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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3 22:4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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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2009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 促进计算机应用和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密码管理部门、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义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等级保护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原则,由运营、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自主定级: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为第一级;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的,为第二级;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的,为第三级;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为第四级;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为第五级。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重大经济建设信息的,其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安全等级测评机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进行测评,准确核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定级,并按照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保护;

(二)新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安全保护等级,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信息安全保护设施,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三)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使用取得国家销售许可证的信息安全专用技术产品;

(四)定期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状况、保护制度和措施进行自查和整改;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确定为第二级以上保护等级的,应当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确定为第三级以上的,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系统安全等级测评;

(六)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专职人员应当通过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第八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自确定安全等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信息系统保护的具体措施,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报送备案;属于跨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区统一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还应当向自治区公安机关报送备案。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结构、处理流程、服务内容等发生变化,致使安全保护等级发生变化,或者因实际需要公安机关要求重新定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重新定级、重新备案。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出具备案证明;对定级不准确或者保护措施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报送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重要数据库和系统主要设备的冗余或者备份;
  (二)计算机病毒的防治;

(三)网络攻击的防范和追踪;

(四)网络安全事件的监测和记录;

(五)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

(六)用户账号和网络地址的记录;

(七)安全审计和预警;

(八)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的保存;

(九)信息群发的控制;

(十)有害信息、垃圾信息的防治;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技术保护措施。

鼓励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采取先进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三章 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系统)应当依据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按照秘密、机密、绝密三个等级的不同要求,实施分级保护。

涉密系统的安全保护水平,应当不低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以上的水平。

第十二条 涉密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划、设计和建设涉密系统时,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设施和设备,同步设计和建设,同步运行;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涉密系统,定期进行安全保密性能测评;

(三)依法对涉密系统存储、处理和传输的信息,按照系统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保护等级和技术措施,并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承担规划、设计、建设和维护涉密系统的单位,应当具有涉密集成资质。

涉密系统的安全保密设计方案和实施方案应当经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

第十四条 涉密系统投入使用前,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非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密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设区的市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据保密技术标准,对涉密系统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标准的,不予批准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由使用单位进行整改后重新报批。

未经审查批准的涉密系统,不得存储、处理和传输涉密信息,不得与其他涉密系统互联。

第十五条 涉密系统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保密防护措施:

(一)物理隔离;

(二)恶意代码的防护;

(三)身份鉴别和访问控制防护;

(四)涉密移动存储设备监管;

(五)密码保护;

(六)电磁泄漏发射防护;

(七)边界安全防护;

(八)其他需要的保密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涉密系统运营、使用单位采用密码进行等级保护的,应当执行国家密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安全秩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传播、复制下列有害信息: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故意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六)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七)宣扬暴力、凶杀、恐怖、淫秽、色情、赌博的;

(八)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九)侮辱、诽谤、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制作、传播、复制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窃取、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控制、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三)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

(四)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或者工具;

(五)窃取他人账号和密码,或者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账号和密码;

(六)非法截取、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

(七)假冒他人名义发布、发送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网络诈骗;

(八)擅自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

(九)买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

(十)非法提供虚假票据、证件;

(十一)其他危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提供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并运行国家规定的计算机信息安全管理系统;

(二)对上网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并记录其上网信息,登记和记录的内容保存时间不少于六十日,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应当将接入本网络系统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数据资料及其变更情况备案。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交互式服务栏目管理者的真实资料和信息发布者的注册信息进行登记,并对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出租的单位,应当登记用户的真实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具有计算机信息网络远程控制、密码猜解、漏洞检测、信息群发等功能的产品和工具的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制度和技术措施,保障网络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害信息之一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停止传输、保存记录等技术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同时报国家安全机关;发现有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同时报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数据文件、原始记录等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不得利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公开、泄露用户注册信息。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机构和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保守用户秘密, 不得泄露用户信息,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用户的信息资源。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泄密、失密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运营、使用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能够联合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联合进行。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第三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秘密级、机密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密检查,每两年进行一次保密系统测评;对绝密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密检查或者系统测评。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保密等级和安全措施不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保密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运营、使用单位限期进行整改。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社会稳定的重大信息网络安全事故,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并启动应急预案。公安机关可以对运营、使用单位采取二十四小时内停机检查、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 密码管理部门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密码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违反密码管理有关规定或者未达到密码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接受举报电子邮箱、电话等,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以及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不履行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日至三十日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许可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提供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业整顿的处罚,并可以建议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者提供含有计算机信息网络远程控制、密码猜解、漏洞检测、信息群发技术等功能的产品和工具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机构和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单位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涉密系统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情节严重的,建议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收到备案材料,不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办理的;

