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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见死(危)不救”罪/陈少江

时间:2024-07-23 11:2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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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设立“见死(危)不救”罪

陈少江


何为见死不救?眼见他人陷入险境,自己有责任救助并有能力救助而袖手旁观,这就是所谓的“见死不救”。
我们先来看几个典型的案例:
(1)今年11月12日晚11时30分,海南东线高速路122公里处发生一起车祸:海南某公司的韩某被大货车挤压到护栏上两个多小时,万宁市人民医院的120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后仅仅是摸黑简单地察看了一下情况,并没有采取任何的救援措施就返回急救车上了,韩某因失血过多,两小时后死亡。
(2)某个夜晚,一位名叫吉诺维斯的年轻妇女在纽约市一所公寓楼下的便道上被残酷地杀害了。整个凶杀过程持续了30分钟,楼内住户至少有38人听到了惨叫声,有人甚至目睹凶手用刀刺她。令人震惊的是,居然没有一个人出来帮她,甚至没有一个人在惨案结束前报警!
(3)2004年5月19日下午,该县某村80余名群众去县政府上访,在县政府二楼被四五名工作人员阻止发生拥挤,16岁的少年陶汉武意外跌倒昏迷。“当时大家向县政府工作人员请求,让他们用手机给120打个电话叫救护车来,结果对方回答说‘没手机’。大家又请求借用一下政府的固定电话叫救护车,他们却说‘电话不好使’。孩子的父亲陶金财急得给在场的政府工作人员跪下,哀求他们帮忙叫救护车。结果,没有一个人理会或者吱声”。终于,耽搁半小时后,陶汉武经抢救无效死亡。
“路见不平,拔刀相助”,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是什么原因导致今天的人们如此冷漠?事实上,见死不救或见危不助并非中国的特产,在国外也时有发生。“见死不救”是我们这个时代多次被提起的严峻话题,它具有着强烈的道德谴责意味。如何解决这种耻辱性的“见死不救”为标志的时代道德困境,诉诸法律,还是重建道德?人们面对道德失范,往往会想起法律的武器。见死不救是否违法?这是个讨论已久的问题了。
“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这是一个最基本的社会伦理,每一个人都应自觉遵守。保护公民生命是国家的法定责任,我国在部分法律法规中对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见危”事项也有相关规定和处罚措施。比如:
《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第三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8月10日公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条例明确规定,检察人员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深圳经济特区急救医疗条例(征求意见稿)》2004年9月出台,条例规定:如果拒绝收治急、危、重伤病员而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机构除要限期整改外,还要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的有关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见死不救"的严重恶化,但是光靠罚款能否杜绝医疗机构“见死不救”?早在2001年的全国人代会上,即有32名代表就增加刑法罪名提出议案。建议刑法增加新罪名:“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
“见死不救”和“见死不救”等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造成的社会影响相当恶劣,在有些国家早已有此类立法。有的法律学者建议规定:公民对于国家公共利益与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危害时,负有救助义务;对于“见死不救”的行为,可以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人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海市政协委员、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倪正茂和一些政协委员也曾提出建议———设立“见死不救罪”,并同时制定“见义勇为奖励法”。
  “见死不救”事件屡屡发生一再表明,这一社会问题,仅仅靠道德的约束和有限的法律责任是远远不够的,惟有施以全面的法律手段,方能惩治这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质的冷漠和怠责行为。“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正是国家的法定责任之一,所以国家权力介入“见死不救”实质上是一种“归位”。是否应该追究所有“见死不救”者的法律责任呢?如果只是一般路人,应当或者能够去追究其法律责任吗?见到有人自杀而未施救者有时不止一两人,难道能将他们都以“见死不救罪”判个几年吗?又如何来判定哪些人看到或没看到呢?也就是说,泛泛设立“见死不救罪”没有可操作性。
设立“见死不救罪”法律追究责任的对象应被圈定在特定人群范畴内,即特殊主体。这里所谓的特定人员,应该包括国家机关、公益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负有特定救助义务的工作人员,以及与面临生命威胁者有特定关系的人,如:在场的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等,对于与面临生命威胁者没有特定关系和不负有特定义务的人不宜列入该罪的主体范围。在主体比渎职罪更加宽广,从而加大了对面临危险者的保护力度。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义务人能够预见可能发生的后果而仍不履行义务即构成主观上的故意。
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义务主体的不作为或不积极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行为的法律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义务而行为人拒不履行义务或者不积极履行义务,以至造成危害的行为。义务人无论是在执行职务还是在日常工作生活中遇有需要帮助的面临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而不积极进行救助的行为。在此,还应区分职业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在履行义务时的不积极、不认真行为导致严重后果,则与渎职罪、医疗事故罪的竟合;而与面临危险者有特定关系的人员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导致后果发生的话,则也构成此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在认定"见死不救"或"见危不助"罪应注意在客观方面的积极与否应认定在力所能及的范围,由于各义务人的知识水平,能力都有所不同,在自己不能救助的情况下,向他人求助也应认为是积极履行义务。量罪依据,可以参考造成事情后果的轻重、事情发生时当事人的处置态度等等。
好了,“见危不救罪”建立起来了。通过立法手段规定了行为人的义务;义务确定了,权利呢?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确定了行为人义务,就必须保障义务人的权利。那么,由谁来保障呢?公务员因履行义务所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医院因为救助所产生的费用谁承担?由受益人承担?那么如果受益人无能力承担呢?该费用的风险由谁承担?义务人吗?既履行义务又承担风险,这样公平吗?在我看来,没有比由公共财政来承担此风险更恰当的主体了!费用的风险由公共财政来承担,通过改革建立一个与公共财政政策相适应的履行义务者救济体制。这才是彻底维护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保护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的希望所在!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8月10日公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深圳经济特区急救医疗条例(征求意见稿)》
《人民日报》(2004年12月15日第十三版)
《江南时报》 (2004年09月21日 第四版)
作者E-MAIL:che48@163.com

