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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64号

时间:2024-06-17 11:4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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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64号

公安部


废止《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64号


1994年5月1日发布施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8号),现予以废止。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第5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于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守《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制作、形成、获得或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机关),应当依照《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本办法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和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和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重大决策及其执行情况;

  2.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策措施;

  3.政府重点工作及其完成情况;

  (二)政府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领导姓名、职务及分工;

  2.政府机关的工作机构及其主要职责、办事指南、办事纪律、服务承诺;

  3.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4.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依据;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三)与公众密切相关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和其它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3.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及执行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补偿政策和安置办法。

  5.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及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以及审计情况;

  2.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等政府基金和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乡镇筹资、筹劳情况;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4.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5.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或者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

  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相应的国家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和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政府机关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机构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形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三)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现行文件利用中心;

  (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五)政府机关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户政管理、交通管理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逐步采用数字认证等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机关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和分工,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或者该政府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但不得歪曲、篡改原意,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信息公开实施方案。

  第三十四条 学校、医院及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的办事公开,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证人资格问题重述

姚莉 吴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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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证人资格,乃是证据法学中关于证人证言的一个基础理论问题。由于我国理论及实务界对此认识存在偏差,故有必要再进行辨析与探究。本文在对证人资格重新界定的基础上,提出证人资格的新标准,并澄清了有关证人资格的若干重要问题,以期为完善证人资格的立法提供有益的参照。
