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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在商家经营场所停车场内被盗机动车相关问题探讨/周鸿君

时间:2024-07-12 13:2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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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在商家经营场所停车场内被盗机动车相关问题探讨(初稿)

周鸿君


【内容摘要】:本文笔者通过一个课堂案例引出对顾客在商家经营场所停车场内被盗车辆相关问题的思考、分析和探讨。试图分别从“商家设立停车场的行为实质目的及其行为本质”、“商家设立停车场及顾客停车行为的法律意义”、“商家不是有偿看管和保护驾车顾客的机动车时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看待相关归责问题”等方面进行个人观点的阐述。最后针对当前我国及世界实际提出我国应当“适应市场经济机制和国际贸易规则要求,建立成熟远见的相关法律制度,更好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要约、承诺、配套服务、归责、社交客人判例规则


一、案情介绍
原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到一酒家消费,在被告某停车场保安员韦某的引导下,停放在被告停车场。之后,原告进入该酒家用餐消费。用餐完毕,原告到被告停车场取车时,发现小轿车被盗,原告即报警。后没能找回被盗小轿车。原告诉致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小轿车被盗的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

二、商家设立停车场的行为实质目的及其行为的本质
随着国民收入的不断增加、百姓手中富余的机动资金越来越多,以及中国加入WTO后相关关税的下调节等因素构成的市场环境促使了中国老百姓不仅仅满足于解决温饱问题,开始追求高的生活质量。其中,近些年来中国购车的火爆场面便是很好的证明。这有《中国证券报》的数据为证:“从2001年突然启动开始,中国汽车市场产销量的飙升,让全世界为之震惊。2002年中国汽车总产量325.12万辆,销量324.18万辆,分别比2001年增加38.49%和36.65%。2003年进一步增加到产量444.37万辆,销量439.08万辆;分别比2002年又增加35.2%和34.21%。在最为引人注目的轿车市场,其2003年的产销量分别为201.89万辆和197.16万辆,比2002年增加83.25%和75.28%。”
现在,中国大地随着汽车普及率越来越高,其代步工具的作用愈加体现,更多的个人和家庭选择了或者正准备步入有车一族。一项关于汽车拥有率及购买意向的全球互联网调查显示,在亚太区、欧洲和美国28个市场中,中国香港、中国内地及新加坡互联网网民汽车拥有率为全球最低。尽管如此,在未来一年汽车购买意向方面,却有30%的亚洲受访者表示未来一年内有购车打算,其中中国网民的购车愿望最为强烈。(1)
以上是对我国当前机动车用户数量不断增加、普及率越来越高的分析及我国今后机动车将逐渐成为国民生活当中不可或缺的必需品之一的推定。
有车一族在选择商家时,必然会考虑在其消费过过程中,车能不能停、安不安全的问题,这也是旅客考虑选择这家或那一家商家进行消费的关键考虑问题之一。此类情况的出现促使了以商店、酒家、游店等为代表的服务业纷纷通过为顾客提供停车场所吸引有车一族。因此,笔者认为,这些商家以吸引顾客到自己经营场所消费为目的为顾客提供停车场所的服务,不论其是否另外收取费用,均应属于、或应视为商家为驾车到其经营场所消费的顾客提供的配套服务之一。因为这在商家服务的计划或应有计划之内。

三、商家设立停车场及顾客停车行为的法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指出“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要约的发出是订立合同的准备阶段,是一种当事人准备交易的过程中的表达某种意愿的事实行为,其内容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文案例中,商家为了招揽顾客到其经营场所进行消费而设立相应停车场,并提供了保安看管。这是商家以其相应行为作出的一种吸引驾车顾客到其经营场所消费的广告,是商家向不特定驾车顾客发出的一种要约。它向顾客表明的内容为:商家可以为在其经营场所内消费的顾客提供停车场所并有保安进行看管,以使顾客放心、舒畅地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消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同时规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本文案例中,驾车顾客在接受到商家商家发出的可以向其提供停车场所并有人看管的要约后,基于对商家所做要约的意思及对商家的信任,将其所驾驭的机动车停放在该商家提供的停车场所中并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了消费的行为即为驾车顾客对商家发出的要约的承诺。至此,商家作为要约人便应受其发出的要约的内容所表示的意思的约束,在驾车顾客在其经营场所消费期间对顾客停放在停车场内的机动车负有看管和保护的义务,此义务是商家消费合同的一部分、一项合同条款,而是附随义务,是商家消费合同中应有之意。“无偿停车免费保管”是以消费者到该商家消费为前提条件的,实质上商家已将保管车辆的成本或费用计入了消费者所支出的费用中。“无偿停车免费保管”是商家提供给消费者的一项配套服务,本质上是有偿商业行为。
对于相关问题,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健雄认为:“作为车主将车置于宾馆当中进行保管 应该确定是一个保管合同关系。不能以价值就是收费的多寡来判定他们实际完成的行为来看,应该来讲可以推定出具有保管的意识表示,同时也实现了把保管物交给保管人支配控制之下。他将汽车交给商家经营者的控制之下、应该可以控制之下、在它范围内,而且他作为住店顾客,应当来讲,商家也提供了这样一个延伸服务,我们不能说我只是提供场地,不收场地使用费。我们判定一个法律关系应当是抓住它的实质,应当是形成一个保管的法律关系”。
本人认为,作为一种有异于完全保管合同的行为,本案及类似的案件的归责不应完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保管合同归责规则的规定,而应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采取有利于消费者一方的归责方法,适用有偿保管合同相关归责原则。当然,如果商家通过能让所有在其经营场所消费的顾客都了解得到的方式明确表示其不对停放在其所提供停车场所内的车辆提供看管和保护,此时,可根据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顾客机动车在其停车场出现失损时免除商家的法律责任。否则就应从保护作为相对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角度出发,应作对宾馆不利的解释,视商家无条件接受该默示条款、承担相应法律义务。

