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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之重构/陈召利

时间:2024-07-07 10:5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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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之重构
陈召利
摘要:通过对传统物权契约理论之解析,重新建构物权契约概念,并以此为逻辑前提,论证物权契约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并对物权行为无因性进行彻底的检讨,主张应采物权行为有因性,从而确立全新的物权行为理论。
关键字:物权契约;区分原则;抽象原则
什么是物权行为?按照通说,物权契约,不过为物权行为之一种,物权行为除物权契约外,还包括单独行为(称为“物权的单独行为”),如抛弃等。物权契约,是物权行为的根干,是最重要的物权行为,被称为“物权行为之王”。物权契约本质上属于契约之一种,并以意思表示为其构成要素。单独行为,以抛弃为最重要,抛弃为物权契约推演而来(亦即以物权契约为前提而为逻辑推理的当然结果)。因此,把握和了解了物权契约,也就从根本上把握和了解了物权行为,从而也就可以十分容易地理解和解明作为单独行为的物权行为的抛弃。 正因如此,本文系以物权契约思想为中心而予以展开的。
(一)物权契约独立性理论(又称区分原则)
在德国民法思想的发展史上,物权契约概念,通常认为系由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被颂为“近代私法学之父”的萨维尼(F.Cvon Savigny)所创,尔后其弟子继承和发扬光大了这一思想。 按照古典时期的罗马法,为了取得略式转移物(res necmancipi)的市民法上的所有权,当事人为交付(traditio)行为时,须证明有为此行为的“正当原因”(justa causa)。对此,萨维尼在把“交付”(traditio)解为物权契约的同时,也明确地指出,“正当原因”,不是指债权关系,而是指作为所有权让予的意图而存在于交付(traditio)的背后的让予所有权的意图。萨维尼(F.Cvon Savigny)在1815—1816年冬期讲学中即指出:“在这里,所有的tradition(交付),依其性质,皆为真正的契约。并且,说justa causa是仅源自于这个契约的命题,也是成立的。但是,该契约性质上非属于债权契约。如果不这样理解而是相反,则我们将再度陷入应受批判的泥淖中。毋庸置疑,它是一个真正的物权契约,即物权的契约。从而,所谓traditio(交付),一般言之,乃是指标的物的原来的占有人(出卖人)以使对象方(买受人)成为标的物的新的占有人的意思,而让予标的物的占有。……因此,新的命题是,让予所有权的真正的形态,使traditio与usucapio(标的物的使用的取得),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即债权契约。”
在其1840年发表之名著《现代罗马法之体系》(System des heutigen romischen Rechts),萨维尼(F.Cvon Savigny)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之适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亦包括转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萨维尼(F.Cvon Savigny)之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概念的观点,形成了物权契约独立性之说的原形。然而,自萨维尼(F.Cvon Savigny)创立物权行为概念以来,迄今已历时百余年。百余年来,关于何谓物权行为,即对于物权行为的概念是什么的问题,一直是各国民法学者众说不一,仁智互见的一个极有争议的问题。总的来说,近现代各国和地区民法学者关于物权行为概念的论述,大体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从物权行为的目的出发界定物权行为。胡长清先生为:“物权行为者,发生物权法上之效果之法律行为也。有为单独行为者,有如所有权、地上权之抛弃是。有为契约者,如抵押权之设定是。其契约则称为物权契约。”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郑玉波等多采类似定义。但是,具备何等要件的法律行为始生物权法上的效力或可达物权变动之直接目的,依此定义难获明了。第二,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角度界定物权行为。此见解大抵可归为两类:其一是物权的意思表示说,即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及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德国目前三本具有代表性之物权法教科书的作者Baur,Westermann及Lent-Schwab、日本学者石田文次郎、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大陆学者孙宪忠、崔建远等持此观点。其二是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形式结合说,即认为唯有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其形式(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始得构成物权行为。德国著名学者Rosenberg,Wolf-Raiser,Ennecceerus-Nippeerdey等即认为:“就法律行为概念而言,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为必要,物权变动须以物权合意(意思的因素)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为要件。物权的合意本身尚不足引起物权变动,故非物权行为。”我国台湾学者姚瑞光、谢在全、大陆学者梁慧星、陈华彬、王利明、日本学者三和一博与平井宜雄等持此观点。