[关键词] 刑事诉讼 证人资格 证人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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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证据。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证人出庭作证被认为是新的审判方式中关键的一环。但是,证人拒证现象却日渐成为司法实践中越来越严重的问题。证人不作证,固然有来自证人自身方面的原因,但立法上对证人作证相关问题未作确切规定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而证人资格的法律界定首当其冲。试想,连最基本的证人资格规定都模棱两可、不尽合理,何谈证人义务,又何谈强制证人出庭?基于此,笔者试图先从证人资格问题的研究入手,通过分析,澄清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的一些误解,为全面解决证人作证提供一点理论基础。
一、证人资格的界定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证人资格(competence of witness)的指称颇为混乱,诸如“证人能力”、“证人范围”、“证人条件”等等,虽不尽确切,但表达的意思大致相同,即指在诉讼案件中能够成为证人所需具备的要求和条件。证人资格与证人概念不同:证人概念回答的是什么样的人是证人的问题,是对证人内涵的界定,往往以积极条件规定之;而证人资格回答的是一个潜在的证人能否有资格提供证言的问题,是从外延上对证人概念进行的限定,这种限定往往以消极条件规定之。广义地说,证人资格是由证人所具有的事实条件、生理条件和法律条件决定的。事实条件是指证人以自己的感觉器官直接地、实际地感知待证案件事实;生理条件是指证人具备辨别是非、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生理能力;法律条件是指证人具备认识并且承担作证的法律后果的能力。①用一个不太恰当的比喻,如果证人概念等同于公民概念的话,证人资格实际上就是公民的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证人资格是一名证人作为“证人”这种法律身份所应具备的起码要求,是证人进入诉讼程序的“准入”条件。
证人资格的宽严限制因各国刑事诉讼政策而异。笔者发现,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证人资格的一个总的趋势是限制越来越少。英国和美国普通法上曾对证人资格作出苛刻的限制。十六、七世纪时,“举凡有色人种、当事人亲属、破产人、利害关系人、犯罪人、精神障碍人、儿童、无宗教信仰人,均排除其为证人”。这样的规定与早期社会人格不平等是有很大关系的,而且“此种严厉之证人适格法则,使得审判上可用之证据大为减少,因而影响司法职务之执行。”①因此这种规定一直招致有识之士的反对,贝卡利亚就曾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针锋相对地指出:“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年龄、宗教、利害关系等因素相继与证人资格分离,苛刻的限制逐渐被削减,现在各国基本上都倾向于不对证人资格作出限制,原则上任何人都有出庭作证的资格。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601条规定:“每个人都具有作为证人的适格性,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所有人均具有作证的能力。”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3条也规定:“法院,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从这些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现代诉讼制度对证人资格的规定皆采取了宽泛的态度。在他们看来,证人资格只是法院赋予证人身份适格性的假定(presumption of competence),“一般而言,所有的人都被假设为具有适格性的证人,因而可以被传唤提供证言。”③至于证人的年龄、智力、身体状况等因素,则留待法官在庭审中进行判断。也就是说,过去影响证人资格的这些因素,现在被认为是影响证言可信性的因素——这是一个悄悄进行的重大革命。从现代证据法学的角度看,证人资格是属于证据能力的问题,而证言可信性则属于证明力的问题,两者确实不能混为一谈。证人资格规则的逻辑是,假定每一个证人都有作证资格,除非不符合法律对证人资格的限定要求,但是众所周知,这种限定现在越来越少了。放宽证据能力的限制,无疑是为促进更多的证据进入审判的视野。总的说来,证人资格的实质内容发展到今天,只剩下对证人能力方面最基本的要求,即拥有感知、记忆、表达以及辨别是非的能力。感知、记忆、表达是证人证言形成的三个阶段,对于证人陈述必不可少;对辨别是非的能力的正确解释实际上是要求证人能区别事实和幻想(distinguish between fact and fiction),④而并不是要求他说真话,这也是证人作证最起码的要求。基于此,笔者通过重新审视证人资格规则,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证人资格的法律界定应当是以下两个条件:一为证人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二是证人具有辨别事实的能力。质言之,只要证人具有当庭陈述的基本能力,就应当具有证人资格。
二、对我国证人资格规定的反思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的规定是: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从字面上看,这样的规定似乎并不违背上文所述证人资格规则,但从条文含义来说,却是摸棱两可、不尽合理的。首先,此处的“义务”用词值得商榷。因为从理论上说,证人义务与证人资格是有区别的,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并不一定就有作证义务,例如英美等国都确定了几乎没有任何限制的证人资格制度,但并非任何人都有义务作证⑤;我国虽然没有规定拒证特权,但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因身份和职务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充当证人,这实际上已经否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的规定,故此处的“义务”按立法原意宜为“资格”,并加上“法律明确规定的除外”,旨在排除法官、陪审员、检察官等在诉讼中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其次,该条强调“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却对以何标准判断证人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能力语焉不详,实质上造成的结果是将证人资格的决定权交由控辩双方“把关”。因为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法官于开庭前所能见到的仅是证人名单,他无法对证人的范围作出实质性的取舍,而控辩双方则可能根据自己对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作不同的理解和判断,对某证人有无证人资格各执己见,结果导致该出庭的证人不出庭。再次,在语言的表述上,该条文的含义令人费解。——到底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之间”是递进关系还是并列关系,模棱两可。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往往被理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缩小了证人的范围。事实上,证人作证的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等同。“只要具备基本的表达能力,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具有证人资格。”①总的来看,我国对证人资格的立法规定试图表现其谨慎的态度,但适得其反的是它引起了学理上和实践中的混乱。
