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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约定俗成的扑克游戏名称是否构成侵权/姚建军

时间:2024-05-26 23:0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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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0年6月21日,陕西盛唐在线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三代”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1类的“节目制作、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娱乐场所、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2011年10月,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盛唐公司用于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游戏服务项目上的“三代”商标为西安市著名商标。同年12月26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盛唐公司上述商标为陕西省著名商标。之后,盛唐公司认为腾讯公司、腾讯西安公司未经盛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网站提供标识为“3代”和“三代”的网络棋牌游戏,其行为构成对盛唐公司商标权的损害。盛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腾讯公司、腾讯西安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三代”商标的侵权行为;在《光明日报》、《南方周末》、《华商报》等主要媒体上以及腾讯网(www.qq.com)网络游戏大厅和腾讯大秦网(http://xian.qq.com/)的显著位置上刊载声明以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庭审中查明:三代游戏是来自于陕西省民间流行的一款扑克牌游戏,代表和结合了斗地主、挖坑、跑得快三款游戏的特点和优点,更富游戏性和娱乐性。三代是基于QQ游戏大厅下的一款休闲游戏,在陕西,一代指的是红桃4,二代是挖坑,争讼之游戏被当地民众亲切地称为三代。被称为三代还有另外一个含义,即三代代表了斗地主、挖坑和跑得快。三代游戏源自渭南本土,不仅贴近当地的群众生活,也有广泛深厚的群众基础。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盛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三代”不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规定的商品通用名称,也不是约定的通用名称,因此不能构成正当使用;退而言之,即便“三代”是通用名称,因腾讯公司突出使用了“三代”商标,同样不构成正当使用,即腾讯公司的使用不构成善意使用;由于盛唐公司的商标是陕西省著名商标,在陕西境内游戏行业有相当的知名度,腾讯公司的使用行为极有可能至少在陕西相关公众中造成间接混淆。故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三代”是源于陕西民间流行的扑克牌游戏,代表和结合斗地主、挖坑、跑得快三款游戏的特点和优点,为一种扑克牌玩法的通用名称而被社会大众广泛使用。众多互联网在线游戏都将此种扑克牌玩法作为与斗地主并列的一种游戏类通用名称。广大互联网用户也普遍明知“三代”为公众知悉的游戏玩法的通用名称,在腾讯游戏的平台上玩三代游戏,一定会知悉提供该服务的为腾讯游戏平台,而不会误认为其他服务提供者。被告对争讼标的的使用不是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因此,“三代”商标属于通用商品名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主审法官认为,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如果以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品的商标,那么商标的识别功能就不可能发挥作用,因此商品通用名称不能由某一企业作为商标注册而专用,否则可能损害公众的利益。三代游戏作为特定扑克牌游戏名称存在并被公众使用,其与斗地主、挖坑均属于牌类游戏的通用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和接受。腾讯公司使用争讼之游戏名称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属于正当使用。


【法官回应】

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对商标的正当使用


一、通用名称的法律属性

商品的名称一般可以由生产该商品的企业用于商品的包装上,从而方便消费者辨认。通用名称一般是指为相关公众所公用,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包括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认定的法定的通用名称以及相关公众约定俗成、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约定的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属于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由此说明,判定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已经收录或记载的名称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已为公众约定成俗、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称,也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如果以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品的商标,那么商标的识别功能就不可能发挥作用,即仅从通用名称自身无法反映商品提供主体的信息和识别商品来源,因此商品通用名称不能由某一企业作为商标注册而专用,否则可能损害公众的利益。本案中,三代游戏是来自于陕西民间流行的一款扑克牌游戏,代表和结合了斗地主、挖坑、跑得快三款游戏的特点和优点,更富游戏性和娱乐性,不仅贴近当地的群众生活,也有广泛深厚的群众基础。因而,三代游戏作为特定扑克牌游戏名称存在并被公众使用,其与斗地主、挖坑均属于牌类游戏的通用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和接受。


二、商标性使用的构成要素

商标性使用应具备的条件为: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使用是为了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判断被控侵权人的使用方式和目的及使用行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专用权人;另一种是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与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具体到上述案件,三代是QQ游戏大厅下的一款休闲游戏,腾讯公司是将三代作为扑克游戏名称在其网站与其他扑克牌游戏并列作为游戏种类的名称进行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时间较短,识别功能显著性较低,加之,盛唐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来源于盛唐公司及被控侵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与盛唐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证据。因此,可以认为,腾讯公司、腾讯西安公司使用争讼之游戏名称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三、正当使用的界定标准

