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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8 10:0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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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8年12月4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防洪防潮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改善环境,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的河道、防洪防潮堤防和滞洪区的管理。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堤防、护堤地;无堤防的,包括水域、沙洲、滩地和现有河岸两侧各二十五米宽的地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是我市河道管理的主管部门。
深圳经济特区内河道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特区外河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在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河道跨区的,在市水务主管部门协调下分工管理。
深圳市与周边地区之间界河和跨市河流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道路、鱼塘、绿化带、码头等,由运输、农业、城管、港务等相关部门依各自的职能进行管理,但不得妨碍水务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的需要实施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整治规划,经审查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整治应结合城市发展的要求,将绿化、美化、水污染防治纳入整治方案,并同步实施。
河道整治资金的安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堤防应按下列原则划定护堤地:
(一)自堤防内、外坡脚线两侧外延八米至十五米;
(二)护卫农用面积一万亩至五万亩的护堤地为堤防内、外坡脚线外延二十米至三十米;
(三)珠江口深圳西部海堤及防洪防潮海堤为堤防内坡脚线外延三十米至五十米,堤防外坡脚线外延五十米至八十米。
护堤地应含不少于四米的防洪防潮抢险通道。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包括兴建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泵站及其他工程设施,埋设管道、缆线)的,应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航道要求,保证行洪通畅,不得影响堤防安全、河势稳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修建房屋。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将建设方案报请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经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应当接受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施工方案作较大变动的,应事先征得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汛期施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防洪安排采取相应的防洪措施。
第十一条 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应有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于验收日十五日前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市或区的水务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兴建工程设施造成水工程设施损坏或河道淤积的,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原技术标准限期修复或清淤;逾期仍未修复或清淤的,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清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未于限期内修复或清淤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因兴建工程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陆域的,应经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按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作业的,应经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水务主管部门的安排,开采砂石土料的,应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河道不得覆盖或填堵。因城市发展确需覆盖或填堵的,应经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环保、城管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经市政府批准覆盖的河段,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根据淤积情况组织清淤,因覆盖所增加的清淤费用由覆盖单位承担。
填堵河道需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费用由填堵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调剂解决;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规划国土部门按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设置阻碍行洪物体或围垦、种植阻碍行洪植物;
(二)堆放、倾倒余泥渣土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阻碍行洪的物体;
(三)堆放、倾倒、掩埋或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物的车辆、容器等污染水质的物品;
(五)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先征求水务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放污水的流量、水质应定期报告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向水务主管部门转达污水排放的情况。
第十九条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具有航运功能的河段上,设立航标等助航设施。为维护河道两岸堤防的安全,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通航河道上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航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第二十条 河道和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列入各级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可以向堤防、水闸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工商企业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应开设专项帐户,专款用于堤防、水闸和防洪排涝工程的修建、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收支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工,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工程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应限期恢复原状,不得再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的工程设施在施工中不按照审查同意书的要求施工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期限届满拒不恢复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覆盖或填堵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或(二)、(五)项规定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反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或(四)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将情况通报环境保护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堤防或护堤地上进行取土、扒口、挖洞、开沟以及擅自挖低堤顶或其他作业,造成堤防或护岸工程损坏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启闭或损坏防洪防潮堤上涵闸,挪用、盗窃防汛抢险器材物资,损坏防汛通讯、照明、观测设施或各种测量标志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为水土流失造成河床淤积,抬高河流水位,危害防洪安全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清淤疏浚河道;逾期不清淤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知道处罚、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经营、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本省境内公民均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资源,包括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本办法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的皮、毛、肉、骨、蹄、角、羽、脏器、油脂、卵、分泌物及标本等。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筹集资金,增加对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投入。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
每年4月5日至11日为山西省爱鸟周。9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七条 每年3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禁猎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受困、病饿、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和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和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为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在林区和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兴建工业、民用设施或采石、开矿的,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根据前款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避免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破坏。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并编制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方案。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按《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四条 凡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狩猎证。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狩猎证须由原发证部门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五条 狩猎者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捕捉或猎捕。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射击运动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大铁铗、丝套、火攻、陷井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
为预防、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确需使用前款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时,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经销猎枪(含鸟枪)、注射枪及其弹具的单位,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营业执照。猎枪和弹具经销数量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任何单位不得经销非国家定点厂生产的猎枪、弹具。
购买猎枪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安机关同意,凭狩猎证和购枪证,到省内指定的经销单位购买。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并遵守驯养繁殖的有关规定。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建立驯养繁殖管理档案和资料统计制度。
第十九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年度经营量,按批准的种类和限额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利用外省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持有产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
省外来本省猎捕、收购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山西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运输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准运证。
铁路、公路、航空及水上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三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的野生动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凡因自卫而击伤、击毙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所获野生动物一律上缴。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执法及案件查处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凡《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实施条例》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尚构不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隐瞒不报并私自处理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超过规定限额经销猎枪、弹具的,没收其超限额的猎枪、弹具和超限额经销所得,并处以其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特许狩猎证的,收缴或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加工、倒卖、运输(含承运)、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凡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六至十倍的罚款;
(二)凡属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上列条款中规定没收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指使他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根据国务院批准由林业、农业两部于1989年1月14日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山西省内共有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70种,其中一级保护野生动物14种,二级保护野生动物56种(包括鸟类51种,兽类17种、两栖爬行类2种)具体名录如下:
一 级
白鹳、黑鹳、朱■、金雕、玉带海雕、褐马鸡、白尾海雕、虎头海雕、胡兀鹫、丹顶鹤、大鸨、金钱豹、虎、梅花鹿
二 级
卷尾鹈鹕、黄嘴白鹭、白琵鹭、大天鹅、鸳鸯、小天鹅、白额雁、峰鹰、鸢、苍鹰、雀鹰、松雀鹰、大■、普通■、毛脚■、草原雕、乌雕、秃鹫、白尾鹞、白头鹞、鹊鹞、鹗、猎隼、游隼、燕隼、灰背隼、红脚隼、黄爪隼、红隼、血雉、勺鸡、长尾雉、灰鹤、蓑羽鹤、小杓鹬、红角
■、普通雕■、红纹腹小■、长耳■、短耳■、大鲵、大壁虎、猕猴、豺、水獭、石貂、猞猁、兔狲、原麝、林麝、马鹿、黄羊、青羊、穿山甲、黄喉貂、金猫。
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山西省人民政府于1991年3月25日晋政发23号文件公布了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7种,其中鸟类22种,兽类5种,具体名录如下:(1)苍鹭(2)池鹭(3)金眶■(4)■嘴鹬(5)普通夜鹰(6)星头啄木鸟(7)牛头伯劳(8)长尾灰伯劳(9)灰卷尾(10)

