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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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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07〕3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第11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必须坚持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上限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筹资筹劳的上限控制标准为:年筹集资金按本村总人口计算,人均筹资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

筹资筹劳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筹资筹劳适用范围: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其他公益事业项目。

  对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在乡(镇)政府的组织协调下,先以村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属于明确规定由各级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得列入筹资筹劳范围。

  第六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第七条 筹资筹劳对象: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劳动力。

  第八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九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

  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会前应当向村民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第十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2/3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委员会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前,应当做好思想发动和动员组织工作,引导村民积极参与民主议事。在议事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吸收村民合理意见,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村民会议所做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做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一条 相邻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 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中登记。

  村民委员会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

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和安排出劳。同时,应当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筹资筹劳专用凭证。

  第十四条 不承包土地的务工经商的村民,承担的筹资筹劳应按照本村村民平均承担的水平确定。

  第十五条 五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义务。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后给予减免:

  (一)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可以申请减免筹资;

  (二)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

  第十七条 向村民筹集劳务应以出工为主。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可由本人雇请他人代劳,也可按当地用工工资标准向村民委员会交纳以资代劳款。

  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第十八条 村级范围内向农民筹资筹劳筹集的资金,属于本村村民集体所有,应纳入村级财务管理,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也不得擅自改变筹资筹劳的项目和用途;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筹资筹劳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并对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公共突发应急事件需要农民出劳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应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政府可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限期改正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者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可适当缩小议事范围。以村民小组或者以自然村为单位议事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2002年5月16日发布的《陕西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陕政发〔2002〕23号)同时废止。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5〕40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根据《条例》规定,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及外地驻威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前款规定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
  第四条 所有单位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开设公积金帐户,按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和市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等三方面各占三分之一共同组成。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积金运作实际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期限。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市政府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运作的事业单位。管理中心在各市区、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九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职工和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收缴。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和核算。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和归还。
  (五)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六)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八)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开设公积金专户并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财务会计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增值收益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规定比例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机构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条款。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公积金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管理中心应当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证明。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职工提供对本人公积金账户的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在每个月发放职工工资后的5日内办理当月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后第一次发放工资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总额,一般不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
  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只调整一次,单位可根据实际每年在一月或七月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分别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一般不低于8%,最高不高于15%。
  一个缴存单位必须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并为所有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不得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时降低缴存比例:
  (一)企业因亏损造成欠缴公积金数额较大,且超过年应缴额3倍的。
  (二)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实发工资连续12个月以上低于正常工资标准70%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在一定时期内办理缓缴:
  (一)企业严重亏损,并且连续6个月以上欠发职工工资的。
  (二)企业因为不能清偿债务,由法院强制执行封存其主要财产和账户,致使企业无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或者已办理缴存手续但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补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条例》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补缴。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当办理补缴:
  (一)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公积金的。
  (二)因故漏缴、少缴或错提公积金的。
  (三)由于其它原因应进行补缴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破产的,应当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一)职工调入或调出。
  (二)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出境定居。
  (三)职工在职期间死亡。
  (四)职工中断或恢复工资关系。
  (五)单位合并、分立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故中断工资关系时,缴交公积金关系随之中断,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职工公积金账户内,作封存处理。待工资关系恢复时作启封处理,继续缴交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和启封,单位均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调动工作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应向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经原单位和管理中心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账户暂时封存。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设立集中托管户,职工辞职、下岗等与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管理中心集中托管户管理。
  第三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城镇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30%以上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出国出境定居的。
  (七)在职期间死亡或宣告死亡的。
  (八)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由职工本人先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单位审核同意后,由职工本人或委托他人,持提取人身份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提取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及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本人的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完税证明(契税交纳收据);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房管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二)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
  (三)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购房贷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每年办理一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需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总额。
  (四)房租支出超过家庭工资收入30%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超出30%的部分。申请提取时,应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
  (五)职工离休、退休的,申请提取时提供离休证、退休证。
  (六)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七)出国出境定居的,应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护照及出国有效签证。
  (八)继承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继承人与死亡职工法定继承关系的证明,遗嘱继承的还应当提供遗嘱。
  (九)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死亡职工的遗嘱。
  (十)遗赠抚养人提取被抚养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遗赠抚养协议。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应提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非户主的应提供户口簿及复印件。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审批、受委托银行发放和回收,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和期限:现房和期房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二手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10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管理中心可根据市场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订新的标准,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政策性优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档次利率水平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方式分为按月等额本金偿还和按月等额本息偿还两种方式,由借款人自主选定。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
  第三十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已与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截止贷款时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四)购买自住住房,且所购住房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上市交易的普通住房。办公用房、网点房、商住两用房不予贷款。
  (五)已足额交付所购住房首付款。
  (六)同意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为质押,或由专业担保机构提供全程担保。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担保的,须符合建设部《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条 凡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应向管理中心直接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商品房购房合同。
  (四)首付购房款的发票等有效凭据原件及复印件。
  (五)有效的担保证明。
  (六)管理中心需要借款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和应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对借款人填写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申请表》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各种证件、材料真实、合法。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条件。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商业性贷款期限相同。
  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通过合同约定各自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组合比例分担相应的风险。