笔者认为对证人资格作如此限制大可不必,因为即使放宽对证人“准入”规则,也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作为证人提供证言的,法官对证人作证能力的判断才是决定证言可采性的根本环节。也就是说,法官审查判断证人证言,除了注意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和收集证人证言的程序是否合法外,还要审查证人的自身情况,包括证人的身体和生理状况,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证人的思想品质、心理状态,以及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这些都属于对具有证人资格的证人的证言证明力的判断,而不是证人资格的范畴。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就证人资格与证人义务作出区分,也没有就证人资格与证言的证明力作出区分,导致立法表述上模糊不清、前后矛盾就不足为怪了。
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资格”的同时,删除对证人资格戎赘的限制条款,而把这些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的问题留待法官在庭审中作出判断。这样,证人资格的要件实质上就只有两个:一是知道案件情况,能分辨事实和幻想;二是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以此为标准,笔者在下文中将对两种特殊证人的资格进行研究,或许可得出不同于传统认识的新结论。
三、特殊证人资格问题
1、儿童的证人资格问题
儿童能否作为证人的问题由来已久,我们可以追溯到英美证据法上关于证人适格性的限制。十六、七世纪,英国普通法限制是限制儿童作证的。早期普通法对儿童作证适格性限制苛刻的主要原因,是法官对陪审团评估少年儿童或精神错乱者之话语的能力缺乏信任。” 但不可否认的是,儿童的证言在很多时候确实成为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②,所以“以排除可能是唯一了解案件事实的证人作为补救无能的陪审团的方法,看来是愚蠢的、简单粗暴的。”③而且根据普通法的规定,证人作证应当进行宣誓,而且普通法坚持“一个人只有理解宣誓的意义和后果方可以作出宣誓”,并且将宣誓能力和和儿童作证资格混为一谈。④现在,虽然在各国法律规定中仍未尽一致,但从世界范围来看,一般地对儿童的证人资格很少有限制,其限制多针对儿童的证言证明力。例如英美法系国家规定需经宣誓作证,但未成年人可以作不宣誓证言,只是不宣誓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罪的依据,而须有补强证据(Corroborative evidence)方能有相当的证明力。⑤但前苏联、罗马尼亚等国却对幼年人证人资格作了较大的限制,如前苏联要求“只有对案件有重大意义的情况下,不能用其他的方法判断时,才可把少年人作为证人传讯。”罗马尼亚甚至规定“不满十四岁的人不具有证人资格”。①
我国立法中虽然没有明确排除儿童的证人资格,但对“年幼”是否为考虑证人资格的要素之一不无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以年龄为标准对儿童的证人资格加以限定。有的根据我国刑法上的责任年龄来确定儿童的证人资格,有的根据我国民法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作为标准,有的干脆把不满10周岁的儿童一概排除在证人之外。②而在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其认识感知事物的能力也较脆弱,心理状况不稳定,独立判断能力不强,“在庄严肃穆的法庭上,让他们作证并接受盘问、质问,其证言的可靠性、可采性是大打折扣的”,故不宜作证。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首先混淆了证人资格和证言证明力的概念,其次也忽视了年龄并不一定与证人作证能力一致的现实。如果以年龄为是否具有作证资格的分水岭,那么,以多少岁为分界呢?——这又是一个问题。允许儿童作证,只是赋予其作证的资格,防止可能重大的证言排除在法庭之外,而儿童提供的证言有多大是可信度,那是需要事实审理者的判断的。事实上,因个体的差异,我们很难以证人的年龄为标准对其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划一个统一的界线,因此硬性地凭年龄对儿童采取一刀切或在庭审之前预先剥夺儿童的作证资格,皆不可取。
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有的明确规定儿童有作证能力,有的虽然没有规定,但判例和学说都是主张赋予儿童作证资格的。例如,台湾对儿童之为证人并无硬性限制年龄,凡能理会宣誓之意义,知晓陈述真实之责任者,均得为证人,并且判例中也有六七岁的儿童为证人;④日本的田口守一教授也认为,4、5岁的儿童也有证人能力,只是要慎重地判断此证言的证明力而已;⑤卞建林博士在研究美国的证据规则时也指出,“就儿童来说,在决定有无证人资格时,年龄不是决定性因素。只要审判法官认为该儿童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述的能力,任何年龄阶段的儿童都允许作证。⑥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41条第(一)款将未成年人作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似有否定儿童作证资格的嫌疑。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赋予儿童证人资格,法律不能因年龄或者生理原因剥夺其证人资格。至于儿童能否正确表达,以及证言的可靠性有多大,这都是属于法官审查判断证言证明力程度的范围,并非受证人资格所限。
2、警察的证人资格问题
警察向法庭作证,在国外刑事诉讼中乃是通例。警察作为侦查活动的主体,对于证明目击犯罪的情况,对于被告人投案的情况,以及对于侦查中收集物证、获得口供的过程和方法,有着其他证人无法替代的“知情者”身份,于是传召警察出庭作证就被认为是“天经地义”。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 is the public servant of the court)”,讲的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保护司法公正提供服务的意思,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就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的一个主要体现。⑦例如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其控方证人之一就是负责侦办的富尔曼警察,但由于其侦查中的违法取证以及种族歧视倾向,他的出庭作证成为辩方扭转局势的关键。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警察虽然多以控方证人身份出庭,但辩方也可根据辩护需要申请传唤某一警察出庭作证。控辩双方传唤警察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了解警察实施某一侦查行为的情况,有助于法庭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作出判断。
