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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中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董建丽

时间:2024-07-26 07:2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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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单纯的补偿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强调赔偿的数额应与实际损失相当。我国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上,法律实务界及理论界采取了普遍支持的态度。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是新中国成立后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随后,《合同法》第130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也有规定,继续完善 “双倍赔偿制度”。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出台,进一步加大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惩罚力度,规定消费者可以提出“十倍赔偿”,但范围只是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于食品造成的损害,具有局限性。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将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首次在立法中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概念,表明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范围内的再次肯定。

 
  一、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古巴比伦时代,如《汉莫拉比法典》中就有诸多规定。古罗马、古希腊时代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十二铜表法》规定了盗窃、抢夺等不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等。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盛行,大陆法系国家对此持否定态度,奉行单纯的补偿性赔偿制度。

  “缺陷产品”与“惩罚性赔偿”的内涵

  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核心问题。“缺陷”不同于“瑕疵”、“不合格”等概念,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明确解释:“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机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二是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对此,有学者将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 。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警示说明、跟踪观察等原因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统一性的、可能或已经对人身、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产品。缺陷产品责任类型从缺陷的角度划分大致可分为几下几种:一、产品设计上的缺陷;二、产品制造上的缺陷;三、警示说明上的缺陷;四、跟踪观察方面的缺陷,如在产品推向市场时,由于当时的科学水平而不能发现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负有跟踪观察义务;发现缺陷应及时召回产品,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已经发现没有及时召回,即构成跟踪观察缺陷。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内涵,学术界见仁见智。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的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功能; 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的民事赔偿制度。他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责任,已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 ,等等。综合比较,大多从功能、作用等方面考虑,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有几种:一、惩罚功能。也是本质功能,体现在对恶意实施不法行为人予以财产性制裁,使其无法获得所追求的不当利益;二、威慑功能。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金钱制裁,使其不敢再有这样的行为,遏制、预防不法行为的发生;三、教育功能。通过法院的判决,使不法行为人或社会公众受到教育,从而意识到自己的不法行为会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并从心理上自愿放弃该行为;四、抚慰功能。恶意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不仅会给受害人造成物质损失,也会导致受害人心理上和情感上的愤恨及不满、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惩罚性赔偿有利于抚慰受害人心灵上的创伤。

  二、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法中的规定

  (一)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

  《消法》虽然规定了“双倍赔偿”,但适用于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行为,不包括侵权法的惩罚性赔偿责任。2009年2月28日出台的《食品安全法》,首次在我国侵权法领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提出“十倍赔偿”。该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该条可以看出食品安全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行为主体,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者或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销售者;2、责任构成的主观态度,对生产者来说无论明知与否、销售者则须“明知”;3、损害后果,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这里未规定损害的程度;4、因果关系,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生产、销售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结果。在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形势严峻,在生产、加工、流通各个环节均存在安全隐患,不法企业、作坊、经营者贪图利益、诚信缺失,为追求更大利润置消费者身体健康于不顾,该条规定提高了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有利于打击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保障食品安全。

  (二)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应惩罚性赔偿金”

  继《食品安全法》规定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后,《侵权责任法》再次肯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将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领域,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概念。其构成要件主要有:1、适用范围单一。仅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即产品存在缺陷,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侵权案件;2、主观须存恶意。即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或销售。“明知”所表明的是侵权人对产品存在缺陷明确地、确定地知道这样一种主客观认知状态,不包括“应知”或推定知道; 3、损害后果严重。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如果产品只是存在缺陷,但没有伤及他人或只是轻伤,都不构成严重后果,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上述要件缺一不可,适用非常严格。《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受害者拿起法律武器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严厉惩罚恶意产品责任人,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三、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法中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食品安全法》虽填补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空白,但是仍有不足之处。首先,范围过于狭窄,只限于食品安全领域,食品相对于产品来讲只是很小一部分;其次,“十倍的赔偿”仍不足予以遏制侵权行为或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三鹿奶粉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将惩罚范围扩大到产品领域、将惩罚性赔偿金规定为“相应的”,而不是以产品价款的倍数。针对上述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法律,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与《食品安全法》不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只概括性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相应赔偿金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如何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司法理论界存有争议,实务界难以操作。该条立法的目的不在于弥补受害者的损失,而在于惩罚明知产品存有缺陷而生产、销售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并威慑、遏制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对惩罚性赔偿数额作出合理的规定更有利于发挥其作用;其次,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判的过轻,行为人为追求利益仍然继续从事不法行为,起不到惩戒违法行为的目的;如果判的过重,不法行为人无力偿还,甚至倾家荡产也只是杯水车薪,实际的赔偿数额难以兑现,执行不到位。总之,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容易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或相似的行为裁判出悬殊的结果,不利于实现立法本意,也有悖于司法权威性。对此,期待司法机关出台相应解释明确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给法官以指引。在目前无明确标准的情况下,笔者建议从侵权人造成后果的严重性、主观恶意程度、自身赔偿能力、惩罚后产生的功能与作用等因素综合考虑惩罚性赔偿数额。

