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091号
盐都县、城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盐城市市区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盐城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盐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城市内以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交通工具和场站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承办城市公共客运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物价、交通、税务、工商、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配合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优先发展大运量的客运方式,贯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 营运管理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有偿出让。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在一定的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有偿出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制定。
第八条 申请参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竞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和资金;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服务。
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客运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资格证件。
客运资格证件是指客运主管部门对经营者核发的经营许可证件、对客运车辆核发的营运证件、对客运从业人员核发的服务资格证件。
第十一条有偿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的经营者,经客运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件,并按规定到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提供的,省建设厅、交通厅联合监制的《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证》,从业人员办理服务资格证件。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接受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对其经营条件进行的年度审验。
经批准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件,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规定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客运资格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并在3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城市客运车辆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四条经营者要求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双方须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转让手续期间不得停止正常营运。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责任、车辆容貌、投诉处理、客运票据管理等规章制度和服务规范;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专用发票或计价器打印的车费发票;
(三)按规定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并接受对其营运资料的查阅;
(四)服从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气候和抢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五)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营运车辆及场、站设施用途;
(七)不得将无营运证件或者营运证件未经审验合格的车辆投入公共客运业务;
(八)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务资格证件、服务标志齐全;
(二)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
(三)不得擅自拆卸车内安全、服务设施;
(四)执行收费标准并且按规定出具车费发票;
(五)出租汽车按规定使用计价器、顶灯等客运服务设施;
(六)按乘客要求和季节性需要,使用车内音响、空调等
设备;
(七)公共汽车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班次正点运行,不得擅自缩线、改线;报清线路名称、走向及停靠站名,不得溜站或者站外上、下客;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
(八)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与无本车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经营;
(九)出租汽车不得拒载或者故意绕道行驶,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驶离市区营运,必须到治安卡口点登记;
(十)接受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十一)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完好,设施齐全,车容整洁;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和监 督投拆电话,张贴服务标识,公示服务资格证件;不得擅自在 车身上设置商业性广告;
(三)应当装置符合规定的服务设施;
(四)营运车辆不得超员载客;
(五)公共汽车的头牌、腰牌、尾牌齐全醒目;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专用号牌。退出营运 车辆在退出营运之日缴销专用号牌。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并按规定支付乘车费 用。出租汽车乘客还应当按规定支付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 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一)酗酒或精神病乘客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三)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不出示身份证件的;
(四)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 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五)不愿按里程计价器计费标准付乘车费的。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乘客有权 拒付车资:
(一)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外地出租车不得从事起、讫点均在市区范围 内候客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客运场、站建设由客运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按照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公共客运场、站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政府鼓 励市内、外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对公共客运场、站的建设进行 投资。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必须 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同步实施公共客运场、站等配套设 施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公共客运场、站应当面向社会开放,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和侵占公共客运场、站;不得将公 共客运场、站擅自关闭、拆除或者挪作他用;不得从事危害公 共客运场、站安全的活动;不得向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收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包括:用于客运交通 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工具和调度室、车场、供电线网、线杆、通讯设施、站台以及站杆、站牌、雨棚、栏杆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占用;
(二)向车辆、站点及配套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贴乱画;
(三)在线路站台沿道前后15米内停放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
(四)其他损坏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必须干净整洁、完整无损,各种营运标志必须明确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五章 监督投诉
第二十八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的检查监督,在城市公共客运场、站等客流集散地和城市道路上,可以对营运车辆及其驾驶员、乘务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实施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标志,两人以上检查执法,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共客运经营单位,应 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在 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号等有效证据。对 非法营运车辆的投诉,经查实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 乘客与经营者之间对营运服务质量有争议时,可以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处理。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计价器失准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 动的,由城市客运、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发[2007]1号
各有关厅直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了使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治交通工作,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吉林省交通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治交通工作,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交通厅及厅直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和法定职责制定和起草的,调整交通管理工作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的总称,包括:
(一)由厅或厅直单位起草的, 需要上报省政府审查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由厅或厅直单位起草的,需要上报省政府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由厅或厅直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或依据法定职权起草的,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与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交通规范性文件所规范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位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交通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三)交通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
(四)交通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交通法规体系的总体要求;
(五)交通规范性文件要具有可操作性,并力求减少操作的随意性;
(六)严格控制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没有设立、细化规范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予发布。
(七)交通规范性文件所规定事项不得超越制定单位的法定权限。
第五条 厅或厅直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交通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审核。
第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制定的交通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它部门的,应与其它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制定机关请求查阅交通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为查阅人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并对有关查询作出答复;对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制定机关应予保密。制定机关以保密为由拒绝相对人的查询要求的,必须出具书面决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厅机关各处(室)和厅直单位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0月底以前向本单位法制机构报送年度立项申请。
