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车辆购置附加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5:1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车辆购置附加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交通部


车辆购置附加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5月31日,财政部 交通部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440号)的规定制定。

第一条 为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分成资金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440号)第七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分成资金是指按车购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返还给省级交通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使用的专项资金。分成资金根据当年车购费实际征收数(扣除协征费、利息收入)确定。
第三条 分成资金比例的确定原则
(一)既不影响国家宏观调控能力的发挥,同时又有利于调动各地交通部门征收工作积极性。
(二)适当照顾中西部地区及公路交通基础设施欠发达地区。
(三)年度全国综合分成比例由交通部报财政部确定,各省(区、市)具体分成比例在财政部核定的综合分成比例范围内,由交通部核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为保证征管工作和分成资金使用安排的稳定性,对确定的分成比例可一定几年不变。
(四)对于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取得较好成绩的单位,交通部可在分成资金预算规模内,根据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奖励的分成资金用于交通部核定的公路、场站建设项目。
第四条 分成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分成资金仅限于省(区、市)交通厅(局)、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和有关计划单列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按经核准的分成资金支出预算使用,不得再向其他任何单位分成。
(二)分成资金由规定的各使用单位统一安排,优先保障各级车购费征管机构经费开支的需要(车购费征管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其余的分成资金应主要用于公路建设项目,适当安排场站建设项目。
(三)分成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分成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四)分成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支出部分,应纳入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规模。
第五条 分成资金使用范围
(一)征管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专项经费、专项建设费及车购费征管人员其它必要的开支。
(二)国道主干线、省道主干线的公路建设项目。
(三)公用汽车客货场、站设施建设。
(四)重要经济干线公路。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车购费作为政府性基金已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车购费分成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作为国家对车购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相应增加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用于征管机构经费支出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七条 预决算管理
分成资金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使用单位应于每年11月25日前向交通部上报下年度预算,交通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规定汇总编制下年度分成资金支出预算,报经财政部批准后由交通部负责组织实施。交通部批复各省(区、市)的年度分成资金使用计划应抄送财政部驻使用单位所在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年度终了后45天内各使用单位应向交通部报送分成资金使用年度决算报表。交通部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报送分成资金使用年度决算报表,由财政部审批。预、决算报表格式附后。
第八条 各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车购费分成资金管理的规定,对违反本规定使用分成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分成资金使用的日常财政监督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并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解释。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510号

  现公布《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长期固定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四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内容,以本人档案记载内容和公安机关编制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基础,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统一组织文字信息和人像信息的采集、录入、审核。
  第五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向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代为申请。
  第六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由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七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在服役前已经领取居民身份证,服役期间居民身份证仍在有效期内的,不再换领新证;但是,应当向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登记备案。
  第九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代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单位代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领取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后,应当及时发给本人。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从事有关社会活动,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凭居民身份证证明;执行任务、办理公务、享受抚恤优待等,需要证明现役军人或者人民武装警察身份的,凭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制发的身份证件证明。
  第十二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属人员居民身份证的申领登记、备案等制度;在所属人员的本人档案中,应当载明其公民身份号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其有关人员,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和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五)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对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予以收缴。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有关人员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审查不严,致使登记信息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办理居民身份证工作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故意提供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虚假信息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和待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开发房地产的法律途径探析