第五章 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和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四十七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八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拒不履行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威海市人民政府1996年8月1日公布的《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威政发〔1996〕56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深圳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已经1998年8月25日市政府二届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1998年8月25日市政府二届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审批行为,减少审批项目,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廉政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包括审批、批准、许可、资质认可、核准、同意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必须依法设定。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
第四条 特区规章草案和市政府提出的法规议案草案涉及审批事项的,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设立和实施审批,必须明确审批内容、条件、职责、时限,简化审批环节,公开操作规程。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内部监督制度;重大审批决定,必须经集体讨论。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并由市政府予以撤销;对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市政府责成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保留和取消的审批、核准事项,经市政府二届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市政府部门(单位)原有审批事项723项,改革后保留305项,比原来减少418项,减幅57.8%。原有核准事项368项,保留323项,比原来减少45项,减幅12.2%。原有审批和核准事项合计1091项,保留628项,减少463项(其中取消263项,合并
、调整减少200项),减幅42.4%。
现将改革后保留和取消的审批、核准等事项向社会公布,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组织实施,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积极支持,加强监督。
一、取消审批、核准事项
市计划局(1项)
(一)由市教育部门或有关学校按规定条件核办(1项)
1、大中专学生转学
市财政局(9项)
(一)各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1项)
1、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
(二)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7项)
2、市财政投资项目竣工结余上缴、基建收入分配
3、我市农村及农业经济发展和财务管理方面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4、股份制地方证券机构的决算报告
5、行政事业单位社保基金预算
6、社保基金报表
7、社保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基金
8、深圳证交所集中兑付的实物国库券和财政系统兑付的国库券
(三)由有关企业自主决定(1项)
9、会计核算软件销售资格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5项)
(一)由企业自主决定,由市场调节(1项)
1、部分商品价格和服务性收费
包括:文娱体育场所收费、美容美发收费、国内旅游收费、文体演出票价、城市内机动车洗车费、汽车运输仓储费、汽车运输装卸搬运费、房地产档案服务费
(二)属于应该禁止的行为(1项)
2、商品传销
(三)依法监管(1项)
3、有奖销售
(四)不再批准新的项目(1项)
4、烟草广告
(五)按规定制定指令性、指导性价格或收费标准,公开发布实施,报工商部门备案,加强监管(1项)
5、对饮食业综合毛利率和酒水等加价率、出租小汽车、教育、培训、医疗、自来水、燃气、邮政、电信、驾驶员培训、殡葬、工程监理、工商信息咨询、税务咨询等可以制定统一价格、统一收费标准的商品和服务性项目,取消逐个单位审批的办法。
市技术监督局(4项)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监管监管(4项)
1、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产品标志证书
2、国家规定的部分重要产品标识
3、核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
4、防伪技术开发及产品生产单位合格评定
市统计信息局(7项)
(一)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3项)
1、信息资源进出口
2、大中型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统计年报
3、统计、信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
(二)不再开展此项业务(2项)
4、信息工程单位资质等级评定
5、信息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评定
(三)由市计划局统一立项,征求市统信局意见(1项)
6、信息化基础工程及设施建设项目立项
(四)由企业自主决定(1项)
7、信息产品定价和信息服务收费
市经济发展局(5项)
(一)按有关规定执行(1项)
1、能源基金和电力建设费使用
(二)由市贸发局开展此项业务(1项)
2、工业企业进出口权初审
(三)由市科技局和市计划局联审(1项)