四、商家不是有偿看管和保护驾车顾客的机动车时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如何看待相关归责问题
以上分析是从推定商家与驾车顾客之间存在有偿的看管和保护机动车的前提出发所作的分析。现在,笔者将试图结合美国侵权法相关理论与判例来分析当商家不是有偿看管和保护驾车顾客的机动车时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如何看待相关归责问题。
美国圣玛丽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法学教授文森特•R•约翰逊曾指出:普通法上有关过失原则第二项主要抗辩,就是自愿承担风险。自愿承担风险存在于:某(a)意识到某种危险的存在、(b)自愿地选择去面对此项危险、并且(c)表明免除另一方的注意义务。这种可以完全解除另一方责任的抗辩,在普通法上不仅可以在过失案件中提出,而且也可在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和严格责任的诉讼中提出。(2)
在美国,有“社交客人”判例规则。主要内容为,停车分为邀请停车和允许两种。
1、如果泊车者是应停车场所有者邀请来到停车场所有者不动产处,则停车场所有者对客人停放在其停车场内的车辆负有看管与保护的义务,当相关机动车辆遭受到损害或被盗时,客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停车场所有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赔偿;
2、 如果泊车者是为了造访邻居家或到附近办事而请求停车场所有者为其提供停车场,停车场所有者出于友好允许其暂时借用相关车位时,则停车场所有者对该车不负看管与保护义务,当权益遭受第三人侵犯时,主人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以上是对美国侵权法相关理论与判例在商家不是有偿看管和保护驾车顾客的机动车时的情况下相关归责问题的处理介绍。本人非常同意上述理论与作法,并认为对我国相关法律应当具有好的借鉴作用。

五、适应市场经济机制和国际贸易规则要求,建立成熟的相关法律制度,更好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目前很多商家对顾客的车辆保管,既不登记停放车辆的车牌,也不向顾客发放停车凭证或保管凭证,即不需任何凭证就可以取车,仅从这一点就可以说明相关商家对保管车辆的停取缺乏必要的、完善的管理措施,很大程度上增加了顾客车辆被盗的风险,因此商家要正视这种交易习惯存在的风险,采取妥善的保管措施,慢慢地改变这种交易习惯,减少经营风险。
随着市场经济机制和国际贸易规则的日趋成熟,默示承诺在订立商事合同中的作用越来越不容忽视。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的制约,一直主张民商合一,对商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默示承诺一般持否定态度,仍延续着民法中的通常作法,未形成一定的规则。这与我国正在全面进行的经济转型是相背的,它不利于交易的快捷及安全。(3)
在我国当前特殊的法律环境下,不可能很快就能立出一部符合市场经济机制和国际贸易规则的法律来。为了使法律不过于落后于现状需求,有必要在相应的、必要的范围内加强“国家对私法主体的自治采取适当的干预”:“这是由于私法主体的自治的局限性所决定的。私法主体的是自己利益的最大追求者,但是,私法主体很难或者不能关注到他人利益的存在,并且,在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的同时,也有可能以损害他人与社会利益为代价。利益是自私的最佳促动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私法主体的具体情形有所不同,实力有大小,强弱有区别,如果不分大小,强弱的差别,会造成强者对弱者的专制。为了最大的追求自己的私利,就不可避免的造成损害他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情形发生,甚至在有些场合,以损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为代价来获得自己的私利的发展。虽然,社会是由每个人的个人利益所组成的,个人利益的最大化的同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所谓“小河有水河满,小河无水大河干”就如斯言。但是,私人利益作为个人利益也会与作为整体的国家利益相冲突,如私人利益具有短视性不能很好的实现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增长。所有这些的情况的出现,都不利于社会的良好的竞争秩序的形成,最终也会损害私法自治的功能实现,所以,国家必须对私法自治外的异常现象进行干预,来维护与引导私法主体的更好的自治。”(4)

