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时间:2024-07-02 16:5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2008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依法行政考核,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政府办公厅、市人事局(市编委办)、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强化行政层级监督。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转变职能情况
  (一)依法界定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理顺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
  (二)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设置机构。
  (三)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完善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省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取得收费许可证。
  (四)按照上级政府的规定减少行政许可项目,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改革行政许可方式。
  (五)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建立健全,各种突发事件得到妥善处理。
  (六)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对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公开。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对公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答复。
  第六条 行政决策情况
  (一)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推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采取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及其他有效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二)建立并实行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制度。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讨论、采纳论证意见或者建议情况应当有详实记录,做出行政决策的文件应当合法有效。
  (三)建立并实行重大决策集体决定制度。重大行政决策,由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部门、机构的行政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集体决定有完善的工作程序。行政首长对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定承担主要责任。
  (四)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的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和反馈,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问题。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公开有关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并保证公众的查阅权利。
  (五)建立并实行决策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原则,对违法决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侵害公共利益的,依照有关行政过错、错案追究等制度,对有关行政首长和行政分管领导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制度建设情况
  (一)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规范性文件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有关行政执法主体、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方面的规定合法。
  (二)改进立法工作方法,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制度,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通过后,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三)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提出经济立法方面的政府规章项目,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四)建立和完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制度和定期清理制度,建立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制度,对不适用或者已经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八条 行政执法情况
  (一)改革行政执法体制。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行政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告知和听证情况应当在行政执法案卷中有准确的记载。
  (三)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其资格经依法审定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有关资格考试、证件年检等信息上网公示。
  (四)按照市政府公布保留的(国家垂直管理部门按国家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实施行政审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按规定备案。加强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监管,完善管理程序,公开透明办理。
  (五)规范行政自由载量权。建立并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先例制度、情况说明制度。行政处罚罚款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集体讨论通过,并按规定备案。探索并推进细化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等工作。
  (六)认真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时报送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年度统计报表。
  (七)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每年定期评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征用等案卷。行政执法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应当立卷归档,立卷参照省颁标准,归档执行《大连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八)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定、调整并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文本,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和执法程序。行政执法责任制电子文本向社会公示。建立并实行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错案责任追究制。行政执法工作绩效和奖惩情况纳入本行政机关年度绩效考核体系。
  第九条 化解矛盾情况
  (一)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建立健全相应制度,依法妥善解决矛盾纠纷。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地予以处理。
  (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三)建立完善投诉处理制度和信访制度,人民群众通过行政投诉和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对可以通过复议、诉讼法律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引导信访人、举报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条 强化监督情况
  (一)按照规定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按规定组织出庭应诉、答辩。逐步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备案审查意见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异议,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四)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服从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加强行政复议机构的队伍建设,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素质。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规定报送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及行政复议案件备案材料。
  (五)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及时、足额兑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应当获得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
  (六)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完善,上级行政机关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层级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七)自觉接受并履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八)认真调查、核实并及时依法处理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条 学法考核情况
  (一)实行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制定并落实领导干部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专题法制讲座制度、集中培训制度,做到计划、内容、时间、人员、效果“五落实”。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测试制度。
  (二)实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用法律知识以及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专门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做到有计划、有考核、有奖惩、有记录。
  (三)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的培训,完善培训、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并将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加强领导情况
  (一)行政首长承担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按照建设法治政府标准的要求,统筹相关工作。落实市政府依法行政的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安排意见。深入调查研究,推进工作创新,及时研究解决依法行政中的重大问题。
  (二)区(市)县政府应当建立依法行政报告制度。每年年底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政府书面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在每年年底向市政府书面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
  (三)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法制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证、工作条件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充分发挥其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作用。
  第十三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按年度制定全市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施行;考核工作开始前制定并公布年度考核的具体项目和评定标准。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十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周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十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采取行政机关自查自评与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考核相结合,日常检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的考核与市政府部门绩效考核同步进行,单独组织。
  第十六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和考核目标,组织政府相关部门成立依法行政考核组,负责核查、评议被考核机关依法行政情况,提出考核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在每年接受市直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时,市政府派出机构、区(市)县政府于每年十二月初,应当对照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公布的考核项目和评定标准,对当年依法行政工作情况逐项进行自查自评,向考核组提出书面报告。
  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工作,以日常监督考核为主,年底汇总有关单项考核情况。
  第十八条 考核组根据书面报告情况和实际需要,安排核查评议,提出考核意见,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作出考核结论。
  第十九条 考核结论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等次,采取计分制,以总分一百分为标准,分解确定各项分值。
  考核赋分应当充分考虑新闻舆论监督、社会评议意见和所属单位依法行政情况。
  第二十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考核情况予以通报。对优秀的,给予表彰;对不达标的,给予批评,并责令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追究有关人员相应责任。
  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的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市直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十一条 被考核的行政机关对考核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考核组提出书面申诉;考核组应当进行复查,复查结论经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通知申诉的行政机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市政府依法行政考核范围的国家、省垂直领导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考核,依照本办法执行。
  区(市)县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对所属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8年11月2日公布的《大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大政办发 [1998] 124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2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及时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加快本省信息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依法设立或者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组织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并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四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全国统一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和组织机构信息的载体。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副本包括纸质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相应组织机构代码码段分配给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县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和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的赋予工作。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25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机构类型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变更证明材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必须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手续,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发布的组织机构终止公告,及时注销其组织机构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一经注销,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领新证书。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损坏的,组织机构可以持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换领新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持代码证书及有关资料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有效期与身份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相同。
  组织机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在有关表格上设置组织机构代码一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代码信息。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查验代码证书:
  (一)事业单位年检及机构编制调整;
  (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工商企业年检;
  (三)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贷款;
  (四)税务登记、变更及购买税务发票;
  (五)统计报表;(六)社会保障及社会保险;
  (七)申领车辆牌照及车辆年检、刻制公章;
  (八)国有资产登记、评估;
  (九)海关进出口业务;
  (十)收费许可证;
  (十一)企业标准备案、质量认证、商品条码注册、申领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及计量检定报告;
  (十二)要求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办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时,不能提供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有关部门应当要求其先行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出租、出借、冒用、转让、伪造、变造、买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不得使用失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换证手续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组织机构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冒用、转让、伪造、变造、买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代码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二条 有营业执照、有一定规模、有固定生产或者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百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0〕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及生活保障问题,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其所有在职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个人身份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缴和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征缴,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同。

