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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7:1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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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令第2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及面粉、玉米面、大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一定条件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粮食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一)具备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   
(二)具备粮油质量检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三)有熟悉粮食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粮食批发资格。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进行审查核准。
应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大型粮食批发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粮食批发资格的,应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进行审查核准。   
第八条 取得粮食批发资格证的,应到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取得粮食批发资格证但已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到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补办领取粮食批发资格证。   
第十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粮食购销管理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粮食购销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活动的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或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也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粮食批发资格证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未补办粮食批发资格证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核准或不核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01年11月16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12月15日 财发[20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

抄送: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财务行为,提高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结合财政体制、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以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的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的原则:以项目定资金;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编制年度财务计划,依法筹措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发放和回收工作;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决算,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做好工程预决算的审核和资产移交工作;强化财务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财务管理机构,配备专门财会人员,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财产物资和成本核算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六条 财务计划是指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编制的资金收支计划。由资金筹措计划和项目用款计划组成。
第七条 资金筹措计划依据所承担的开发任务和现行政策规定编制。要合理确定各级财政及农村集体和农民筹措的资金额,不得留有缺口。
第八条 项目用款计划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编制,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和施工合同的要求确定拨款计划,不得层层滞留项目资金。
第九条 财务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但在项目计划经批准调整后,财务计划也应随之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财政资金、农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引进外资以及其他经过法定手续筹集的资金。
要采取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保证各项资金按规定比例筹措到位,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资金和地方财政资金组成。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得用其他支农专项资金抵顶。
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回收后,上交中央总预算,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地方财政有偿资金的回收与管理,可比照办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包括现金投入和以物折资。以物折资要符合下列条件:1.提供的财产和物资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要符合项目建设的要求。2.提供的财产和物资的价格,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和财产、物资的新旧程度评估确定。3.经施工单位确认,并履行监交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以及其他社会资金纳入农业综合开发工程资金专户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占用费收入是指财政部门按规定向财政有偿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资金使用费。
第十五条 其他收入是指银行存款利息以及资产的租赁、承包、出售取得的收入等。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按规定在财政预算上单独安排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规定的范围使用。
财政资金及纳入项目计划的其他资金不得用于修建水泥路、柏油路、观光亭、培训中心、职工食堂和宿舍等;不得用于购置高档分析化验和办公设备等。
第十八条 多种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限用于该类项目的科技推广、贷款贴息和前期工作费,并随项目安排使用。如有结余,年终转入农发资金结余。
第十九条 土地治理项目和多种经营项目可按财政资金一定比例安排科技推广费,随项目安排使用。科技推广费主要用于技术培训、小型科技示范、良种和小型仪器购置、科技人员补助等。
专项科技示范项目(包括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科技推广综合示范项目)财政资金主要用于技术引进、技术示范推广、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技术培训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等,各项支出所占比例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前期工作费由承担前期工作的建设单位按财政投资总额2%额度以内控制使用,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按实际支出数计入工程成本。主要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等方面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贷款贴息是指用财政资金安排的用于补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使用银行贷款所发生的部分利息支出。项目贷款未落实的,财政部门不予贴息。贷款贴息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无偿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持经审核批准的项目工程决算到县级财政部门报账。县级财政报账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安排的无偿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支出包括土地治理项目支出、多种经营项目支出、科技示范项目支出。
第二十四条 占用费支出包括支付借入财政有偿资金的占用费及必要的回收费用等。
第二十五条 其他支出包括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等。

