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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2:1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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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工作,保证进口成套设备质量,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管理,适用本办法。
外资企业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是本市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北京商检局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指定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套设备包括成套的生产装置和使用装置。
第五条 成套设备是《商检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必须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检验范围从对外贸易合同正式生效起至成套设备品质保证期结束止,包括出国监造、预检验、监装、到货后的开箱检验、安装调试和考核验收。
进口成套设备未经检验,不准投产,不准使用。
第六条 对进口重要的、大型的成套设备,按合同约定到出口国进行监造、预检验或监装前,收货人应编制工作方案和实施计划,经收货人的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北京商检局备案。
北京商检局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参加出口国装运前监造、预检验或监装工作。
第七条 出国检验人员在出口国进行监造、预检验或监装的过程中,应做好工作纪录。发现产品质量、装运技术条件或者其他与合同规定不符的问题,应现场予以处理并与发货人签署双方认可的文件。
第八条 进口成套设备运抵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后,收货人必须向当地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
第九条 收货人应做好进口成套设备的接运工作,查清批次、核对标记、名称、清点件数、检查包装箱(件)外观有无残损。有货损、货差的,应向承运人索取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或空运事故报告,同时向卸货口岸或到达站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条 进口成套设备运抵安装使用现场后,收货人须在7 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进口货物代运发货通知单等单据和有关技术资料向北京商检局办理报验手续。未经检验许可,收货人不得开箱(包括集装箱)。
第十一条 北京商检局接受报验后,须在3 日内派员赴现场和收货人共同进行开箱检验、安装调试和考核验收工作。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北京商检局可以根据需要派出驻厂员或设驻厂办公室实施检验。
第十二条 进口成套设备开箱检验,必须具备检验场地和检验资料。开箱检验包括检验内外包装情况、箱内货物数量、规格及外观质量。
第十三条 进口成套设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拆检:
一、根据合同规定不得拆检或属于发货人加封的技术专利项目或部位;
二、拆检后不能恢复原有精度或易导致零部件损坏的项目或部位。
第十四条 进口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执行合同有关规定。北京商检局根据需要参与重要设备的安装调试。收货人应将工程进度和存在问题及时报商检局。
第十五条 进口成套设备发货人和收货人双方,必须经开箱检验、安装调试、考核验收,认定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均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后,方可进行交接验收。
在交接验收前,由收货人填写《进口成套设备交接验收申请表》,收货人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北京商检局核准并签发《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作为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 进口成套设备经检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北京商检局出具检验证书:
一、成套设备存在品质缺陷、数量或重量短少、规格不符、残损等问题,属于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责任的;
二、发货人委托收货人修理或加工的设备、材料,需要出具证明的;
三、需要凭检验证书进行成套设备交接、结算、通关、索赔的;
四、成套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经正常运行,因材料、生产工艺的原因而引起质量问题的。
第十七条 北京商检局及其委托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成套设备实施检验时,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商检法》和《实施条例》有关法律责任条款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2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6日

财政部关于减免和返还流转税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减免和返还流转税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1995]6号

1995-01-24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74号《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现对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实际收到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税后返还的营业税、消费税,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营业税金及附加”等科目。
  对于直接减免的营业税、消费税,不作账务处理。
  二、企业实际收到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税后返还的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对于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未设置“补贴收入”会计科目的企业,应增设“补贴收入”科目。
  三、企业应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已交税金”项目下,增设“减免税款”项目(8行),反映企业按规定减免的增值税款,根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的记录填列。





财政部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号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3〕279号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羊绒检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羊绒质量,促进生产,扩大出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商检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原绒、过轮绒、水洗绒、干梳绒、无毛绒的检验管理。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及我国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检验协议规定了检验标准的,按法律、行政法规及检验协议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按照样品检验。

  第六条 对外贸易合同未约定检验标准或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国家商检局指定检验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七条 自验:在厂检合格、出口经营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实行商检自验。

  第八条 共验:由商检机构认可的羊绒检验员与商检人员共验。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九条 单证审核

  出口羊绒的单证审核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报验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取样

  出口羊绒取样方法、取样数量和样品处理按SN0105-92《出口绒毛类检验规程》和SN0106-92《出口无毛绒检验规程》执行。

  第十一条 出口羊绒须由商检人员到现场,按规定抽取样品。

  第十二条 抽取品质样品的同时须抽取炭疽菌的样品。

  第十三条 商检人员取样完毕后,立即对软包或硬包进行签封。

  第十四条 检验

  (一)公量: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规定计算、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SN0105-92《出口绒毛类检验规程》、SN0106-92《出口无毛绒检验规程》规定的公式计算。

  (二)品质:SN0105-92和SN0106-92标准。出口干梳绒、无毛绒必须检验粗毛率、杂质率、平均长度、实测回潮率、实测含脂率、非动物纤维含量和其他动物纤维含量。出口过轮绒、水洗绒必须检验净绒率(A.C.W.C.)非动物纤维含量和其他动物纤维含量。

  (三)检疫:出口羊绒必须按有关标准进行检疫。

  (四)非动物纤维含量按GB2910-82和GB2911-82检验。

  (五)其他动物纤维含量按下述方法检验。

  A.显微镜投影仪法;

  B.扫描电镜法;

  C.FSS溶液扩张法。

  第十五条 重新检验:出口羊绒一次检验不合格,可扩大取样后再行检验,仍不合格的,允许经营单位返工整理,并重新报验。重新报验时须附返工整理记录。重新检验只允许一次。

  第十六条 复检:报验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检验有效期:出口羊绒均为半年。

 

              第五章 口岸查验

 

  第十八条 口岸商检局对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羊绒,根据产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查验签封、包装唛头、批次、数量。必要时尚需查验羊绒质量是否与换证凭单相符。

  第十九条 口岸商检局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对信用证多次展期、换证凭单过期的出口羊绒,应及时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并须对羊绒质量进行抽验,确保出口羊绒质量。

 

           第六章 确定检验结果、出具单证

 

  第二十一条 经检验,符合合同规定和有关质量规定的羊绒,出具检验合格单。合同要求出具检验证书的出具检验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于非安全项目和非掺杂使假的羊绒,如经外商确认,商检可出具实际检验结果单,商品名称用XX羊绒,并在该名称之后注明不正常项目实测数值。

 

              第七章 样品保管

 

  第二十三条 将每批羊绒的检验样品,及时做好记录卡,存放于符合要求的样品室内,码放整齐,做到能随时调样。

  第二十四条 所存样品须放防虫药,防止损坏。

  第二十五条 样品保存期限一般为半年。涉及索赔争议的样品须保存至结案为止。

 

           第八章 原始记录、统计质量分析

 

  第二十六条 出口羊绒检验人员应及时做好取样、检验、查验记录。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检验工作完毕后,应及时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国家商检局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工作和质量分析总结,商检机构每半年填写有关报表(见附件1,2),并分别于当年七月二十五日和下一年的一月二十五日前报国家商检局。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重大案件应及时上报国家商检局。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收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1.出口羊绒一次检验不合格统计表

     2.出口羊绒检验合格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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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出口羊绒一次检验不合格统计表

 

       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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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名及 │ 生产 │ 出口 │ 出口 │   │  不合格原因  │   │

│ 规格 │ 厂家 │ 公司 │ 国别 │吨/批├────┬────┤金 额│

│    │   │   │   │   │合同指标│实测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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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出口羊绒检验合格统计表

 

       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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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名及规格 │生产厂家│出口公司│出口国别│批数│数量│金额│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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