商标的实质在于它是一种来源标志,指示商品的来源。商标与商标所有人在经营过程中的一种联系,赋予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限于使用一个可能被作为来源标识的商标。以不指示服务来源的使用方式并不必然构成侵害商标权。判断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不仅应根据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而且还要判定在客观上其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能因为权利人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无视其权利的实际和本质,否则就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和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一般而言,正当使用的构成要素包括:1.非商标性使用。非商标性使用是指被控侵权人使用争讼之标识是为了描述其商品的特征而非指示其商品的来源。2.公平、善意的使用。正当使用要保护的是竞争者正当地描述其产品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因某描述性标识被他人注册为商标而受到损害。公平善意是一种主观上的要求,一般只能从使用者的使用状态等情况来推断。3.仅仅为了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即使用他人商标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仅仅是用来描述自己商品的特点。本案腾讯公司仅仅是将争讼之商标作为一般的游戏名称进行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该种使用行为属于善意、正常使用。简言之,对于在一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约定俗成的扑克游戏名称,如果当事人不是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只是将其用作反映该类游戏内容、特点等的游戏名称,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

综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对其商标的一切使用行为,商标能禁止的只是有可能导致混淆的使用。商标注册人选择其作为自己的商标并不能赋予其对该标识的垄断性权利,而只是在该商标成为其产品来源标志的范围内,才有权受到保护。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租私有房屋的,其租赁合同须经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鉴证,并交纳租金总额5%的鉴证费;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担负50%。租赁一方为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或者驻津单位、市级单位、部队自管产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应到市房地产管
理局办理鉴证手续;其他单位自管产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鉴证手续,并交纳租金总额2%的鉴证费;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负担50%。”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设定抵押权时,应由我市经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或由双方协商评估定价。”
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依照职责分工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非法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私自买卖城镇房屋的,除责令其补办买卖手续、据实补交应纳税费外,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购买私有房屋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鉴证租赁合同的,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租赁鉴证手续。罚款额由出租人承担70%,承租人承担30%。
(五)对未办理换房手续,先行迁入居住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而销售商品房(含期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于非法转租、转让、倒卖房屋使用权的,由产权人收回房屋,并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八、将第四十七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1993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市房地产经济,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含附属物)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均适用本规定。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交易。
第四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负责全市房地产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凡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必须经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第六条 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给付原房屋所有权人约定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房屋产权分割转让的,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八条 出售的房地产(不含商品房),必须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包括期房(含境外销售),售前均须到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出售期房,必须是完成主体工程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竣工后仍未售出的房屋,应按规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购买期房以后,在房屋竣工以前需要
转让的,应予以公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买卖房地产应经房地产评估部门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作为缴纳契税和有关费用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凭区县局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所有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公民买卖房地产,凭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本和身份证。
外地单位、个人和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等购买房屋,须经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批准。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需要必须购买本市私有房屋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售已经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价格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出售共同共有的房屋,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的房屋,其共有人有权处分其自有的份额;出售共有房屋时,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凡出售通过房改购买的部分产权房屋或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房地产买卖应当使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的买卖及涉外房地产买卖,双方应共同到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交易手续;个人之间的买卖和单位购买私房及个人购买公房的,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交易手续。对未办理交易手续、未缴纳税费的房屋,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可依法处分其房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产权证件被注销、吊销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公告拆迁的;
(四)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违章建筑;
(六)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十九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凡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方可出租。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出租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使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出租私有房屋的,其租赁合同须经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鉴证,并交纳租金总额5%的鉴证费;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担负50%。租赁一方为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或者驻津单位、市级单位、部队自管产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应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鉴证手
续;其他单位自管产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鉴证手续,并交纳租金总额2%的鉴证费;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负担50%。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可以将租用的非住宅房屋转租给他人,并协商收益分配。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所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本市单位租赁房屋,应持有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件;外省市单位或个人租赁本市房屋的,应持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金,一般应执行市政府批准的统一标准,其中出租的私有房屋和执行协议租金的公有房屋,由租赁双方商定协议。

第四章 房屋互换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互换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交换房屋使用权的行为,房屋互换应征得产权人同意,本着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和合法住房凭证的方可换房。合法住房凭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指自有房产)和房屋租赁合同,其中住用单位自管产的,还包括产权单位同意换房的证明。跨省市换房的,还须持调令、公安部门户口准迁证等文件办理换房手续。
第二十八条 属于双方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换房的,互换双方在本区换房站办理手续;属于跨区换房的,可任选互换一方房屋所在区换房站办理手续;属于跨省市换房的,到市换房总站办理手续;互换房屋,在办理变更使用关系和租赁合同的手续时,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九条 互换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以及差价换房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拟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关土地的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经房地产管理机关鉴证生效。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到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其中抵押人属于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到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后由抵押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并按房屋抵押价款的千分之二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由抵押双方
当事人各负担50%。抵押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抵押人收存。《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第三十四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三十五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或改变使用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但抵押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可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并由天津市房地产拍卖事务所进行公开拍卖: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七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应由我市经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或由双方协商评估定价。
第三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给抵押人。