第五章 工程成本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对实施的土地治理项目、科技示范项目所形成实物工程发生的全部费用要进行成本核算。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成本分为农业工程成本、水利工程成本、林业工程成本。
农业工程成本包括土地整治、修建田间机耕路、种子繁育基地建设、设施农业建设、草场建设等发生的费用;水利工程成本包括修建沟、渠、桥、涵、闸、泵站等发生的费用;林业工程成本包括营造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及苗圃建设等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有形实体工程建设所发生的费用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直接费用包括材料费、机械设备费、普工和技工及机械施工费、林木种苗费等。
间接费用是不形成有形实体工程但对形成实体工程有紧密联系所必须发生的共同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勘测设计费、材料损耗、有偿资金占用费、贷款利息等。
第二十九条 项目工程竣工后,根据原始凭证和检查验收结论编制竣工决算。
工程预决算和成本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资产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为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所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借出有偿资金、委托贷款、有偿资金放款、预付工程款、材料、待处理有偿资金、在建工程和竣工工程。
第三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建立和健全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工程款项的支付要实行转账结算,现金收支要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严格控制现金结算,严禁白条入账。
第三十二条 应收款项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收回的待结算款项。年终,要做好应收款项的清理结算工作,不得长期挂账。
第三十三条 借出有偿资金是指上级财政部门借给下级财政部门的有偿资金。有偿资金来源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回收的资金。
第三十四条 委托贷款是指由财政部门提供资金,贷款人根据已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占用费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回收的款项。
有偿资金按照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和借款合同予以发放。各级财政部门之间有偿资金的借出和偿还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不得擅自缩短回收期及提高占用费率。
第三十五条 有偿资金放款是指按年度项目计划借给用款单位或个人的应按时回收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三十六条 有偿资金债务必须落实借款人,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借款、谁还款”的原则,确保有偿资金的及时、足额回收。
当年到期应偿还的有偿资金不得用项目资金抵顶。未按期足额归还的及使用管理中违纪违规问题严重的,减少下年投资,直至取消立项资格。对用款单位和个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可通过法律手段,依法收回有偿资金。
由于遭受毁灭性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有偿资金无法归还或不能按期归还的,可申请呆账核销或延期还款。
第三十七条 预付工程款是指按工程建设合同预先支付给施工单位用于购买材料、设备等款项。
第三十八条 材料是指为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而储存的各种物资。
第三十九条 待处理有偿资金是指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尚未回收的有偿资金。
第四十条 在建工程是未完工下年继续施工的工程项目。年终对未完工程要及时进行财务决算,并转为在建工程。
第四十一条 竣工工程是指按项目建设要求并经县级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项目工程。工程竣工后,要向接收单位办理资产移交,并落实管护主体,建立管护责任制,以确保工程的正常运行。
竣工工程验收前,由于质量问题发生的工程修复和返工费用,按有关合同规定办理。竣工工程验收后,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工程修复和返工费用,从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中列支或按合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负债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为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而形成需要以资产来偿还的债务。包括借入有偿资金、应付工程款、应付质量保证金和其他应付款。
第四十三条 借入有偿资金是指下级财政部门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从本级预算资金中列支的有偿资金,不能作为借入有偿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应付工程款是指农业综合开发建设单位进行竣工决算后,应付未付项目施工单位的工程款项。
第四十六条 应付质量保证金是指农业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预留的、应付给项目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按不高于工程合同金额的10%预留。
第四十七条 其他应付款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的应付未付的款项,主要是其他往来款项。

第八章 净资产管理

第四十八条 净资产包括本级有偿资金、在建工程基金、竣工工程基金、农发资金结余。
第四十九条 本级有偿资金是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有偿使用的资金,以及转入的占用费收支结余和其他收支结余。
第五十条 在建工程基金是指已发生的在建未完工项目资金。年终进行年度结账,应将已发生的在建未完工项目资金转入在建工程基金。
第五十一条 竣工工程基金是指已竣工但尚未正式移交给使用单位的项目工程资金。项目工程交付使用后,转入资产管理。
第五十二条 农发资金结余包括未完工项目资金结存和完工项目资金结余。农发资金结余要继续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未完工项目资金结存是指本年度尚未用完而结存下年度继续使用的资金。
第五十四条 完工项目资金结余是指已经完工并办理竣工决算后而结余的项目资金。
第五十五条 占用费收支结余是指本级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收支差额。年终,占用费如有结余,转入本级有偿资金。
第五十六条 其他收支结余是指其他收入与其他支出的差额。年终,其他收入如有结余,转入本级有偿资金。