3、设立企业技术中心
(四)参加市外商投资企业项目联审(1项)
4、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工业项目立项
(五)海关不要求出示批文的予以放开(1项)
5、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调整内外销比例
市贸易发展局(20项)
(一)其他手续按规定程序办理(7项)
1、设立啤酒屋
2、成立招待所
3、餐饮业经营资格
4、成立商贸进出口集团公司
5、保税企业经营范围
6、连锁经营资格
7、建立大型商场
(二)按有关规定实行登记备案管理(2项)
8、国有企业进口自用非配额和特定登记商品
9、外商进口内销非配额和特定登记商品
(三)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实施行业管理(3项)
10、专业市场设立
11、商品展览(展销)会
12、酒类广告和展销
(四)取消市旅游局的《开业许可证》管理,由市体育发展中心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1项)
13、健身俱乐部
(五)暂不批准设立新的机构或项目(3项)
14、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权
15、屠宰厂(场)
16、高尔夫球俱乐部
(六)由市农业局审批(1项)
17、农药经营权
(七)实行公开招标(3项)
18、纺织品出口被动配额
19、出口商品部分主动配额
20、旅行社三类社(国内社)
市农业局(13项)
(一)由宝安、龙岗两个区的有关部门审批(2项)
1、在宝安区、龙岗区内砍伐树木和征占用林地
2、龙岗、宝安两区调整农村电价和水价标准
(二)由市城管办审批(1项)
3、在罗湖、福田、南山和盐田区的行政区域内征占林地和砍伐树木
(三)该局不再开展此项业务(6项)
4、起草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5、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
6、开办乡镇企业及变更有关事项
7、核发《兽药卫生合格证》
8、核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用资格
9、审定市菜篮子工程项目
(四)市农业和海洋管理部门制定有关部门政策和标准,由区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4项)
10、核发(浅海、滩涂)养殖使用证
11、非市属畜禽场及屠宰场《动物防疫合格证》
12、核发农药经营人员上岗证
13、国内市外引进种畜禽
市水务局(11项)
(一)按有关规定加强监管(7项)
1、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
2、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性质、规模
3、在河道等水域范围内设置排污口
4、对企事业单位的支农专项资金分配指标
5、新、扩、改建项目中有关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6、建设工程临时排水
7、建设工地排水接管
(二)由市建设部门统一进行资质审查(3项)
8、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单位经营资质
9、水利工程质检单位经营资质
10、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
(三)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物价部门批准(1项)
11、供水水价调整
市运输局(18项)
(一)由企业或其他有关单位依法管理(4项)
1、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
2、国内公路开发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公路的合同
3、公路工程承发包合同
4、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歇业
(二)实行公开招标(3项)
5、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及车辆额度指标
6、深圳市始发货运零担班线
7、跨市道路客运线路及车辆指标
(三)由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核准(1项)
8、通信技术开发和通信设备(器材)的研制、销售
(四)由市技术监督局核准(1项)
9、通信技术开发和通信设备(器材)维修资格及资质等级
(五)申请人按有关规定直接到市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5项)
10、开展通信工程服务业务资格
11、投递服务、集邮业务等邮政终端服务业务经营资格
12、本市水域内水路运输经营权
13、民航企业设立驻深机构和营业部
14、民航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变更营业地址、公司名称、法人代表
(六)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由市计划部门立项(2项)
15、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立项
16、邮电通信重大建设项目和关系群众生活的通信设施建设项目立项
(七)申请者凭国家有关部门的批文直接到邮电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1项)
17、经营市话、国际国内长途电话、蜂窝移动电话等基本电信业务
(八)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物价部门批准(1项)
18、公共交通票价制定
市港务局(3项)
(一)由其他有关单位按规定审核(1项)
1、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图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1项)
2、中外合资建设码头的装卸费率标准
(三)暂不增设新的企业(1项)
3、在深圳港口设立从事国际船舶理货业务的企业
市规划国土局(13项)
(一)按市有关规定执行(8项)
1、次区域、分区规划
2、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
3、历史用地补办出让手续
4、地价、租金测算方案
5、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6、减免地价款
7、土地使用权收回
8、建筑工程竣工测量
(二)由市住宅局行使职能(1项)