【参考资料】:
(1)齐雁冰:《中国城市家庭汽车拥有率7% 网民购车愿望最强》,北京青年报,2005年4月2日;
(2)[美]文森特•R•约翰逊著、赵秀文等译:《美国侵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9页
(3)周生军:《浅析商事合同之默示承诺》
(4)许中缘:《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再认识——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专题研究之二》

厦门市企、事业单位对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后实行合同制管理的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企、事业单位对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后实行合同制管理的试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毕业生在国家计划和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合理就业、合理流动,保障用人单位的人事自主权,促进用人单位合理使用人才,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一九九二年起,我市对国家计划招收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和计划内自费生(不含硕士以上学位的研究生)在企、事业单位就业的,一律试行合同制管理。
第三条 毕业生持报到证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双方即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合同(合同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合同经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签证后生效。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要尊重知识,珍惜人才,从政治上、生活上关心爱护毕业生,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教育工作,并为他们提供发挥专长的工作环境;毕业生应奋发进取,努力工作,在实践中增长才干。
第五条 合同应规定下列内容:
(一)岗位职责;
(二)合同期限;
(三)工资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由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协商确定。特殊行业、专业,如重点工程项目、教育、卫生、农林水行业等可适当延长合同期限。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用人单位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一)不履行合同条款,屡教不改的;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严重违法乱纪的;
(四)被判处劳动教养或判处徒刑的。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县一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同志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毕业生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一)经用人单位同意,考上全日制各类高等院校继续深造(含自费)的;
(二)因工作需要,按规定被党政机关选调或经批准调动工作的;
(三)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经批准出国定居、自费出国留学的;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损害毕业生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条 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由提出解除合同一方填写《解除合同审批表》,双方签名盖章后,用人单位即送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政府人事局备案。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用人单位报告后的两个月内予以答复,到期不答复的应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实行合同制管理的毕业生,不实行见习期。到工作岗位后,其工资标准按国家现行的毕业生见习期满的定级工资标准确定。一年期满按规定办理转正手续。从履行合同之日起,毕业生与所在单位的同级、同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实行合同制管理的毕业生其工龄计算办法是:把本次执行合同的实际时间与已履行过的历次合同的起止时间合并计算,上一次合同期满到下一次签订合同的待业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其中属于按第七条第(三)、(四)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其工龄计算按有
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合同期满或经批准解除合同后,毕业生如未能续订合同或找到新的职业,即转为待业。可在原单位待业,也可以到市人才交流中心登记就业,进行人才交流。待业期间,其人事档案暂留原工作单位保管。
第十四条 毕业生在待业期间,其待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是:
(一)企业:按单位职工的待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二)事业单位:
1、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待业在半年之内的,按本人基本工资及各类补贴(不包括奖金和临时岗位津贴)发给;超过半年仍未就业的,按本人基本工资发给,但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2、待业生活费由原单位按月支付。
3、待业期间可继续享受原来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待业者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停发待业保险和中止医疗保险:
1、给付期已满的;
2、已续订合同、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
3、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
第十五条 毕业生解除合同后或在原单位待业期间要求流动到其他单位的,按国家干部身份介绍。
第十六条 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按《厦门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厦人〈1991〉064号)由主管部门向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双方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从一九九二年起,凡从外地调入我市试行合同制管理单位工作的毕业生或已分配在我市党政群机关工作的毕业生调入试行合同制管理单位的,从调入之日起按本办法试行合同制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中央和省属在厦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市属集体企事业、内联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民办科研机构等,不含中小学。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7月21日
浅析《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法院处理独生子女要求“多分一人”征地补偿款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罗华伦
随着航天卫星发射中心落户文昌,海南国际旅游岛的建设,工业化和城镇化正在加速,海南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呈逐年上升趋势,因征地补偿款分配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加,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近年来,不断有权益受到侵害的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引发分配纠纷,或直接向法院起诉、或上访,甚至闹事,已成为影响海南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对于公平、公正的保护每一个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海南、平安海南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指村民委员会或由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在村民中实行不平等分配,不分或少分给一部分村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而引发的纠纷。司法实践中,要求村委会或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主要有两大类主体,一类是外嫁女及其所生子女,另一类是独生子女户(要求多分一人份额)。对于外嫁女及其所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问题,本文不作论述。本文仅对独生子女户要求多分一人征地补偿款份额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4条第1款规定,“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南国都市报》于2010年12月22日报道了“文昌独生子女户诉讼讨回损失征地补偿款8万元” 一案,当事人潘涛和华小萍夫妇俩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4条第1款规定,通过法律途径讨回了自己应该得到的8万元。此事在文昌市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中引起了很大的反响。文昌法院2010年到2011年3月份止受理同类型案件已达7件。