  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这一规定贯彻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但落实起来一些问题需要明晰。

一、“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理解

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第1款第1句的字面意思是,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相应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亲属等,下同)到场。很明显,这里的“讯问”,不是修改后刑诉法第186条中的“公诉人、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而是第116-121条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结合修改后刑诉法第33条第2款(第一次讯问应当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该句应当理解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以便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的时候,其法定代理人能够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司法机关的讯问和审判行为,并见证讯问和审判的过程。故原句中的“通知”解释为“提前通知”较为妥当。“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原因包括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也应包含在内。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适用拘传,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司法机关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其他成年亲属”包括未成年人的已离婚且分居的父或母,这是应有之义。

二、“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理解

有观点依据所谓的目的性限缩或者体系解释方法,将“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解释为: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犯罪,以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罪行的。这一观点表面上符合通常观念与做法,实际上违背了侦查的原理,过早进行了实质判断,不当缩小了“可以不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范围,无异于要求侦查机关在讯问开始前完成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全部工作,无现实可行性,将对司法实践造成不容低估的危害,故而是不可取的。

在认定犯罪的问题上,我国传统上采四要件说,以致无/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等共同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何定性、确责,长期困扰着司法实践。究其原因,在于四要件说和整体思维模式双重局限性,办案人员对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解不一,对共犯的本质认识不一,对于无/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争议。从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立法已承认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进一步说,我国立法已承认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也可以推导出,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和他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据此,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中“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以理解为: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基于意思联络实行了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如果不讯问未成年人,侦查机关可能无法知道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则不能确立是否成立共犯。为此,也有人将“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解释为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实施了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具有违法性的危害行为。因为如此侦查机关才有理由认为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存在共犯嫌疑。这两种理解并不矛盾,前一种理解适用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后一种理解适用于侦查阶段。这样兼顾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不同阶段的客观需要,既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此外,如果法定代理人利用其未成年子女实行犯罪,则法定代理人系间接正犯,而其未成年子女不构成犯罪。在事实尚不清楚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未必能确知未成年子女系被法定代理人利用实施犯罪,抑或实施共同犯罪。此种情形下,也不宜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在不考查刑事责任能力、罪过的前提下,侦查人员应先考虑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和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判断,暂且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共犯”而后来认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构成犯罪,也不宜认为先前的侦查认识为错误。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马(里)关于延长一九六三年广播合作协定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里共和国


中马(里)关于延长一九六三年广播合作协定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8年4月10日)
             (一)我方去文

马里国家电台台长拉辛·卡内亲爱的先生:
  四年多以前,当您来中国访问的时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马里国家广播电台之间签订了第一个广播合作协定,为中马两国在广播方面进行友好合作创造了良好的条件,这对于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是有益的。
  台长先生,您在加强两国电台合作关系和宣传中马友谊方面是作了有益的工作的。为此我向您表示感谢。
  四年多以前签署的中马广播合作协定已于一九六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满,并于一九六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延长期期满。为了促进亚非人民的团结,共同反对以美帝为首的帝国主义和新老殖民主义;为了加强中马两国人民之间的战斗友谊和团结;为了巩固和发展两国电台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我同意:只要任何一方不提出废止一九六三年签订的中马广播合作协定,该协定将继续有效。本函和您的复函作为我们双方的一项协议。
  顺致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代表
                          刘 路 明
                           (签字)
                      一九六八年四月十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马里国家电台台长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代表刘路明先生亲爱的先生:
  为了回复您一九六八年四月十日亲切的来信,我荣幸地向您表示我同意继续延长我们两国电台之间的合作协定。
  对于加强这种合作,我想这种默许的延续将有助于巩固亚非反对新殖民主义斗争的阵线。
  我借此机会向您表示我和马里电台全体成员的祝贺,祝贺中国人民在伟大战士毛泽东主席的光辉领导下每天所取得的许多成就。
  中国人民在亚非人民解放斗争中所作的有益的行动在帝国主义阵营中引起了恐慌。
  对于在加强中马友谊方面所作的有益的贡献,我再一次向北京电台表示我的祝贺,并请您接受我的兄弟般的敬意。

                      马里共和国国家电台台长
                         拉辛·卡内
                          (签字)
                     一九六八年五月十三日于巴马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