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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实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进一步稳定就业局势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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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实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进一步稳定就业局势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实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进一步稳定就业局势实施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09〕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种畜场,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实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进一步稳定就业局势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4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七日

 

  关于实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进一步

  稳定就业局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进一步稳定就业局势的意见》(黑政发〔2009〕11号),积极应对金融危机对我市就业工作的影响,妥善解决失业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险问题,确保就业局势稳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加大对失业人员的创业扶持力度。对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和返乡农民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根据经营项目和个人信用状况、还贷能力等情况,经审核认定符合贷款条件的,给予5万元以内的小额贷款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对已经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且按期归还贷款的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可准予再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办理程序:

   1、贷款人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毕业证书等有效证件向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出申请,填写《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审核盖章;

   2、经市劳动保障局经办人员审查合格盖章后报市财政局;

   3、市财政局进行复审,对符合担保条件的,市财政局向城市信用社出具《担保意向书》,城市信用社按照贷款程序对申请资料进行核贷;

   4、经市财政局复审、城市信用社核贷后同意发放贷款的,市财政局须与借款人或第三方签订反担保手续,城市信用社与市财政局签订《担保合同》,城市信用社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然后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并将贷款存入借款人在城市信用社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折或基本账户。

   第三条 加大对企业吸纳就业的扶持力度。吸纳就业困难人员超过50人的,给予50万元担保贷款;超过100人的,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担保贷款;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当年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人员,达到企业现有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期限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200万元的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办理程序:

   1、申请贷款企业持担保贷款申请书、企业招用人员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及职工花名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和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贷款申请,经市劳动保障局认定后,出具《企业吸纳符合贷款条件人员认定证明》,报市财政局复核;

   2、企业提供反担保资产清单,由市财政局担保中心审核确定反担保资产后,签订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

   3、市财政局担保中心与市城市信用社办理抵押反担保物的登记手续,并签订保证合同;贷款企业与市城市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领款。

   第四条 降低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门槛。反担保包括人员反担保和不动产反担保。人员反担保:财政统发的在职工作人员及中省直单位在职员工;不动产反担保:可用企业拥有所有权的固定资产按银行资产抵押有效比例标准作为反担保。

   第五条 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高小额贷款担保能力,扩大贷款规模,扶持企业吸纳就业和劳动者自主创业,银行按担保基金额度的1:5比例放大发放。

   第六条 加大对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力度。对2008年底享受社保补贴政策3年期满,仍未能实现稳定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将其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延长到2009年末。办理程序:灵活就业人员持《再就业优惠证》、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或下岗职工证明、养老保险当年缴费票据、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与灵活就业人员签订的1年以上期限《灵活就业协议》,报区劳动保障局审核合格后,由区劳动保障局汇总《社保补贴申领表》,经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后,市财政局将社保补贴资金划拨到区财政局,区劳动保障局负责发放到灵活就业人员手中。

   第七条 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使用范围。年内可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帮扶困难企业支付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按月拨付)。两项补贴,同一企业只能享受一项。办理程序:

   1、困难企业认定。"困难企业"是指已经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受金融危机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通过在岗培训、轮班工作、协商薪酬、缩短工时等措施稳定就业岗位确保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企业。申请帮扶的困难企业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填报《困难企业认定申请表》,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和市经委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分别对申报企业资质、产业类型、财务状况、职工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审核认定领导小组出具《困难企业认定审核证明》。

   2、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及办理程序。采取暂时放假等方式保职工队伍稳定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困难企业,依据稳定职工人数,按其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三项保险费总额予以补贴。申请补贴的困难企业携带《困难企业认定审核证明》、《稳定岗位补贴申请表》,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补贴申请,并提供《劳动合同书》原件、当年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及拟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员花名册,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材料审核合格后,将社保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申请企业在银行的账户。

   3、岗位补贴标准及办理程序。采取轮班工作、协商薪酬等办法稳定职工队伍的困难企业,依据减少工资的职工人数,按现行失业保险待遇标准(365元/月),给予每人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补贴。申请补贴的困难企业携带《困难企业认定审核证明》、《稳定岗位补贴申请表》,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补贴申请,并提供稳定岗位措施、职工安置人数及花名册,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材料审核合格后,将岗位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申请企业在银行的账户。

   第八条 加大对就业困难人员的援助力度。以零就业家庭人员、大龄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残疾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为主要对象,发挥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作用,组织开展"送政策、送岗位、送服务、送信息、落实社保补贴"等就业援助活动;进一步加强就业困难人员登记服务制度,及时向零就业家庭等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岗位,建立健全零就业家庭动态为零长效机制,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1人实现稳定就业。

