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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3:4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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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6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07〕11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二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七条 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土地、房屋和车辆,按照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各类专项资金、非税收入等资金购置资产的,须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财政局审批。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新购置的资产、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

  第三章 资产使用及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第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和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并将责任落实到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的,须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送市财政局批准。出租、出借合同报市财政局备案。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
  第十三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调剂使用或处置。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支出。
  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支出。
  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20%后,剩余的部分用于单位事业发展。
  上述收入由市财政局统一出具《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事业单位擅自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变更、年检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为其贷款。

  第四章 资产处置及处置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自治区和乌海市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八条 资产处置按照以下规定权限予以审批。
  (一) 固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原始价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下,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原始价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万元),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原始价值在20 万元人民币以下,由市财政局审批;原始价值在2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万元),由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财政局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财政局批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屋建筑物、出售或置换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市财政局核准或备案后,采取拍卖、挂牌、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缴入国库。房屋建筑物收入纳入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
  处置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所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支出。
  上述收入由市财政局统一出具《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及其所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的,国土、房产、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五章 资产评估及资产清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租赁整体或部分资产;
  (五)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六章 权属证管理与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必须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交市财政局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局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对于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和年检等资产管理事项。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及国有资产收益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检查,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查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资产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乌海政发〔2004〕5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食药监办〔2005〕9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加强我省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真实、完整、规范;保证医疗机构制剂审批工作的科学、公开、公平、公正;保证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质量,我局制定了《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给你们,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办法》试行期间,各单位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报我局药品注册处。
附件:1.《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2.《湖南省第一批药品审评专家名单》(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1: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药品注册及药品上市后的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真实、完整、规范;保证医疗机构制剂审批工作的科学、公开、公平、公正;保证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质量,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特聘请医学、药学等有关方面的专家作为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对药品注册申报及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进行技术咨询和把关。为规范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的管理,充分合理地发挥专家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药品审评专家库。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库是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审查药品及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对已上市药品进行再评价、对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相关技术问题进行咨询等专门设立的人才库,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规定的程序选入医疗、科研、检验、教学等医学与药学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负责对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真实性审查;对药品研制现场考察;对医疗机构制剂审评;对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及不良反应监测等各项作的技术问题提供技术咨询意见。
第二章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的基本条件和遴选程序
第四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二)在本专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国内外情况,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权威性,一般应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熟悉有关药品管理及药品注册与已上市药品再评价法律法规,并对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有一定经验。
(四)能保证按要求承担和完成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
(五)在担任药品审评专家期间,除在本单位任职外,不能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任职(含顾问)或从事新药研究开发有偿咨询事务。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并在职工作。
第五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遴选入库程序:
(一)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向全省医疗、科研、检验、教学等有关单位下发推荐药品审评专家通知,各相关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专家的推荐和申报工作。
(二)凡被推荐入库的专家须填写“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推荐表”。
(三)专家所在单位根据专家基本条件填写推荐意见后报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入选通知。
第六条:入库专家任期5年,任期满后自行退出。
第七条:退出专家符合条件的,可按入库遴选程序重新申请入库。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取消专家库专家资格。
(一)不符合专家库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者。
(二)违反规定和纪律者。
(三)无故不参加或连续两次不能参加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任务。
(四)在为企业或企业产品进行商业性宣传、鉴定、评价以及其他活动中,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或科学规律,给药品监督管理造成不良影响者,或因经济利益原因,提出、出具显失公正的评价意见者。
第九条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库的管理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具体事务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处药品安全监管处办理。
第三章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工作方式
第十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对药品及医疗机制制剂注册申报提供技术咨询的方式一般采取参加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处组织召开的药品注册原始记录专家审查会、药品研制现场考察或医疗机构制剂审评会的形式,也可采取审阅申报资料提出书面意见等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对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及不良反应监测一般采取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处或湖南省药品不良反应与药物滥用监测中心组织专家鉴定会或专家现场调查形式。
第四章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库的专家,在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并对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一)对药品注册原始试验资料进行审查,对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技术咨询意见。
(二)对医疗机构制剂各项研究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对被审评医疗机构制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性做出科学的评价。
(三)受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参加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及抽样工作。
(四)对湖南省药品不良反应与药物滥用监测中心提出的新的、突发、群发、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不良反应提供分析、评价和处理意见。
(五)指导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开展重点监测药物品种的流行病学调查和研究。
(六)参与有关药品不良反应的教育培训和编辑出版相关信息刊物。
第十三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要按时参加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的再评价工作,并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和科学公正的态度,对需要提出书面咨询意见的,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十四条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库专家有权对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的再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有权直接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依法履行其职责,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六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申报单位的商业秘密,对审阅的资料不得摘录、引用和外传,对审评中讨论的审评意见及其他情况须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若系被审评品种的研制参与者、指导者或为研制单位的领导或参与了相同品种的研制开发等,应主动申明并在审评中回避。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若与被审评药品的申报单位、个人有任何其他利害关系,以及存在可能影响到科学、公正的其他情况时,也应回避。
第十八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不得接受申报单位、与申报单位有关的中介机构或有关人员的馈赠,不得私下与上述单位或人员进行可能影响到公正审查、审评的接触。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有义务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任何上述单位或个人试图给予馈赠或者与之进行接触的情况。
第十九条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应接受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考核、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环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城市环境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园林、环保、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环境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检查、监督。”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主次干道新设前款公共设施涉及市容环境的,有关部门应当征得城市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环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在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环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原第一款相应改为第二款。

