法规赋予了其较多的自由裁量权。以基层工商部门为例,“无照经营”所占比例较大。如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行细则》的规定,“无照经营”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如以一元作为起点,5000元作为上限,其相去为5000倍。足见其比例之悬殊,自由裁量空间之巨大。再如,公司“超范围经营”,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虽说比例缩小,但数额巨大。若某公司超范围出售2箱酒,获利200元,而对其处以最低1万元的罚款,这合法吗?公正吗?因此,如何合法、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其作一探讨,已显得具有极大的必要性、现实性和重要性。
一、工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1、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社会生活的职能和范围不断扩大,需要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与日新月异的现实相适应。
2、效率是行政的生命。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自由裁量的权力,能使其审时度势地及时处理问题,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运行。
3、从法律本身而言,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罗列穷尽,做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做出一些较原则的规定(法律的稳定性),做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地因人因事做出更有成效的管理(现实的变动性)。
二、工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中的问题
在工商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每时都在行使之中,它有效增强了执法办案的准确性和灵活性。但是,也确实存在着很多问题。工商执法人员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执法难,难执法;说情风盛行,执法不能到位;受地方经济不发达影响,违者难以承受;极少数执法人员素质低,有随意减免等现象,造成自由裁量随意性大。从行政自由裁量权自身“自由”属性看,存在着职权滥用的条件(法条的相对模糊和相对抽象)。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有些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以合法为名行不合法之实问题;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问题;少数人在“合法”执法的外壳保护下,运用自由裁量权恣意妄行,为小集体、个人捞取好处的问题,等等。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负面效应主要有:一是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理问题随意性很大,畸轻畸重,反复无常,不同情况相同处理,相同情况不同对待,引起群众怀疑、不信任,产生对立情绪,不配合工商执法,行政违法行为增多,导致经济秩序的不稳定;二是助长特权思想,滋生腐败,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
三、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从权力的本身属性来看,任何一项权力都是有腐蚀性和侵犯性,总是趋于滥用。由于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又决定了它的更易于被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构成的违法往往是隐蔽的,不易为人们所识破。在现实生活中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约束较少,给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留下了隐患。在实际执法中,由于地域不同、个人素质和价值取向不同,导致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从而也会产生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故此,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须遵循以下原则和标准:
第一,是否符合立法目的。任何法律法规在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时,都有其内在目的。工商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正确理解授权机关的立法意图和精神实质。反之,即构成滥用自由裁量权。如为罚款而罚款,为完成罚款任务而执法,即属此种情形。
第二,是否考虑相关因素。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考虑到一切应当考虑的因素,进而做出综合判断。未正确考虑相关因素的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如政治因素吊销个体营业执照。其二是忽略了相关因素。如公司超范围经营,其产品是否是抵账造成的。
第三,是否基于正当的考虑。如果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并不是经过慎重的理性思考与衡量的过程,而是凭着主观直觉或臆断做出自由裁量决定。如当事人违法事实轻微,却被处以最高额的处罚,显属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第四,是否滥用程序,包括不正当的迟延和不正当的步骤、方式等。如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执法行为期限的情况下,无故拖延或置之不理。如《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等,都赋予工商部门有查封扣押权,但却无期限规定。实际操作中应不超出2个月,特处情况,不超出3个月为妥。
第五,是否符合社会客观规律。客观规律是指每件事项的自然活动过程。如责令当事人撤除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应视数量的多少而定,不能要求3分钟内完成。
第六,是否符合情理,包括对当事人是否平等对待,运用自由裁量权行为之间是否保持一定的连续性。
四、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之对策
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除弄清立法意图、端正执法观念、强化司法监督外,笔者认为重点还应放在“立法”上,从源头上解决自由裁量权过于“自由”的问题,使之具体化、规范化,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1、编制案例。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编》,由国家总局或各省局编制《工商行政管理案例选编》,以案释法,指导基层。虽说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大陆法系),《选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各级工商部门的执法办案所具有的指导作用,显而易见。最起码,不至于同样的案件,结果相反或畸轻畸重。
2、制定规范性文件,明晰和界定“概括性”和“模糊性”的法律词语。在这方面,国家总局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为确保我国成百上千部的法律法规统一、合法、公正的实施,经常发布有关司法解释。如《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无照经营为例,可制发《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无照经营在什么情况下,达到什么条件,予以何种(种类、幅度)处罚,分门别类,予以明晰,确立具体的标准。当然,这是一项艰巨的工作,同时也是一项伟大的工作。
“徒法不足以自行”。配套的法律文件,构成一个由不同层级组成的法律体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层级低的规范性文件,可随着形势的发展废、改、立,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从而也可以克服法律因稳定性较强所具有的局限性。如果不便于做出硬性规定,至少应有一个参照标准,作为指导性的意见。如最常见的“情节轻微”、“情节恶劣”,由于没有一个参照标准,在实际执法办案中,“自由裁量”已演变为“任意裁量”,造成混乱,就不足为奇了。
3、实行定量分析,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了行政处罚应考虑的基本因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工商部门可根据以上基本因素,各因素之主次情况及所占比重等,以综合评定的方式来确定一个可供操作的处罚标准,这样,不仅便于执法人员操作,也便于实现行政处罚的统一。可设想建立这样一个公式,犹如单位对每位职工进行的工资核算,工龄、级别、职务、任职年限等各种情况按不同的标准、档次逐一对应,其总和即是该同志的应得工资。这里有个前提,须首先对法定的考虑因素制定标准,予以量化(前面已述)。以“无照经营”为例,其应考虑的法定因素为“无照经营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何人、何事、何地、何时、何因、何情、何果)。以“情节”为例,可分为“轻微、一般、比较恶劣、恶劣”四档。再对这四档予以明晰,确定其具体内容。以“轻微”为例,时间短(15天以内)、规模小(资产500元以内)、违法获利少(100元以内)、未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消费者无投诉、第一次违法或不知道违法、有立功表现、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其余,以此类推。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对应表

