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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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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



(2008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

第五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建立教职工工资专户制度,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并按照规定参加各种保险和办理住房公积金。

民办学校的教师可以参加事业单位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转学、考试、就业、参加先进评选、乘坐交通工具、生源地助学贷款、保险、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教育发展的需求和学校的布局规划相适应。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本科和本科以上教育以及师范、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大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标准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中等教育机构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普通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及其它教育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初级的由县(市、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中级的由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高级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七)体育、医药卫生等类别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的民办学校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反映学校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登记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涵义一致。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称学院或大学,实施中、初等教育的称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称幼儿园;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冠以职业、职业技术等字样;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应冠以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示有关民办学校设立的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目录等。对受理的设立申请,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作出审批决定。

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终止和清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实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理事长、理事(或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民办学校应当实行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教学、科研、人事、财务、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校长任职条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校长的聘任或者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除国家规定需要报批的外,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市场需求,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民办高等学校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完成全部课程、考试或者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发给学历证书。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民办高校,对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受教育者发给学位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对完成学业的受教育者发给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依法批准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维护学校正常秩序。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申办报告或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可以以资金、实物、能够依法实行作价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经评估机构认定的其他无形资产出资。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相应规定。

第十八条 举办者对民办学校的投入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举办者还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将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资产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受赠的资金、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资金积累等应存入学校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财务管理人员。

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除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所有资产及其收益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不得非法转移资产。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于学校登记设立之日起1年内办理财产转移、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制定或者调整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公示。

民办学校可以自行确定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公示。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在招生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以月或者学期为单位收取费用;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期或者学年为单位收取费用;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期或者学年为单位收取费用,不足一学期的,以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费用。民办学校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因退学、转学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学校的,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退还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健全民办学校的风险防范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其提高办学质量。

建立民办学校办学信息公告制度,定期将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的考核评估结果及其他基本办学信息向社会公告,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招生、考试等工作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可以将闲置的房产和设备设施等资源以国有资产投入形式与民办学校合作办学或依法优先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二十八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需要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费用的,应当扣除拨付的生均教育经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方面,执行与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价格政策。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信贷优惠政策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允许民办学校以校办企业等设施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其贷款必须用于办学。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出资者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从办学结余中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将合理回报用于学校发展的,应当作为再投入。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8种机电产品实行口岸征税验放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8种机电产品实行口岸征税验放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为加强对国家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的有效监管,保证高税率机电产品的税收及时入国库,经国务院会议批准,决定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8种配额机电产品以及它们的成套散件、关键件或配套设备一律实行口岸征税验放(详见附件)。
对国家批准的定点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进口的汽车、摩托车零部件,仍按现行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本《通知》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请你关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附件:8种口岸征税的配额管理机电产品目录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1、汽车及其关键件
半挂车用的公路牵引车 87012000
30座及以上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客车 87021010
10座及以上30座以下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客车 87021090
其他30座及以上的机动客车 87029010
其他10座及以上30座以下的机动客车 87029090
雪地行走专用机动车:高尔夫球机动车及类似机动车辆 87031000