9、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审批权
(三)由测绘单位自主决定(1项)
10、测绘队伍任务核准登记
(四)按规定收文上报省地矿局审核(3项)
11、地质勘察资格认证
12、矿产资源和地下水勘探报告
13、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
市建设局(5项)
(一)由市工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1项)
1、建筑业企业基本情况变更
(二)由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中心负责核准(1项)
2、施工招标组织资格
(三)由市燃气集团审核(2项)
3、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小区与户内燃气工程施工图
4、燃气用具生产和经销资格
(四)企业设立和变更不再审批,由申请人按建设部有关规定直接到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资质等级由市城管办按国家规定标准评定(1项)
5、园林绿化企业设立、变更及资质等级评定
市住宅局(1项)
(一)按市有关规定执行(1项)
1、业主管理委员会管理范围
市环境保护局(1项)
(一)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事项,不另设审批项目,也不另办手续(1项)
1、用地环保审批
市城市管理办公室(13项)
(一)属于禁止行为(4项)
1、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摆卖经商
2、在绿地内开设商业及其服务摊点
3、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4、大型烟花爆竹燃放
(二)由区有关部门审批管理(6项)
5、建筑物的临街面装修、改建
6、临时横挂横幅标语
7、养犬、犬类销售
8、余泥渣土的排放、运输
9、住宅区绿地管理
10、设置招贴、布幅、气球、灯笼、彩灯广告
(三)按有关规定加强监管(2项)
11、经营余泥渣土运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资格
12、在深生产、加工灭蚊、蝇、蟑螂药物单位资格
(四)由申请人按建设部有关规定直接到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1项)
13、园林绿化企业设立及变更
市人事局(7项)
(一)按规定到市经协办或直接到市公安部门办理(1项)
1、驻深单位集体工作户口
(二)由各有关部门、各区、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5项)
2、公务员离岗培训
3、正科级及以下职务公务员的辞职辞退
4、领导人享受处级待遇的经费自给、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名称
5、不确定单位领导人级别待遇且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设置内部机构
6、副处级干部行政处分
(三)按《深圳市公务员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1项)
7、公务员副处级职务任免(破格者除外)
市劳动局(10项)
(一)由市卫生局核准管理(1项)
1、核发《生产场所劳动卫生许可证》
(二)由市公安局审批(1项)
2、爆破工程设计
(三)由劳动管理部门、企业或其他单位按规定办理(4项)
3、上市公司员工人数核准
4、企业员工工龄计算
5、低压锅炉化学清洗方案
6、技工学校学生毕业证审验
(四)由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审核,市劳动局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1项)
7、异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
(五)按区域由各区劳动工资部门核准(1项)
8、非市属企业工资总额
(六)纳入市劳动局失业员工救济金项目,不再另设此项(1项)
9、特困失业员工困难补助金
(七)由有关单位按规定自己决定,报市劳动局备案(1项)
10、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聘任董事长、校长和主要行政负责人
市公安局(17项)
(一)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1项)
1、核发桑拿、按摩行业《特种经营许可证》
(二)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1项)
2、核发营业性歌舞厅及其他娱乐场所《特种经营许可证》
(三)其他程序按规定办理(1项)
3、核发旅馆业《特种经营许可证》
(四)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1项)
4、核发《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工作许可证》
(五)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1项)
5、建筑工程中的自动消防系统施工资质
(六)由市交管部门拟定条件,物业管理处或停车场管理处按条件审核,报市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市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加强监管(1项)
6、停车场管理员资格
(七)由市公安部门拟定条件,各建队单位按条件把关,报市公安部门备案,公安部门依法监管(1项)
7、建立保(治)安队
(八)由市运输管理部门征求市交管部门意见(1项)
8、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使路线和车站
(九)由举办单位自主决定(1项)
9、举办大型文体、庆典、展销活动资格
(十)报公安部门备案(2项)
10、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
11、计算机信息系统防病毒软件销售资格
(十一)公安部门依法严格按规定程序管理(6项)
12、自愿或强制入戒毒所戒毒
13、自愿或强制戒毒人员因戒毒期满、毒瘾戒除或身体康复解除自愿戒毒或强制戒毒
14、强制戒毒人员因特殊情况由家属所在单位担保外出
15、港澳流动渔民申请船舶户籍入户
16、申办及换领《出海船舶户口籍》、《出海船民证》和《临时船民证》
17、在我港口海域从事养殖业的业主雇用临时工
市司法局(3项)
(一)不再设立新的机构,对现有机构依法进行整顿,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予以取缔(1项)
