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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9:1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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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林业部 水利部 等


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9日,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牧)、畜牧、渔业、农垦、农机化、林业、水利、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农、林、水三部部属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相关企事业单位:
“九五”时期是我国农业再上台阶、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实现农民收入较大幅度增长的关键时期。为全面实现“九五”目标,国家决定从1996年到2000年,在加强国内农业科学技术研究的同时,大力加强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工作。为了保证“九五”期间有计划、有组织地从国外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使引进项目管理合理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简称“948”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现将该项目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下简称“948”计划)项目管理合理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项目管理办法。
第二条 引进技术实行项目管理。
第三条 引进技术必须遵循“重要性、先进性和适用性”的方针。执行以增产粮食为主、以适用先进技术为主、以近期见效为主的三个原则,兼顾“菜篮子”工程技术和服务于粮食生产的技术;兼顾高新技术和有利于下个世纪初我国农业发展所需的前沿技术;兼顾我国农业持续发展所需的科技储备。为了提高引进效率和效益,要以国家引进为导向,统筹规划,归口管理,避免重复引进。
第四条 在1996—2000年五年内,计划引进1000项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并组织消化、吸收、创新、示范和推广,配合农业科技攻关,促进“九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五条 受国务院委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外交部、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水利部、林业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中国科学院、国家外专局、中国人民银行等组成“948”计划协调领导小组,加强对引进技术工作的协调领导。其主要职责是“确定引进技术的指导方针、原则和重点领域;制定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的法规和政策;审议引进技术规划;协调各部门间引进计划和资金。
第六条 协调领导小组在农业部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是:编制引进项目规划、年度计划;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先进性进行论证;组织引进技术的实施和推广;检查引进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国内外信息调研,总结交流引进技术工作的经验。
林业部、水利部成立相应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系统的引进项目管理。
第七条 组建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机、林业、水利六个引进项目专家组,负责对引进项目进行论证。专家组由代表我国农业科学领域的最高水平,具有一定权威性学科带头人和宏观管理人员组成。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技术引进方式
第八条 根据制定的引进技术规划,地方单位的项目申报工作由各省(市、自治区)农业厅、林业厅、水利厅归口,负责组织本省(市、自治区)有关单位进行申报,并会同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后申报。各部委直属单位项目的申报,由各部委审评后报办公室。
第九条 申报下个年度引进技术项目的截止时间为本年度7月31日。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确定采取单位申请、择优选择的原则,鼓励联合承担,以扩大受益面。
第十一条 申报的项目经专家认真审评,并由办公室综合平衡后,报协调领导小组审批。批准后由办公室公布年度引进计划。
第十二条 根据年度引进计划,由办公室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执行合同,承担单位可通过合作研究、引进人才、贸易等途径,与国外签约并报办公室审批生效后,拨付引进经费。
第十三条 对能够采取招标的引进项目,由办公室委托代理公司向国外公开招标。
第十四条 对不适合招标的引进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通过多种途径引进,也可由办公室或项目承担单位委托代理公司购入。

第四章 项 目 实 施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多渠道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有关部门可通过国际合作、国际友人或其它途径引进优良品种、种质及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六条 列入引进计划的项目,一般不安排出国考察,以把经费集中使用在引进技术上。必要的小型国外考察或培训,须经引进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的所有新品种或种质,必须经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登记,然后按规定进行隔离试验,繁殖健康品种或种质进行推广。
第十八条 引进技术的示范和推广要纳入国家“九五”整体规划,使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示范和推广有机结合,以促进我国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必须接受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如发现项目无法继续执行或继续执行已无意义时,将立即终止合同,以免给国家造成更大损失。

第五章 项 目 验 收
第二十条 引进项目承担单位及主持人从立项开始,要收集整理科技资料、照片、音像、数据,包括国外原始资料和引进后试验、示范、推广情况记录、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每一项目执行周期不超过四年,项目结束后,根据合同中确定的各项指标,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结束后,向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提交总结报告和财务决算表,由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组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协调领导小组提交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成果归国家所有,国家和地方主管部门要制定进一步扩大推广应用的计划,项目承担单位有义务推广引进技术,使之尽快在农业生产上发挥作用。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通过验收和鉴定的引进项目成果可申报省、部、国家级科技成果奖励。
第二十五条 验收未通过的项目承担单位,两年内不准再申请和承担引进项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948”计划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妇联关于2005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庆祝活动安排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


襄办文〔2005〕60号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妇联关于2005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庆祝活动安排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市委、市政府同意《市妇联关于2005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庆祝活动安排意见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5月19日



市妇联关于2005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庆祝活动安排意见的报告

市委、市政府:

2005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即将来临,为组织开展好“六一”国际儿童节庆祝活动,促进儿童事业全面、健康、和谐发展,现将有关活动安排意见报告如下:

一、加大宣传力度,努力营造促进儿童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

未成年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省、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实施意见》,对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进行了部署,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要以“六一”儿童节为契机,依托主流媒体,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动员全党、全社会都来关心儿童的健康成长,大力倡导尊重儿童、爱护儿童、引导儿童、快乐儿童,为儿童做表率,为儿童办实事的良好社会风尚,努力营造儿童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文化环境和家庭环境。

二、坚持“实践育人”原则,深入开展儿童思想道德宣传实践活动

“六一”期间,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实践育人的原则,以儿童自主参与、自我体验为基本途径,整合资源,集中开展思想道德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根据不同层次儿童年龄特点,精心设计和组织开展内容鲜活、形式新颖、吸引力强的思想道德宣传实践活动,引导儿童从小树立远大理想信念,培养积极健康的道德情感、正确向上的价值取向和良好的道德行为习惯。要在广泛开展 “争做合格家长、培养合格人才” 活动 、“ 爱心献春蕾”和“手拉手、献爱心”等主题活动的基础上, 突出思想道德教育内涵,把深刻的教育内容融入健康快乐、生动有趣的节日活动中,让少年儿童积极主动地参与,成为活动的主人,使儿童在自觉参与、自我教育中思想感情得到熏陶,精神生活得到充实,道德境界得到升华。

三、采取得力措施,切实为儿童办好事、办实事

“六一”期间,各地、各部门要针对儿童健康成长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出实招,办实事。要特别关注农村和贫困地区的儿童,关注特困、 残疾、单亲和城镇流动人口家庭 中的特殊儿童群体,开展慰问、送温暖等活动,着力解决一些实际困难,办一些实实在在的好事、实事。

新闻单位要加大对庆祝活动的宣传报道力度;教育、科技部门要集中开展科学知识、科技发明的宣传普及活动,要把廉政文化进校园和儿童廉洁教育融入思想品德教育中;文化、影视、新闻出版部门要集中推荐上演一批优秀儿童思想道德教育读物和影视文化作品,并依法加强对儿童读物、音像制品市场以及网吧、电子游戏厅、录像厅等社会文化场所的监管和整顿,严厉打击淫秽色情出版物,净化校园及其周边环境;工商、质检、卫生部门要开展对儿童食品、玩具、文具、用品市场的检查,对大型游乐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确保儿童的安全与健康;妇联、工会、共青团、残联要组织多种形式的融科学性、趣味性、教育性于一体的儿童思想道德建设实践和家庭教育活动;公检法部门要结合案例,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及时处理侵犯儿童权益的案件; 公园、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要按照《关于公益性文化设施免费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实施意见》要求,对儿童集体开展活动实行免费开放,积极配合学校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教育实践活动。

四、展示经验成果,树立一批促进儿童健康成长的先进典型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总结构建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教育网络的新鲜经验和好的做法,充分展示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取得的丰硕成果。“六一”期间,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暨“双合格”家庭教育宣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将表彰全国“双合格”家庭教育先进集体和个人,命名全国家庭教育示范(区)县,各地要利用这一契机,认真做好组织推荐工作,要面向学校、面向家庭、面向社会树立一批促进儿童健康成长的先进典型。通过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以点带面,推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深入发展。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六一”活动的领导,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突出特色,确保各项活动的顺利开展,为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促进儿童全面健康成长作出新的贡献。

请各县(市)区将庆祝活动汇总情况于6月10日前报市妇联儿童部。

以上内容若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

市妇联

2005年5月16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筹集的其他社会保险专项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全体人员共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挪用。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等基金管理全过程进行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划拨情况,社会保险财政专户基金的存储、划拨情况,社会保险金的支付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内部监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设和管理情况;  (六)社会保险金审核发放情况;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负责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征缴、支付和管理基金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委员会的职责、成员构成、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中,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存有重大问题或者监督工作遇有重大情况,应当向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和协调,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可以依法进入被监督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及其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公务,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账簿、凭证等有关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相互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账表、账账、账实相符。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收支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提供有关账目的核对情况。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运作的内部监控制度,做好防范风险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和依法查处欺骗、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社会保险登记、待遇申领的手续和程序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等社会保险信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被保险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缴费单位、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待遇支付以及个人账户记录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受理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在调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违法问题,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贪污受贿的;  (二)徇私枉法的;  (三)滥用职权的;  (四)玩忽职守的;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的;  (六)泄露案情或者被监督单位秘密的;  (七)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八)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建议被监督单位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其他社会保险信息的;  (六)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七)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骗取金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