发冠卷尾(11)黑枕黄鹂(12)北椋鸟(13)冠鱼狗(14)蓝悲翠(15)褐河乌(16)白项溪鸲(17)红腹红尾鸲(18)贺兰山红尾鸲(19)黄脚三趾鹑(20)四声杜鹃(21)小杜鹃(22)红翅旋壁雀(23)复齿鼯鼠(24)飞鼠(25)豹鼠(26)小麝■

(27)刺猬



1992年5月20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交通部关于切实加强农用船安全监管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交通部关于切实加强农用船安全监管的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交通部各直属海事局:

  今年以来,农用船等非营运船舶非法载客造成多起重特大伤亡事故。

  1月13日,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新甸镇魏湾村一艘农用船非法载人,在白河与溧河交叉处翻沉,造成12人死亡。

  3月15日,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一艘农用船非法载人,在嘉陵江支流酉溪河(非通航水域)翻沉,造成28人死亡。5月26日,广东省河源市一艘农用船非法载人,在枫树坝水库因夜航迷路、船上人员慌乱导致船舶翻沉,造成7人死亡。

  9月22日,湖南省耒阳市一艘农用船非法载37人,在常宁市周家山码头水域与一艘运砂船发生碰撞后翻沉,造成3人死亡,3人失踪。类似事故多次重复发生,反映出一些地方没有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还存在农用船舶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执法不严,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农闲季节即将来临,农村赶集、庙会增多,此类事故易发。为切实加强农用船安全管理,严防非营运船舶非法载客,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促地方政府切实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各级领导,特别是各单位的主要领导,要增强政治责任感,以对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全面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交通部门和海事机构要按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9号)的规定,督促县乡政府参照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管的有关规定,明确农用船管理部门,落实乡镇非运输船舶的监管责任。

  二、严厉查处非法载客行为,切实加强农用船安全管理

  地方政府对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明确规定的,各级安全监管、交通部门和海事机构要督促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履行水上监管职责。对无证无照船舶和农用船、渔船等非法载客行为,各相关部门要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厉打击,该没收的坚决没收,该拆解的坚决拆解。工作中遇到困难和阻力,要及时报告地方政府,请求政府牵头解决或予以支持。各级海事机构要根据中央编办发[2005]9号文件精神,要求农用船和渔船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做好现场查处工作,必要时进行联合专项整治。对非通航水域存在的事故隐患,要及时通报地方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各地区要高度重视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认真落实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行业安全管理的责任,提请政府协调解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级海事机构要加强对乡镇运输船舶的监督管理,为政府管理乡镇运输船舶出谋划策。对不具备安全航行条件的乡镇运输船舶,海事机构要提请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实施强制停航措施,确保安全。

  三、深入开展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

  为切实解决渡口渡船存在的事故隐患,经国务院同意,交通部、安全监管总局联合开展了自2005年9月起为期两年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各地区要充分利用开展本次整治活动的有利时机,采取积极措施,切实提高渡口渡船安全技术水平,确保渡运安全。各交通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在开展整治工作中,要积极作为,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工作进展情况,提请政府协调解决整治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特别是要抓紧筹集资金,改造更新渡口设施和老旧渡船,确保按期完成专项整治目标。对存在事故隐患的渡口(渡船),要提请当地政府坚决予以取缔。要充实现场管理力量,必要时要对渡口实行严密“盯防”,严防渡船超载,避免发生群死群伤事故。

  四、加强事故调查工作

  各相关单位要加强事故调查工作,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按“四不放过”的原则,彻底调查分析事故原因,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并举一反三,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减少和预防发生水上重特大事故。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