第九章 财务监督

第五十七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八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密切配合财政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一旦发现有截留、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等现象,须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完工后,农业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应将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向项目所在地乡(镇)、村公布,接受民主监督。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六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定期编制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资金收支总表、农发资金结余情况表、本级有偿资金情况表、有偿资金变动情况表、资金支出明细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六十一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资金筹措和落实情况;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有偿资金拨借和回收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十二条 财务评价指标包括:配套资金到位率、自筹资金到位率、有偿资金累计回收率、投资计划完成率等。
(一)配套资金到位率。反映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到位程度。计算公式为:

(二)自筹资金到位率。反映农村集体或农民自筹资金到位情况。计算公式为:

(三)有偿资金累计回收率。反映已到期的有偿资金历年累计回收情况。计算公式为:

(四)投资计划完成率。反映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资计划完成情况。计算公式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中央农口部门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执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四川省国家定购粮食购销调拨包干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四川省国家定购粮食购销调拨包干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全面落实“米袋子”省长负责制,加强定购粮食包干管理,省政府决定从1996年度起对各市、地、州定购粮食购、销、调拨包干实行三年一定的办法。现将《四川省国家定购粮食购、销、调拨包干管理试行办法》和《四川省1996-1998年度粮食购、销、调拨计划》印发
你们,请遵守执行。

四川省国家定购粮食购、销、调拨包干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米袋子”省长负责制,适应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和深化改革的需要,调动各地管好用好粮食的积极性,促进粮食持续稳定增产,保证粮食定购任务的完成,控制定购粮的销售,实行全省和地区粮食总量平衡,确保市场供应,保持市场粮价的基本稳定和社会安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购粮包干实行统一政策,分级负责,三年一定的办法。包干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执行中央和省有关粮食工作的方针、政策,实施上级核定的计划,管理好国家粮食收支和库存。
第三条 粮食定购任务是国家任务、农民应尽的义务和各级政府的责任,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物质基础,是实现全省粮食总量平衡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层层落实到农户,但不得层层加码。要坚持夏欠秋补,保证完成。要继续坚持农业税征实的政策,除经济作物区和无定购任务的山
区外,一律不提折收代金。定购粮食全部以实物征收,不得以“差价款”顶抵定购任务。省下达的分品种定购计划扣除“双杂”种子抵购计划后,作为包干上缴数,必须按品种如数完成。对完不成分品种包干上缴数的,相应减少当地定购粮分品种开支计划,出现的差口,由各地自行负担。