我国的警察能否作证人呢?《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似乎说明警察可以作证人。事实上,警察不作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是一种“习惯”,即使警察出具书面证言,往往也不是警察的证词,而是以某某刑警队,某某派出所的名义出具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严格地说这只能属于书证。这种做法虽然节约了警察的时间,也避免了法庭质证时可能出现的对警察证言的质疑,同时也可以避免伪证责任等麻烦,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言,“使用书面证明材料甚至不符合基本诉讼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会带来司法不公正的风险;同时,这种‘警察特权’也是对法治的一个反讽。”①
笔者认为,将警察排除在证人之外既有悖于诉讼法理,亦有害于刑事司法实践。首先,从本文提出的证人资格的两个要件来说,警察是符合的。虽然他承担了侦查职能,但并不与证人协助诉讼的职能相冲突,而且鉴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应该允许其以普通证人的身份就其执行职务的情况作证。陈朴生指出:“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虽从事于案件之侦查业务……法院仍得以之为证人加以传讯。”②当然,警察充当证人和一般证人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即警察证明的事实多与其执行的职务有关。例如警察在现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时,如果警察不对如何发现犯罪嫌疑人、如何抓获犯罪嫌疑人出庭作证,有些案件事实就无法查清;警察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活动,即使形成了笔录,如果在庭审时不就其活动的进行过程提供证言,法官也很难当庭核实这些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次,当辩护方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警察如不出庭提供证言,则有无刑讯逼供、有无非法搜查等情形也可能成为不解之谜。笔者认为,在我国庭审改革之后,由于法官认定案件证据的过程都集中在开庭审判阶段,而且控辩双方对抗性的增强势必造成在庭审中对侦查阶段的某些情形更易产生针锋相对的分歧,如果警察不能出庭作证,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就很难完整进行。再次,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施行的《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的,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实际上已经肯定了警察作证的适格性。鉴于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存在的种种弊端,警察出庭作证应予推行,肯定警察的证人资格在我国也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姚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吴丹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① 姚莉、李力:《刑事审判中的证据引出规则》,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① (台湾地区)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63页。
②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页。
③ John A. Andrews and Michael Hirst, Andrews&Hirst On Criminal Evidence, Sweet &Maxwell, 1997 , p.252.
④ Andrew Choo, Evidence, Text and Materials, Addison Wesley Longman, 1998, p.87.
⑤ 在许多国家,享有拒证权的证人没有作证的义务,详细的论述参看本文第七章,以及拙作:《透视证人拒证权的价值理念》,载《律师世界》,2001年第9期。
① 宋春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
② 如2001年8月7日,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述伟故意杀妻案中,最有力的证据就是来自7岁女儿张丹的证言。法院采纳其证言的理由是“张丹虽然年幼,但其证言意识表达清楚、完整,从证实内容上看,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见《楚天都市报》2001年9月20日第11版报道《7岁女儿出庭举证》。
③ John W. Strong, ed., McCormick on Evidence ,West Publishing Co., 5th ed., 1999,p269.
④ I. H. Dennis, The Law of Evidence, London Sweet &Maxwell, 1999, p419.
⑤ 欧阳涛等:《英美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94页。
① 曹盛林:《证人证言之比较》,载《国外法学》1986年第1期,第22页。
② 参看王少华、冯兆蕙:《刑事诉讼证人资格探究》,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6期。
③ 田平安:《证人证言初论》,载《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④ (台湾地区)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63页。
⑤ [日] 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学》,刘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30页。
⑥ 卞建林译:《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与联邦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
⑦ 参看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赴英考察报告,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