厅直单位报请以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请省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计划,经报请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并同意后,方可向厅报送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包括以 下内容:
(一) 交通规范性文件名称;
(二) 发布机关;
(三) 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四) 制定的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情况的说明;
(五) 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主要制度的说明;
(六) 进度安排;
(七)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八) 主要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
第十二条 各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统一把关,拟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计划,报主管领导审批。
以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请省政府发布政府规章、其它规范性文件、提交省人大或其常委会发布地方性法规的草案计划,由厅法制机构把关,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后呈报。
第十三条 立项申请经批准后,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当将起草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定任务、定人员、定进度,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按时完成制定计划,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立项计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的,重新履行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确因工作需要,临时增加的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由制定单位提出书面说明,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履行报请程序。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或部门负责起草。
需与有关厅、局联合起草的,应同有关厅、局协调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交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及有关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完备、规范,一般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制定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二) 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 规定权利、义务及相关程序;
(四) 法律责任;
(五) 解释权属;
(六) 生效日期及需要废止的文件。
第十八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错二字书写。
交通规范性文件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十九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条文引用、细化上位法律规范规定的规范行为和法律责任的,应在该条文中标明该上位法律规范的全称。
第二十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内容原则上应与在其之前公布的同位次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保持一致。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不同规定的,应当在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完毕后,应写出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分歧、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以交通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上报省政府审查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上报省政府的地方规章草案起草完毕后,由起草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需要会签的,由有关单位会签后径送厅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厅及厅直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交通规范性文件草案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并可根据情况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协调会议或组织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 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 是否与现行的交通法规、规章相衔接;
(三) 有关分歧意见是否经过充分协调并解决;
(四) 是否符合本规定的其它有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或暂缓办理:
(一)有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
(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构或部门对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部门协商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交通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交通厅办公室核稿后,报主管该规范性文件所涉及业务的厅领导审核。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由发布单位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报请省政府或省人大发布规范性文件,由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议交通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法制工作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八条 对本部门有权决定并经审议决定通过的交通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在相关媒体上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公布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名称、序号、通过日期、实施日期、主管领导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但是因特殊原因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正常管理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修改:
(一)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或者废止,有配合修订的必要的;
(三)同一事项规定于两个以上的规范性文件中,无分别存在的必要的;
(四) 主管机关合并或者撤销的;
(五) 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第三十一条 修改交通规范性文件应按本规定的制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主管机关合并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无保留必要的;
(二)规范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三)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被废止,使该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
(四)根据社会发展,原规范的内容已无存在必要的。
第三十三条 废止以交通厅名义发布的交通规范性文件,应由有关单位先行向厅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废止建议,厅法制工作机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提出废止建议,报厅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七章 解释 备案 监督
第三十四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 制定交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对本部门制定的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负责。厅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备案、调阅、检查、询问等方式对厅直单位制定的交通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交通规范性文件存在法律问题的,有权要求制定单位改正。
第三十六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在正式发布后,起草单位应自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将正式文本10份、起草说明2份送厅法制机构备案。
备案报告应当注明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方式和时间;说明应当列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报送交通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厅法制机构在十日内审查后,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厅法制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厅法制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度交通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
法制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按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及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交通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收到申请的各级交通法制部门无管辖权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制部门申请,或者在3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制部门。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查交通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交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发文字号。
第四十一条 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法制部门对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超越权限;(二)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三)规定是否适当;(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五)是否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吉政令第147号)规定的方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 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交通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二)交通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确认无效。(三)交通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法制部门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四)交通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本厅法制部门报告上一年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情况,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的,由法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建议本级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二)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实施检查时,不提供相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配合的;(三)对法制部门作出的审查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第四十六条 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交通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或者相应的国家政策,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改过而拒不悔改的,可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6日交通厅印发的《吉林省交通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