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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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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4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部分行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实施先评估后退税的管理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对其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率开展纳税评估。
  (一)销售额变动率的计算公式:
  1.本期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2.本期累计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3.本期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4.本期累计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二)增值税税负率的计算公式
  增值税税负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三)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率异常的具体标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
  二、销售额变动率或者增值税税负率正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办理退税手续。
  三、销售额变动率或者增值税税负率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退税审批,并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案头分析、税务约谈、实地调查等评估手段核实指标异常的原因。
  (一)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可以排除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办理退税审批。
  (二)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不能排除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审批,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监督和后续管理工作,注意搜集和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除上述评估内容外,还可结合其他一些评估方法,认真做好纳税评估工作。要积极利用纳税评估这一有效机制,堵塞漏洞,确保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五、本通知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2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第三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委员会依法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合营企业应尊重企业工会的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七条 合营企业组建时,应同时筹建本企业工会。
第八条 合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依法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
第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的人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合营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或总经理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合营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解雇或处分职工应事先征求工会组织的意见,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监督合营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劳动保险、维护女职工特殊利益等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参与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的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如需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应征求工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教育职工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完成各项经济任务。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发动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关心职工生活,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协助企业安排和使用好福利、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艺、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开展各种活动,增进本企业中外职工的团结友爱,合作共事。

第五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无权改组、解散或撤销企业工会,不得干涉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调动或解雇担任企业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调动或解雇担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由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
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不担任工会职务时,由企业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在生产时间以外进行,如有特殊情况须在生产时间内进行时,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参加活动的职工的工资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应由工会事先征求企业意见。但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不超过两个工作日,其工资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依法为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和举办集体福利、教育、文化、体育等事业。
第三十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会员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交纳的会费;
(二)合营企业每月按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的经费;
(三)合营企业的补助;
(四)合营企业工会的其它收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处理劳动争议时,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裁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2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程序,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协助和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四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突出地方特色,体现创新精神,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范内容应当具体明确,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专项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可以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中选择适当的项目作为立项申请。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方面的立项,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第八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认为需要拟定法规草案的,应当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并向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汇报,按规定时间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立项申请。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按规定时间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立项申请。
  第九条 立项申请应当对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解决的主要问题或者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报送的立项申请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涉及拟定法规草案项目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征求其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一)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工作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的;
  (三)不符合本市实际需要的;
  (四)对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五)相同立法项目已列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立法计划的;
  (六)其他不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事项。
  第十二条 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汇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涉及拟定法规草案项目的,由市政府按规定程序提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政府予以确定。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应当建立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并成立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起草人员。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可以由一个部门起草或者几个部门联合起草;起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方面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专业性强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委托起草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借鉴其他省市成功经验和立法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设定较重的行政处罚,或者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举行听证会,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意见,其他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对其他部门提出的不同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及送审报告,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起草单位公章;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由共同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送审报告;
  (二)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各5份,并附电子文本;
  (三)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以及部门之间协商的材料;已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附有意见的汇总记录;
  (四)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调研报告、立法背景、相关资料等;
  (五)其他确需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规范的事项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经过;
  (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各方面协商情况及对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拟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必要性以及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可以提前参与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组织实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延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增加的项目;
  (二)立法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没有立法必要的;
  (三)主要内容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与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不协调或者改变上位法规定,其依据不充分的;  
  (六)立法技术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或者修改的。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讨论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送有关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征求意见。
  有关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稿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反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区县政府、市政府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对社会关注、影响面大以及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起草单位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将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在淄博市人民政府网站、淄博政府法制网站等媒体上登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有关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涉及重大意见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 
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召开协调会时,起草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会签稿送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签署盖章。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根据签署意见情况进行研究修改,形成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审议稿及审查说明。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审议稿的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据、起草和审查经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协调、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等。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审议稿及说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必要时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审议和发布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作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审议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市长签署。
  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作部分修改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及时修改,并报请市长签署。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应当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章文本应当及时在《淄博市人民政府公报》、《淄博日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全文登载。
在《淄博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登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等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除外。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六章备案、 解释、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九条 规章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分别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进行立法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立法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规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二条 规章实施满两年后,负责实施规章的部门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规章实施情况组织评估。
  规章评估包括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以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
  第四十三条 规章应当定期进行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
  (二)规章的内容被上位法替代的;
  (三)规章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五)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修改、废止规章和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