第六章 房地产交易场所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需要,可建立房地产交易场所,主要功能是:
(一)引导房地产经营单位进入市场。
(二)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的场所和展示行情、市场交易信息等各种服务。
(三)为房地产经营单位、交易中介服务单位提供合法的经营场所。
(四)为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宣传房地产政策法规,进行法律咨询,监督检查房地产交易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条 成立房地产经纪单位,必须经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进行资质审查合格,领取《天津市房地产经纪单位资格证书》;
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人员,必须经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核准,领取天津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证书,并加入一个合法的经纪单位开展中介活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场所贯彻政企分开、管理与经营分开、组织管理与监督管理分开的原则。主办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均不得以经营者身份参与房地产交易活动。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的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依照职责分工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非法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私自买卖城镇房屋的,除责令其补办买卖手续、据实补交应纳税费外,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购买私有房屋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鉴证租赁合同的,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租赁鉴证手续。罚款额由出租人承担百分之70%,承租人承担30%。
(五)对未办理换房手续,先行迁入居住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而销售商品房(含期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于非法转租、转让、倒卖房屋使用权的,由产权人收回房屋,并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5日

江苏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书报刊市场的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图片、年历等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书报刊经营,是指书报刊进入流通领域后的总发行、批发、零售、征订、出租等经营行为。
第四条 从事书报刊经营,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抵制非法、有害书报刊,不断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的读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管理和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经营非法出版物的活动。
第六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行政区域内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维护书报刊市场秩序,促进书报刊市场的繁荣。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书报刊批发(不含出版单位自办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当地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江苏省书报刊发行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不含出版单位自办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必须有当地户口或者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十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书报刊经营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书报刊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主管部门;
(二)必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有与开展批发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发行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从事发行工作3年以上;
(四)以书报刊批发为主营业务。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从事报刊发行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外出版单位在我省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必须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江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后,在江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省外其他发行单位在我省设立书报刊经销点,必须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书报刊经销点所在地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向江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省内出版单位在省外设立发行分支机构,省内其他发行单位到省外设立书刊经销点,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书报刊的进口和国内征订业务的,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举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书报刊展销活动,必须在展销前三个月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展销书刊目录,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转业、停业时,应当向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经营者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书报刊批发市场的建立以及销售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本省、本地区书报刊市场的发展规划。市场的布局由省、市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出版社从事总发行业务的机构,只能从事本版图书的发行业务,不得承担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物发行,也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由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
出版社建立的集体所有制的发行单位,不得承办图书总发行业务。
第十八条 除新华书店、邮电局和新闻出版单位直接进行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一律进入批发市场开展业务。新华书店、邮电局、出版单位所属的书刊发行公司、读者服务部等书刊批发单位,也必须进入书报刊批发市场集中经营,不得在批发市场以外从事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展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书报刊批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书报刊。
从事书报刊批发、零售业务的经营者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书报刊。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经营的书报刊(含随书宣传品)送当地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送审书报刊,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答复。如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色情、淫秽的文字和画面;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下列违禁书报刊:
(一)违反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漏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和其他违背社会公德、诋毁民族优秀文化的;
(七)用污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非法书报刊:
(一)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
(二)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名义印制的;
(三)盗印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
(四)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的;
(五)被明令撤销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者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
(六)其他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
(七)以买卖书号、刊号,违反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规定印制的;
(八)其他非法书报刊。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走私的书报刊和以境外出版机构名义在我国大陆地区印制发行的书报刊。
第二十五条 不得经营未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由非出版单位印制、发行的中小学统编教科书和复习辅导资料。
第二十六条 违禁、非法书报刊的鉴定,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组成专门组织,确定专人进行。
省外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书报刊,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审查鉴定意见,通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必要时可以报送新闻出版署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非法出版物,可以直接认定查处,认定查处意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假冒、盗用、伪称出版单位名义、书(报、刊)号的;
(二)无出版单位名称、书(报、刊)号的;
(三)以境外出版机构名义印制、发行的;
(四)侵犯出版社专有出版权和作者著作权的。
第二十八条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人员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印制、发运、销售的书报刊,对违反本条例的书报刊,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售、扣留、封存或者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提取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停止发行书报刊,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不得截留或者转移。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明令查禁的书报刊,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由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没收违禁、非法书报刊和广告、征订单;对经营明知属于违禁、非法书报刊的经营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

许可证》,可以并处违禁、非法书报刊定价总额10倍以下罚款。制作、经营反动、淫秽书报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所有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损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