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2:3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铜政〔2009〕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四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首长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市辖县(区)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统称行政首长)的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行政首长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失职、影响行政秩序和效率,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五条 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首长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市政府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行政首长推行依法行政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因本单位不作为、乱作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没有执法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违法出台规范性文件,严重影响政府形象的;

  (五)拒不履行生效行政判决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的;

  (二)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策行为,造成工作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使权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的决定和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三)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七)利用权力为本人、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的。

  第十条 行政首长对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方针政策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工作目标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给政府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不办理、不答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行政首长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或者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有效、妥善处理和组织救援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故意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信息的;

  (四)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对涉及群众合法利益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能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其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六)因管理不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渠道: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问责建议;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

  (四)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问责建议;

  (五)市委、市政府督查部门的督查建议;

  (六)工作考核或者作风、政风、行风评议结果及效能监察廉能问责建议;

  (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询问、质询、建议和提案;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和控告;

  (九)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十)其他渠道获知的行政问责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形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采用前款第(五)项、笫(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追究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其他责任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行政问责信息,对有未认真履行职责嫌疑或行为的行政首长,适时进行警示告知,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仍不纠正的,进入问责程序,责成市监察局或者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组应当在60日内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应当配合调查,并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行政问责情形的事实、初步结论和处理建议。

  市政府接到调查组的书面调查报告后,应当集体讨论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对行政首长的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告知作出问责批示或者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处理决定的,市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建议免去其职务后,再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首长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申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首长的行为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的行政问责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修改《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行业管理和承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行业管理和承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行业管理和承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行业管理和承管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如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不遵守上述规定,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有权视其情节轻重对任何一方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施工单位在本省承包任务资格。”
2.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要遵纪守法、维护职业道德。如发现出卖、转借、涂改《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越级施工等违法行为,或粗制滥造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建筑业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3.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修改为:“省建设厅”。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行业管理和承管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

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和外贸出口有关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4号

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和外贸出口有关规定的通知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鼓励外商投资和外贸出口的有关规定
 


  根据新时期我市对外开放工作面临的新形势,为进一步有效利用外资、扩大外贸出口,特制定以下鼓励外商投资和外贸出口的有关规定。
  一、凡在营口地区新建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项目投资额度、投资类别、外资比重、科技含量等相关因素,由项目所在地政府对项目的工商登记注册费给予适当补贴。
  二、已在我市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新增外资注册资金(注册资本)时,其增资部分的工商注册登记费,由项目所在地政府全额补贴。
  三、已在我市注册登记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当外方以外资增资50万美元以上时,中方以现金、土地、房屋、设备等形式增资的,可享受以下优惠条件。
  (一)中方以房屋增资,企业缴纳契税后,由项目所在地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按以下标准收费(税):
  1.房屋转让手续费减半收取;
  2.代理费减半收取;
  3.如涉及旧照换新照,只收取工本费。
  (二)中方以土地增资,土地评估部门减半征收土地评估费。
  (三)中方以实物增资,会计师事务所按不超过现有收费标准的50%收取评估费。
  (四)中方以实物、现金增资,会计师事务所按不超过现有收费标准的50%收取验资费。
  四、对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奖励:
  1.年销售收入在1200万美元以上且年增长率15%以上;
  2.年内增资扩股200万美元以上;
  3.年外贸出口2000万美元以上,或1000万美元以上且当年增幅达到30%以上。
  五、从2005年起,市政府建立招商引资和外贸出口专项奖励基金,分别奖励承担并完成全市招商引资、外贸出口目标任务的单位和做出贡献的个人。
  (一)外商投资项目根据实际认缴的注册外资额由市政府按每万美元奖励30元人民币的标准出资奖励。受奖项目的相关县(市)、区需等额配套,一并奖励。
  (二)外贸出口根据承担外贸出口指标的单位按年度实际完成外贸出口额(依海关数据),每百万美元奖励1000元人民币。各受奖的县(市)、区等额配套,一并奖励(具体办法另发)。
  六、对引进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做出特殊贡献的中介主体,经市政府议定后,另行出资给予奖励。
  中介主体是指以中介作用引入外资项目的法人、社会团体和自然人。不包括承担全市利用外资指标分解任务的各级党委、政府和各单位、部门的领导班子及专职招商工作部门和人员。
  七、本规定内容与市原有鼓励政策不相符部分,以本规定内容为准。
  八、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九、本规定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