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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肝歧视”又现:透视规则在地方的变形/杨涛

时间:2024-05-17 08:3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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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肝歧视”又现:透视规则在地方的变形

杨涛

国家人事部和卫生部今年初联合颁布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使曾经一度引起媒体和公众广泛关注的“乙肝歧视”争论逐渐平息。然而日前记者接到读者反映,在今年公务员招考中,浙江省人事厅仍在国家体检标准之外要求对考生加做“乙肝表面抗原”检查,结果又在当地引起了不小的争议。(《北京青年报》4月18日)
人事部、卫生部于今年1月19日公布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七条明确规定,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从这一规定来看,并无加做“乙肝表面抗原”检查的规定。而人事部、卫生部发布的这一标准是部委规章,作为地方国家机关的浙江省人事厅必须认真执行,显然,浙江省人事厅另外制订加做“乙肝表面抗原”检查是与这一标准相违背。
当然,卫生部有关负责人在上述标准发布时表示,试行的通用标准适用于一般职位公务员的录用体检工作,是一个最低标准,各地、各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参照执行。在实践中,由于各地的情况千差万别,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在制订时,过分强调全国统一标准,可能带来执法的僵化和不适应,因此,各地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时,可以在自己的权限内,制订实施细则和在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下进行适当的变通。
对于能否录用乙肝感染者的人为公务员,一度是全社会的热点话题。事情源于浙江嘉兴“周一超案”,2003年周一超因体检查出感染乙肝未被录取为公务员,激愤之下他将当地两名人事干部扎成一死一伤,后被判处死刑。媒体和社会公众将这一事件揭发出的现象称为“乙肝歧视”现象,此后陆续发生安徽芜湖县青年张先著,因为在体检中被查出感染了乙肝病毒,被芜湖市人事局宣布体检不合格不予录取,继而起诉芜湖市人事局的事件, 因而,在这种背景下,国家人事部和卫生部在网上征求大量意见以及多次召开专家研计论证后,出台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有关部门对通用标准“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的条款的出台专门作了解释,“主要考虑: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将病毒性肝炎列为乙类传染病,从身体条件来说,肝炎病人也无法适应工作需要。乙肝病原携带者,不是肝炎病人,应视为合格。”
显然,肝炎病人的乙肝病原携带者可以认为是合格者,能录用为公务员,是两部标准制定的基本精神之一,是一条基本原则,不能为各地所“变通”,浙江省人事厅另外制订加做“乙肝表面抗原”检查的规定是违法的。
浙江省人事厅出台这一规定又为“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提供一个范本,而且这一做法出台还是逆着全社会达成共识的背景下进行的,尤为恶劣。“乙肝歧视”现象本身就是就早出现在浙江省,这一现象在全社会经过长期讨论。人事部和卫生部为此专门征求了网民的意思和专家论证,消除这一歧视是全社会的共识,否则,不但会“在当地引起了不小的争议”,更重要的是,人们会对有关国家机关是否能真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部门的命令深表怀疑,会对有关国家机关是否能尊重民意产生不信任,进而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也将受到挑战。
因而,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制订实施细则也好,在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下进行适当的变通也罢,都坚持一条底线,那就是不能违背立法当时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在坚持这些情形下进行变通。如果违背这些进行变通,其实就是“变形”,是侵蚀法律,以法律之名、行一方之私的表现,是恶劣的违法行为。

地方有关国家机关之所以会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变形”,恐怕主要动机在于维护自身的利益或贯彻地方长官意志有关,而在其背后深刻地反映了我们制度的缺失,这就是谁来纠正这类违法和错误的“抽象性行政行为”?如浙江省人事厅出台这一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认为是“抽象性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民众就是有意见也只好不断地呼吁、反映,期待他们自身改正,而不能通过诉讼进行司法纠正。可是,实践证明,让自己去纠正自己的错误该有多难?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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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点办法和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点办法
和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报送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和宁
夏回族自治区2002年度企业工资调控目标的函》(宁劳社函〔2002〕65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办法(试行)》,请你们按
照本办法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地区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

二、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区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区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9%;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5%;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三、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你区要根据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
类调控的原则,指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
职工工资增长。

四、要将工资指导线和企业微观分配办法有机结合起来,引导企业合理确
定工资水平,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五、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要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劳动工
资司备案。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烟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保护农村居民健康,减轻农民负担,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战略目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山东省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医疗,是指在国家支持下,主要依靠集体和农民共同筹集资金,通过不同方式补偿农民医药费用,使其能获得基本医疗服务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应当坚持自愿量力、受益适度、基金共筹、风险共担、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以及与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应列入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目标管理,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和卫生、农业、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参加的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下设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两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其职能由相应科室承担,不单设机构和编制。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设在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由内部调剂解决。
第七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 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拟定农村合作医疗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相应配套政策。
(二) 组织实施农村合作医疗日常宣传发动和检查督导工作;
(三) 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管理;
(四) 负责医药费用的审核与补偿审批,定期公布帐目,接受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 协同解决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六) 完成政府及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凡本市农村人口均可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者的义务和权利:
(一) 按照当地合作医疗章程及时缴纳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二) 自觉遵守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及各项管理制度;
(三) 因病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有享受医药费用补偿的权利;如需转诊,应经当地医院和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同意。
(四) 有权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条 合作医疗以乡(镇)为单位举办或者县(市、区)乡(镇)联办,逐步向社会医疗保险过渡,以提高农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

第四章 基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系指按照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坚持地方财政、集体、个人三者共同筹集并以个人缴纳为主,用于农村合作医疗参加者医药费用补偿的资金。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标准:个人按上年度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缴纳; 村集体按上年度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2%缴纳。县、乡两级财政应分别按辖区内农业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拨款,市财政按农业人口人均0.1元拨款,列入财政预算。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每年按辖区内农业人口数筹集,筹集标准可随经济发展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的个人和村集体缴纳部分应由乡(镇)政府统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村民委员会以户为单位按年度收取,村集体缴纳部分从公益金中提取,统一上交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市、县、乡财政拨款部分作为合作医疗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大病医药费用的补偿。

第五章 补 偿 原 则
第十五条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必须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原则,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门诊和住院医药费补偿比例。
第十六条 县、乡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要建立严格的医药费报销制度。合作医疗参加者凭诊疗病历、发票、身份证和合作医疗证等有关证件,经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对合作医疗参加者的医药费用应在三个月内按规定给予补偿,不得拖欠。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补偿:
(一) 未参加本辖区合作医疗者的医药费用。
(二) 未在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医药费用。
(三) 计划免疫保偿范围内的传染病医药费用。
(四) 妇幼保健保偿范围内的医疗保健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费用。
(五) 非诊断所必需的不合理检查费用。
(六) 挂号费、煎药费、住院伙食费、取暖费、出诊费、救护车费、电炉费、特护费、陪住费、包房费等。
(七) 健康体检、器官移植、输血、安装假肢、义眼、镶牙以及各种美容、整形、矫治等费用。
(八) 由于酗酒、自杀、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等造成的医疗费用。
(九) 由农村(集体或个人)企业生产性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用。
(十) 其他情况可参照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拟定的医药费补偿标准和医药费报销制度,应经同级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同意,报上一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批后施行。
要定期张榜公布基金收支情况、医药费补偿标准、补偿对象及补偿数额,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应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做到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每年应编制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决算表,并报上一级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应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督查与审计,以保证农村合作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在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在合作医疗管理中,帐目不清,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挪用合作医疗经费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故意拖欠农民医药费或不按规定标准进行医药费补偿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合作医疗补偿凭证者不予补偿,已补偿的,应予追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