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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03:3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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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9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保证贷款安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集体工商企业、事业单位及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向工商银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和其他贷款。
个体工商业户向工商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时,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抵押贷款是借款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愿以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的一种贷款担保形式。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处理其抵押物作为补偿。
第四条 办理抵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银行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章 抵押贷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抵押贷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银行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方的有关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物清单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
(三)银行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抵押物的资料。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贷款的抵押物:
(一)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有价证券;
(三)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
(四)其他可以流通、转让的物资或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
(一)归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福利设施;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第八条 借款方必须对抵押物拥有财产处理权。
以共有财产作抵押物的,要取得共有人的同意证明,并以借款方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九条 抵押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即可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贷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凭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抵押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归还本息的方法;
(二)抵押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现值、有效使用期及质量完好情况;
(三)抵押率;
(四)抵押物的保管方式及保管责任;
(五)违约责任及抵押物的处理方法;
(六)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抵押贷款合同及有关资料,银行认为有必要的,应经公证机关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在抵押期内,对易受灾害侵害的抵押物,借款方应办理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银行保管,如发生灾害损失,银行可以从保险赔偿金中收回抵押贷款。
第十三条 抵押物的公证、保险、鉴定、登记、运输及保管等费用由借款方负担。
第十四条 抵押贷款利率,分别按照相应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和其他贷款所规定的利率办理。
第十五条 抵押贷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固定资产贷款一般为一至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贷款要按期归还,一般不得展期。
第十六条 抵押物的抵押率,根据物品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一般不得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可贷额的确定以抵押物现值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抵押率计算。

第四章 抵押物的保管
第十八条 动产抵押物属于体积小、价值大的贵重金属及有价证券一般由银行保管;因保管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其余的动产、不动产抵押物由银企双方封存,原则上由借款方保管。
第十九条 借款方对由自己保管的抵押物,必须妥善保管,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银行的检查。
第二十条 银行对由自己保管的抵押物,要妥善保管,不准动用,如因银行过错造成抵押物的损坏、丢失,由银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以有价证券作抵押物的,在抵押期内,有价证券到期兑现,由借款方与银行共同负责办理,并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内,借款方未经银行同意,不得将抵押物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

第五章 抵押贷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抵押贷款合同依法需变更或解除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协商未达成之前,原抵押贷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借款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贷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借款人死亡或宣告失踪,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方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后(含提前还清贷款本息),抵押物返还借款方,抵押贷款合同终止。

第六章 违约责任和抵押物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下列情况之一者银行有权处理抵押财产: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方无故不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的;
(三)借款方被宣告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处理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理费用和与抵押贷款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偿还借款方所欠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处理变卖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的,银行有权追索应偿还部分,也有权从借款方帐户中扣收直到还清为止;处理变卖抵押物其价款超出偿还部分,应退还借款方。
第二十九条 借款方违反合同规定挪用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返还相应价值的抵押物,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第三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制订,解释、修改亦同。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行公布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梧政发〔2010〕82号


各县(市、区)政府,梧州工业园区管委会,梧州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修订后的《梧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2008年12月17日印发的《梧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梧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是指由政府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建立的一项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建设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研究拟订廉租住房保障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对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各城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资金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收购以及回购的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三章 保障方式、标准和申请条件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主要是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二)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区常住户口满1年以上且实际在本市居住。

(三)符合我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及申请条件,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劳动保障、统计、价格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和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保障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因地质灾害造成房屋倒塌、危险需拆除房屋等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四章 房屋面积及租赁补贴计算标准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承租的公有住房、已购买待入住或拆迁待安置的住房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现有住房。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一)申请家庭拥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含自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其产权或使用权同一人或家庭其他成员的,应将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家庭人均住房面积。

  (二)申请人家庭居住在其父母、子女、兄妹自有或承租公有住房的,该家庭及住房合并计算家庭人均住房面积。

(三)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按租赁合同上标明计租的使用面积乘以系数1.33。

第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

月租赁住房补贴额=(住房保障建筑面积-现住房建筑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家庭保障人口数

第五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书面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低收入证明(含低保证)。

(四)现居住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

(五)属孤、寡、病残等特困家庭的,须出具相关证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规定提交的证件、合同类材料,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证明材料须提交原件。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10日后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提交城区民政部门。

