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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2 22:0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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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废止《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的议案,鉴于该条例的基本内容在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且该条例关于由律
师协会对律师实行管理的一些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不够一致,因此,决定废止这个地方性法规。该法规废止之前根据该法规对有关问题的处理仍然有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8年1月4日

景德镇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8号


《景德镇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舒晓琴

一九九五年十月六日

景德镇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对天然次生林采取封山育林措施培育和保护森林,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封山育林必须坚持“以封为主,封育结合”和“谁封山,谁管护;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进行封山育林。
  (一)有培育前途的疏林地;
  (二)每公顷有灌木丛750个以上的山场地块;
  (三)每公顷有针叶树幼苗、幼树900株以上或阔叶树幼苗、幼树600株以上的山场地块;
  (四)分布有珍贵、稀有树种,经封育可望成林的山场地块;
  (五)具有永久保留价值的风景林区、自然保护区;
  (六)人工造林难以成林的高山、陡坡、岩石裸露地、水土流失区;
  (七)水库周边,坡度大于25度,易发生水土流失,不宜人工造林的山场。
 
  第五条 封山育林应当因地制宜划分全封、半封或轮封三种类型。根据封育山场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封育期。
  全封:封育期间,禁止采伐、放牧、割草和其他一切不利于林木生长繁育的人为活动。
  半封:在林木生长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在严格保护目的树种幼苗、幼树的前提下,可以有  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砍柴、割草、采集等活动。
  轮封:将封育区划片分段,轮流封禁。
  
 第六条 封山育林区域划分为甲、乙、丙三级。
 
  甲级封山育林区:206国道、皖赣铁路两侧各不少于500米的山脊以内的封山区,以及具有永久保留价值的风景林区、自然保护区。

  乙级封山育林区:景波、景婺、景瑶、乐德、乐弋、乐涌、乐波公路两侧各不少于500米的山脊以内的封山区以及共产主义水库、民兵水库、玉田水库、山田水库集水区内的封山区。
丙级封山育林区:甲、乙级以外的封山区。

  第七条 封山育林实行计划管理,按封山育林规划和年度计划搞好作业设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制订封山育林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和下达的年度计划,组织设计、监督施工,检查实施情况。

  第八条 封山育林实行生产责任制,国有和集体的封山育林地,由国有林场和乡、村或集体林场负责封育;群众的自留山、责任山,适宜封山育林的或规划封山育林的,由乡、村组织群众自封或联户封育。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村,应大力进行封山育林宣传教育,在封山育林区要树立封山标牌。

  第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乡(村)或集体林场,在不同类型和不同管理措施的封山育林区,要设立固定标准地,定期观察记载,摸索封育规律,并建立、健全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必须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各封山育林区的开封、次生林改造与变更规划设计必须严格审批手续。
  (一)甲级封山育林区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乙级封山育林区由乡林业工作站审核,经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丙级封山育林区由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核,经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或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授权乡(镇)林业工作站批准,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枫树山林「鞣殖 ⑹辛忠倒ひ倒鞠率舨捎殖〉姆馍接智直鹩墒蟹闶魃搅殖∽艹『褪辛忠倒ひ倒旧蠛耍ㄊ辛忠抵鞴懿棵排肌?

  第十二条 封山育林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林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工作负有行政领导责任。林区各级政府应成立封山育林领导小组,组长分别由分管林业的领导担任,具体负责当地的封山育林工作,村委会与村民小组也应成立相应的山林管理小组。

  第十三条 封山育林区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人选必须由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查推荐,经县(市、区)林业公安部门考核,考核合格后发给护林员证,方可担任护林员。封山育林单位应落实好护林员的报酬,切实维护护林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各封山育林区必须依据本办法,订立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包括封育山场名称、封育面积、封育界址、封育方式、封育年限、护林员姓名、职责、奖惩办法等。

  第十五条 林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封山育林专项基金。专项基金可通过多渠道筹集。专项基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培训、建档与奖励等。专项基金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封山育林领导小组决定,并接受各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所辖林区当年的封山育林计划实施和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和考核,并对检查验收和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林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应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封山育林具体奖惩标准及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1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