比较上述三种观点,我认为都不无道理。然而,需注意的是,迄今为止,各国家和地区的学者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似乎无不囿于德国民法典所倡导的物权行为的思想,而德国民法典是否完全地、彻底地、真正地继受了萨维尼(F.Cvon Savigny)的物权行为理论,则不无疑问。关于物权行为概念,1876年德国民法第一草案曾使用物权契约(dinglicher Vertrag)之概念,但认为未臻精确,受到批判。第二次委员会决定不采“dinglicher Vertrag”之语,而以dinglicher Einigung(物权的合意)代之,并表示dinglicher Einigung是否为物权契约,是一项法律理论构成(juristische Konstruktion)之问题,应由学说决定之。 结果,依德国民法典,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于不动产物权,原则上需有“物权的合意”(Einigung)与“登记”(Eintragung);动产物权,需有物权的合意(Einigung)与交付(Ubergabe)。 这样,交付或登记即变成不是在表示物权契约的成立而可以异时,但是物权契约,原本是内蕴于交付或登记行为中,从双方的意思表示中独立出来的东西,因此,完全割断它与交付或登记的联系是难谓恰当的。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委员会决定,在不具备第828条第3项所定的形式时,物权契约采“撤回可能”(widerruflih)的法律构成,立法旨趣在于使物权契约于登记官吏的面前订定。因此,在德国法上,物权契约的运作是很清楚的,物权的合意,可以提前与债权合意时发生,或嗣后独立发生,重要的是,必须在登记或交付之时,“合意仍然存在”(einigsind),当然也不排除在登记或交付之时“同时”为之。但除非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项的情形,合意是可以撤回的。又如物权人于完成合意后丧失行为能力,因合意已经作成,并不会受此影响。
遗憾的是,恰恰这种将物权的合意与交付或登记分离开来的做法,将后世民法学者引入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误解或曲解的歧途之中。值得提出的是,德国在以公证人为当事人的意思的确认机关之下,物权契约,实际上是与债权契约一道同时采公证证书的形式缔结的。这样以来,申请登记之际,登记官吏只需形式的、在窗口审查已然作成的以公证证书所表现的物权契约就可以了。 绕有趣味的是,法国的法典对于物权变动,尽管明示采意思主义,但这是在承认公证人习惯与书证优越原则所支配的法定证据主义之下被采行的,因此,在实际运作上,仍间接地要求当事人必须作成公证证书。从而可以说,法国民法在实际的运作上,采取了要式主义。 所以,法德两国的制度,尽管在表面上有其差异(一为意思主义,一为成立要件主义——登记主义),但在实务上并无差异。 因此,毋庸置疑。居今之时,由于公证主义的复活,物权契约被淹没于原因契约里,结果一如德国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巴伐利亚州所言明的那样,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实益因此丧失了。
需要强调的是,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所以遭遇如此尴尬的处境,其根本原因在于德国民法典将物权的合意与交付或登记分离开来的错误做法,这也背离了萨维尼(F.Cvon Savigny)的物权行为理论。人们所以会产生这样的误解,主要是人们长期以来浸淫于债权契约的阴影之中,而不知物权契约为何物,从而将契约完全等同于债权契约的缘故。对此,萨维尼(F.Cvon Savigny)在其1840年发表之名著《现代罗马法之体系》(System des heutigen romischen Rechts)第三卷的《契约》部分即曾指出,在所有类型的意思表示中,契约是一个最重要的总括性的意思表示。契约这一概念,不仅法律家熟悉,而且普通的人也熟悉,但问题在于人们往往不能统一地、正确地把握它,理解它。 他于19世纪初期在其大学讲义中即曾指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之契约而践行之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为了更加清晰地说明萨维尼(F.Cvon Savigny)的物权行为理论,让我们一同重温他的伟大宣言:“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亦包括转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董安生先生据此认为物权行为具有“二象性”特征,即指物权行为直接具有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双重属性,它是事实行为与意思表示的融合。 