排气量不超过100毫升,装有点燃式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机动小客车 87032110
排气量不超过100毫升的小轿车整套散件 87032121
排气量不超过1000毫升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整套散件 87032129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小轿车 87032211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越野车(4轮驱动) 87032212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旅行小客车(9座及以下) 87032213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其他机动小客车 87032219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小轿车整套散件 87032221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整套散件 87032229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小轿车 87032311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越野车(4轮驱动) 87032312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旅行小客车(9座及以下) 87032313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其他机动小客车 87032319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小轮车整套散件 87032321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整套散件 87032329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小轿车 87032331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越野车(4轮驱动) 87032332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旅行小客车(9座及以下) 87032333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其他机动小客车 87032339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小轿车整套散件 87032341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整套散件 87032349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小轿车 87032411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越野车(4轮驱动) 87032412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旅行车(9座及以下) 87032413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其他机动小客车 87032419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小轿车整套散件 87032421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整套散件 87032429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 87033111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越野车(4轮驱动),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 87033112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旅行小客车(9座及以下),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 87033113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 87033119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整套散件,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 87033121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整套散件,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 87033129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 87033211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越野车(4轮驱动),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 87033212
但不超过2500毫升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旅行车(9座及以下),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 87033213
但不超过2500毫升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 87033219
但不超过2500毫升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整套散件,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 87033221
但不超过2500毫升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整套散件,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 87033221
但不超过2500毫升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小客车整套散件,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 87033229
但不超过2500毫升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 87033311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越野车(4轮驱动),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 87033312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旅行小客车(9座及以下),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 87033313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 87033319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整套散件,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 87033321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整套散件,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 87033329
未列名机动小客车 87039000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过5吨的其他货车 87042110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过5吨的其他货车整套散件 87042120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5吨,但小于14吨的其他货车 87042211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在14吨及以上,但不超过20吨的其他货车 87042212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5吨,但小于14吨的其他货车整套散件 87042221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在14吨及以上,但不超过20吨的 87042222
其他货车整套散件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20吨的其他货车 87042310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20吨的其他货车整套散件 87042320
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过5吨的其他货车 87043110
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过5吨的其他货车整套散件 87043120
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5吨的其他货车 87043210
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5吨的其他货车的整套散件 87043220
未列名货运机动车辆 87049000
最大起重重量在100吨及以上的机动起重车 87051010
其他机动起重车 87051090
机动钻探车 87052000
机动救火车 87053000
机动混凝土搅拌车 87054000
机动无线电通讯车 87059010
机动放射线检查车 57059020
机动环境监测车 87059030
机动医疗车 87059040
机动电源车 87059050
未列名特殊用途的机动车辆 87059090
车辆总重量在14吨及以上的货车底盘,装有发动机 87060021
车辆总重量在14吨以下的货车底盘,装有发动机 87060022
30座及以上的机动客车底盘,装有发动机 87060030
编号8701至8705所列其他车辆装有发动机的底盘 87060090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的车辆用往复式活塞发动机 84073400
未列名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84079000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车辆用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84082010
其他车辆用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84082090
机动小客车的车身(包括驾驶室) 87071000
编号8701、8704、8705所列车辆的车身(包括驾驶室) 87079000
牵引车、拖拉机用装有差速器的驱动桥 87085010
30座及以上机动客车用装有差速器的驱动桥 87085020
编号8704、2110及8704、2211所列车辆用装有差速器的驱动桥 87085040
编号8704、2212及8704、2310所列车辆用装有差速器的驱动桥 8708505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装有差速器的驱动桥 87085090
非电动机驱动的压缩机(汽车空调器用) 84143090

2、摩托车及其关键件
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5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 87111000
发动机的脚踏车
装有内燃发动机,排气量〉50毫升但〈25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 87112000
发动机的脚踏车
装有内燃发动机,排气量〉250毫升但〈50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 87113000
发动机的脚踏车
装有内燃发动机,排气量〉500毫升但〈80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 87114000
发动机的脚踏车摩托车及其关键件
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80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 87115000
发动机的脚踏车
其他摩托车零件、附件(车架) 87141900
排气量不超过50毫升的车辆用往复式活塞发动机 84073100
排气量超过50毫升,但不超过250毫升的车辆用往复式活塞发动机 84073200
排气量超过250毫升,但不超过1000毫升的车辆用往复式活塞发动机 84073300

3、收、录音机(音响)及其机芯
激光唱机 85199910
装有声音重放装置的盒式磁带录音机 85203100
其他装有声音重放装置的磁带录音机 85203900
不需外接电源的收录(放)音组合机 85271110
不需外接电源的收录(放)音组合机整套散件 85271120
需外接电源的汽车用收录(放)音组合机 85272100
其他无线电收录(放)音组合机 85273110
其他无线收录(放)音组合机 85273110
其他无线电收录(放)音组合机的整套散件 85273120
其他不需外接电源的无线电收音机 85271900
其他需外接电源的汽车用无线电收音机 85272900
带时钟的收音机 85273200
未列名无线电收音机 85273900
无线电收音机及其组合机电零件(机芯) 85299060

