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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律师的工作语言/赵宏瑞

时间:2024-07-06 07:2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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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律师的工作语言

作者:赵宏瑞 徐海凌


某大学法学院的一位教授下海做律师,他想出了三种开拓业务的方法:第一是利用自己的教授身份,因为中国社会是身份社会;第二是晚上不回家吃饭,请人下馆子;第三是先拿亲朋好友“开刀”,寻找突破口。不错,这是“教授律师”开拓业务的三个绝技,但这三个绝技之外有没有更高层次的绝技?能不能不利用身份、不从亲朋好友“开刀”还让当事人争着请客、主动 “送案上门”?

回顾律师行业合伙制实行以来的10年发展史,如果将前五年算作一个起跑线,后五年算作一个起跑线,我们会发现律师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法律服务由卖方市场演变成了买方市场,律师这口饭也越来越不好吃。这是因为前五年和后五年的社会经济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前五年是律师主导企业改革的五年,当时只有公司法,没有MBA和MBA培训,企业的老总在现代企业制度方面都是门外汉,什么叫“公司”都搞不懂,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更是新话题,这就形成了公司法律服务方面的卖方市场,律师成为“经济市场化”“企业公司化”的大红人。在后五年,形势发生了巨变:MBA、EMBA、各种各样的职业经理人培训班遍地开花,中国企业的管理者都积极投入学习,这就培养了一大批公司管理方面的专家。今天,企业的老总都开始用MBA的方法来管理公司、追求增长,以《民法》、《合同法》、《公司法》、《诉讼法》为中心的供给已经不再时尚了。与此对应的是,中国律师还“不思进取”,想靠既有的知识结构服务于已经进步了的企业家客户群体,结果是律师在中国企业经营者心目中的地位日益跌落,律师不再受企业家的追捧了。

以律师的工作语言为例,语言是社会潮流的“体温计”,但查查新浪网上2004年的“十大流行语”:CPI(居民消费价格指标)、1300点(沪综指1300点被视为5年铁底)、宏观调控、中小企业板、整体上市、以债抵股、证券产品创新、房价泡沫、人民币升值等,都没有一点“法律气”。 “依法治国”这个名词不再流行,“公司法”也不再流行,当前律师的工作语言似乎完全退出了当前社会的流行词汇。很多曾经辩口若河的中国律师都犯了“失语症”。中国律师加快理念更新、知识更新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时候。

我们认为,中国律师的语言要在“低、中、高”三个层次上完成转化。第一是把“民法法条”的说教转化为市民社会的“生存发展理念”;二是将“公司法语言”转化为企业家的“MBA语言”,三是把入世后的“WTO语言”转化为综合提高民族竞争力、体现科学发展观的国际化语言。

为了完成以上三个层次的转化,中国律师要更新三个方面的知识。大家知道,中国的所有法律法规加起来有六亿多汉字,深入了解这“六亿汉字”是开展律师工作的基础,但是,为了融入社会,律师必须学会对这“六亿汉字”进行提炼、升华,完成从“在法言法”到“在法言官”、“在发言商”“在法言学”、“在法言世”、“在法言情”的彻底转化。

我们发现,“六亿汉字”中的三分之一与“科学发展观”有关。比如“现代企业制度”比“人民公社”好是《公司法》要解决的问题;比如“用市场调节经济”比“用计划管制经济”先进是《价格法》要解决的问题之一,能了解、提炼、总结出科学发展观,就可以以此为核心进行知识的“爆炸性扩展”,最后做到“随心所欲不逾矩”,句句不谈法,又句句不离法,与企业家产生共鸣。

我们又发现,“六亿汉字”中的另外的三分之一是与提高执政党的执政能力有关系的。从《宪法》到《组织法》到各个产业的法律法规,都与提高行政效率和打破行业垄断有关,如果律师掌握了相关的语言,能“源于法又高于法”,就能真正学习体会“参政议政”的顾问能力,才能与各级政府官员探讨磋商问题,才有资格做政府官员的好参谋。

我们还发现,“六亿汉字”中最后的三分之一与建设“和谐社会”有关。从《治安管理条例》到取消农业税、到科学选拔官员,其目的都在于推动中国进入和谐状态。中国民族在1840年以后失去了大国地位,此后至今的165年中,“振兴中华”一直牢牢地铭刻在每一代中华儿女的仁人志士心中。目前来看,中华文化引领世界发展的时代似已不再遥远。近日,为了将产品推向中国市场,美国的波音公司将“波音7E7”改成了“波音787”,因为在中国文化理念中,“8”代表着特殊的和谐含义。就这一微小改变让这个公司打败了欧洲的“空中客车”,一次向中国销售了60架客机。在这个案例里,“8”的价值是72亿美元!律师的工作语言中有了“和谐社会”的含义,中国律师界就增加了与所有民族精英对话交流的机遇,其价值绝对不止72亿美元。