并进一步说,尽管在民法理论上不妨将物权行为的内在因素抽象为意思表示和事实行为“两项要件”;但在现实形态上却必须将其理解为一项行为。试图将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和交付登记行为割裂为两项行为,或者试图单纯以物权合意来解释物权行为都是不正确的。实际上,交付行为也好,登记行为也好,其中必然包含有意思因素因素,此种意思表示在未受到法律调整时必然采取默示或践行的形式,这正是物权行为概念据以建立的理论依据。 的确,众所周知,任何内容都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二者相互依存,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物权的独立意思表示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之间的关系,是内容和形式之间的关系。” 我们不能将物权行为的形式(交付或登记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内容(物权合意)割裂开来分别予以法律评价,正如我们无法将债权行为的形式(口头或书面方式)和债权行为的内容(债权合意)割裂开来分别予以法律评价一样。不认清这一点,就无法真正把握物权行为。实际上,于动产物权变动,交付既不是事实行为,也不仅仅是物权契约的一小部分,其本身就是物权契约。物权契约除了交付以外再也没有什么了。德国普通法学就是把“交付”本身解作权契约的。亦即:认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当事人的意思,是以“交付”这一行为来表现的,是一个要式行为。德国物权法草案的起草者约霍夫(Johow-Preuben)的想法大抵与此相同。他说:“登记,是通过它而使权利发生移转并使权利得以设定的,(意思)表示(Erklarung)的有效要件的形式(Form)”。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第一次委员会对于约霍夫(Johow-Preuben)在《物权法》(草案)的理由书中把“登记”解作物权契约的形式(Form),温德沙特(Windscheid)把普通法上的“交付”(Traditio)解作以“交付”(占有的让与)这一形式所缔结的契约的正确做法未表同意。
行文至此,通过对传统物权行为理论,尤其是1896年《德国民法典》颁布以来的物权行为理论的检讨,我们至少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所谓物权契约,系指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于动产物权变动,其物权契约是交付行为;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其物权契约就是“登记行为” 。就此而论,物权契约是客观存在的,可谓有其独立性。须强调的是,物权行为存在态样具有特殊性,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不能脱离交付和登记行为独立存在,必须借助交付和登记行为的存在,体现自身的存在。因此,与债权契约的形式是口头或书面方式不同,物权的唯一形式就是交付或登记行为。此点再三提请注意,切勿等闲视之!试图将物权行为中的抽象的意思表示因素稳定下来,使之实在化和要式化,从而使之与交付或登记行为分裂为两项行为,无疑是错误的。换言之,只有当存在交付或登记行为时,才存在物权变动的合意,也才能进行是否存在物权行为这样一个法律事实的判断。
从比较法的观点看,任何国家的民法理论,只要存在一个债权、物权等基本民事权利体系的划分,那么它在法律行为的分类中就必然有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对于这一点,我国台湾学者苏永钦说得非常好,他说,“当民法决定藉法律行为这样高度抽象的概念,而非买卖、租赁这样中度却与生活的交易概念较为贴近的概念,来落实私法自治的理论,又决定把相对的、请求性质的债权,与绝对的、支配性质的物权区隔时,生活中的一笔交易可能在法律关系上要拆解为数个行为,就已无可避免了。在此一体系下的买卖,既只就财产权与金钱互负移转的义务有合意,而非对支配权移转本身有合意,则买卖只能创造买受人的物权移转的债权,和出卖人的金钱移转债权,而不能创造物权移转的效力,可以说是逻辑的结果。”如果彻底否认物权行为,将会导致“整个物权法制度本身无论在体系上还是在逻辑上都陷入矛盾”。 事实上,物权契约独立性不仅有重大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深厚的现实基础。“从交易上实际情况看,例如不动产的买卖,当事人一般会认为,买卖标的所有权的移转,非在缔结买卖契约时,而是在登记、交付、支付价金这些外部表象发生之时。且人们的一般观念,以至交易习惯,亦通常认为只有存在这些表象,标的物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 因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概念上加以区别,系法学上一项重大成就,并符合当事人之价值。
(二)物权契约无因性理论(又称抽象原则)
