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执行法定建设程序,遵循公正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亮证执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经营活动和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单位资质的管理工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相关类别资质的管理工作。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八条 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活动。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九条 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和中介服务等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之前,应当持有关证照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发包、承包和施工许可
第十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招标发包的范围、方式、规模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发包,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工程成本的价格竞标;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三)拖欠、克扣工程款;
(四)迫使承包方垫资施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质的单位发包部分工程,禁止转包。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
禁止承包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承包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承包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向发包方或者监理单位报告工程进度。如无特殊原因,不得拖延工期。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工程提供监理、造价咨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有偿服务的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受建设单位委托,实施监理。
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
(二)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
(三)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决算、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的编制或者审核。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对施工图中涉及的结构安全、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进行审查,如实提供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委托,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依法组织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服务范围承揽业务;
(二)采取欺诈、贿赂等手段承揽业务;
(三)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工程的委托;
(四)与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五)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转让中介业务;
(六)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者数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提供信息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固定场所。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有形建筑市场不得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
第二十五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为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管理规范、服务周到的场所;收集和发布有关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三)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四)发布虚假信息;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六)泄漏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向招标人推荐投标单位;
(三)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承包方不得偷工减料或者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工程定额、计价办法和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经过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合同内容应当与中标内容相一致,承发包双方不得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各类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或者作出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二十日内办结或者答复的,经本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制度,对用户的质量投诉及时予以处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单位资质证书或者个人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建筑市场管理和经营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1999〕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旁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内各类房屋(包括全民、集体和私人所有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户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房屋产权与房屋占原土地的使目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负责全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房屋产权转移鉴定、房产测绘和房地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只限于抵押权和典权);
(六)注销登记。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办理交费手续,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送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申请。
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仅限初始登记。
第十条 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总登记是指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时,经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各地区行署和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三十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凡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的商品房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必须持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的批准销售价格文件,方可进行产权、产籍登记。
第十三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娃承、划拨、分割、合并、人民法院裁决等原因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办理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原因引起的转移登记时,权利人还应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先交纳契税。
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机关单位公有住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屋买卖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买卖合同、契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房屋交换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换协议、契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房屋赠与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赠与合同、契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四)房屋继承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分别提交被继承人死了证明、权属证明书、公证书、遗产分割协议书或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原《房屋所有权证》、原《土地使用权证》同一须序放弃继承权的弃权书、遗嘱或遗嘱证明。
(五)房屋划拨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划拨的有关文件、资料等。
(六)房屋分割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企业法人析产的批准文件、协议、资料等、家庭析产的协议、房产分割单等。
(七)房屋合并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
权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合同协议以及相关的权属证明、资料等。
(八)房屋裁决应当提交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等。
(九)取工购买房改售房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房改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麈面积增加或减少;
(三)房屋翻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设定旁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设定房屋抵押、典当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无人继承或其他无主房屋,由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或个人提请人民法院按法律程序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确定拆除的建筑;
(二)属于使用期限为二年以内的临时建筑;
(三)公房未经房改部门批准出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掌握不予登记房屋的基本状况,并予备案。
第二十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城镇房屋,拆迁人应当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审查后方可拆迁;拆迁人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产权交换后二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责。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时,应包括房屋行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护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镇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除前款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自治区人民政府是房屋权属证书的填发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应由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屋产籍图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房屋产籍图的测绘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九条 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应当以图幅为单位,从左到右,自上而下用数字顺序按反S形编写,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三十条 城镇房地产档案资料,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以分幅图内的产权人卷宗建档。宗内文件的排列,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权档案必须长期保存。如果发生丢失或损毁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调整和补充相应的产籍资料。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或行政、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房屋产权档案,应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查阅房屋产权档案,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或权利申请人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属于经营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100O0元以下和2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和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办理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登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转移、变更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印制、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已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应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权属证书,并重新登记、发证。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军队(武警)营房的权属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自治区的私有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囝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权利申请人,是指已在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