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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19 20:5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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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人事部


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

1988年4月28日,国家教委 人事部


一、性质与用途
《专业证书》制度,是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有针对性地选拔已在专业技术岗位或专业性较强的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为使其达到上岗任职所要求的专业知识水平,有目的地进行专业知识教育的一种教育证书制度。
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是学员经过学习、考试合格,表明已达到了岗位所要求的大专层次专业知识水平的一种证明。《专业证书》不能作为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是上岗的一种资格证明),也不等同于大学专科毕业证书。《专业证书》只在本行业本专业的工作范围内适用,仅作为评定、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管理职务和其它职务的任职资格的依据之一。若转换其它专业岗位,则应再接受新的专业知识教育,取得新的《专业证书》。
二、学习对象
参加《专业证书》学习的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专业性较强的管理工作,确属本系统、本单位工作需要而尚未达到岗位所要求的大专毕业文化程度的在职人员;
(二)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
(三)具有五年以上本岗位专业工龄,所学专业对口;
(四)年龄一般应在35岁以上。考虑到某些行业的特点和人员构成状况需要降低年龄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会商有关教育主管部门作出相应规定。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推荐,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经学校文化考核合格后,方能入学。考核的具体办法、科目及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规定。
三、审批程序
《专业证书》教学班,由国家教委或原教育部审定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承办。
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在落实承办学校后,向承办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开班。申报内容应包括委托学校、开设专业、教学计划、学员人数及办学形式等。
《专业证书》教学班一般只限在本地区举办和招生。行业性较强的部门确需跨地区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和招生,可按行业或系统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委批准后实施,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同时抄送承办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主管部门。
四、专业设置与教学计划
《专业证书》教学班的专业设置应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已开设的专业来确定,一般不增设新的专业。
《专业证书》教学班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组织有关教师、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研究制订。
《专业证书》教学班的教学计划应根据岗位规范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制订,在岗位专业知识上要达到与高等专科学校同类专业相当的规格质量要求。课程设置要体现专业的特点,针对性要强、教学要求可有所侧重,一般设置8至10门课程,理论教学总学时数不低于800学时。学制及办学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规定。如《专业证书》课程需通过自学考试的办法进行考核,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征得全国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学考试办公室同意后实施(具体实施办法由全国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另定)。
五、管理
实行《专业证书》制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领导,业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查《专业证书》的学习对象,根据岗位的需要提出应开设的专业和培养目标。承办学校要认真实施《专业证书》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保证教学质量。教育主管部门要审查《专业证书》教学班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检查、督促学校做好教学管理工作,提高教学质量,保证应有的培养规格。
六、证书的颁发
凡符合本《规定》要求入学的学员,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者,可发给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专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统一印制,承办学校盖印,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验印后,由学校颁发。
各地教育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立严格的《专业证书》颁发和管理制度。对于冒领或通过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专业证书》者,经查证核实,应予追回,并对有关责任者给予严肃处理。
七、其它
在本《规定》下达之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批准试办的各类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应按本《规定》的要求,补办审批手续。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对外地来漳投资项目引荐成功者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对外地来漳投资项目引荐成功者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漳政〔2001〕综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开发区:
  《漳州市对外地来漳投资项目引荐成功者奖励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五日

漳州市对外地来漳投资项目引荐成功者奖励实施办法

(试行)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化进程的若干意见》(漳委发[2001]10号)有关鼓励来漳兴办企业规定,充分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进一步加快我市工业化进程,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外地来漳投资项目是指外地投资者在漳州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外地投资者是指来漳州兴办投资项目的外地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引荐者是指直接介绍外地投资者来漳州兴办符合我市产业导向的外、内资生产性项目的境内外机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

本市各级专职从事招商引资工作人员的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二、项目引荐者的义务

  (一)引荐者应及时向合作的漳州方以及项目审批机关提供外地来漳投资者的项目信息和投资者的有关资料。

  (二)引荐者应在洽谈中,积极发挥中介作用,全力协助招商部门推进项目取得实质性的突破。

  (三)引荐者引荐项目成功的标准是:该项目经有权机关批准;资金到位;项目开工建设。

  三、奖励内容

  (一)对引荐者以投资者实到资金的比例折人民币给予奖励。外币资金的汇率按到资时间上年年末的银行汇率(中间价)折算。

  (二)对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引荐成功的项目,凡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资的,投资者实际到资额(以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为依据)达注册资金60%以上开始计奖,奖金按投产后实际到资额的0.2%计算。