闫凤翥


  随着城镇化、工业化步伐不断加快,建设用地供需矛盾愈来愈突出。如何解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准入法律地位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农民集体土地改革的一项重要课题。
  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农村实行人民公社化四十多年来,土地由私有变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在“公社化”的农业生产过程中其主体为“三级所有”以“生产队为基础”,所有权与使用权基本没有分离,实行一体化管理。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起,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归农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与所有权分离,进入市场问题至今未得到法律上的规定。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二元”结构的城乡管理制度。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法律上只能用于村办企业、公益事业、农民住房用地,除此之外不得他用。多年以来这项政策和法律没有解禁。直接限制了农民使用自己建设用地开发经营的权利,导致农村商品市场的匮乏,造成城乡经济发展的严重失衡,从而为实现农村小康社会埋下了隐形障碍。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将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开发、流转、地位做了创新的改革,保留了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法律规定,这是我国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的法律制度的创新。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集体建设用地,除集体公益性项目外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成为土地制度改革的直接受益人。目前,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集体建设用地规模相当大,占集体耕地总量的20-30%。这部分土地经过整理还会释放20%。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条件差、建设用地分散应因势利导的引导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全面、系统、科学、高效的制定利用方案、开发经营方案。各级政府应将这部分建设用地纳入国有土地供应市场,统筹城乡一体化的土地供应市场,减少重复项目、重复投资、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按照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原则,以公开、规范的“招拍挂”方式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担保、出资、入股、合营等形式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依法保障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益。
建立健全集体建设用地登记制度,对于土地流转、抵押、担保、出资、入股等享有国有土地同等的登记权。
  实践中,各地已开始逐步将目光转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通过推进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为农村发展和城镇建设提供新的用地空间。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化是个新课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处在试点和探索阶段。现结合部分省市自治区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开发经营房地产问题,提出几点思考和建议。
  一、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地位的演变是开发的可能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包括兴办乡镇企业用地、村民建住宅用地以及乡村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目前对集体建设用地开发经营的法律限制条款,《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63条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现行法律从土地审批权和用途管制两方面严格控制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开发经营。
  但“破冰”早已开始。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广东、上海、浙江、江苏等沿海发达省市就有所尝试。从2004年开始,国土资源部与广东、天津合作开展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有关政策也逐渐开始“解冻”。2004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2006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文件明确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前提下允许流转。
  十七届三中全会一项重大的举措就是决定建立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直接入市,打破了以所有制性质屏蔽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的制度障碍,为实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同权,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提供了政策空间,对于农民以土地权益合法分享工业化和城镇化成果提供了政策支持
  二、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交易市场是开发的前提
  集体建设用地交易,从理论上首先应突破原有特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狭义概念,按照同地、同权、同价,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原则,既包括乡镇企业、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也应包括农民住宅用地即宅基地的流转。
  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建设用地,除可以建设公益事业外,可以根据规划设立开发经营项目、工矿用地、旅游用地、商业用地。农民可以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吸引投资、招揽客商,可以将土地作价入股;可以依法转让、转租;可以设定抵押、担保。集体建设用地制度的改革必将为新农村建设、集体土地产权房带来新的活力。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已经列入城市规划用途,因此,不能享受改革的成果。
建立集体建设用地城乡统一市场应掌握的基本原则:以全面开展农村土地整治为基础,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以政府指导和企业介入为保障,以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为根本。
  三、农村新民居建设可以与房地产开发衔接新途径
  在《土地管理法》未修改前,目前主要依据是有关政策,而且从法律、政策、理论层面,都存在一定争议,从全国来看,还停留在试点阶段,尚未全面推开。部分省市虽然已出台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但只是对非住宅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进行了一些规范。但实际上,各地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关注点,在于如何通过流转,破解农民住宅用地难题,这种流转,早已突破了狭义的流转概念。近年来国土资源部提出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行的土地置换政策,实际都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交易的范畴。实践中,一些地方在城中村改造、新民居建设中开展的“收购指标”,就是综合运用“周转用地”和“置换政策”,对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进行了“移位交易”。因此,全面推进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化,是形势所迫,大势所趋。
  四、利用“挂钩”政策置换城镇建设用地实现房地产开发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盘活现有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在保持区域内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结合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对节余出来的建设用地进行集中安排使用。核心是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平台,既满足工业化、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对用地的需求,又能确保耕地占补平衡,从而实现保障发展和保护耕地的双重目标。因此,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交易,必须遵循的主要原则就是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最终实现建设用地总量和耕地总量两个动态平衡。
  五、利用新的城乡规划实施“城中村改造”房产开发
  《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新一轮城乡规划目前已经制定,新的规划不仅要求制定城市规划,还要制定镇、中心镇、村庄规划,为土地用途的界定提供了新的范围和空间。新的规划是集约用地原则的集中体现。将通过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交易,最重要的一条就是改变多年来存在的集体建设用地布局散乱、土地利用效率低下、闲置浪费现象突出等问题,通过土地空间的“移位”,权益人的“易主”,实现集中连片开发利用,节约集约用地,形成农村人口、土地、产业相对集中。一是结合新一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开展新民居建设,在农村逐步推行功能区划,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引导村庄合并,建设中心村和新型农民社区。二是对分散在乡(镇)、村的各类私营、个体企业,也应合理规划,通过土地资源的整合,建立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形成一定规模的产业聚集。
  六、依靠政府土地开发指导,积极参与土地市场运作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从深层意义上看,是对城乡土地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优化。流转的前提是必须符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能一轰而起,无序流转,甚至违规操作,应试点先行,逐步推开。土地具有资源、资本、资产三重属性,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加强监督管理。在农村土地整治和新民居建设中,要允许和鼓励企业介入,通过市场方式运作土地流转。同时必须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有形市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集体建设用地出让中逐步推行“招拍挂”制度。
  七、坚持自愿有偿,保障农民权益是集体土地开发的重点
  土地是农民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须把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放在首位,从长远考虑,要确保农民生活有依靠、生计有保障。目前个别地方在开展新民居建设中,通过土地置换,将集体建设用地大量转征为国有土地,甚至在城镇近郊,将集中建设的中心村土地也转征为国有土地,农民彻底失去了土地的所有权,这种苗头性倾向应引起注意。在城镇规划区内,一部分集体建设用地可以转征为国有土地,但不一定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都要转为国有土地,应尊重农民意愿。在目前土地两种所有权并存的情况下,应尽可能保留一部分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使农民可以获得长期的土地收益。
  八、“拆旧建新”式改造开发房地产继续受限
  2010年3月,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指出:因地制宜地推进“空心村”治理和旧村改造。各地要结合新农村建设,本着提高村庄建设用地利用效率、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和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指导有条件的地方积极稳妥地开展“空心村”治理和旧村改造,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对治理改造中涉及宅基地重划的,要按照新的规划,统一宅基地面积标准。对村庄内现有各类建设用地进行调整置换的,应对土地、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在现状建设用地边界范围内进行;在留足村民必需的居住用地(宅基地)前提下,其他土地可依法用于发展二、三产业,但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这里只限制“村庄内”建设用地,没有限制村庄外建设用地,只限制商品住宅开发,没有限制其他商业开发。
  九、农民有偿取得的宅基地为将来土地入市提供了开发可能
  2010年3月,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指出:经济条件较好、土地资源供求矛盾突出的地方,允许村委会对新申请宅基地的住户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虽然对宅基地流转未有新的政策规定。但提出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的用益物权”,其核心是完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有偿取得就会产生市场价格,就有交易的参考基础,农村宅基地就会出现:“划拨”和“出让”之分,“出让”的就是交易的原型,划拨的继续禁止交易,如同国有土地一般。有偿方式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为开发房地产提供了土地资源。


文/闫凤翥 国务院经济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