(一)财政供养的机关事业单位,其生育保险的缴费率为0.3%,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企业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率为1%,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形成生育保险基金,不设立个人账户,用于支付职工因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及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等各项待遇。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按以下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医疗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孕期与产期期间与生育有关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或孕妇有严重疾病,以及经产前检查胎儿严重缺陷、严重遗传性疾病,需终止妊娠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三)参保职工未就业的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待遇。

(四)职工发生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后,持《医疗保险证》、IC卡、单位证明、计生材料、有效医疗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或门诊处方、出院证或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原则上从发生费用之日起12个月内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

第七条 企业单位职工按以下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采取按定额包干给付的办法,即剖宫产(含产钳术、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等)每例3500元,自然分娩每例2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300元。怀孕满4个月(含4个月)以上的自然流产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每例1000元,怀孕不满4个月的自然流产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每例500元。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三)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根据国家、自治区劳动法律法规和计生政策规定,女职工生育享有法定生育假期(产假)。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缴费基数为计算依据)计发(按30天平均计算)。

女职工应享受的实际产假天数按以下办法核定:

(1)基础产假90天。

(2)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

(3)难产(剖宫产、产钳术、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的,增加产假15天。

(4)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5)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20天。

(6)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产假14天;怀孕不满3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产假21天;怀孕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产假28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含4个月)至7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产假42天;怀孕满7个月以上(含7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产假90天。

(四)男职工护理假津贴。根据国家、自治区计生政策规定,女方年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其配偶可享受护理假10天。男职工护理假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缴费基数为计算依据)计发(按30天平均计算)。

(五)参保职工未就业的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六)职工发生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后,由用人单位填报《待遇申领表》,并附计生材料、有效医疗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或门诊处方、出院证或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原则上从发生费用之日起12个月内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

第八条 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基金。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九条 因生育或计划生育导致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受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具体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相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