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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4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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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教人厅[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印发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中发〔2006〕3号,以下简称《干部教育条例》),进一步加强教育系统干部培训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干部教育条例》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进一步提高对贯彻实施《干部教育条例》重要性的认识

  《干部教育条例》的发布实施,是党中央着眼于党和国家的发展大局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的重大进展,对于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推动学习型政党、学习型社会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干部教育条例》的重要性,认真学习、准确领会《干部教育条例》精神,全面把握中央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各项要求,不断增强贯彻执行《干部教育条例》的自觉性。

  二、认真按照《干部教育条例》的规定和要求,努力完成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各项任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按照“联系实际创新路,加强培训求实效”的要求和《干部教育条例》的规定,在各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紧密结合工作实际,切实做好教育系统干部教育培训的各项工作。

  一是要紧密围绕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全局工作和中心任务,结合岗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干部的特点,以政治理论、思想道德、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训练等为基本内容,将能力建设贯穿干部教育培训全过程,重点抓好大规模培训教育系统各级各类领导干部、管理骨干和哲学社会科学教学科研骨干的工作。

  二是要加强对教育系统各级各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努力促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全面协调发展,遵循教育系统干部成长规律,激发干部学习的内在动机和潜能,将干部教育培训与事业发展、个人进步紧密结合,推动教育系统干部思想政治素质、教育管理能力与科学文化素质的全面提高。要重视《干部教育条例》实施过程中的相关制度建设,加强干部培训与使用的有机衔接,努力提高培训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积极稳妥地推进教育系统干部培训工作的制度创新。

  三是要从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出发,关注和跟踪国内外教育发展最新动态,积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不断更新培训内容,改革培训模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不断提高教育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干部教育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的高度,切实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推进《干部教育条例》的实施工作。

  一是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对《干部教育条例》的学习。教育系统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并自觉做到严格遵守,努力做到各级领导干部熟悉《干部教育条例》,组织人事干部精通《干部教育条例》,广大干部了解《干部教育条例》。

  二是要严格按照《干部教育条例》要求,认真制订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和办法。要把干部教育培训纳入教育发展规划中,统筹研究部署本地区、本学校教育系统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三是要切实加强对教育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督促检查和宣传工作。要完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有效机制,将组织开展干部教育培训情况作为考核教育部门和学校党政领导班子业绩的重要内容。要切实加大宣传力度,积极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省级教育部门和部属高校在贯彻实施《干部教育条例》中的有关做法、经验和建议,请及时报我部人事司。

教育部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农业用地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业用地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7月22日 甘政发[1989]104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保护和利用待开发农业土地资源,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用地开发,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综合性开发,包括尚未被利用或利用得不充分、不合理的农业土地资源开发和对现已利用的农业土地资源多层次的结构调整及深度开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待开发农业土地资源包括:荒山、荒坡、河滩、闲散地、废弃地、戈壁、中低产田及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用地开发工作的领导,将农业用地开发计划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为责任目标管理的内容之一,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用地开发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会同计划、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开发规划,根据上级分配的开发指标,安排开垦和整治、改良耕地的年度项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监督、检查规划、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编制农业用地开发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计划和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
  (三)保持水土平衡和良好的生态环境,有利于扭转一些地区生态系统恶性循环的局面;
  (四)充分发挥农业土地资源优势,先开发投资少、见效快的闲散地、废弃地,利用有限的资金,在短期内获得尽可能大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对农业用地的开发者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开发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开发者优先享有使用权;
  (二)实行谁开发、谁承包、谁受益的原则,土地使用权一定三十年或五十年不变,在承包合同有效期限内和不改变原承包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或转包。
  (三)新开发的农业用地,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一至三年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移民新开发的农业用地,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三至五年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同时,均免交三至五年统购粮和各项提留。
  (四)实行资助、择优扶持或招标优选。
  (五)集体或个人腾出川、水地,搬迁到荒山、荒坡等劣地上建房时,腾出的宅基地优先承包给搬迁者耕种,并从耕地占用税的地方留成中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费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海外侨胞、港澳同胞来我省开发农业用地,上述优惠政策同样适用。


  第八条 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集体所有的农业土地资源,可以由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实行联合经营,也可以由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有期有偿使用合同。


  第九条 开发前要对待开发农业土地资源开展调查,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适宜性评价,确定开发的适宜范围,适宜程度和利用价值,制定年度与中期开发计划。