4、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
文字处理机 84691020
不需外接电源的电子计算器(可编程序计算器) 84701000
装有打印装置的电子计算器(可编程序计算器) 84702100
其他电子计算器(可编程序计算器) 84702900
模拟式或混合式自动数据处理设备 84711000
大型及中型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 84712010
小型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 84712020
微型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 84712039
大型机及中型机的数字式中央处理部件 84719110
小型机的数字式中央处理部件 84719120
微型机的数字式中央处理部件 84719139
显示器 84719210
针式打印机 84719310
存储容量在20兆字节及以下的硬盘驱动器 84719310
其他存储部件(磁带机) 84719390

5、彩色电视机及其显像管
彩色视频监视器 85281010
彩色视频投影机 85281020
家用型卫星电视接收机 85281030
显像管屏幕尺寸不超过42厘米的彩色电视接收机 85281081
显像管屏幕尺寸超过42厘米,但不超过52厘米的彩色电视接收机 85281082
显像管屏幕尺寸超过52厘米的彩色电视接收机 85281083
彩色电视接收机的整套散件 85281090
彩色阴极射线电视显像管 85401100

6、录像设备及其关键件
磁带型录像机 85211011
磁带型录像机的整套散件 85211012
磁带型放像机 85211021
磁带型放像机的整套散件 85211022
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的零件、附件(机芯、磁头、磁鼓) 85229030
特种用途的电视摄像机 85253010
家用型摄录一体机 85253020
其他电视摄像机 85253090

7、电冰箱及其压缩机
容积超过500升的冷藏——冷冻组合机,各自装有单独外门 84181010
容积不超过500升的冷藏——冷冻组合机,各自装有单独外门 84181090
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84182100
电气吸收式家用型冷藏箱 84182200
其他家用型冷藏箱 84182900
制冷温度在-40℃及以下的柜式冷冻箱,容积不超过800升 84183010
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柜式冷冻箱,容积超过500升,但不超过800升 84183021
制冷温度在-40℃及以下的柜式冷冻箱,容积不超过500升 84183029
制冷温度在-40℃以下的柜式冷冻箱,容积不超过900升 84184010
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柜式冷冻箱,容积超过500升,但不超过900升 84184021
制冷温度在-40℃及以下的柜式冷冻箱,容积不超过500升 84184029
其他冷藏或冷柜、箱展示台、陈列箱及类似的冷藏或冷冻设备 84185000
电动机额定功率不超过0.4千瓦的冷藏箱或冷冻箱用压缩机 84183011
电动机额定功率超过0.4千瓦但不超过5千瓦的冷藏箱或 84183012
冷冻箱用压缩机

8、空调器及其压缩机
独立窗式或垫式空气调节器 84151000
制冷量不超过4000大卡/时,装有制冷装置及一个冷热循环换 84158110
向阀的空气调节器
制冷量超过4000大卡/时,装有制冷装置及一个冷热循环换 84158120
向阀的空气调节器
其他制冷量超过4000大卡/时,装有制冷装置的空气调节器 84158220
未装有制冷装置的空气调节器 84158300
其他制冷量不超过4000大卡/时,装有制冷装置的空气调节器 84158210
电动机额定功率超过0.4千瓦,但不超过5千瓦的空气调节器用压缩机 84143013
电动机额定功率超过5千瓦的空气调节器用压缩机 84153014
其他电动机驱动的压缩机 84153019



1995年6月2日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全市实施围封禁牧加强生态建设决定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全市实施围封禁牧加强生态建设决定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包府发〔2007〕6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关于贯彻落实全市实施围封禁牧加强生态建设的决定的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关于贯彻落实《全市实施围封禁牧加强生态建设的决定》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包头市关于在全市实施围封禁牧加强生态建设的决定》,进一步保护和改善我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包头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农区和牧区。

第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围封禁牧工作的实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保障围封禁牧加强生态建设工作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市和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围封禁牧的督查、管理工作。农牧、水务、扶贫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围封禁牧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实施围封禁牧的范围、步骤、时间



第五条 全市农区和石拐区五当召镇吉忽伦图嘎查、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土右旗九峰山自然保护区,2007年8月25日起全面实施围封禁牧,牲畜全部舍饲圈养。

第六条 达茂旗1.6万平方公里牧区,2007年开展围封禁牧试点工作,2008年围封禁牧草场不少于总草场面积的40%;到2009年底,达茂旗牧区草原全面实施围封禁牧,牧民基本转移迁出。具体方案结合“收缩、转移、集中”发展战略的实施另行制定。