五、删除第二十条。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阻碍城市环境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负有城市环境管理职能的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未履行职责,影响城市环境的,城市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向其发出整改意见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认真改进或者纠正。”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7年2月28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7年4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建设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环境管理,是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环境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市城市环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城市环境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园林、环保、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环境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检查、监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城市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装饰造型应当外形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脏污、残缺墙面等,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清洗、粉刷、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六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邮电、路灯、环卫、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检修、维护,保证其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主次干道新设前款公共设施涉及市容环境的,有关部门应当征得城市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主次干道两侧各类商品交易必须进场入店,不得占道设摊,不得设置店外摊。

未经批准,不得在主次干道上拉挂横幅、标语等物品。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整齐。

第八条 沿街单位必须保持容貌整洁,店名、标牌无缺字、残字、错字;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灯箱等必须外型整洁美观,保持完好。

第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环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主干道两侧和风景旅游区附近的临街建筑物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阳台、平台、外走廊堆放物品不得超出护栏;

(二)楼(房)顶不得搭建违章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

(三)封闭阳台、安装空调应当符合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倾倒和焚烧垃圾,乱扔杂物;禁止随地吐痰。

主次干道两侧、风景旅游区、居民新村等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按规定投放。

第十二条 沿街公告栏、宣传橱窗应当统一规划、设置。禁止在公共场所乱涂乱贴。

第十三条 楼顶二次供水水箱(池)旁不得搭建棚舍,污染水质。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每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不得有下列妨碍居住区环境的行为:

(一)在公用通道和窗外托架上堆放杂物;

(二)居住区内乱搭乱建,乱设摊点;

(三)损坏绿地花卉树木;

(四)饲养家禽、家畜。

出租私房的产权人和租赁房屋的承租人都有维护居住环境的义务。

第十五条 各类工地必须按规定围栏作业,临时闲置地块必须按建筑规范设置围墙,维护环境协调、整洁。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运渣土、物料,平整场地、修复损坏的路面和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航道、河道两侧的装卸区、寄泊区、农贸市场等单位,应当维护航道、河道水面和沿岸区内的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 禁止在候车(船、机)室、商场、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活动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专设的吸烟室应当有排风换气装置。

第十八条 沿街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签订《门前卫生责任书》,落实门前卫生责任制,保持责任区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环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在城市环境管理中涉及规划、绿化、市政设施、环保、道路交通等管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执行。

第二十条 阻碍城市环境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负有城市环境管理职能的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未履行职责,影响城市环境的,城市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向其发出整改意见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认真改进或者纠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