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驻市各单位:
《长治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长治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长治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长治市境内已建成或在建的发电、变电、配电设施、电力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所属电力管理部门、其它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力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令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并可以采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协调电力、林业、城建、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搞好所辖区域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指《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 变电设施、配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变电站、配电室、开闭所站内的设施;
(二)变电站、配电室、开闭所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道路、避雷装置、接地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箱式变电设备、电力环网柜、开关分线柜、高压分线柜等。
第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器、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标志牌等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接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五)电力营销场所:供电所、营业站。
第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距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设施射击;
(二)向电力设施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在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外侧水平延伸300米范围内钓鱼;
(五)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六)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标语牌等。
(七)非电力专业人员擅自接触变电、供电设施;非用电监督检查及抄表收费人员,擅自进入变电站、开闭所、电力调度中心等区域;
(八)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九)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十)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取石、打桩、钻探、开挖、采掘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十一)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二)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三)变电站外围和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50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十四)变电站外围和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及建立油库、加油站;
(十五)在通往变电站的道路上放置障碍,挖断道路或阻拦电力部门的工作车辆正常通行;
(十六)利用变电站围墙或设施兴建建筑物;
(十七)在输电设施的杆塔、拉线和避雷塔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区域,66千伏及以上10米区域)的范围内进行取土、取石、打桩、钻探、开挖、采掘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十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十九)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
(二十)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规划、兴建建筑物、工厂、构筑物、鱼塘等;
(二十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
(二十二)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电力设施管理与相关部门的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规划部门应加强综合管沟内各种线路、管道的路径规划与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与标准,确保各方线路、管道的安全。禁止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
第十二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或在架空电力线中和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电力设施周边施工的单位、个人应当经相关电力设施产权方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简称“三线”),必须严格执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严禁擅自进行交叉跨越和搭挂。各级规划部门应当加强“三线”路径统一规划和审批管理,确因路径资源的原因需交叉跨越和搭挂的,各方应当签订相应协议,提出确保安全的要求。已擅自交叉跨越和搭挂的,后建方、搭挂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拆除。因擅自交叉跨越和搭挂造成事故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先建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城建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在审批宅基地、厂址、规划建筑物时应避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须涉及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应征得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方的同意。地下采矿业在规划时,采掘单位应给予电力线路杆塔及变电站予留一定的禁采区。
第十五条 林业、城建、园林等部门在进行植树造林、城市绿化时应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必须涉及架空电力线路保区的,在征得电力管理部门及电力设施产权方的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保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情况下与树木的安全距离为:
10—110千伏:最大垂直距离4.0米;
220千伏:最大垂直距离4.5米;
500千伏:最大垂直距离7.0米。
第十六条 相关电力设施产权人对不同电压等级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产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有权予以修剪或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和及时打击,快侦快破。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必须加强公用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及维护管理,健全安全责任制,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十九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已规划建成的建筑物、工厂、构筑物、种植的高大树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调,予以拆除、砍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规划、审批建筑物、工厂、构筑物、种植的高大树木的部门,将依法追究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加强电力废旧物资回收的管理。
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实行定点回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该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回收单位应该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并留存介绍信,不得向公民个人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十七款规定,造成电力设施移位、变形和损坏的,责任方应当负责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二条 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它规章制度,擅自进入电力设施非安全区域内以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违章作业、从事违法活动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窍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由电力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的电力设备及其辅助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款规定,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进行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收购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进行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收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三款规定,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因电力设施被破坏,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肇事者或肇事者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国家和有关单位损失的,由销售者和收购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该线路的电力管理部门可对用户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多次制止无效或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停止供电前五日内书面通知前两款规定的用户。对用户停供的要视用户等级报请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的,电力管理部门对该施工现场不予送电。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及其《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已危及电力设施保护的施工现场或单位,电力管理部门对该施工现场或单位不予送电。
第三十一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治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国家。
第三条 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第四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应当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
第五条 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计划的衔接与协调,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七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价。
第九条 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十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六条 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用品;
(三)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四)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权依法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效应。
第二十五条 对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实行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出境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家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二)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三)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
(四)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五)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六)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四条 国家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基金,为企业自主创新与成果产业化贷款提供贴息、担保。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完善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国家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
(二)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
企业应当不断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的范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对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予以整合。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
(三)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四)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
第四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依法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的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
第五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五十三条 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聘用在国外工作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外国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优先获得在华永久居留权。
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五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 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六十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六十二条 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第六十三条 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
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第六十四条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单位和使用者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约定。
第六十六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涉及国防科学技术的其他有关事项,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