   第九条 加大对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援助力度。以未就业的应届高校毕业生,特别是就业困难的毕业生为主要对象,依托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系列活动;通过组织用人单位进校园送岗位、开展网络招聘、组织专场招聘和民营企业招聘周等方式,强化对高校毕业生的免费就业服务;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和农村、面向中小企业就业和自主创业。

   第十条 加大对农民工的就业援助力度。以返乡农民工、失地农民和农村富余劳动力为主要对象,依托全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组织实施"春风行动",帮助其实现就业;积极为返乡农民工、失地农民和农村富余劳动力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政策咨询、就业信息服务,鼓励其自主创业或就地就近就业;广泛收集外地用工信息,引导返乡农民工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外出就业。

   第十一条 加大职业技能培训力度。整合培训资源,充分利用全市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及社会群团组织,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因地制宜开展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培训,做到合理设置培训专业、突出培训的实用性和有效性,切实增强下岗失业人员就业能力;根据农民工转移就业和劳务输出的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技能培训,提升农民工转移和输出就业的能力;组织有创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返乡创业的农民工开展创业培训,搞好项目开发、开业指导、小额贷款、后续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帮助其实现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第十二条 强化政府部门责任,确保各项就业扶持政策落到实处。各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时,要把扩大就业和稳定就业作为重要目标,并纳入政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市、区(县)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通过实行目标责任制、加大政策宣传等有效措施,把各项就业扶持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 成立由市劳动保障、市财政、市地税、市经委等部门组成的审核认定领导小组,对申报企业进行认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勃利县参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报送《邮政储蓄存款专项统计报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报送《邮政储蓄存款专项统计报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18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邮政储汇局:
为了全面反映邮政储蓄存款情况,更好地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及金融监管服务,人民银行决定建立《邮政储蓄存款专项统计报表》(简称专项报表,下同)。
一、报送内容。专项报表中依据属地原则将邮政储蓄存款划分为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三部分;活期储蓄存款中包括定活两便存款和通知存款;储蓄存款等于活期储蓄存款与定期储蓄存款数据之和;存款总和等于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三类机构数据之和;合计数据应等于
分地区数据之和。专项报表格式详见附表。
二、报表格式。专项报表以书面形式及与书面形式相同的文本文件或EXCEL电子表格文件形式上报。
三、报送渠道。专项报表由邮政储汇机构汇总上报,县及县以上邮政储汇机构在向上级机构报送的同时还要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邮政储汇总局最终将全国汇总专项报表向人民银行统计司报送。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统计部门对专项报表数据进行检查核对后编制各类分析报表向行内有关部门提供,分析报表格式由各行自行确定。
四、报送时间。专项报表报送频度为月。报送时间按照《关于2000年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1999〕404号)要求执行。专项报表自2000年7月起实行。
五、几点要求
各级邮政储汇机构现行向人民银行统计部门报送数据的方式、时间、要求等均不变。
专项报表数据应与邮政储汇机构向人民银行统计部门报送的其他数据相一致。
专项报表是在邮政储汇局实行“全科目”上报统计制度条件成熟以前,较为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邮政储蓄存款变化的重要手段。各级邮政储汇机构对此要予以充分重视,安排相应的机构、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同时在设备、通讯等条件上予以保证。
人民银行各级统计部门也要加强对邮政储汇机构统计工作的领导,保证专项报表数据的准确、及时。

附表

邮政储蓄存款专项统计表
制表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
报表时间 表 号:银统308表
单 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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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储蓄存款 | 活期储蓄存款 | 定期储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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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 |合计|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合计|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合计|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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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 | | | | | | | | | | | |
北京 | | | | | | | | | | | |
天津 | | | | | | | | | | | |
河北 | | | | | | | | | | | |
山西 | | | | | | | | | | | |
内蒙 | | | | | | | | | | | |
辽宁 | | | | | | | | | | | |
吉林 | | | | | | | | | | | |
黑龙江 | | | | | | | | | | | |
上海 | | | | | | | | | | | |
江苏 | | | | | | | | | | | |
浙江 | | | | | | | | | | | |
安徽 | | | | | | | | | | | |
福建 | | | | | | | | | | | |
江西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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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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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储蓄存款 | 活期储蓄存款 | 定期储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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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 |合计|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合计|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合计|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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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 | | | | | | | | | | |
河南 | | | | | | | | | | | |
湖北 | | | | | | | | | | | |
湖南 | | | | | | | | | | | |
广东 | | | | | | | | | | | |
广西 | | | | | | | | | | | |
海南 | | | | | | | | | | | |
四川 | | | | | | | | | | | |
贵州 | | | | | | | | | | | |
云南 | | | | | | | | | | | |
西藏 | | | | | | | | | | | |
陕西 | | | | | | | | | | | |
甘肃 | | | | | | | | | | | |
青海 | | | | | | | | | | | |
宁夏 | | | | | | | | | | | |
新疆 | | | | | | | | | | | |
重庆市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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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表人: 复核人: 填报时间: 联系电话:
注1:表中地区为邮政储汇总局向人民银行统计司报送时需要填报的地区,邮政储汇局分支机构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分地区数据按
照当地人民银行要求执行。