(三)接到举报,未依职责处理的;

(四)泄露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

(三)联网使用单位,是指为本单位应用需要连接并使用互联网的单位。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 月1日起施行。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6]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满足境内居民个人和机构对外金融投资和资产管理的合理需求,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的外汇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第5号公告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办理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事先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取得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并取得境外证券投资的额度。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在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的同时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二、基金管理公司可申请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资产管理;
  (二)外汇资本金投资;
  (三)外汇同业拆借;
  (四)资信调查、咨询服务;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外汇资产管理业务和外汇资本金投资业务,应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应持以下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内部组织结构、公司外汇业务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资格证明、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以及经营条件的情况说明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三)公司外汇业务内控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措施;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表。成立时间不足一年的公司须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应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基金管理公司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核操作规程》(见附件1)提出初审意见,按程序报达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
  四、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应持以下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额度、拟设立基金种类(开放式、封闭式)、拟发行基金份额、资金来源以及投资计划,并附拟与投资者签订的书面协议范本;
  (二)《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或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三)中国证监会同意其进行境外证券投资业务的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表;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应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见附件2)提出初审意见,按程序报达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时明确投资额度和基金份额。
  五、基金管理公司应持外汇局相关批准文件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自有外汇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公司外汇资本金和外汇收入。基金管理公司应在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基金管理公司自有外汇资金账户的收入范围是:汇入的外汇资本金,外汇业务经营所得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经常项目支出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六、基金管理公司应持外汇局关于投资额度的批准文件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用于存放募集资金以及申购、赎回、分红等外汇资金。基金管理公司应在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募集境内居民个人或机构的资金,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境内居民个人或机构申购基金汇入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收入;支出范围是:划往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支付投资者分红款和赎回款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支出。
  七、基金管理公司取得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后,应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开立境内托管账户,托管其用于境外证券投资的全部资产。境内托管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公司应在开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情况及托管协议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从境外结算账户划入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划往境外结算账户的资金,划往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的资金,支付投资者分红款和赎回款的资金,支付托管费、管理费、各类手续费以及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八、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为基金管理公司开立境外结算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等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境内托管人应在开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情况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
  境外结算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出售各类境外金融资产所得资金,分红派息、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划往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购买各类境外金融资产的资金,支付相关费用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九、基金管理公司可通过境内托管账户汇出、汇入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的差额。基金管理公司的累计净汇出额不得超过按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份额计算出的投资规模。
  十、境内居民个人和机构认购、申购基金,应凭其与基金管理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通过银行办理。个人认购或申购基金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币现钞,只能使用本人存放于境内银行的外汇存款。境内机构不得以债务性外汇资金认购或申购基金。
  十一、境内居民个人和机构从基金赎回和基金分红所得的外汇资金,由银行凭基金管理公司的付款指令办理相关划转手续。个人因基金赎回和基金分红所得的外汇资金,由银行划至其外汇存款账户。个人不得从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直接提取现钞或结汇。境内机构因基金赎回或基金分红所得的外汇资金,由银行划回其原外汇账户。
  十二、境内托管人应按照规定格式(见附表1、2、3)在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数据,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十三、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应按月汇总辖内基金管理公司自有外汇资金账户、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境内托管账户的开立与撤销情况,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四、基金管理公司和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境内托管人,外汇局可责成基金管理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基金管理公司,外汇局可取消其投资额度或吊销其《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
  十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文后,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将本文及附表转发至辖内基金管理公司和外汇指定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1、基金管理公司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核操作规程(略)
     2、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略)
  附表:1、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月报表(一)
     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月报表(二)
     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明细表

附表1: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月报表(一)



年 月

QDII名称: 境内托管人名称:

境外托管代理人名称: 单位:美元



月初数
本月发生数
月末数






投资情况
银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具






债券






股票






基金






衍生产品




其他投资




合计











境内托管账户情况




银行存款
活期存款




定期存款




合计








收入情况
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划入




境外结算账户划入




利息收入




其他收入




合计










支出情况


划往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




划往境外结算账户




支付赎回款




基金分红




托管费




管理费




各类手续费




其他支出




合计




备注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 非美元资产的美元金额按当月《各种货币兑美元折算率表》折算成美元后填列。