事实 性质 情节 后果
20%以下 一般 一般 轻微 轻微
20%--50% 较大 较重 一般 一般
50%--80% 严重 严重 比较恶劣 比较严重
80%以上 重大 恶劣 恶劣 严重

根据上述分析,以“无照经营”为例,举例如下:王某待业,在家无照经营小百货,20日后被查,其间获利200元。在处理时,应首先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同时可处以20%以下的罚款,即1000元(5000元×20%)以下的罚款。考虑其情节“轻微”(原因、规模等),罚款额应掌握在500元(20%中的50%)以下,总的罚没款最高额不超出700元为妥。若王某及时改正(如补办执照),可免于罚款,以仅没收违法所得即可。

工商行政执法,既需要法律条文的“明确性”(刚性),也需要执法中的“可操作性”(弹性),两者容易产生矛盾。如果“弹性”到不便于“操作”,那么法律实施的效益就要大打折扣。这也是“自由裁量权”的负面效应所在,也是有些执法人员钻法律的空子以权谋私的重要根源。
依法行政和自由裁量,这是一对矛盾。就其本质而言,两者是相辅相成,即对立又统一,缺一不可。现实就是矛盾的组合,法律也不例外。矛盾的运动,推动事物的前进,这也是辩证唯物主义矛盾论在工商行政执法中的体现吧。



山东蓬莱市工商局 田 凯
电话:0535-5615701 邮编:265600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注:该文发表于《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4年第九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5〕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决定,现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第三条的规定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4〕11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调整为:

  免税出口卷烟转入成本的进项税额,按出口卷烟含消费税的金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分摊,计算出口卷烟含税金额的公式如下:

  (一)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国内实际调拨价格。如果实际调拨价格低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高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实际调拨价格。

  (二)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销售额÷(1-消费税比例税率)+出口销售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公式中的“出口销售额”以出口发票计算的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为准。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同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公式中的“消费税比例税率”,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销售卷烟的实际价格或核定的计税价格所适用的比例税率。

  二、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卷烟生产企业自2004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之日已按财税〔2004〕116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应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计算,并在2004年度出口退税清算期予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八日

台湾师资培育法(2002修正)

台湾


台湾师资培育法(2002修正)

2002年7月24日

 

  (民国91年07月24日修正)

