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张建国

时间:2024-07-03 01:1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国

  [摘 要]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应该是刑事案件,即包括犯罪嫌疑人已经确定的刑事案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刑事案件,理由在于(1)从《刑法》第四百零二条条文规定上看,并未将“刑事案件”排除在“不移交”的对象之外。(2)从犯罪嫌疑人与刑事案件的关系上看,二者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3)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不移交犯罪嫌疑人与不移交刑事案件并无二致。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通过司法解释将该条规定的犯罪罪名确定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从此罪名上看,似乎本罪的犯罪对象即行政执法人员不移交的对象为“刑事案件”是没有疑问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犯罪对象的界定出现了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犯罪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不是本罪对象;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犯罪对象是刑事案件,不仅包括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未确定时的刑事案件。对本罪犯罪对象的界定直接影响了罪与非罪的认定。因为在很多情形下,刑事案件虽然存在,但犯罪嫌疑人却不在案或尚未确定,而本罪犯罪嫌疑人即行政执法人员却实施了“徇私舞弊不移交”的行为。以第一种观点来判断,此种情形因不具备本罪所要求的犯罪对象,不能构成犯罪。显然从条件限制角度来看,第一种观点较这第二种观点要严;从打击广度来看第一种观点较之第二种观点要窄。有人认为,应以从严把握的原则而采纳第一种观点,也有人认为应从有利于打击犯罪角度而采纳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些看法都有失偏颇。确定徇私舞弊不移交案件罪的犯罪对象应本着罪刑法定的原则,从《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条文规定的逻辑结构中归纳总结出本罪的犯罪对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自己所处理的违法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应予知晓的,是必备的判断能力。而其处理对象确实存在着两种形式,一是被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例如,被群众扭送的盗窃犯罪分子;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能确定的刑事案件,例如,丢失数额巨大钱款的失主的报案。当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分别不移交上述两种处理对象时,能否认为,前种情形构成犯罪,而后种情形不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不能,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案件,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从《刑法》第四百零二条条文规定上看,并未将“刑事案件”排除在“不移交”的对象之外。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对“不移交”的对象使用了省略语,省去了“的”字后面的被修饰词,因而产生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案件”之争。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因为只能对犯罪嫌疑人追究责任,而不能对案件追究责任,并且,本罪立法本意是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本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或者出于地方保护主义为徇单位私利对犯罪人网开一面,予以纵容包庇等等。此观点认为“的”字后面省略的是“犯罪嫌疑人”,而且认为只有这样一种选择。笔者认为,立法本意只能体现在法律条文中,不能到法律规定之外去寻找。虽然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是人,但在此条文规定中将“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做为对“刑事案件”的限定条件,亦无不可,即省略语为“刑事案件”,从此并不能推导出对“案件”追究刑事责任之意。在刑事案件中,有的案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有的案件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犯罪对象就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另外,还应当对追究刑事责任做正确理解。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单单指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执行刑罚,而是指从立案侦查、确定、查获犯罪嫌疑人到对其审判、执行刑罚的一个动态的、完整的过程。从没有犯罪嫌疑人到确定、查获犯罪嫌疑人,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有内容。而第一种观点显然是对之进行了片面的、静止的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条件的规定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证明了这一点。因为立案条件并不要求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立案就说明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已经开始。
因此,笔者认为,在《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逻辑结构所体现的内涵,并未排除“刑事案件”做为“不移交”的对象。由于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包容关系(下面将予以阐述),应当将本罪犯罪对象表述为“刑事案件”即可。需要强调的是,对刑事案件的不完全移交,如移交多人的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时,只移交部分犯罪嫌疑人或部分犯罪事实,而徇私舞弊对另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不予移交,此种情形,仍属不移交刑事案件。
  二、从犯罪嫌疑人与刑事案件的关系上看,二者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
犯罪嫌疑人和刑事案件都是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是指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刑事案件是指通过有关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与刑事案件的区别在于证明为犯罪嫌疑人的证据重在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证明刑事案件存在的证据重在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者的联系在于有犯罪嫌疑人就存在相应的刑事案件,即犯罪嫌疑人必然存在于刑事案件之中,相反,存在刑事案件却未必有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因为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查清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正是刑事诉讼的目的所在。因此,所谓无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是指处于受案或立案阶段的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的查清或终结之时,必然要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经查无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无法确定的除外)。
  从二者的关系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被包容在刑事案件之中,犯罪嫌疑人是刑事案件的主体,有些刑事案件即使暂时没有犯罪嫌疑人,但并非说可以不具备犯罪嫌疑人,只是尚未确定而已,刑事案件在客观上是必然要存在犯罪嫌疑人的。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对刑事案件的不移交,实质上也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不移交。
  三、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不移交犯罪嫌疑人与不移交刑事案件并无二致。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是否应受刑法调整的决定性因素。让我们来衡量一下不移交犯罪嫌疑人与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孰大孰小。即衡量不移交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刑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小于不移交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例如,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以罚代刑,将犯罪嫌疑人只作罚款处罚,使其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其实质是仅受到较轻处罚而未受应当的处罚。而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于犯罪嫌疑人未确定的同样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却是使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完全逃避了处罚,未受任何处罚,其社会危害性应该说至少不轻于前面的情形。而且,有些案件虽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或不明确,由于行政执法人员对其管辖区域较为熟悉,可能明知犯罪嫌疑人是谁,出于徇私动机,其完全可以不去查清事实,不移交案件,这样的情形与不移交刑事案件无任何区别。如果将本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于犯罪嫌疑人,必然使本案(渎职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意模糊或隐瞒原案犯罪嫌疑人,不移交刑事案件,从而逃避追究刑事责任。任何法律规定,其宗旨都是使同类性质、同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得到无一例外地追究刑事责任,不能由于所用词语的原因而使部分行为得以规范,部分同质行为得以规避,在立法精神的指导下对法律条文进行同一的理解或解释是十分必要的。
  另外,将本罪的犯罪对象理解为刑事案件还有着法律上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义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同时规定其立案标准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1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在此司法解释中曾多处提及不移交对象时所用词语为“刑事案件”或“犯罪案件”。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是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本罪,而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确定。