第四条 包干期间,省原则上不调减定购任务和安排救灾粮。如遇特大自然灾害确实完不成定购任务或需另行安排救灾粮的,由各级政府或行署负责核实并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可对定购任务作适当调减或在包干计划外另行安排救灾粮。救灾粮要专粮专用,不得挪作它用,违者要追究有关
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粮食定购价格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1996年的粮食定购价格为每市斤中等品质稻谷0.72元、小麦0.68元、玉米0.72元。各地必须严格按此执行,不得压级压价、抬级抬价。实行粮食定购奖售化肥的政策,1996年每100斤贸易粮奖售平价尿素10斤。
第六条 市场计划收购粮食是确保全省总量平衡的需要,收购价格随行就市。主要用于解决行业用粮、工业用粮、饲料用粮、城市流动人口和农村一般缺粮等方面的供应,银行要保证资金供应,各地要确保完成。
第七条 油菜籽继续实行市场收购,由省下达指导性收购计划,收购价格按规定执行。1996年油菜籽中等品质收购价为1.30元/斤。菜油销售随行就市,敞开供应。菜油调拨由省下达指导性调拨计划,产销双方具体衔接。
第八条 定购粮食包干销售范围是城镇居民口粮、军粮、农村需要救助人口的粮食供应、救灾救济粮、大中专学生、“两劳”在押人员和水库移民口粮。各地政府在保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和社会安定的条件下,可在省制定的定购粮销售范围内,具体规定供销政策和成品粮供应标准及品
种品质结构。省对各地下达的贸易粮包干销售计划,三年一定,每年年终结算。
第九条 各地要加强管理,严格控制定购粮支出,凡超包干多销售的粮食省一律不予核销,由地方自筹价款购买议价粮弥补。各级政府要在保证完成本级政府规定的供应范围供应和完成省下达的定购粮调拨计划的前提下,通过加强管理节约的粮食,经省政府委托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年
终结算核准以后,可转作地方储备或其他用途,所取得的差价收入企业应作其他应交款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粮食企业上缴的收入,作为财政对粮食企业政策性业务范围的补贴或转作粮食风险基金。
第十条 各市、地、州要按本级政府确定的销售对象和标准,指定财政、粮食部门以外的一个部门发放粮食供应票证,财政部门凭回收的实际供应票证,对粮食企业进行补贴。
第十一条 军粮供应在定购粮包干销售计划内按实结算。各地必须按军粮供应管理办法保质保量供应部队。
第十二条 定购粮食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政策按国家规定执行,各地不得擅自提高销价。
第十三条 定购粮食调拨是实现全省粮食总量平衡的需要,是指令性计划,必须保证完成。调拨包干计划,按照省下达的定购粮食购、销、调包干数计算,购销余额为调出包干基数,缺额为调入包干基数。每年由省粮食局下达定购粮食对口调拨计划,省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粮食调拨计划
配套调拨资金计划。
第十四条 定购粮食仓门前调拨经营费用标准按省规定执行,由调入方负担。定购粮食调拨按大、小春确定有效期限,小麦调拨的有效期限为当年6月至10月,大米(稻谷)为当年10月至次年1月。调拨双方要按4个月均衡调拨的原则编制分月运输计划,双方及时预付货款和组织
发运。1996年定购粮食仓门前调拨经营费标准按每市斤稻谷0.125元、大米0.155元、小麦0.12元、玉米0.12元执行。
第十五条 严肃调拨纪律,确保调拨计划的顺利执行。凡因调入方的原因到期未调的粮食,超过期限两个月以内的,由调入方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和费用;超过期限两个月的,计划过期作废。调入方所需的粮食差口,由其自行解决。调出方可报经省粮食局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转作省
储备处理。凡因调出方原因影响调拨计划执行,逾期计划继续有效,其超期保管所产生的费用和利息由调出方承担。
对调出区拒不完成省下达调拨计划的,省上一律不审批粮油省计划;给调入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省粮食局从下拨给调出区各种费用补贴中扣除后补偿给调入区。对调入区不完成调拨计划的,次年相应减少调拨计划,产生的购销差口由销区自行负责。对借调粮之机乱收费等违反物价政
策的,由省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定购粮食的粮权属于中央,使用权属省政府;中央专项储备粮油和平价周转库存粮油,其粮油权属于中央,平价周转库存粮油使用权属省政府;省储备粮的粮权属于省政府。上述几种性质的粮油库存未经中央和省批准各地不得擅自动用,违者要严肃查处。各地要加强对
库存粮油的管理,做到帐帐、帐实相符。专储粮油要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确保粮油安全储存。
第十七条 在包干计划外,由省上统一安排的粮食开支,由省另行安排专项销售计划。
第十八条 国家定购粮食购、销、调、存、加和其他各项收支,各级粮食部门都必须严格按照《四川省粮油商品流通统计制度》规定的项目、口径,如实填报,不得虚报瞒报或任意修改调整统计数字。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各市、地、州对县(市、区)的管理办法,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各市、地、州制定,并报省备案。
1996-1998年度粮食购、销、调包干计划(略)



19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