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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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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法律援助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对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与范围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救济的;
  (四)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家庭经济困难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人员;
  (五)确需法律援助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案件当事人,符合受援范围并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可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信访个案的具体情况,指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以下事项:
  (一)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赔偿的;
  (二)涉及虐待、遗弃、家庭暴力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维权的;
  (三)涉及老年人赡养的;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五)合法劳动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因征地、拆迁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七)因农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的;
  (八)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九)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因合法劳务输出发生的民事、劳务等纠纷,符合受案范围的;
  (十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援助事项。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自提起公诉之日起,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五)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三章 法律援助实施程序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送交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移交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并在人民法院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本人代理资格的证明。
  第十五条 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全州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涉外法律援助案件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案件。
  州司法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指定县(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当事人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法律援助机构报请州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请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时,应当填写州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的证明和证件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时,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保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受援范围的扩大和援助案件的增加逐年递增。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其自行开展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仲裁等案件,人民法院、劳动或者其他仲裁机构应当缓收诉讼费或仲裁费。
  受援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受援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劳动或者其他仲裁机构根据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用。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复制档案材料、调查取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予以协助并免收工本费;需要予以公证、鉴定时,其公证费、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形式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所捐赠财产,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提供法律援助事项,或者阻碍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州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年检注册或者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依法支付已获得的全部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

1984年9月18日,全国人大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国务院的建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国务院发布试行的以上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07
国税函[2001]8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彻底准确掌握欠税底数和欠税增减变动情况,分清和加强欠税管理责任,促进欠税清理清缴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新的《税收征管法》对欠税管理要求的变化,经研究,决定对欠缴税金的核算方法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欠缴税金核算方法修订的原则:将全部欠缴税金根据所属期按2001年5月1日划分为前后两大部分进行反映。对于2001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欠缴税金,单设帐外科目专项核算反映,这部分欠缴税金将通过一次性限期清理(限期清理的文件另行下发),彻底清出底数,清理期限结束后,这部分欠缴税金数字今后不得再增加,只能因清缴和按规定核销而减少;在清出实有底数的基础上,根据欠税企业的现状,按照清欠的难易程度进行分类核算;对于生产经营脱困无望确实难以清回的企业欠税,采取专项措施进行处理,对于生产经营基本正常有望清回的企业欠税,总局将下达分期清欠目标,经过一段时间的清缴,争取基本清回。对于2001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欠缴税金,要严密核算,严格考核,并分类详细反映其增减变动情况,为组织收入和税收征管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

  二、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修订内容
  (一)关于欠缴税金分类方法的修订
  1、对于2001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欠缴税金,各核算单位必须在账外单独设置“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专项核算,没有发生清缴和核销情形时,不再纳入“应征”类科目核算反映;发生清缴和核算情形时,收回的欠缴税金和按规定核销的死欠必须在清回和核销时列入“应征”类科目核算反映。具体核算方法如下:
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在会计账目之外,单独设置“待清理呆账税金”总账,并按“关停企业呆账”、“空壳企业呆账”、“政府政策性呆账”、“三年以上呆账”、“三年以内呆账”等五种呆账类别、分税种、分户设置明细账核算反映,其中,分户账中必须按“清缴呆账”、“核销呆账”设栏核算反映其减少情况。
其中关停、空壳、政府政策性和三年以上呆账税金的核算范围与原规定相同,但税款所属期为2001年5月1日之前;“三年以内呆账”核算反映2001年5月1日之前除前四类之外的其他所有三年内的欠缴税金。“三年以上呆账”和“三年以内呆账”发生关停、空壳企业呆账税金情形的,仍须按原规定报批确认;三年以内呆账税金发生超过三年情形时,不再需要报批确认,直接由会计自制凭证将其转入“三年以上呆账”核算。
各核算单位必须于2002年1月1日前将上述范围的欠缴税金从原会计账目中分别转入账外“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核算。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填制“账外核算欠税结转清单”,经本单位领导签字后作为结转的会计原始凭证并装订保存。结转时,借记“应征”类科目,贷记原来的“待清理呆账税金”和“待征”类科目。
列入账外“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核算的欠缴税金,发生清缴和核销情形时,根据有关凭证借记“上解”类、“在途税金”或“损失税金核销”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并同时在账外“待清理呆帐税金”科目作相应的减少处理。
2、对于2001年5月1日这后发生的欠缴税金,不再设置“待清理呆账税金”总账科目,全部并入“待征”类总账科目核算。合并后,“待征”类总账科目下按“关停企业欠税”、“空壳企业欠税”、“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本年新欠”、“往年新欠”六类明细科目分类核算。除“往年陈欠”与原核算范围不同外,其他各类的核算范围仍与原规定相同,但税款所属期为2001年12月31日之后;“往年陈欠”核算反映2001年5月1日之后除前五类以外的其他所有欠缴税金。发生“关停”、“空壳”企业欠缴税金的,仍须按原规定报批确认。
各类欠缴税金发生相互结转情形时,除需要报批确认的欠缴税金外,其他情形应由会计人员自制凭证作为登记账簿的原始依据。
(二)其他修订内容
1、为便于准确计算税收“入库率”,在“应征”类科目下增设企业注册类型明细科目。
2、为便于税收入库率的计算和考核,对于清回的欠缴税金,在“入库”类科目下增设“清缴本年欠税”、“清缴往年欠税(包括清缴账外核算的待清理呆账税金和其他待征税金)”两个明细科目,按税票上的“税款所属时期”分别设置辅助账核算反映。
3、将“待征税金明细表”改为“待征税金变动情况表”。横栏按“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余额”设栏反映欠缴税金的增减变动情况;纵栏按主要税种设大类反映,在每个税种下按欠缴税金类别设小栏反映。
4、有关“上解凭证汇总单”编报内容的调整,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上述修改内容自行确定。
欠缴税金核算方法修订后新的会计报表式样另行下发。请各地抓紧布置。

  二OO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