  需要指出的是,惩罚性赔偿还有一定的副作用,诸如职业打假人的兴起。法律存有漏洞成为一些人牟利的手段,在很多法院都有这种情况,这些现象表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亟需完善,司法机关应建立健全相应的预防和应对机制。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10〕44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3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成都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民办博物馆管理,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民办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欣赏为目的,由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依法设立并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博物馆的设立、藏品管理、陈列展览、社会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民办博物馆应当遵循自愿办馆、自筹资金、自负责任、自主管理的原则。民办博物馆在职称评定、藏品鉴定、等级评定等方面与国有博物馆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条 (财政补贴)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等级补助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民办博物馆在场馆建设、陈列展览和日常运行等方面给予资金补贴。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工作。各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民办博物馆管理工作。
民政行政部门负责民办博物馆登记工作。
财政、国土、建设、房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行业促进)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促进民办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行业组织活动,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设立与变更)
申请设立民办博物馆的,应当依照《博物馆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5号)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向拟设立馆址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相关申报材料。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在受理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馆舍、申办人基本情况、藏品数量、资金来源和验资报告等提出核实意见,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市文物行政部门在收到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文物行政部门。
民办博物馆的名称、馆址、藏品、基本陈列以及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报所在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藏品鉴定)
申办单位或个人在申请设立民办博物馆时,应当向拟设立馆址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藏品鉴定申请并附拟鉴定藏品清单,由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条 (陈列审核)
民办博物馆拟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向所在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内容设计大纲和形式设计方案,经初审后由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实施。陈列布展完成后,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共同组织核查,合格后方可对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 (享受权益)
依法设立的民办博物馆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参加本市组织的民办博物馆等级评定;
(二)民办博物馆从业人员申报文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国有博物馆从业人员的同等待遇;
(三)依法享受有关用地优惠政策;
(四)享受游客参观、陈列展览、用水用电、安全及培训等项目的经费补贴;
(五)在接受捐赠、门票收入及其他收入等方面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六)享受其他有关权益。
第十二条 (等级评定)
民办博物馆需评定等级的,应向所在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评定并颁发等级证书。等级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
市文物行政部门在进行民办博物馆藏品鉴定、陈列审核、等级评定等工作时,应当组织成都市民办博物馆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成都市民办博物馆专家委员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设立。
第十四条 (藏品管理)
民办博物馆的藏品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博物馆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新征集的藏品应当及时登记进入藏品总账。
民办博物馆应当完善藏品保管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健全相关藏品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陈列开放)
民办博物馆应当结合本馆专业和藏品特点组织开展陈列展览和交流活动。
鼓励民办博物馆逐步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人员实行减免费开放并向社会公示。
民办博物馆应明确每周开放时间,变更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等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报告制度)
民办博物馆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展览和运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该于每年4月15日前,将本辖区内民办博物馆的年度报告情况汇总报市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效益评估)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对民办博物馆的社会效益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给予相应的资金补贴。
第十八条 (终止与注销)
民办博物馆拟终止的,应当向所在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请及藏品处置方案,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藏品处置方案初审意见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意见后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藏品处置方案符合法定要求的,准予终止;藏品处置方案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其改正,改正后符合法定要求的,方可终止。
民政行政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依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违规责任)
民办博物馆违反设立、变更、终止、陈列、藏品管理、开放和年度报告等有关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
对未经依法审核或登记,擅自以民办博物馆名义开展活动的,由市或区(市)县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提请民政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修正的《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2007年修正本)》)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工程建设、未取得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即投入使用经济信息建设工程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1998年修正本)(1995年1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计委、经济信息中心、保密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的《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信息的保密工作,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经济信息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信息,是指反映经济活动的变化特征或者直接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信息。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信息的工程建设以及采集、加工、存贮、传输、开发利用经济信息和信息服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在同级保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经济信息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经济信息保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经济信息应用的设施和技术进行保密性能认证;

(四)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保密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对经济信息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六)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经济信息保密设施的设计、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有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

第六条 进行涉密经济信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填写保密技术报表。报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和保密部门审批。

第七条 涉密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原审批部门进行保密性能验收。经验收合格后,领取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其经济信息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已建有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的单位,需要增设信息设备和引进信息应用技术的,应当在设备和技术使用前,向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设备和技术保密性能认证手续。

第九条 采集、传输、加工、存贮和开发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必须采取加密和防辐射等措施。

第十条 从事采集、加工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的单位,应当对接触国家秘密经济信息的人员进行有限授权。未经授权,任何个人不得接触国家秘密经济信息。

第十一条 存贮国家秘密经济信息的磁盘、磁带、光盘等电子媒体,应当按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管理规定进行传递、保存、使用和销毁。

第十二条 从事经济信息保密的工作人员必须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会同保密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从事采集、加工、传输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接受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经济信息保密设施毁损或者国家秘密经济信息泄密事件后,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在经济信息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保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工程建设、未取得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即投入使用经济信息建设工程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采集、加工、存贮、传输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活动中,违反保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保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收缴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