2000年6月14日
索债型拘禁行为的定位及思考

史舒


一、简要案情
甲因赌博欠下乙47000元的赌债,乙多次向甲催讨未果。乙为讨回赌债,定下了采取暴力将甲劫走、以甲的生命健康威胁恐吓甲及其家属并向甲及其家属索取50000元的犯罪计划。之后,乙在将甲劫走并予以拘禁而未向甲及其家属恐吓、索要财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乙如实供述其犯罪计划。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非法拘禁罪。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乙为索取赌债而拘禁甲,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既遂)。理由:①乙并非仅仅想索要47000元的赌债,而是索要50000元,明显超出赌债范围,其主观上还有勒索3000元的目的,所以乙由索债为目的转化为勒索目的,这种犯罪目的的转化已经为一般的非法拘禁罪所无法涵盖,而且乙一个绑架行为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对此不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而是属于想像竞合犯,应以绑架罪论处。②新刑法关于绑架罪主观方面的特别规定(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绑架罪成为典型的目的犯。在刑法理论上,目的犯是指具有一定目的,为其特别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犯中包含两种目的,即一般犯罪目的与特定犯罪目的。一般犯罪目的是指直接故意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特定犯罪目的是超过故意内容所能包含的范围,独立于故意内容之外的目的。在绑架罪的主观方面,一般犯罪目的与客观上单一的绑架行为相对应,是指以绑架他人为目的;特定犯罪目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必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由于勒索财物是特定犯罪目的,故现实的勒索行为并不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绑架他人才是本罪必不可少的行为。因此,乙实施了绑架行为,已对甲的人身自由构成了实质性侵害的情况下,则不论乙是否实施了勒索钱财的行为,也不论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均应视为绑架罪既遂。
二、关于索债型拘禁犯罪与勒索型绑架犯罪之区别的一般观点
从上述的分歧意见,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区分标准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其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行为(以下简称勒索型绑架犯罪);其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其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儿的绑架行为。而刑法第238条第三款又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定为非法拘禁罪(以下简称索债型拘禁犯罪)。在勒索型绑架犯罪与索债型拘禁犯罪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均有索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又均实施了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
一般认为,这两种犯罪的区别除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侵犯的客体不同外,其最本质性的区别在于:索债型拘禁犯罪的构成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构成则不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从这个标准出发,得出了以下三个基本结论:
1、行为人索取的财物数额与债权数额相当的,应定为非法拘禁罪;
2、在行为人索取超过债权数额的“债务”的情况下,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债权数额之间的差价,分别不同情况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由于在一些案件中,往往难以确定债权数额,因此要确定超出债权数额较大的“度”。若索取的“债务”超出债权数额较大,应以绑架罪论处,反之,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在此,甚至有人认为,应以2000元为“度”,即以是否超过债权数额2000元作为认定是绑架还是非法拘禁的标准。
3、按照民事法律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债权人主张债权而无法举证,则从民法角度来看,其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存在的。因此,若行为人索取的债务无法查清,则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以绑架罪论处。
三、由本案而引发的司法困惑
本案引发的司法困惑主要有三:
困惑之一:若认定乙构成绑架罪(既遂),乙将被判处至少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若认定乙构成非法拘禁罪,则乙顶多只会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对于乙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刑罚上将会出现至少七年有期徒刑的差距。这不能不令人为之乍舌。这样的决择,对于任何一个法官来说,都将是一次严竣的考验。
困惑之二:以行为人索要的是不是债务(包括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来作为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标准,是否具有合理性?依照这样的标准,假设本案中的乙仅为讨回47000元的赌债而并非想索取50000元的话,那么对乙应定非法拘禁罪无疑。3000元心理意图之差决定其七年的人身自由,是否合理?
困惑之三:若以行为人索要的是不是债务作为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与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标准,则在定性时首先必须弄清的是债务的数额。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合法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来实现其债权,而用不着以身试法、采取犯罪的手段来实现其债权。其次,在民事案件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合法债权人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及确切数额的情况下,仍然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而在这种情况下,若合法债权人为索回其债务而采取劫走债务人并予以拘禁的手段来收回其债权,在案发后,应当由谁负合法债权的举证责任?是公诉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呢?若不能证明合法债权的存在,又应当如何处理?再次,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产生往往是秘密进行的,要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和认定其数额是十分困难的。若此,在这类的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花相当的精力来举证证明债权的存在及确切数额,且在债权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是否推定债权不存在,而使被告人承担极为不利的后果呢?