  (三)市政府每年将根据各单位完成年初下达的全年招商引资任务的情况,分别对各县(市、区)、市直部门和开发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四、申报程序

  (一)外地来漳投资项目引荐者向项目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申报引荐者奖励时,须向奖金发放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1、引荐的外地来漳投资项目批准证书复印件;

  2、引荐的外地来漳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引荐的外地来漳投资项目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

  4、引荐的外地来漳投资项目企业税务登记复印件;

  5、引荐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复印件;

  6、引荐者申请报告;

  7、外地投资者出具的引荐者确认书;

  8、项目中的漳州合作方推荐报告;

  9、引荐者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法定证明文件;

  (二)引荐者奖励按照自由申报、审核确认的办法办理。外地来漳投资项目奖励的审核和奖金的发放,由项目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负责。原则上每年评奖一次。

  (三)引荐者持有关材料、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金。如引荐者不能亲自前来领奖,可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在领奖时除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引荐者的委托书、引荐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凡项目合同或章程规定分期出资的,奖金根据资金的实际到资情况分批兑现,但最长兑现时间不超过三年。

  五、奖金来源

  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奖金由各级财政分别列支。建立一级财政、一级金库的省级以上开发区项目的引资奖金由所在开发区财政列支;其余的引荐项目,资金按其税收归属由同级财政列支。

  六、奖金分配

  (一)凡引荐者为集体或单位的,奖金可集体分配,按贡献大小,奖励有关人员。

  (二)凡引荐者为个人的,全部奖金归个人所得;一个项目如出现多名引荐者,按照每个项目只发一笔奖金的原则给予奖励,不按人数重复计算。

  (三)引荐者所得奖金(指个人所得部分)由奖金兑现部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七、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



  《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1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费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处理,应当实行收费制度。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市政府通过后,再由市政府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和市区暂住人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

  (一)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3元;

  (二)大中专在校生每人每月1元,由校方支付;中小学(幼儿园)生不征收垃圾处理费;

  (三)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及幼儿园按在册职工人数(含临时工)每人每月2元;

  (五)商场、门店及休闲娱乐业每平方米每月0.50元;

  (六)室内餐饮业每桌每月6元-10元;

  (七)宾馆、招待所每床每月16元(按床位实有数的50%收取);

  (八)医院每床每月5元(由医疗单位支付);

  (九)市场外摊点:固定摊位每个摊位每月10元,流动摊位每个摊位每月15元;

  (十)自运垃圾每吨100元;

  (十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予以免交。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处置费标准是每立方米5元。具备自运能力的,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无自运能力的,可以委托环卫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作业企业代运,代运费标准是每立方米10元。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环卫服务成本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居民和市区暂住人口,可以选择环卫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承担责任区内的卫生清扫保洁、公共卫生间吸污、蚊蝇消杀等环境卫生服务,并向其支付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

  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可以委托环卫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作业企业负责居民区的清扫保洁,并按每人每月1元支付清扫保洁费。

  第十一条 门前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

  第十二条 公共卫生间吸污按照下列标准收费:

  (一)旱厕四个蹲位以下(包括四个)每月每厕收费24元,四个蹲位以上每增加一个蹲位每月增收6元;

  (二)水冲厕所两个蹲位(含两个蹲位)以下每月每厕收费48元,两个蹲位以上每增加一个蹲位每月增收10元,不通下水管道的每月增收15元。

  通下水管道的化粪池每月收费60元,不通下水管道的化粪池每车次收费60元。沉淀池每月收费30元。

  第十三条 蚊蝇消杀期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消杀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凭《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处置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加盖收费单位财务或者收费专用章,并上缴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的日常运营。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属于经营性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以及截留、侵占、挪用此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收费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对违反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