在提出了物权行为独立性之后,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即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有效成立,但物权行为本身并不受影响的问题,萨维尼(F.Cvon Savigny)又是怎样议论的呢?据考,萨维尼之明确言及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他在论及意思表示的错误时。他在《现代罗马法体系》里写道:“Tradition虽有错误,但仍完全有效,丧失所有权之人,仅能以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 萨维尼本人并未把作为物权行为的交付,和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解作两个彼此对立的概念,并明确提出后者的无效不能引起前者的无效这一一般性的主张。但对于交付系因“错误”(如一方打算赠与,而对方却误认为消费借贷)而为时,可否引起所有权的移转,这远在罗马法时代的乌尔比安和尤里安的法言中便作为例子(让与人怀抱赠与,受让人怀抱消费借贷的意思)而加以了讨论,并指出“基于错误的买卖契约是不可撤销的买卖契约,基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萨维尼是如何使“错误不会对契约的效力产生影响”这一命题获得正当化的呢?他首先强调,相对于所有权让与的“交付”这一物权契约而言,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只不过是其“动机”, 又谓:“这一结论,现在需要从对它的各种各样的攻击中受到保护。这一结论的最大优点在于,它是从自由意思本身的本性中推导出来的。自由意思的存在与作用,同动机之正确与否无涉”。可见,由于从正面为此正当化奠定基础的罗马法的法言,无论如何是无从找到的,萨维尼对意思表示的错误场合的无因性思想的论述,是抛开罗马法的法言而不得不援引“自由意思的本质”这一哲学的原理来展开的,这就为后世的学者把错误场合的无因性理论思想全面地发展为一般的无因性思想举行了奠基礼。
因traditio(交付)这一物权契约,系超然独立于债权契约而存在,故如果出卖人依有效的traditio而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时,纵其出让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动机存有瑕疵(或动机有错误),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发生移转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出卖人仅可依condictiosine causa(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等,请求返还。 这样,物权契约无因性(或抽象原则)便被创制出来了。
由此可见,物权契约无因性并非是物权契约独立性的必然逻辑结果,而是在坚持“错误不会对契约的效力产生影响”的前提下才会得出的结论。值得注意的是,物权行为无因性一经创立即抛弃了其所成立的这一基础而径被认为系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必然逻辑结果了。为期明了,特图示如下:
大前提:错误不会对契约的效力产生影响;
小前提:1、物权契约独立于债权契约——物权契约区分原则;
2、债权契约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构成物权契约的动机错误;
结论:物权契约有效成立——物权契约抽象原则。
毋庸置疑,只有大小前提的各项判断正确无误,物权行为无因性才会成立。然而,“错误不会对契约的效力产生影响”这一大前提是否成立,就不无疑问。现代各国立法普遍表明,错误会对契约的效力产生影响,虽然不尽一致。有规定为无效者,如日本民法;有规定为可撤销者,如德国民法及我国台湾民法。 王泽鉴先生亦谓:“表意人得为撤销之错误的意思表示有:1、意思表示内容有错误(内容错误)。2、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不知,表示行为错误)。3、关于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的错误。4、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不实。至于所谓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其理由称“动机存于内心,非他人所得窥知,自不许表意人主张撤销,而害及交易安全。此项意思形成上错误的风险应由表意人自己承担,自我负责。” 但是王泽鉴先生又认为,“在双方动机错误(错误同时发生于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系以一定事实的发生或存在作为法律行为的基础,此项法律行为基础不存在的风险,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从而不能径认系‘动机错误’,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纵使赋与受有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撤销权,亦非合理,因其须对相对人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其较能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解决方法,系依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可见,错误制度的困难就在于如何使基于错误而推翻业已存在的合同正当化。在大陆法系中,错误制度发挥作用,其机理是对当事人意思质量的关系和对合同内容(后果)公正的强调。普通法国家尽管对大陆法系单纯地基于内容公正而对意思自治横加干预的做法抱有深深的怀疑,他们也认为“共同错误(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事实发生了相同的认识错误)较易成立一项有效的立约抗辩。