我们看到,从现行法律出发,以“债务”为标准来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与勒索型绑架犯罪这两种犯罪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都将陷入十分尴尬的境地。以“债务”为标准来区分必然带来的后果是:刑事法官们在审查这类刑事案件时,首当其冲的是要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如此,一个以“谁主张谁举证”民事法律原则带来的对民事实体权利的认定将对刑事案件的定性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例如,在事实上存在债权、而行为人根本不能证明债权存在的情况下,若行为人主观上为索债而实施拘禁他人行为借以威胁其家属,将以构成绑架罪而被判处至少十年的有期徒刑;而一旦能够证明债权的存在,则仅为至多三年的有期徒刑。由于民事“举证不能”而导致刑事案件在定罪量刑上出现极大的差异,不仅可笑,简直近乎谎唐。
四、为索债而扣押、拘禁他人行为的本质
经过仔细分析,我们发现,为索债而押押、拘禁他人行为是认定为索债型拘禁犯罪还是勒索型绑架犯罪,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律后果上的显著差异。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在法定刑上具有相当大的差距,这也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孜孜以求、费尽心机地硬要将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分出个“你死我活”的根本原因。从刑法的规定来看,非法拘禁罪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绑架罪则“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差距是显而易见。
笔者认为,其实从行为上来看,为索债而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绑架行为。首先,不论行为人索取的是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明显超过债务范围的财物还是合法债务,其在主观上都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具有勒索的性质。若是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或明显超过债务范围的财物,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自不在话下。若是合法债务,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来实现其债权,行为人舍弃合法途径而采取犯罪的手段就足以证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性。其次,将他人扣押或者拘禁借以威胁其家属等人以取得所谓的“债务”,应当说,在犯罪构成上,索取债务只是犯罪的动机,而非法取得财物才是犯罪目的。
五、法条设置的理性思考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的规定存着严重的缺陷。事实上,完全没有必要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因为这两种犯罪所指向的行为在实质上都属于绑架行为。以“债务”为标准来区分同一本质的行为、把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相混淆,从而使同一本质的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上得出截然不同的判断,显然是以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的。
我国新刑法错误条文设置,从而导致将索债型拘禁犯罪归入非法拘禁罪的范畴,不但引发了一场无谓的论战,而且还造成司法机关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左右为难的困境。法律的真实生命应当而且永远存续于实际的司法运行之中。法条没置的科学性与否,刑罚设置是否合理都需要通过司法实践的检验,可以说,司法结果是衡量立法科学性、保障立法权威性、体现立法公正性的根本尺度。为了使法律的规定更具合理性与操作性,对其进行合理的重构势在必然。
笔者认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 ,合理的条文设置原则上应该是:①删除刑法第238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②在刑法第239条关于绑架罪的处罚中,规定一个“情节较轻时”处罚原则,以此来容纳诸如为索债而实施绑架等“事出有因”的情况。这样既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中那些避重就轻的现象,充分发挥刑法惩治之功能,同时,又能彻底摆脱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的尴尬境地。具体来说,这种设置方式至少有如下三个方面的优点:
第一,不会出现由于定性引起的巨大刑罚差距,这样就避免了出于道德或法律理念而产生的避重就轻或轻罪重判的现象。
第二,避免了刑事案件审理以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为前提的尴尬局面,使法律条文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这种设置方式符合世界各国刑法对绑架犯罪规定的主流方向。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对绑架犯罪的规定,都无一例外地将索债型拘禁犯罪划入绑架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中。如《德国刑法典》第239条就规定:“行为人拐走某人或者逮住某人目的在于利用被害人对其健康的担心或者第三者对被害人健康的担心进行索取财物的,处不低于五年的自由刑。在较轻的严重情形(如索取债务等)中处不低于一年的自由刑。”
六、结论
就现代法治而言,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配置法定刑是一个基本要求。对某种(些)重罪配置轻刑或对某种(些)轻罪适用重刑,或者相似性质的犯罪配以不同刑罚,罪与罚不相当,不仅将极大的冲击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影响法制的统一与权威。引起刑法学界对于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认定标准之争的根源,在于刑法条文本身的缺陷所致。我们认为,把索债型拘禁犯罪划入绑架罪的范畴,同时设置绑架罪中情节较轻时的处罚原则才能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样的设置,既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中那些避重就轻或轻罪重判的现象,正确发挥刑法惩治之功能,同时,又能彻底摆脱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的尴尬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