司法实践中,独生子女家庭因与集体经济组织间就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应否以及如何多分一人份额发生争议的现象较为普遍。有关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后,就案件是否应予受理,实体裁判时应如何理解和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等问题,部分法院认识不一。
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张天翔律师指出,村民小组作为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但是,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地方性规章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村民小组制定的被征用土地安置费和补偿费分配方案,部分内容与《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偿款时“增加一人份额”的条款相矛盾,村民小组不能剥夺独生子女家庭的合法权利。
在上述案件中,潘涛和华小萍夫妇通过法律手段讨回了自己应得的征地补偿款,文昌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引用《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裁判的做法合乎法律适用的原则,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虽然该案已经案结事了,但是,对于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本文认为还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通过仔细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条文,虽然条文中规定了对独生子女户的奖励和社会保障,但通篇却并没有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法生育的,以及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所享受的各种优待及奖励的处理办法作出详细规定。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独生子女户的奖励及社会保障规定有所遗漏的地方,国家应该修订法律法规或出台司相关法解释,增补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独生子女政策的惩罚措施和办法。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不但要维护当事人(独生子女户)的合法权益,而且还要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小组)、国家的利益。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没有对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后又违反独生子女政策的惩罚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但山东省在《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基于此,《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没有此因规定,本文建议海南省人大应考虑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将此类规定增补进该《条例》中。
这里还涉及到两个问题:1、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法生育的,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特别是针对已领取的各种奖励问题,此处的奖励应该认定为国家财政对原系独生子女父母的物质奖励,不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小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的奖励分配,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将在稍后论述。如果进入诉讼程序,应将此类案件应列为行政诉讼案件,因为发证机关为国家机关,发证对象为符合条件的夫妇,这属于不平等的主体,不能形成民事上平等的法律关系,而应属于行政上的法律关系。2、如果奖励是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小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的奖励分配,那么此类奖励应该由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小组)作为原告追回,而不得由发证机关或政府追回,此类案件应列为民事诉讼案件,因为此类奖励原系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财产,是否追回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决定,勿需强制追回,这与前述的行政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如果由发证机关作为原告来追回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的奖励分配,则有越主代庖,滥用职权之嫌,且也违背了民法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第二,《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4条第1款规定,“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这样的规定很值得商榷,其原因如下:
虽然国家从国情出发,严格控制人口数量,努力提高人口素质,实行计划生育,鼓励夫妇少生优生,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但是此处的奖励是国家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的奖励,而不是其他组织、单位和个人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的奖励,《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4条第1款的规定有违基层自治组织的自治原则,比如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面,该条款意即为政府强行要求获得征地补偿款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得到的征地补偿款多分一份给独生子女户,这是变相的掠夺了村民的财产权。虽然独生子女户少生优育,只育有一个子女,对国家和社会作出了贡献和牺牲,但这不能由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来买单,而应当由国家来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了贡献和牺牲的夫妇作出奖励和优待。
以上两个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本文认为,对于农村独生子女户要求“多分一人”征地补偿款案件,应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立法方面,应考虑重新制定对独生子女户的奖励、社会保障以及违反独生子女政策后的惩制办法,现行法律对独生子女户的物质奖励已经非常不适应当前的经济形势,所以国家还应修改立法着重提高对独生子女父母的物质奖励,以适应社会生活发展要求。
第二、在司法程序设置方面,对于独生子女户要求“多分一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土地安置费和集体经济收入,在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这样的诉求应当由独生子女父母作为原告提出,当地政府作为被告,因为独生子女父母自愿终身只育一个子女,是对国家和社会作出贡献和牺牲的,而不能将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列为被告,否则即是政府的行政合同行为(政府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认定为行政合同行为)虽然不具有强制力,但其产生的行政后果却由独生子女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来承担,这是既不合情又不合理的。
第三、在行政机关职能设置方面,既要照顾优待独生子女户,又不能侵犯他人的利益,怎么做才能达到双赢呢?本文认为,国家应建立一整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领取登记、奖励、事后监督制度,比如由当地计生部门登记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当地民政部门对独生子女户进行精神奖励和发放各种物质奖励,并设置专项财政基金,补齐独生子女户在其所在集体有征地补偿费、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所应得到的同等数量和份额。并由计生部门监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户是否遵守相关政策规定,如领取该证后又违法生育的,应通知当地民政部门提起诉讼追回其所得到的各种奖励,或者统一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代表政府进行诉讼,追回国家发放的各种物质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