因为在这样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假定都是虚假的,而且都不存在合理的信赖,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并不会使哪一方受到特别的损害,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却可以得到特别的保护”。在处理共同错误的案件时,普通法与大陆法的立场接近,都以错误的严重性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 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民法均承认双方动机错误会对契约的效力产生影响。另一方面,“在法律交易上,物权行为多以债权行为为基础,并以履行基于债权行为所生之义务为目的”, 毫无疑问,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的动机。因此,债权契约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即构成物权契约的双方动机错误。这样,当债权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物权契约的效力应受其影响,为合理地兼顾当事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我们应据此确立物权行为有因性,使物权行为也随之无效。至此,我们清楚地看到,由于“错误不会对契约的效力产生影响”(萨维尼的“错误理论”之核心)这一立法政策已被现代各国彻底抛弃了,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自无适用之余地。相反,物权行为有因性原则的确立方符合世界潮流的发展。为期明了,特图示如下:
大前提:双方动机错误会对契约的效力产生影响;
小前提:1、物权契约独立于债权契约——物权契约区分原则;
2、债权契约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构成物权契约的双方动机错误;
结论:物权契约也无效——物权契约有因性。
讨论至此,人们也许会产生一个疑问:既然德国民法否认“错误不会对契约的效力产生影响”,为什么又承认物权契约无因性,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吗?对此,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德国民法立法理由是如何说明物权契约无因性的合理性的,其称:民法既然将债权与物权作为全然不同的权利体系加以把握,因此也就必须承认它们在各自体系上的独立的变动原因。换言之,在民法体系中,物权既然被赋予了与债权不同的独立地位,因此其变动原因也就当然不再受债权原因的左右,这一点正是民法的逻辑体系的要求所在。毋庸置疑,这是对萨维尼(Savigny)倡导、巴尔(Bahr)与温德沙特(Windscheid)等人继承并加以传播的物权契约理论的忠实的皈依。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物权契约无因性一经创立即抛弃了其所成立的基础而径被认为系物权契约独立性的必然逻辑结果了。此一谬论流传至今,一直成为人们根深蒂固的偏见和顽疾!对于这一谬论,德国著名学者赫克(Heck)曾予以批驳道,所谓物权行为的有因性、无因性,并不是一个逻辑上的问题,也不是一个自然事实上的问题,相反完全是一个立法政策判断上的问题。 可惜的是,他未能进一步指出此处的立法政策就是指是否确认“错误不会对契约的效力产生影响”这一命题。
行文至此,我们清楚地了解到,物权契约独立于债权契约,并不能逻辑上直接得出物权行为无因性这一结论。物权契约的有因性、无因性问题,关键在于立法者对于“错误,尤其是双方动机错误,是否会对契约的效力产生影响”所作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纵观各国民法立法,莫不承认双方动机错误会对契约的效力产生影响,因此,为保证立法政策的一致性,有必要摈弃物权行为无因性而采纳物权行为有因性原则。至此,历史经过一次循环,又回归于“取得权源与取得方式”这一重大的物权取得理论。值得提出的是,债权契约虽然仍为取得权源,但是,原本不过是单纯的占有的移转的事实行为的“取得方式”,现今应被解为作为独立的法律行为的物权行为,并使之成为所有权变动的直接的驱动力,此点再三强调,请务必注意!关于所有权的移转的“取得权源与取得方式”的思想所以历久不衰,以至近现代民法立法所广为接受(尽管理解不同),并最终形成为现代民法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基本理 论,除了它本身合于人类对于所有权交易的感性与理性认识外,更重要的是的还在于,它是植根于罗马法这一近现代民法之法源的深厚土壤中的。

Rebuilding the Theory of Action of Real Rights
Abstract: By analyzing 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juristic acts of real rights, the article is attempting to restructure it. On the basis of its new meaning, the abstract nature of juristic acts of real rights is thoroughly criticized and denied. Therefore, a new theory of juristic acts of real rights has come into being.
