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阜阳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阜阳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和土地估价行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及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价格评估是指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土地价格评估程序、标准、原则和方法,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基础,结合本地地产市场价格,对城市区域价格或宗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性、科学性、真实性、合理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落实各项土地价格管理政策,指导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开展各类土地评估业务;
(二)负责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设立、资质的年检和申报工作,监督管理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
(三)审查各类土地价格评估报告,负责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的备案;
(四)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测算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全市国土资源评估及价格管理日常工作,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直属机构国土价格管理处承担,其主要职责为:
(一)承担政府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底价测算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等土地价格的测算;
(二)评估制定城区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并对城市土地价格变化趋势进行动态监测;
(三)国土资源各类价格管理和信息发布;
(四)受市国土资源部门的委托,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注册、年检、变更等进行管理,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质量抽查及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评估报告的审查等。
第七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必须具有国土资源部门或土地估价师协会颁发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和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从事地价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备案后,方可在本市开展土地评估业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等级按执业范围分为:全国范围内执业机构(A级)、全省范围内执业(B级)和市级范围内执业(C级)。
第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向被评估单位或个人收取土地评估费,应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
第九条 土地价格评估必须按照国家发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的技术要求进行,并依据评估宗地的用途、宗地的获得方式、土地等级、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宗地状况以及交通、基础设施、环境条件和收益能力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定。
第十条 土地价格评估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方法:
(一)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
(二)市场比较法;
(三)假设开发法(剩余法);
(四)成本逼近法;
(五)收益还原法;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根据评估对象的不同,分别采用或综合运用前款规定的方法。
第十一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二)对所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为委托人保守秘密,不得泄漏委托人要求保密的文件资料及有关事项;
(四)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价格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土地价格评估过程中,被评估单位或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对被评估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料和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等政府一级市场的土地价格评估,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或其所属事业单位依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结合拟出让地块的条件、土地市场等情况组织进行。根据需要也可委托具有全国范围内执业资质的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改变出让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土地评估,土地使用者应当征得市城乡规划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的同意,并在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市监察部门的共同监督下,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和操作程序,选择具有C级以上执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二、三级市场的土地价格评估,由用地单位自主委托中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出让土地地价,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事项协调决策机构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综合确定出让底价或出让金额。
第十五条 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应根据批准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时的土地市场价格水平,按以下公式确定:
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额=批准改变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第十六条 原划拨土地、承租土地需要转为有偿使用土地办理协议出让的,应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核算土地出让金。
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对转让价格进行审查。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申报转让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同质宗地的市场价格,或比基准(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实行备案制度。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要求进行土地估价业务活动,并对土地估价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评估单位或个人对土地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土地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或行业协会申诉。
第二十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故意提高或压低评估地价,损害国家、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三)通过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佣金、介绍费或恶意降低收费等方式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承办土地评估业务,或允许本机构土地估价人员同时在其它土地评估机构执业;
(五)泄漏客户商业秘密;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或评估执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土地价格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另行指定其他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权机关依法暂停其评估业务,注销其土地评估资质和资格证书,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被评估单位或个人故意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致使土地价格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抽查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不定期抽查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报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审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理性、可靠性。
第二十三条 建立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评估执业人员违规举报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受理在土地估价过程中对土地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为严肃结算纪律,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现将《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结算纪律,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银行(包括城乡信用社,下同)、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制度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各级人民银行和各银行的管理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所辖所属银行、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银行、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计扣赔偿金或赔款;
(二)罚息;
(三)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警告;
(六)通报批评;
(七)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方式;
(八)停止办理部分直至全部结算业务。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 单位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帐户,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六条 单位出租、转让帐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第七条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第八条 存款人签发空头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罚款。对屡次签发的,应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第九条 收款单位对同一付款单位发货托收累计三次收不回货款的,银行应暂停其向该付款单位办理托收;付款单位违反规定无理拒付,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累计三次提出无理拒付,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第十条 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按照应付的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罚款,并暂停其向外办理结算业务。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扣赔偿金。
第十一条 银行未按照规定对违反结算制度的单位、个人进行经济处罚的,人民银行或上级管理行对其应作同额的处罚。
第十二条 银行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帐户,以及强拉单位开户的,要限期撤销,并对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银行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对一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支付现金或为单位开立、撤销帐户之日起7日内未向人民银行申报的,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银行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银行因工作差错,发生结算延误,按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要立即纠正,并按延压的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因错付发生冒领,造成资金损失的,负责资金赔偿。
第十六条 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第十七条 银行违反规定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和有款不扣拖延付款,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的,除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五替付款单位承担赔偿金外,要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银行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要负责追回垫付的资金,并按垫付的金额对其处以每天1‰罚款。
第十九条 银行采取欺骗手段,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回单、帮助客户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或套取银行贴现资金的,对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或将大额汇划款项和银行汇票化整为零的,对其处以每笔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银行签发5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未及时向人民银行移存资金的,按延误天数和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三次以上未及时移存资金的,对其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向外签发银行汇票。汇票解讫划回签发地人民银行后,签发行仍未移存资金的,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罚款。
第二十二条 银行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的,要限期纠正,并对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银行结算管理混乱,经常发生违规违纪问题,人民银行要对其发生警告,限期纠正。不顾警告,拒不纠正或屡查屡犯的,要在全辖或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直至暂停其办理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
第二十四条 银行违反结算制度,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行长(主任)、有关责任人处以按本人月基本工资额20%至80%的罚款,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并追究上级行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私自利用结算骗取客户或银行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除追回赃款外,并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抗拒人民银行和上级银行检查的;
(二)违章不纠,屡查屡犯的;
(三)隐瞒事实,毁灭证据的;
(四)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领导人员指使他人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
(六)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罚:
(一)情节轻微的;
(二)人民银行和上级银行检查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主动查出问题并及时纠正的;
(四)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银行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要将执行情况报告检查银行。
第二十九条 被处以罚没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款,并向其开出扣款通知书。
第三十条 被裁决应付结算款项和被处以赔偿金、赔款、罚款的银行,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主动偿付和交纳。对不主动偿付和交纳的,由人民银行开出扣款通知书从其帐户中强行扣款。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银行,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银行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个月内做出决定。复议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