1、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设立
(二)按有关规定管理(2项)
2、表彰防矛盾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
3、基层司法所和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达标”
市民政局(8项)
(一)由各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3项)
1、除全市性及跨区级行政区域社团外的其他社团设立
2、符合《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救济人员名单及金额
3、核发城镇入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报市民政部门备案(2项)
4、殡葬业务广告
5、全国性社团及广东省社团在深设立分支机构
(三)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2项)
6、设立殡仪馆、火葬场
7、新分设的行政区划市辖区、镇、街道办事处设置
(四)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标准,由有关单位实施,加强监管(1项)
8、殡葬事业单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国家或省指定项目)
市教育局(21项)
(一)由有关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办理(17项)
1、市属师范院校毕业生分配
2、教育改革试验项目
3、高中阶段考试改革项目
4、未成年学生50人以上参加非商业庆典活动
5、社会助学机构刻制印章
6、中小学生兴趣小组或培训班开办
7、全市中小学幼儿教师培训办班
8、教师参加自学考试
9、普通中专学校联合办学
10、中专、职业高中教学计划
11、职业学校学生转学
12、学校学科重点及规划课题立项
13、教育系统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定
14、中小学课程设置和课时安排
15、全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
16、托儿所、幼儿园更名及停办
17、大中专学校学生转学
(二)区属学校由各区教育部门出具意见(3项)
18、小学、初中毕业证验印
19、中小学生转学
20、区属学校申办企业
(三)由批准成立民办学校的部门和单位出具意见(1项)
21、民办学校申办企业
市科技局(7项)
(一)实行企业化管理(1项)
1、科技发展基金分配使用
(二)组织有关专家提供咨询、参与决策(2项)
2、确定重大技术引进项目
3、确定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三)直接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2项)
4、科技开发企业设立
5、技术贸易机构设立
(四)不再开展或参与有关业务(2项)
6、民营科技企业认定
7、企业技术开发奖
市文化局(30项)
(一)由申报单位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1项)
1、成立文化公司
(二)暂不批准设立新的机构(1项)
2、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三)由有关单位自主决定(10项)
3、除非营业性涉外演出,义演以外的其它非营业性演出活动
4、书法、美术等文化艺术品比赛、展览
5、成立业余文艺团体
6、非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7、群众性艺术创作和评奖活动
8、艺术、时装表演比赛
9、非营业性文化艺术活动广告
10、举办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11、新建博物院的陈列
12、省外出版物来深印刷
(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1项)
13、图书插页广告
(五)按市有关规定办理(1项)
14、驻深新闻出版单位人员户口
(六)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7项)
15、市属文物商店增设分店、代销点及经营内销文物
16、境外摄影器材进关
17、挂历印刷、展销及看样定货会
18、成立文物保护管理所
19、共用天线、卫星电视安装
20、区一级成立文管会及办公室
21、版权合同登记
(七)由各区按有关规定核准管理(9项)
22、开展单项和综合性游艺活动
23、设立卡拉OK厅及在餐厅、酒廊、茶馆等地点设立卡拉OK娱乐场所
24、开办桌台球室
25、出版物(含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资格
26、营业性时装组队及表演
27、营业性国际标准舞表演及比赛
28、设立画店、画廊
29、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30、音像制品邮寄或托运
市卫生局(5项)
(一)按有关规定执行(1项)
1、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资格
(二)有关单位自己决定(2项)
2、新建托幼机构卫生设备购置许可
3、局属各单位购买控购物资
(三)由各区卫生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2项)
4、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5、核发劳动卫生许可证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项)
(一)以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不再进行行政确认(1项)
1、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结果确认
(二)由市级资产经营公司审批(1项)
2、市属国有一级企业转让其所属企业产(股)权及向非国有性质投资主体转让金额在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下产(股)权
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3项)
(一)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2项)
1、建筑单位综合布线
2、规划方案设计初审
(二)参加市工商、城管、规划国土和交管等部门的定期会签(1项)