(三)城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四)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复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统一在媒体予以公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综合考虑申请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办理相关手续。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为保障对象在银行办理个人专户,以委托银行支付的形式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做到应保尽保;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进行实物配租,与保障对象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获得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收到租赁住房保障补贴或实物配租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注销其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三条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结果,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获得实物配租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或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无故不退出原单位租住的住房,且合并计算人均建筑面积超过住房困难家庭标准的。

(六)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必须责令其限期退回。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给予申请人警告,并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市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按照承租户现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有关配套文件。

第三十七条 本市所辖县(市)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科普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技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75号




关于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科普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科技厅(科委、科技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科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有关集团公司: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环境保护科普工作(以下简称环境科普)是向社会公众普及环境保护的科技知识,提高全民环保意识,促进公众对环保政策关注、理解和支持的重要措施,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性工作。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科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下简称《科普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环境科普工作的重要意义。党的十六大提出,把“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这对新时期全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提出了新任务,也对环境科普工作提出了新任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要从全面贯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环境科普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按照《环保法》和《科普法》的要求,结合国家和本地区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将环境科普工作纳入工作规划,制定计划,开展环境科普工作,真正使环境保护、建设美好家园成为全民的自觉行动。

二、环境科普工作应服从、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着眼于经济、社会、人口与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立足于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与协调,紧密围绕广大人民群众文明生产、健康生活的要求,有目的、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环保科普工作。

三、充分挖掘和利用环境科普资源。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要开展环境科普资源调查,及时准确地掌握环境科普资源状况,了解环境科普工作的动态、经费来源、存在的问题和公众的环保意识等信息,从本地环境科普工作实际出发,提出推动环境科普工作的具体意见和措施。

四、整合资源,推动环境科普基地建设。国家鼓励具有环境科普教育功能的自然保护区、生态示范区,以及高校、科研院所、工矿企业、中小学校等机构和单位,开展环境科普工作。国家将根据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环境科普工作的需要,制定相应的评估指标,建设一批国家级环境科普基地。

五、积极推动环境科普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从事环境保护事业的工作者热爱和投身于环境科普事业,努力建设一支业务精、作风硬、专兼职结合、高水平的环境科普队伍。要大胆探索适应环境科普工作社会化、市场化、现代化需求,开放、竞争、流动的环境科普工作人才新机制。要采取积极措施,关心爱护从事环境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支持、鼓励和引导广大环境科技工作者在搞好科研、教学和生产的同时,参与环境科普工作,为他们创造条件,提供机会,将其所掌握的环保科学知识、科技成果转化为科普产品。

六、充分发挥各级环境科学学会在环境科普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各级环境科学学会要在环境科普的工作内容、方式方法等方面积极开展工作,不断进取,开拓创新,为我国的环境科普事业做出贡献。

七、加强农村的环境科普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农村环境科普活动,向广大农民普及农业环保科技知识,提高广大农民的环境意识。

八、加强城市社区的环境科普工作。围绕城市居民所关注的环保热点开展环境科普活动。提高城市居民环境意识,引导他们逐步建立健康的生活习惯和消费方式,吸引社区居民积极加入到创建绿色文明城市、绿色文明社区的活动中来。

九、加强青少年的环境科普工作。要针对我国青少年的特点,创造条件,广泛开展环境科普活动,引导和组织青少年参加各种环境科普活动,使其提高环保意识,从小养成热爱自然,保护环境的良好习惯。

十、充分发挥现代媒体的优势,开展环境科普工作。要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图书和网络等的传播手段,开展环境科普宣传,出版高质量、高水平、有针对性的环境科普作品,逐步形成有利于环境科普工作的社会环境和氛围。

十一、因地制宜,开展形式多样的环境科普活动。要充分利用每年的“六五”世界环境日、全国科技活动周等活动,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全面展示环境科技工作的新成就和新风采。

十二、多渠道增加环境科普投入。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要支持环境科普工作,适当地安排一定的经费开展环境科普工作,并逐步增加对环境科普工作的投入。要创造条件,吸引社会各界关注和支持环境科普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增加对环境科普事业的投入。

  十三、进一步加强对环境科普工作的领导。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科普工作的领导,紧密协作,形成合力,搞好环境科普工作的计划制定、督促检查和政策引导工作。对在环境科普工作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技部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