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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银川市旅游接待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2:3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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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银川市旅游接待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银川市旅游接待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政办发〔2009〕1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银川市旅游局制定的《银川市旅游接待奖励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参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银川市旅游接待奖励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快银川市“旅游目的地城市”和“运动休闲城市”建设步伐,鼓励各旅游企业不断开拓市场,积极引进、接待国内外游客来银观光旅游,为银川旅游服务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特制定如下奖励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奖励的对象为在银川市注册的各旅行社。

第二条 奖励经费每年80万元。经费从服务业专项资金中解决。

第三条 凡接待外省区游客人数达到3000人次/年以上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标准按奖金总额除以游客总人数(指全市年接待外省区游客3000人次以上的旅行社的地接总人数)确定。

其中,每年4—10月地接游客1人次按1人次计算,每年11月—次年3月地接游客1人次按1.5人次计算。

第四条 申报程序及考核认定

市旅游局以各旅行社报送的月接待统计报表作为地接人数统计的依据之一。同时,根据各旅游景区上报人数最终确定。市上的奖励应与各旅游景区对旅行社的奖励捆绑起来一并兑现。各旅行社和旅游景区必须按统计报表报送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如不按月报送,视为当月自动放弃;以后月份调整数不计入奖励依据数据。

第五条 市旅游局与各旅游景区签订统计工作责任书,并将不定期地对景区和旅行社进行抽查,确保统计工作真实、准确,同时对有关责任人和统计人员进行相应的奖惩。

第六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奖励,并依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低于成本价格接待旅游团队的;

(二)旅行社虚报接待人数的;

(三)旅行社之间恶意串通拼凑接待人数的;

(四)旅行社与景区之间串通虚报接待人数的;

(五)旅行社受到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年度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且旅行社负有主要责任的。

第七条 奖励兑现

本奖励每半年兑现一次。上半年1—6月旅行社地接量达到3000人以上的,市旅游局于当年7月底前进行统计审核,并报市财政局复核后予以兑现;下半年7—12月旅行社地接量达到3000人以上的,市旅游局于次年1月底前进行统计审核,并报市财政局复核后予以兑现。其中,上半年旅行社地接量未达到3000人、下半年达到奖励标准人数的于次年1月审核兑现奖励;上半年旅行社地接量达到3000人并已进行奖励的,以该社下半年实际接待量进行奖励。

第八条 本奖励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为两年(2009年、2010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阴私案件可否公开宣判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阴私案件可否公开宣判等问题的批复

196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法行字第25号请示已收阅。关于阴私案件是否可以公开宣判等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对于依法不公开进行审理的阴私案件,审理后可以立即宣判的,虽无群众旁听,仍应立即宣判;审理后需要另订日期宣判的,可以酌情在有关知情人员的范围内进行宣判,一般地不要在群众中公开宣判或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但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等案件,为了有效地打击和预防这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在发案比较突出的地区,可以选择个别罪恶严重、民愤很大的典型案件,组织一定范围的群众会或群众代表会(如街道、公社、工厂、商店、学校等一定范围的群众会或群众代表会)公开宣判或宣布执行。对于通奸案件和阴私案件中的少年犯,不得在群众会上进行宣判或宣布执行。
人民法院在制作阴私案件判决书的时候,应注意省略需要省略而且可以省略的被害人的名字,不叙述犯罪的详细情节,以及不使用其他可能产生副作用的词句,以保全被害人的名誉和避免产生不良影响。
二、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个人阴私的案件,仍应依靠知情群众查明事实、证据,并征求处理意见。在查明事实和征求处理意见后,对属于人民内部的犯罪可不予判刑的被告人,经人民法院个别教育批判仍未解决问题的,可以组织被告人的亲友、邻居和知情群众对被告人进行必要的教育批判,帮助他认识错误,改正错误。对属于人民内部的阴私犯罪有必要判刑的被告人和属于四类分子的阴私犯罪应予判刑的被告人,则可径行依法判处,不必组织群众进行批判和斗争。
此复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阴私案件可否公开宣布问题的请示 (64)法行字第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向市、区(县)法院干部传达吴德峰副院长在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提纲后,在讨论中对吴德峰副院长讲话中提出的“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和奸情案件,不宜公开宣布”的问题,提出两个问题不明确。即:阴私案件今后是否可以公开宣判?阴私案件是否可以采取依靠群众制服的办法进行处理?经我们研究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10月18日法研字第20865号“关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仍应向社会公开的批复”精神。我们意见,阴私案件可以公开宣判。但一般地不能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根据斗争形势需要可选择个别罪恶严重、民愤极大的典型案件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但在判决书中应注意避免叙述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细节和注意保全被害人的名誉。阴私案件中的少年犯罪,不论情节如何,一律不能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
二、阴私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也不能采取依靠群众制服的办法,即不能采取召开群众会进行批判斗争的办法进行处理。但可依靠知情群众个别进行调查,同时对少数案件,在一定范围内(知情亲友和所在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参加)进行说服教育也是可以的,而应注意不能形成斗争会。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批示。
1964年5月19日


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1996年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通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加快开发区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开发区成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内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享有国务院和省政府赋予管委会的各项省级经济管理权限及优惠政策。
第三条 开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送所在地市州、县(市)计委及有关部门,同时抄报省计委及省直有关部门。
第四条 开发区内,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凡不需要省平衡生产建设条件,按国家投资产业政策,属国家鼓励类的,由管委会审批并代发批准证书;属国家限制类的,需征得省计委或经贸委同意后,由管委会审批。管委会审批的项目
要报送省、市州、县(市)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条 开发区内,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基本建设项目、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凡不需省平衡生产建设条件的,均由管委会审批,并报省计委、经贸委及所在地市州、县(市)计委、经贸委备案。开发区内,新开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由省计委委托开
发区管委会发放。
第六条 各地结合实际,可在开发区建立相应一级财政,在业务上接受当地财政局指导。“九五”期间,开发区(不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上划省的共享收入实行以1995年为基数,采取每年按10%递增包干办法,超收部分用于开发区建设;“九五”期间
,开发区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型建设项目的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具体由开发区地税局审核认定。土地出让金收入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全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按规定缴库。省级分成部分,经核这后全部拨给开发区用于区内建设。
第七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是开发区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评估论证后,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开发区详细规划由管委会组织编制,经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管委会代表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开发区内的规划管理,并代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八条 管委会设立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开发区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直接报省工商局登记注册。冠用“吉林省”名称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省工商局核准。
第九条 开发区批准的与外资项目有关的出国考察、推销产品、对外洽谈,经开发区所在地县(市)外办、外经贸局审核,由其政府直接报省主审部门审批(长春市内的开发区组派的上述出访团组,由长春市审批)。开发区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出访,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条 管委会设立开发区土地管理局,为省和市州土地管理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规划、利用、开发、出让、征用、监察、登记前期工作。开发区内征用、划拨、出让土地必须纳入年度计划。国家级开发区内的建设用地,由管委会直接报省政府审批;省级开
发区内的建设用地,由管委会依法按审批权限直接报批,批准后均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按《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管委会设立环境保护局,为省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域内环境规划、监督、管理和省环境保护局授权的其他工作。开发区内建设项目管理由开发区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后,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批。完成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可相应
简化,只进行专项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经济开发区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吉政发〔1992〕41号)中有关开发区的管理权限等项内容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后,省内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