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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成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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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成员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成员的函

国办函〔2009〕53号


安全监管总局:
  你局《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成员的请示》(安监总管三〔2009〕93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同意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组成做出调整。调整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如下:
  召集人:骆 琳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成 员:刘铁男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陈 希  教育部副部长
      刘燕华  科技部副部长
      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黄 明  公安部部长助理
      郝明金  监察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杨志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张力军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李秉仁  住房城乡建设部总经济师
      徐祖远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胡亚东  铁道部副部长
      危朝安  农业部副部长
      尹 力  卫生部副部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刘平均  质检总局副局长
      孙华山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张 穹  法制办副主任
      李 健  民航局副局长
      张鸣起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作法是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鲁工商公字〔1999〕1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目的是禁止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独占地位,进行强制交易,限制竞争。该条“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中的“限定”,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强行要求、设置服务障碍、胁迫
、推荐、差别待遇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包括三种情况: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下属单位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又是被指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同时又销售质次价
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构成两种违法行为,即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这两种行为可以一并处理,即除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对其限制竞争行为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对
其作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予以处罚,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电信局属于提供电信服务的公用企业,其滥用独占地位,采取差别待遇的方式,对申请移动电话入网的用户根据其购买移动电话来源的不同,收取不同的入网费,即对从本局购买移动电话者少收入网费,对从本局以外购买移动电话者多收入网费,迫使用户购买其移动电话,排挤了
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损害了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滥收费用的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一并予以处罚。