  第十条 农业用地开发前期勘察论证及规划设计的费用可从耕地占用税中列支。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等用于农业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供土地资源调查报告、开发论证报告及审查后的开发计划等有关资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农业用地开发证书后,方可开发。
  国家、集体投资开发的农业用地,一律采取公开投标承包。


  第十二条 开发农业用地一千亩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备案;一千亩至五千亩的,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五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批准后的开发者要和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签定合同,土地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农业用地开发可采取国营、集体、联户、个体或集体与个体联合开发的形式。科研人员可进行技术承包,发挥科技优势,进行科学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农业用地所需资金应以自筹为主,国家资助为辅。有条件的地区可利用社会集资建立土地开发专项资金,对开发者实行有偿投资。
  农业用地开发资金来源包括:1.按法律规定征收的开发建设资金;2.耕地占用税留成部分;3.被征地后的土地补偿费;4.集体或个人集资;5.国家资助;6.利用外资。
  农业用地开发资金还可以从农田水利小流域治理资金、扶贫资金中给予支持。乡(镇)企业发展较好的县、乡、村,也可用以工补农办法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农业用地开发资金的发放,对采取贷款、有偿或无偿投资等多种形式。凡有直接经济收入的项目一律有偿扶持,有偿投资到期回收后,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继续周转用于开垦宜耕荒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


  第十七条 农业用地开发工作结束后,由开发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部门验收时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发放使用证,并将新开发土地面积列入统计年报。
  成片荒地开垦后形成的较大面积的新耕地,应以家庭农场或联户经营为主,也可采取投标的方法由种田能手租赁、承包,做到规模适度,集约经营。


  第十八条 对待开发的农业土地资源自己无力开发时,应允许别的有条件者开发;对易开垦的荒地,要限期完成开发,在限期内无力开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收回,另行安排开发者。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保护和开发农业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限期复垦;无力复垦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具体办法依照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荒,破坏植被。未经批准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的,要限期治理,并处以每亩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阻挠、破坏开发农业土地资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10号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忠焕      

二OO四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从事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项目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行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保健、体育健身、沐浴、摄影扩印等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以上服务行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服务项目)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对单位食堂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房管、城管、公安、文化、卫生、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实行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的服务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应将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书面告知服务项目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书面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作出承诺的,视为经营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告知承诺制实施的具体范围及方式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服务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手续或者未执行告知承诺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场所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楼;
  (三)与居住楼相邻接的楼层。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将前款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第七条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15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时,应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
  第八条 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前依照新开办项目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无油烟污染的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的服务项目;
  (二)污染物排放数量、类型、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九条 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进行试营业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自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油类等高污染燃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服务项目,以煤炭、油类等为燃料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 产生油烟、恶臭的服务项目,其经营者必须配套设置油烟、恶臭的污染防治设施,油烟、恶臭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油烟排气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上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及相关设施;
  (二)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油烟排气筒应高于建筑物最高点并不得直接朝向居民住宅等敏感点;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油烟排气筒排放口设计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产生油烟的服务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加装或者改装。
  第十二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油烟排气设施的正常使用,加强维护和保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
  (一)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的;
  (三)不能提供油烟净化设施维护保养记录或维护保养记录不全的。
  第十三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第十四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应当设置规范化的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城市污水管网纳管标准。
  在无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区域内兴办产生污水的服务项目,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妥善收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以下简称废弃食用油脂),并交由取得营业执照的专业处置单位集中处理,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处理废弃食用油脂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餐厨垃圾应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 摄影扩印等服务业产生的废显影、定影液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和倾倒。
  第十八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服务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其经营活动对周围环境的噪声影响,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
  第十九条 禁止在服务项目经营活动中使用下列产品:
  (一)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和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的不可自然降解塑料包装袋;
  (二)含磷洗涤剂。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在商业区人行道、市区主要街道和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
  确需在街道两旁直接朝向人行道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的,其安装架底距地面的距离应当大于2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的,不得少于1.9米;在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的,须相距3米以上,且不得直接朝向居民门窗等敏感点。
  第二十一条 实行年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对服务项目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本市餐饮服务项目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服务项目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兴办服务项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经投入营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人、借用人将其物业用于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开办服务项目未建成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擅自投入营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营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环境保护部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设置、加装、改装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的;
  (三)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油烟排气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未经隔油、过滤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擅自排放、倾倒或交由非专业处置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空调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从事收集、处理废弃食用油脂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音响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行政处罚涉及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的,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服务项目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等不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