2、 除银行存款外,投资情况项下以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或最后成交价计值。

3、 月初数为历年至本月初累计数,“投资情况”栏和“境内托管账户”栏中“银行存款”部分除外。

4、 “银行存款”仅填余额,不包括应计利息。

5、 基金赎回款和分红款通过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支付的,支出情况应计入“划往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通过其他代销机构账户支付的,分别计入“支付赎回款”和“基金分红”。


附表2: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月报表(二)



年 月



QDII名称: 境内托管人名称:

境外托管人名称 : 单位:美元




成 本
市 值

资 产

其中: 银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具

债券

公司股票

基金

衍生产品

其他投资

预付投资款

应收投资款

应收股利

应收利息

其他应收款



负 债

其中: 应付投资款

应付托管费

应付佣金

应付管理费

应纳税款

其他应付款



净 资 产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 非美元资产的美元金额按当月《各种货币兑美元折算率表》折算成美元后填列。

2、 货币市场工具、公司股票、债券、基金、衍生产品、其他投资和预付投资款应分别填列成本和市值,其他应付费用按实际金额填列市值。

3、成本以移动平均法计算。

4、市值以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或最后成交价计算。




附表3: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明细表

年 月



QDII 名称: 批准额度:

境内托管人名称: 境外托管代理人名称:



汇出入日期
资金汇出
资金汇入
净汇出金额

(美元)
备注

汇出币种/金额
美元
汇入币种/金额
美元

















































































合计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 本表格按照资金汇出入情况逐笔填报。

2、 非美元货币汇出入的,美元金额按当月《各种货币兑美元折算率表》折算成美元后填列。

3、 净汇出金额=汇出资金额-汇入资金额

4、 “备注”栏中应相应列明汇出入资金的原因,如首次汇出额度、申购/赎回或分红派息等。





重新达成还款协议能否视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诉讼时效又如何计算

武志国


  一、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法研〔2000〕122号)(2000年12月25日)中明确规定:“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二、合同(包括租赁合同)当事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是不是就会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与原合同性质不同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中提及的“结算单”只表明当事人各方对租金数额、实付数额和未付数额等达成一致,仅是对账行为,甚至都没有催收的意思,双方并无行使实际处分权利,未影响到原租赁合同,仍然原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的履行行为(对账义务),故不能改变租赁合同之性质。
  如果“还款协议书”和上述“欠款结算单”相同的,那么自然就不能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
  那么“还款协议书”如包含着双方对权利的处置,如主张权利、放弃权利、增加权利等权利处置、实质性内容变更条款。那么“还款协议”就不是批复中称的“对帐结算单”,甚至可能形成一个单独的、全新的合同关系(比如以物抵债、以工抵债、三角债抵消、债的转让等),该批复也就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但是,也不能说“有催收意思、有新的还款时间的还款协议书就可以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
  自合同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后,没有发生法律上债消灭的事由,则原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是存在的,不存在旧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如果债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没有发生变化(债的内容发生改变,债务履行就有了新的依据,但未必就构成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要区分情况,见注【1】),因此也不存在旧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既然没有旧债的消灭,又没有旧债的变更,故称还款协议是在当事人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另外,因诉讼时效而消灭的,不是权利本身,而是请求权。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本身是存在的,只不过是经过法定的时效后,债权的请求权归于消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还也不是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注【1】
债的内容的变更有以下情形:
1、标的物变更。如标的物的种类更换、数量增减、质量要求变化、规格变更等。
2、债的履行条件变更。如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结算方式变更等。
3、债的性质变更。如买卖变为租赁、原合同之债变为损害赔偿之债等。
4、所附条件或者期限的变更。如所附条件除去或者增加,所附期限延长或者提前等。
5、债的担保变更。如设定担保,或者使已经设定的担保消灭等。
6、其他内容变更。如违约金条款的变更、选择处理争议的机构的变更等。

参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6]116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此复。

                         1997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
(2002年1月30日?[2001]民立他字第3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川高法〔2001〕144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意见。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该新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此复


199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因欠交承包金而达成还款协议或者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欠条的,一般应当按照债务纠纷案件处理。但是,还款协议或者欠条中对承包金数额约定不明或者当事人对所欠承包金数额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即法释[2006]6号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 法研〔2000〕1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