2005年5月23日


作者姓名:张建国
单 位: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联系电话:0432--6128368
地 址:吉林省吉林市重庆路77号
邮政编码:132001
E-mail: zjgxcy@yeah.net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指地震地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反应、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
第三条 防震减灾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御,防抗救相结合,逐步提高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四条 防震减灾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各级地震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防震减灾纳入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经费。
第六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及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的行为。

第二章 地震监测与预报
第八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与群众、微观与宏观相结合的原则。省地震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全省地震观测台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震情监视的需要,增设地震观测台或群众性观测点。
第九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选址前应征得省地震主管部门同意,避免对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少内发生4级以上地震,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在震后30分钟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地震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及其延期与撤销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二条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无论已经发布或尚未发布地震短期或临震预报,发现明显地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泄露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信息。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管理全省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审定省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标准,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和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省和行署、省辖市地震主管部分分级管理全省重要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在坚硬和中硬场地条件下,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作为抗震设防的标准。
下列工程和地区必须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企业,以及新建的开发区。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论证时,做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因故未做的,必须在工程正式设计前补做。
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本省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到省或行署、省辖市地震主管部门登记,按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 省设立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本省工程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评审通过的,按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送相应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评审未通过的,地震主管部门不得审定,计划部门不得立项,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地震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场地抗震设防标准。各级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在审批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必须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并通知地震主管部门参加审批。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城镇建设及工业、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并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和工程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抗震加固。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工程项目抗震设防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做好震害预测工作,在提出地震短期预报意见的同时,提出震害预测意见。
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大中型企业,应积极开展震害预测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反应
第二十二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省防震减灾工作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反应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反应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反应方案。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的短期和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
临震应急期,省或有关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在预报区域内实施以人员紧急疏导、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反应方案。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立即宣布震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第二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第二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两小时内,震区人民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必须将震情、灾报告上级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并随时报告新的情况。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的初评估。