第三章 扶持引导生产发展政策



第七条 为鼓励发展舍饲肉羊生产,对山北农区(包括石拐区五当召镇吉忽伦图嘎查、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土右旗九峰山自然保护区)新建基础母羊棚圈,实行一次性补贴。凡基础母羊数达到30只以上,新建或改扩建面积超过90平方米棚圈的牧户,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给予新建户每平方米50元的补贴,给予改扩建户每平方米25元补贴,每年补贴棚圈建设面积62万平方米,其中,新建面积为60%,改扩建面积为40%,时限为2007年—2009年。

第八条 为提高畜牧业饲草供给水平,对全市范围内新建青贮窖的牧户(达茂旗牧区补贴方案另行制定),市、旗(县区)两级财政给予每立方米100元的补贴,每年补贴建设8.2万立方米,时限为2007年—2009年。

第九条 为积极调整种植业结构,扩大优质饲草料种植面积,市、旗(县区)两级财政对全市范围内优质牧草种植给予补贴。对多年生优质牧草每亩补贴50元(种子补贴30元,种植补贴20元),每年补贴面积20万亩,时限为2008—2009年;对一年生优质牧草每亩补贴种子费10元,每年补贴面积8万亩,补贴年限2008—2012年。多年生优质牧草专指苜蓿品种,一年生优质牧草主要指专用青贮玉米和高丹草。

第十条 为解决2007年围封禁牧后养殖户饲草储备不足问题,市、旗(县区)财政对山北农区(包括石拐区五当召镇吉忽伦图嘎查、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土右旗九峰山自然保护区)62万只基础母羊饲养户给予饲草购置费补贴,每只基础母羊补贴20元,每户不超过50只。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补贴范围为达茂旗、固阳县、石拐区、九原区、土右旗,补贴资金由市、旗(县区)按比例匹配。对达茂旗、固阳县的上述补贴,市、旗(县)两级财政按2:1比例匹配;对石拐区、九原区、土右旗的上述补贴,市、旗(区)两级财政按1:1比例匹配。

第十二条 为加快畜种改良,市级财政对全市新建的“四有标准”(有房舍、有设备、有种羊、有技术员)牲畜人工授精站点给予补贴,用于配备种公羊和配种器材,补贴标准为每处站点1万元。从2007年—2009年,市级财政每年补贴新建牲畜人工授精站点100个,三年补贴新建站点300个。各有关旗县区负责站点房舍建设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 为提高全市饲草加工水平,自治区下达我市的农用机械补贴,优先用于对青贮饲料调制机、揉草机、铡草机、饲草粉碎机等机具的补贴。

第十四条 为加大管护和技术推广力度,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管护工作经费150万元,技术推广经费150万元;达茂旗、固阳县、土右旗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以上两项经费不低于60万元,石拐区、九原区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不低于30万元。

第十五条 以上各项围封禁牧生产补助资金(详见附表),市、旗(县区)两级财政部门要足额列入本年度部门预算。市本级财政2007年度为3263万元,2008年、2009年均为3124.5万元。因2007年部门预算已批复下达,市财政2007年安排的资金主要从本年度财政超收中解决。

第十六条 围封禁牧资金运行采取“三专一封闭”和“报帐制”方式管理。市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将待各旗县区匹配资金落实到位后,按项目工程进度拨付各旗县区。

第十七条 未列入补贴范围的东河区、青山区、昆区、高新区、白云区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自行制定补贴办法。

  

第四章 监督和奖惩



第十八条 市、各旗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围封禁牧工作的督促检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个季度都要将督查情况向市人民政府进行书面报告,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九条 围封禁牧工作督查主管部门,对发现的偷牧现象必须及时督促旗县区采取有力措施迅速处理。处理不及时,未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形成重大影响的,要对督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如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旗县区政府、苏木乡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禁牧管理职责,导致放牧、偷牧现象频发,禁而不止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畜主违反规定,在禁牧区内放牧的,依照《包头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由旗县区政府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畜主和放牧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苏木乡镇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受理对偷牧及禁牧工作人员执法不力、不公、渎职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内围封禁牧加强生态建设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评比。对工作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工作不力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并依照《林业生态建设实绩考评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2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