3、市高新技术园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项)
(一)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核准(1项)
1、无线电设备维修资格
(二)由有关单位按规定执行(1项)
2、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购置许可
市外商投资局(2项)
(一)按有关规定执行(2项)
1、外商投资者出入境优检证
2、外资企业中国雇员因公出国、出境
福田保税区管理局(7项)
(一)暂不办理有关证件和手续(3项)
1、区内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2、申办从境内进出保税区的人员通行证
3、申办从境内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通行证
(二)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办理(4项)
4、区内绿化建设报建
5、区内建设工程民防报建
6、区内地名、路名、门牌名称
7、区内路口建设报建
市体育发展中心(5项)
(一)按有关规定加强监管(4项)
1、开展体育旅游活动
2、发行体育彩票
3、发布体育广告
4、开展体育无形资产经营活动
(二)不再批准设立新的项目(1项)
5、高尔夫球俱乐部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3项)
(一)属于禁止行为(1项)
1、超出医疗保险规定标准以外的保险费支付
(二)由专门的专家委员会评定(1项)
2、工伤评残
(三)按有关规定执行,严格监管(1项)
3、社会保险费迟交、缓交
二、保留审批、核准、备案事项
市外事办公室
(一)审批11项
1.因公人员出国、赴港澳
依据:中办发〔1996〕8号《关于地方外事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三条
2.因公护照的颁发、延期、加页和加注
依据:外交部领六函〔1993〕103号《领事工作手册》(护照分册)第三章第一节
3.外国人入境签证
依据:外交部领六函〔1993〕103号《领事工作手册》(签证部分)第一章第一节
4.边境地区工程项目初审
依据:深办发〔1995〕44号《关于转发贯彻中央和省有关内地同港澳往来文件精神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款
5.深港澳交流往来活动
依据:深办发〔1995〕44号《关于转发贯彻中央和省有关内地同港澳往来文件精神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
6.公务车及驾驶员赴港澳证件初审
依据:深外〔1994〕71号《关于办理赴港公务车的情况报告》第五条第三款
7.市内基层单位与国外同类机构结好事宜初审
依据:粤府〔1994〕133号《转发全国友协关于友好城市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十四条
8.颁发深圳市《外国专家证》
依据:粤外办外专字〔1996〕15号《关于下发〈外国专家证〉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第一条
9.因公护照换发因私护照
依据:外交部领六函〔1993〕103号《领事工作手册》(护照分册)第三章第一节
10.副部级以上外宾访深接待计划
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外交部等有关规定
11.现职部长以上级别代表团外事接待预算
依据:财政部财外字〔1991〕78号《关于中央与地方接待外宾费用划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二)核准4项
1.驻华外交官、驻穗领事馆官员来我市公务旅行
依据:中办发〔1996〕8号《关于地方外事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2.驻穗领事馆领事来深探视其被我司法机关关押的国民
依据:外交部外发〔1995〕17号《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3.我市有关单位邀请驻穗领事馆官员来深活动
依据:粤外办函〔1996〕3号《关于严禁擅自邀请外国驻穗领事馆官员参加各类活动的通知》第二条
4.授予境外人士“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
依据:深府办〔1993〕57号《关于印发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的通知》第三条
(三)备案3项
1.护照遗失
2.涉外案件(外国人在深受到侵害案、在深犯罪案)
3.本市各单位接待副部级以下外宾计划
市计划局
(一)审批10项
1.全社会年度固定资产投资(基建、技改、国土开发)计划
依据:国家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
2.市一、二、三次产业新上项目立项
依据:国家计委等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若干规定
3.市政府投资计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工报告
依据:国家计委计建设〔1997〕352号《关于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条件的规定》第九条
4.限下项目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依据:国家计委计外资〔1996〕751号《关于国家对外实行全口径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
5.地方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包括基建、技改部分)
依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1993年8月2日发布)第十一条
6.地方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指标
依据:国家计委有关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
7.一般贸易进口配额商品和限量登记商品计划
依据:国家计委计经贸〔1996〕666号《关于公布调整后的一般配额进口商品目录和特定登记商品目录的通知》
8.重点科技开发项目立项
依据:深编〔1991〕81号《关于成立深圳市科技再开发基金会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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