用新语言表达新理念,就能创造新价值。所以,如果中国律师能在以上三个方面更新知识结构,完成三个层次上的语言转化,就能创造数以亿计的社会价值;从另一方面讲,这也是走出法学院的新兵应对当事人的“小李飞刀”;更进一步,从此出发,困惑中的中国律师界也许就会发现一条永续发展的坦途。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
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8日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
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以下统称
被保险人)。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单位和被保
险人必须遵守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积极
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
残者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
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
级财政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
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
(二)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
(三)经单位同意,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及试验、发明创造
或技术改造;
(四)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的工作,或
进行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
(五)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而引起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公布的有
关职业病规定)达到评残等级;
(六)在上下班时间及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
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
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
(八)驾驶员工作期间发生交通意外事故;
(九)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
丧失劳动能力;
(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
被保险人因前款以外的情况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经市(地级市,下同)
以上社会保险部门确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比照因工伤残或因工死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不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
(二)由于本人违法行为或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酒后
开车、蓄意违章等)或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为犯罪。
第九条 被保险人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单位在向安全生产行政管理
部门报告的同时,要报告同级社会保险部门,并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确定患有
职业病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工伤报告书。逾期不报告的,由单位负责按本条例
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社会保险部门对事故和被保险人伤亡情况进行
调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期和工伤残疾评定标准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残疾等级分为十级,一级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
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二条 单位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一年,被保险人因工伤残、
患病的,自鉴定结论通知送达单位之日起计算;被保险人因工死亡、失踪的,
自单位知道被保险人因工死亡或失踪之日起计算。单位未在有效期内申请的,
由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由劳
动、社会保险、卫生、人事、工会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劳
动能力鉴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统计口径)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逐月缴纳,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和
财政部门根据差别费率原则,按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测
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工伤保险可以实行浮动费率,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单位一定时期内的工伤事
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评估标准,适度调整其费率,以鼓励单位搞好安全生
产。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承担,被保险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六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
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可直接向社会保险
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缴纳。
第十八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
险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时,必须自变更、注销登记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九条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
息。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专
款专用,各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级为单位核算。在实行市级核算前,县级核
算单位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上缴调剂金,其中百分之九交
市,百分之六交省;已实行市级核算的,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六
上缴省。调剂金用于重大事故和伤残人员异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立、合并(兼并)、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
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应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欠缴的
社会工伤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被分立、被合并(被兼并)单位的工伤保
险债务及其工伤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工
伤预防费,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工伤保险结存基金的一
定比例用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时,单位应及时送就近医院进
行抢救,然后送社会保险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
的,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提出,并经社会保险部门和被保险人所
在单位批准。医疗期间所需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治疗费、药费、检验
费、手术费、住院普通床位费、就医路费等),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百分之七
十,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支付百分之三十。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单位按当地因公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
用由本单位按被保险人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
由单位按被保险人原标准继续发放,不得减发。原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发放。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部门发给
护理费。护理费发放的条件和标准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
义眼、镶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康复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
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费用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和社会保
险部门各支付百分之五十。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
并采用国内产品。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领取
工伤保险待遇:
(一)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一级二十四个月 二级二十二个月
三级二十个月 四级十八个月
五级十六个月 六级十四个月
七级十二个月 八级十个月
九级八个月 十级六个月
(二)残疾退休金。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
产、工作岗位,办理残疾退休手续,残疾退休金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
数(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或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社会保险部门依下列标
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
一级 百分之九十 二级 百分之八十五
三级 百分之八十 四级 百分之七十五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二百的,
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百为基数计发。
残疾退休金每年定期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被保险人回原籍异地安置的,由
单位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
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其残疾退
休金,可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回省外安家,
本人要求一次支付残疾退休金的,可签订合约,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结工
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限未
满,单位不能辞退,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
辞退费,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受益人可领取以下待遇:
(一)丧葬费: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
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
(二)遗属抚恤金: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十八至六十个月,
一次性发给死者的亲属。领取遗属抚恤金顺序为:
1、配偶、父母、子女;
2、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3、其他亲属。
有第一顺序亲属领取的,第二顺序亲属不领取。没有第一顺序亲属领取
的,由第二顺序亲属领取。依此类推。
同一顺序亲属领取的份额,对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应予以照顾,其余
一般应当均等。亲属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如死者生前留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被保险人领取残疾退休金期间因旧伤复发死亡的,遗属抚恤金按本条本项
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发。
(三)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
供养一人者,发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供养两人及两人以上,发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被供养者是孤老或孤儿者,按上述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计发。
生活补助费按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直到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供养
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补助费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
整。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或被鉴定残疾等级后,旧伤复发经劳
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鉴定,残疾等级发生变更的,从鉴定生效之月开始改领相应等级的待遇,其中
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按新的等级标准补发差额。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的,按月发给的残疾退休金、护理费
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从本条例实施之月起改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
付渠道执行,但一次性待遇和按月领取的待遇差额不予补发。
第三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
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
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
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由
社会保险部门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发给一次性遗属抚恤
金的百分之五十。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失踪后出现
的,从本人工资中扣还已发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领取长期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或领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供
养直系亲属、配偶应定期提供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政府或政
府指定部门、单位和被保险人三方代表按等比例原则组成,依法监督工伤保险
基金的收支、管理。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由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部门的基金收支和单位按规定
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内部审计机构,
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如实报告因工伤亡情况。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的人数、工资总额、缴费工资、工
伤保险待遇发放等情况以及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提
请审计。单位应定期向被保险人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被保险人及有关部门监
督。
第四十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
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社会保险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
咨询、查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
通知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
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
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单位拒不参加工伤保险或瞒报被保险人人数、工资总额,偷
漏工伤保险费的,必须追缴拒缴、偷漏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处以拒缴、偷漏
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伪证和假数据资料的,社
会保险部门按该单位当年应缴工伤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处以罚款,并可对单位法
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
保险部门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当地政府或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挪用、侵吞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随意改变各项费用提取比例的。
第四十六条 政府及其部门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
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
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
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制定。
第四十九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或单位,对社会保险部门决定不服的,可
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或工伤人员及其亲属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社会工伤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
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
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待
遇全部由单位负责支付。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8日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年62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监一字〔2004〕62号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近日,部分地区接连发生三起特别重大事故,同时发生了多起煤矿重大事故,安全生产形势趋于严峻。9月21日,河北省峰峰矿区大社镇牛儿庄村永顺煤矿(“四证”过期并已被收回,属非法矿)发生突水(奥灰水)淹井事故,由于发生事故后既未向当地政府任何部门报告,也未向附近峰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报,致使9月26日该矿突出的奥灰水经采空区涌入峰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牛儿庄煤矿,牛儿庄煤矿井下人员虽及时撤出,但极有可能造成淹井事故,损失严重;9月23日7时,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一艘载有71名农民到黄河滩涂采摘棉花的农用船(无证无照),在黄河吴王渡口附近翻沉,造成15人死亡,34人失踪;9月23日18时左右,广东韶关市仁化县董塘镇江头村曲仁八一公司3号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6人死亡,4人受伤;9月23日22时40分,河南省新密市苟塘镇小寨村一个体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井下7人下落不明;9月25日13时,重庆市石柱县三星乡五斗村一辆中巴车(渝AX1086),在强行通过龙河上一座漫水桥时落入水中,造成3人死亡,41人失踪(其中学生30人);9月27日7时,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一艘客船在由嘉陵江万和乡史家码头驶往金溪途中翻沉,造成29人死亡,37人失踪。


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接连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高度重视,作出了重要批示,要求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抓紧落实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加强安全督促检查,特别要抓好国庆节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遏制重、特大事故上升势头,现就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1.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9月23日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狠抓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确保“十一”黄金周期间的煤矿安全生产。
 2.要强化对小煤矿的安全监察,加大对“一通三防”的动态监察力度,督促煤矿企业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程的要求组织生产,坚决制止瓦斯超限生产行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井,要依法进行停产整顿,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 3.要督促煤矿企业严格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防治水规定,防止水灾事故的发生;同时要配合有关部门对与国有大矿相邻的小煤矿进行一次彻底排查,对超层越界开采的小煤矿,一经发现,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依法严加惩处,消除小煤矿超层越界
开采对其他煤矿造成的威胁;对无证开采、使用过期证照的小煤矿要及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关闭。
 4.要指导和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并完善重大事故隐患通报制度和举报制度,确保当一个矿井出现可能威胁到相邻矿井安全的重大隐患时及时通报相邻矿井,同时要将安全生产举报电话、举报信箱设到矿区,对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一经查实,要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
 5.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制定并落实好节日期间的领导干部值班制度和重大事项紧急处理预案,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节日期间相关工作的正常运转。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