  第1条 为培育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师资,充裕教师来源,并增进其专业知能,特制定本法。
  第2条 师资培育应着重教学知能及专业精神之培养,并加强民主、法治之涵泳与生活、品德之陶冶。
  第3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二、师资培育之大学:指师范校院、设有师资培育相关学系或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
  三、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指参加教师资格检定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项有关课程。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师资培育审议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师资培育政策之建议及咨询事项。
  二、关于师资培育计画及重要发展方案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师范校院变更及停办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师资培育相关学系认定之审议事项。
  五、关于大学设立师资培育中心之审议事项。
  六、关于师资培育教育专业课程之审议事项。
  七、关于持国外学历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认定标准之审议事项。
  八、关于师资培育评鉴及辅导之审议事项。
  九、其它有关师资培育之审议事项。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应包括中央主管机关代表、师资培育之大学代表、教师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师资培育,由师范校院、设有师资培育相关学系或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为之。
  前项师资培育相关学系,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
  大学设立师资培育中心,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其设立条件与程序、师资、设施、招生、课程、修业年限及停办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应按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幼稚园及特殊教育学校(班)师资类科分别规划,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为配合教学需要,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师资类科得依前项程序合并规划为中小学校师资类科。
  第7条 师资培育包括师资职前教育及教师资格检定。
  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包括普通课程、专门课程、教育专业课程及教育实习课程。
  前项专门课程,由师资培育之大学拟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项教育专业课程,包括跨师资类科共同课程及各师资类科课程,经师资培育审议委员会审议,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8条 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者,含其本学系之修业期限以四年为原则,并另加教育实习课程半年。成绩优异者,得依大学法之规定提前毕业。但半年之教育实习课程不得减少。
  第9条 各大学师资培育相关学系之学生,其入学资格及修业年限,依大学法之规定。
  设有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得甄选大学二年级以上及硕、博士班在校生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
  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视实际需要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招收大学毕业生,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至少一年,并另加教育实习课程半年。
  前三项学生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
  第10条 持国外大学以上学历者,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其已修毕第七条第二项之普通课程、专门课程及教育专业课程者,得向师资培育之大学申请参加半年教育实习,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
  前项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大学毕业依第九条第四项或前条第一项规定取得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参加教师资格检定通过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教师证书。
  前项教师资格检定之资格、报名程序、应检附之文件资料、应缴纳之费用、检定方式、时间、录取标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已取得第六条其中一类科合格教师证书,修毕另一类科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取得证明书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类科教师证书,免依第一项规定参加教师资格检定。
  第12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教师资格检定,应设教师资格检定委员会。必要时,得委托学校或有关机关(构)办理。
  第13条 师资培育以自费为主,兼采公费及助学金方式实施,公费生毕业后,应至偏远或特殊地区学校服务。
  公费与助学金之数额、公费生之公费受领年限、应订定契约之内容、应履行及其应遵循事项之义务、违反义务之处理、分发服务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取得教师证书欲从事教职者,除公费生应依前条规定分发外,应参加与其所取得资格相符之学校或幼儿园办理之教师公开甄选。
  第15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应有实习就业辅导单位,办理教育实习、辅导毕业生就业及地方教育辅导工作。
  前项地方教育辅导工作,应结合各级主管机关、教师进修机构及学校或幼稚园共同办理之。
  第16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幼儿园及特殊教育学校(班)应配合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全时教育实习。主管机关应督导办理教育实习相关事宜,并给予必要之经费与协助。
  第17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设立与其培育之师资类科相同之附设实验学校、幼儿园或特殊教育学校(班),以供教育实习、实验及研究。
  第18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不得逾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并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19条 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进修:
  一、单独或联合设立教师进修机构。
  二、协调或委托师资培育之大学开设各类型教师进修课程。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社会教育机构或法人开办各种教师进修课程。
  前项第二款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设专责单位,办理教师在职进修。
  第一项第三款之认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师范教育法考入师范校院肄业之学生,其教师资格之取得与分发,仍适用修正生效前之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毕师资培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内,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符合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得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习而尚未修毕师资培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得依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内,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符合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内,得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第21条 八十九学年度以前修习大学二年制在职进修专班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之代理教师,初检合格取得实习教师证书者,得依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并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内,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第22条 具有大学毕业学历,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合格偏远或特殊地区教师证书,并继续担任教职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师资培育之大学,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五年内项目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提供其进修机会。
  前项合格偏远或特殊地区教师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者,其教师资格之取得,得依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办理。
  第23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进用之现职高级中等学校护理教师,具有大学毕业学历且持有中央主管机关发给之护理教师证书,并继续担任教职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师资培育之大学,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五年内项目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提供其进修机会。
  前项护理教师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得以任教年资二年折抵教育实习,并得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取得合格教师证书。
  第24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从事幼儿园或托儿所工作并继续任职之人员,由中央主管机关就其担任教师应具备之资格、应修课程、招生等相关事项之办法另定之。
  第25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6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