Key words: action of real rights; doctrine of separability; abstract principle

注释:
陈华彬著:《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57-158页。
前引(1),陈华彬书,第160页。
[日]谷口贵都著:《物权契约的历史的展开》(一)第174页;转引自前引(1),陈华彬书,第166页。
王泽鉴著:《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页。
参阅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45页;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147页;王泽鉴著:《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之规定对物权行为适用之基本问题》,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页。
彭诚信著:《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载《中国民法学精粹》(2001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142页。
Protokolle zum BGB III,S.第56-59页;转引自前引(5),王泽鉴书,第6页。
[日]我妻荣著,有泉亨补订《物权法》,第54 页;转引自前引(1),陈华彬书,第75-76页。
苏永钦著:《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相关问题,载《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43页;转引自前引(1),陈华彬书,第189页。
[日]七户克彦著:《德国民法上不动产让与契约的要式性》,第300页;转引自前引(1),陈华彬书,第202页。
[日]七户克彦著:《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意思主义的本质—以买卖契约为中心》,载《庆应大学院法学研究科论文集》第24号,第121页;转引自前引(1),陈华彬书,第202页。
[日]镰田熏著:《不动产物权变动I》,载《法学教室109号》,第62页;转引自前引(1),陈华彬书,第203页。
前引(1),陈华彬书,第203页。
前引(1),陈华彬书,第169页。
王泽鉴著:《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2-263页

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湖北省人民政府1984年1月9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机构
第三章 宣传教育与安全检查
第四章 安全技术与劳动卫生
第五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规定的精神,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结合我省厂矿企业的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厂矿企业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指导下,依靠广大职工群众,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条 厂矿企业必须坚持科学管理,坚持安全生产,坚持文明生产,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杜绝重大伤亡事故和防止一般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及城镇、公社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也适用于本省境内中外合资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厂矿企业。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厂矿企业单位的行政和工程技术主要负责人,对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负有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六条 各级计委的职责:
(一)在制定长远和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时,必须将保障安全生产和治理有毒有害物质列为一项重要内容。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必须将保障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在审查设计和竣工验收时,同时审查和验收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
第七条 各级经委的职责:
(一)在组织生产和考核经济效益的过程中,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应将安全生产作为一项考核内容。
(二)督促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生产计划的同时,制定和落实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积极地、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对职工的危害。
(三)技术革新、挖潜、改造的工程,必须将保障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对审查设计和竣工验收,必须同时审查和验收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
(四)审查和推广科研成果、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必须审查相应的安全技术、劳动卫生设施。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投入生产。
(五)对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设备,国内不能出厂,国外的不能引进。
(六)检查企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提出解决意见,督促有关部门尽快消除,防止事故发生。对生产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组织调查处理。
第八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经常检查本系统的安全生产情况,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编制长远规划和年度生产、技术改造计划时,必须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防止职业病、防止职业中毒作为重要内容。
(三)组织编制和审查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相应列入生产、物质和财务计划,对计划的实施应定期进行检查,对企业无能力解决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应积极组织协助解决。
(四)组织本系统干部的安全生产业务知识培训、考核工作。
(五)总结和交流企业安全生产的经验并开展竞赛评比活动。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的职责:
(一)领导企业积极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对可能造成事故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设备与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技术改造和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都要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和防止工伤事故、防止职业病、防止职业中毒作为重要内容,给职工提供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直接领导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工作,组织制定各级岗位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时检查、处理重大隐患。企业无能力解决的,要及时报告上级。
(三)编制企业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在人力、财力、物力方面给予保证。
(四)组织有关科室(工区)做好设备保养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五)组织有关科室(工区)做好开展安全生产竞赛评比活动,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奖励与处分。
(六)对在危险性较大的高空、水下、带电、易燃易爆、剧毒生产以及在矿山井下的水、火、瓦斯、冒顶等区域作业,应责成有关部门检查,在确认符合安全规定后,才准予作业。
(七)负责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上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八)按照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供给职工必须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和督促职工使用。
(九)指定有关科室(工区)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十)对医务部门确诊有禁忌症或不适应之症的职工,经本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审定,可在企业内部调换适当的工作。
(十一)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的工作情况,并认真听取批评和意见,负责处理有关建议,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决议。
(十二)有权拒绝和停止执行上级有关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政策、法规的指令,并及时向上级提出不能执行的理由和意见。
第十条 企业单位的各职能机构,应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
凡忽视安全生产而造成死亡的,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各级领导人,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和规章制度。在处理生产和安全的关系时,生产必须服从于安全。
第十二条 职工必须自觉遵守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爱护并正确使用生产设备和防护设施。禁止违章作业。有权制止他人违章作业。对任何人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内应设置安全监察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监察人员,对本地区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安全管理干部。