第五章 地震救灾与重建
第二十七条 民政、公安、卫生、交通、邮电、商业、消防、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积极做好灾民安置、伤病员救治和防疫、修复生命线工程、恢复生产和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捐赠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接受国内外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总评估。
破坏性地震灾情及总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布。
第三十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重新确定震区的抗震设防标准。
一般破坏性地震灾害的恢复重建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害的恢复重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纳入全省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成功作出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的;
(二)在地震监测、震灾预防、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等工作中显著成绩的;
(三)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四)对防震减灾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五)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妨害或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或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铁序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地震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设计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分别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2倍的罚款;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现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单位或个人,其所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2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盗窃救灾经费、物资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防震减灾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临震脱逃,或贪污、挪用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30日

关于印发《青岛市本级财政大额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4〕68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本级财政大额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本级财政大额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本级财政大额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市本级财政资金的民主化、规范化管理,严格审批程序,规范收支行为,保证专款专用,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专项经费范围及审批原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大额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是指凡超出市人大通过的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且支出额度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所有财政资金。主要范围包括:
  (一)国家、省、市出台的政策性支出;
  (二)各类大型节庆活动;
  (三)大型会议、展览;
  (四)专用设备购置;
  (五)大型设备设施的维修、维护;
  (六)突发性事件;
  (七)其他不可预见的特殊事项。
  第三条专项经费审批的原则要体现政府公共支出的要求,统筹预算内外资金,量力而行,从严审批,分级负担。
  第二章专项经费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四条各部门、单位要结合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严格按照年初下达的预算指标统筹安排全年本部门、单位各项支出。部门正常工作职责范围内新增的支出,应从部门预算或有关专项资金预算中调剂;确因特殊事项,当年需要新增专项经费的,必须按照经费申请程序,向市政府提出经费申请。
  第五条各部门、单位申请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收支统管和综合预算的原则编制收支预算,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专项经费政策依据;
  (二)当前本部门、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及用款进度;
  (三)经费来源渠道;
  (四)项目计划规模及预期效益;
  (五)具体项目明细支出及政府采购项目;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转的办理意见,统筹考虑工作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实际情况,按照“低成本、高效益”的原则,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市政府;对新增专项经费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提交市长办公会专题研究。
  第三章专项经费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严格会计核算制度。对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经费,财政部门按照工作进度将专项经费拨入市级机关会计中心,由市级机关会计中心单设账户、单独核算、直接支付。
根据工作需要,需设立临时财务机构的,由财政部门派出专门财会人员,负责活动期间的财务管理和报账工作。
  第八条严格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部门、单位要严格按照收支统管的原则,将活动期间取得的赞助费、门票收入、摊位费等各项收入,按照规定一律上缴会计集中核算账户;对未按规定纳入会计集中核算的,财政部门将相应扣减专项经费。
  第九条严格经费支出和审核制度。专项经费的使用要严格按照审批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任意扩大支出范围和标准。市级机关会计中心要加强对专项经费支出的审核和会计核算工作,对违反财会规定和开支项目的,市级机关会计中心不得予以支付资金。
  第十条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专项经费在实施过程中所需设备原则上由组织单位从现有设备中调剂;对确因工作需要而又无法调配的设备,按照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及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对未按规定纳入政府采购的,市级机关会计中心不得予以支付资金。
  第十一条严格财产物资管理。对结余的专项经费或用专项经费购置及接受捐赠的物资,由专项经费实施部门列明清单,报经市级机关会计中心核实确认后,全部上缴财政。上缴物资由财政部门集中管理,在以后全市性大型活动中统一调拨使用。
  第十二条严格经费使用报告制度。工作任务完成后,专项经费实施部门应及时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并在20日内将专项经费支出决算和专项经费使用情况报送财政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对专项经费要建立“事前评审、事中监控、事后评价”的绩效管理评价机制。评价结果将作为市委、市政府对市直部门年终目标考核和下一年度财政部门安排部门预算及专项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各部门、单位要建立内部责任制,加大对专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力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虚列支出、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等违规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经市政府批准安排的专项经费,财政部门要按照《青岛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规定及资金来源性质,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或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