1999年7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普通业务)(山西孝柳铁路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普通业务)(山西孝柳铁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5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一九八九年五月二日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申请用于本贷款协定附件1中所述项目的贷款;
  (B)本项目将由山西省执行,借款人将本着这一目的,按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本协定中所规定的贷款资金转贷给山西省;
  (C)为加强山西省建设及运营铁路的能力,借款人和山西省向亚行申请技术援助,根据以借款人的政府和山西省为一方,亚行为另一方的“技术援助协议书”,亚行已同意提供45万美元的技术援助;
  (D)亚行同意按本协定以及亚行与山西省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亚行普通资金中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1986年7月1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应视同全部载入本协定,具有同等效力,但下列条款已修正(以下把修订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a)第2.01(26)款已删除;及
  (b)第4.09款已删除。
  第1.02款 除上下文另有规定者外,在贷款规则中已有定义的术语,无论在本贷款协定中何处使用,其词义均按贷款规则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词义:
  (A)“基本法规”系指可随时管理、控制或调整孝柳铁路建设总指挥部、铁路联营公司或其替代机构的业务或法律地位的所有法律、规定、规则、指令和授权,包括营业执照、注册文件、章程以及确定经营范围及准则的契约条款。
  (B)“铁路联营公司”系指按照本协定附件五第五款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国营运输企业或其替代企业,旨在管理和运营省铁路包括本项目设施。
  (C)“铁道部”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或其替代部门。
  (D)“项目执行机构”系指在贷款规则中规定的目的与含义的范畴内通过孝柳铁路建设总指挥部负责本项目建设的山西省政府。
  (E)“项目设施”系指给本项目已提供或将提供的设施、设备。
  (F)“山西省”系指山西省人民政府,借款人的政治分支机构,或其替代机构。
  (G)“省铁路”系指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述铁路线,包括本项目。
  (H)“分贷款”系指转贷协议书提供的贷款。
  (I)“转贷协议书”系指按照本贷款协定第3.01款所签订的协议书。
  (J)“技术援助协议书”系指本贷款协定序言(C)中所述技术援助协议书。
  (K)“孝柳铁路建设总指挥部”系指为完成省铁路建设而成立的、由铁道部和山西省联营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临时企业,或其替代机构。
  第1.03款 贷款规则第2.01款(27)中的“汇率风险总库制度”系亚行由其各个贷款人共担汇率风险的制度。该制度详载于1987年9月3日修改的《汇率风险总库制度施行规定》。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各种货币折算总额相当于叁千玖百柒拾万美元(USD39,7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款人应根据贷款规则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交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应按0.75%的年率向亚行缴纳承诺费。该项承诺费自本贷款协定签订之日起第六十天开始计收,承诺费的征收将根据贷款额计算(贷款额减去逐次提取的金额后余下的部分),即:
  在第一个十二个月中 对595.5万美元征收;
  在第二个十二个月中 对1786.5万美元征收;
  在第三个十二个月中 对3374.5万美元征收;之后则对贷款全额征收。
  (b)如果取消任何一部分贷款,本款(a)节中规定的每个征收额将以被取消部分的贷款额从取消前贷款额中按比例相应减少。
  第2.04款 若根据贷款规则第5.02款,借款人要求亚行承诺特别承付款项时,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该特别承付款项的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柒伍(0.75%)的年率,向亚行按时交付费用。
  第2.05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它收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3月15日和9月15日交付。
  第2.06款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2所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表偿还从本贷款帐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
  第3.01款
  (a)借款人应按照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通过转贷协议书将本贷款资金转贷给山西省。除非借款人与亚行另有协议,此贷款的转贷条款应包括:
  (1)贷款的利息和偿还期与本贷款相同;
  (2)山西省承担汇率风险;
  (3)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8第8段规定将分贷款转贷给铁路联营公司。
  (b)借款人应敦促山西省按照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书的规定将贷款用于本项目的费用开支。
  第3.02款 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劳务和其它费用开支,以及为各类货物、劳务和其它费用支出分配的贷款资金,均应与本协定附件3中的规定相符。该附件可由贷款人和亚行随时协商修改。
  第3.03款 除非借款人与亚行另有协议,所有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均应根据本协定附件4中的规定进行采购。亚行可拒绝为实际上不按亚行和借款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按亚行不能接受的合同条款、条件采购货物和劳务的合同付款。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与亚行另有协议,借款人应保证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只用于本项目的实施。
  第3.05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款的终止日应为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或借款人与亚行随后商定的其它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敦促山西省按照健全的行政管理、财务、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和铁路规则,勤奋有效地执行本项目和建设省铁路。
  (b)在本项目的执行和省铁路的建设过程和本项目的设施运营阶段中,借款人应履行或监督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五中规定的义务。
  第4.02款 除本贷款资金外,借款人应保证或监督保证山西省以亚行可接受的条款和条件及时获得执行本项目和建设省铁路,以及经营和维护其设施所需要的资金、设施、劳务、土地及其它资源。
  第4.03款 借款人应保证有关部门和机构在本项目执行和省铁路建设及项目设施经营时,均按照健全的管理政策和工作程序开展工作,互相配合,协调一致。
  第4.04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督促有关单位向亚行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一切报表和资料,包括:
  (1)本贷款、贷款资金的支出及服务工作的情况;
  (2)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劳务及其它开支情况;
  (3)本项目和省铁路的情况;
  (4)省政府、孝柳铁路总指挥部、铁路联营公司及负责本项目的执行和省铁路的建设及项目设施的运营的其它机构的行政管理、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5)借款人国内财政和经济状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状况;
  (6)与本项目贷款目的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4.05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的代表检查本项目、省铁路,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及与其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第4.06款 借款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山西省能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义务。并保证不采取、也不允许采取任何可能妨碍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a)借款人应行使转贷协议书中所规定的权利,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实现本贷款的目的。
  (b)事先未经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书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4.08款
  (a)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以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
  (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以借款人任何资产建立为任何外债作担保的任何留置权,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和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
  (2)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将对此作出明文规定。
  (b)本款(a)中的各种规定不适用于:
  (1)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或者
  (2)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留置权,以及为期限一年以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c)在本款(a)中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的任何政治分支部门或任何机构的资产,以及这些政治分支部门的任何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的资产和任何其它行使借款人中央银行职能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第5.01款 根据贷款规则8.02款(1)的要求,对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帐户中提款权利的条件补充规定如下:
  (a)借款人或山西省不能执行转贷协议书中的职责;
  (b)基本法律或规则的撤消、中止或修改,亚行认为由此会不利于或可能不利于本项目的执行和省铁路的建设及运营。
  第5.02款 根据贷款规则8.07款(d)的要求,对提前偿还的条件补充规定如下,即: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举的各种条件已经出现。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根据贷款规则9.01款(f)的要求,规定下列条件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书;
  (b)形式和内容都使亚行满意的转贷协议书,已由借款人和山西省正式签署并提交亚行,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转贷协议书便可完全生效,其条款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c)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5第二段的规定已任命本项目的经理。
  第6.02款 根据贷款规则9.02款(d)的要求,向亚行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应包括以下附加内容:转贷协议书已由借款人和省政府正式认可或核准,经正式签署后提交亚行,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其条款对双方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第6.03款 根据贷款规则9.04款的要求,本贷款协定签署后的九十天为本贷款协定的生效限期。

  第七条 授权
  第7.01款 借款人指定省政府为代理人,以使其按本贷款协定第3.02、3.03和3.05各款及贷款规则第5.01、5.02、5.03、5.04和5.05各款的规定,采取任何需要采取或允许采取的行动,或签订任何需要签订或允许签订的协议。
  第7.02款 省政府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的授权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订的任何协议,都应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与借款人采取的行动或签订的协议具有同样效力。
  第7.03款 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授予省政府的权利,经借款人与亚行商定后可予以撤销或修改。

  第八条 其它
  第8.01款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贷款规则第11.02款所要求指定的借款人代表。
  第8.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1款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区三里河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挂号:RENMIN BANK,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亚行:
     菲律宾
     马尼拉
     邮政信箱 789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MANILA
     电传号码:23103 ADB PH(RCA)
          40571 ADB PM(ITT)
          63587 ADB PN(ETPI)
     传  真:(63-2)741-7961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句所载日期,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贷款协定,并将其送交亚行总部,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签字人
    李贵鲜              藤冈真佐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