企业单位的班组都应设不脱产的安全员。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管理机构和监察、管理人员的职责,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和《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宣传教育与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和管理人员培训时,必须将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列为一项主要的内容,并经考核合格,方可指挥生产。
第十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对职工经常进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安全知识的培训。
第十七条 各企业单位都要坚持每周一次的“班组安全日”活动,结合实际对职工进行经常性地具体地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对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实习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岗位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方能进入生产岗位。
第十九条 对电气、起重、压力容器、焊接、车辆驾驶、爆破、瓦斯检查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安全技术训练,并经考试合格,发给操作证,方可单独操作。
第二十条 对采取新技术、新工艺和使用新设备以及工人调换工种时,应根据需要,对工人进行新岗位、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两次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并根据需要组织各种专业性安全生产检查。对重点部位,主要设备的维修保养,企业单位要经常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认真消除隐患。各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单位没有及时解决的隐患,要限期解决。企业单位无能力解决的隐患,应一面报告上级,一面采取临时性的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关心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加强对行政的监督。

第四章 安全技术与劳动卫生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材料,要符合有关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要求,其设计图纸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人事、卫生、公安、环保等部门参加。这些单位没有签字盖章的工程项目,不准施工和投产。
第二十五条 各企业单位生产场所内的布置,应符合国家《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建筑物在承重、抗震方面应符合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企业单位的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等危险物品,必须有严格的保管、使用制度和安全防护措施,并要经常进行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各种机具设备应符合专业标准和有关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规程的要求,防护装置必须齐全有效。严禁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八条 各企业单位对生产场所的环境情况和有毒有害物质,应定期进行监测。测定的数据、分析的结果和应采取的措施,要向本单位的群众公布。
新职工进厂要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职工,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九条 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所需经费,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应在各自掌握的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及生产发展基金中安排;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每年用于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的经费数额,应是当年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的百分之十到二十的比例(矿山、化工、冶金企业应大于百分之二十)。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安全技术、劳动保护设施。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五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的单位必须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上报时间。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单位会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工会等组织可派人参加。
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者一次伤亡多人的重大事故,应由省级经济管理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劳动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工会等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协助事故单位和当地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对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案工作,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三条 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重视和支持调查组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材料,不得有意刁难或阻挠。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企业单位、领导人和职工,应予以奖励:
(一)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发明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的;
(二)抢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一贯忠于职守,积极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在防止伤亡事故、防止职业病、防止职业中毒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奖励分为:表扬、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还可以适当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三十五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企业单位领导人和职工,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直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忽视安全生产和劳动条件的改善,导致发生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人民生命和健康遭受损失的;
(二)玩忽职守、对职工的安全、健康极端不负责任,以及违反安全规程指挥工人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由于思想麻痹或不遵守劳动纪律,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要求的重大隐患,不积极采取防范措施,有条件解决而不解决的;
(五)发生伤亡事故后,有意毁坏现场,给调查处理事故制造困难或者隐瞒不报、谎报、无故拖延不报的;
(六)对维护安全生产、坚持按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办事的人员,实行报复、陷害的。
行政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处理办法,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企业要将安全生产工作列为重要考核内容,对安全生产不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确定减发或停发当月或数月的奖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湖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湖北省劳动人事厅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从1984年3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惠州恒业公司诉恩平旅游实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银行是否负担保责任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惠州恒业公司诉恩平旅游实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银行是否负担保责任的函
1991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经监字〔1991〕第4号《关于惠州恒业公司诉恩平旅游实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银行是否负担保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惠州恒业公司与恩平县旅游实业公司在签订购销彩电合同时,虽然要求银行提供担保,但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担保,在其向恒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恩平支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恩平支行在向恒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承诺对恒业公司预付给旅游实业公司的170万元人民币实行监督,专款专用,却未履行其监督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