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21:0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2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 林 市人 民 政 府

            二ОО七年一月十三日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与经济有机结合,加速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桂林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照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及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大小分设特别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奖励等级。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管理工作和广西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桂林市人民政府设立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管理和指导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织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专业评审组组长出席奖励委员会委员会议,享有投票表决权。

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综合评审及日常工作,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桂林市科学技术局。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奖励条件

第七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八条 凡经技术(学术)评价,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成果,可以申报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科学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县、城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

(三)中央、自治区驻我市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推荐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经过桂林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

第十二条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并根据专家意见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及综合评审结果,以会议形式作出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即评审结果,报桂林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三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结果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天内,如有异议,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超过30天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桂林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年奖励项目为1项,根据实际情况可空缺。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5项。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十六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奖励金额为:特别贡献奖10万元,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2万元,三等奖0.6万元。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获奖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发放奖金;金额一般不超过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奖状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获得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

第二十二条 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3年4月16日发布的《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政〔2003〕32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6月9日宁政发(1995)5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是指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等。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地震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包括:
(一)对工程建设场地地震进行概率的或者确定性的地震危险性分析;
(二)地震烈度复核;
(三)地震小区划;
(四)工程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
(五)地震地质和断层活动性评价等。
第六条 国家或自治区确认的重大工程,必须进行概率的或确定性的地震危险性分析、工程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和断层活动性评价等。
第七条 位于烈度ⅤⅡ以上(含ⅤⅡ)地区,由国家或者自治区审批的大型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必须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 位于烈度ⅤⅡ以上(含ⅤⅡ)地区的重点设防城镇、经济开发区、大型工矿企业和重要生命线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小区划。
第九条 位于烈度ⅤⅡ以上(含ⅤⅡ)烈度分界线附近地区,或者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工程项目中的主要工程,应当进行烈度的概率地震危险性分析。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标准,按照国家地震局发布的下列技术规范执行: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二)重大工程场地的工程地震工作大纲;
(三)地震小区划工作大纲;
(四)浅层地震勘探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个人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上岗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许可证书》设甲级、乙级和单项三种。
持有甲级证书的单位,可承接全国范围内各种规模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持有乙级证书的单位,可承接自治区内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持有单项证书的单位,可承接单项证书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上岗证书》设甲级、乙级两种。
持有甲级证书的个人,可作为各种规模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项目技术负责人。
持有乙级证书的个人,可作为自治区内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项目技术负责人。
第十四条 持有《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上岗证书》的个人,必须在所持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许可证书》和《上岗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设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评定委员会由自治区计委、经委、财政厅、城乡建设厅、地震局、建设银行、地矿局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系我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工作的高层技术组织。
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报告进行审定,为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设计、施工提供科学依据。
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秘书组负责。秘书组设在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视其重要程度,分别由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或者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设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计划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审批中,必须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作为评估论证和审批的主要内容之一。
计划部门与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投资与主体工程一起安排。
设计部门必须依据评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按照工程抗震的具体要求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建设单位收取技术咨询服务费。收费范围、标准及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经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或者自治区评定委员会评定未通过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工程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审批立项,设计部门不予设计,建设银行不予拨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评价工作已经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评价工作已经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宁政发〔1995〕50号 1995年6月9日发布)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评价工作已经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评价工作已经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1995年6月9日

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42号

(2000年4月2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森林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资源丰富、环境优美、自然景观独特,具有相应游览服务设施,经批准,供人们观赏、游览、休息、健身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开发、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游览观光、生产经营和科学文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应坚持对森林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与旅游业的发展相适应,实现森林资源社会、生态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鼓励森林公园的开发和建设,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搞好森林公园的规划、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森林公园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开发、发展规划;
(三)审核设立森林公园的申请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四)指导、协调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
(五)组织、指导森林公园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负责森林公园的归口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进行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森林公园的设立和范围的划定,应处理好与风景名胜区和宗教场所的关系。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寺庙、文物、古迹等,其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明确的,其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不变。

第二章 公园的设立和建设
第八条 森林公园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立森林公园的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拟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相应的图表、照片等资料;
(二)对拟建森林公园所占林地、森林、林木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经营权,并具有相应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件;
(三)有开发建设森林公园必要的资金;
(四)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卫生和防火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省、市、县级森林公园,由设立单位向所在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并征求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设立单位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按规定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在已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设立森林公园的,须按风景名胜区等级征得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在已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区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须按森林公园等级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内建立的森林公园,其界线、行政隶属关系及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变。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纳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 拥有林地、森林所有权或使用权、经营权的单位,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森林公园建立后,其林地、森林权属不变。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旅游项目和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设立森林公园的单位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变更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经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凭批准文件,由设立单位组织进行公园的开发和建设。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兴建森林公园。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建设,必须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兴建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游览景物和商业网点等,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占用土地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游览运输设施、娱乐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安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游览中心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珍贵重点景物、景点周围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有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应当培育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区系风景林木植被和野生动物群种,鼓励引进和发展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新的植物群落和动物群种。

第三章 公园管理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完成后,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开园条件的,发给森林公园登记证方可开园。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门票实行统一管理。门票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门票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省林业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门票收费是事业性收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其中3%上缴省财政,统筹用于全省森林公园的开发、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内除投资建设的大型游览景观、游览娱乐设施、游览运输设施和人造游览景物外,对园内自然景观、景点、景物在收取公园门票后不得再重复收费。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应当在主要游览区域内设置游览路线、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标志和设施,配备必要的服务管理人员,维护公园内的旅游秩序。
第二十四条 进入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其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按森林公园统一规划和建设的摊点经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文化活动,应当事先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严禁砍伐古树名木。
对森林公园内的河溪、湖泊、瀑布,应当按照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不得擅自填堵公园内的自然水系。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与毗邻区域的单位或组织建立护林防火联防制度,制定联防措施,共同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并重,生物防治与药物防治相结合。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园内濒危、珍贵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其主要栖息地或生长地,应当划定保护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三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损毁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标志;
(二)随意丢弃废弃物、污染物;
(三)在防火期和禁火区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
(四)伤害或者擅自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五)擅自采折花木、采集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毁林开垦、采石、取土、露天开矿、放牧和其他危害自然景观和游览活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森林公园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禁止擅自占用公园林地堆放物品、倾倒垃圾与工业、建筑固体废渣、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兴建森林公园的,责令停止开发、兴建活动,恢复原貌,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游览设施、人造游览景物、商业网点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兴建、恢复原貌,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批准开发兴建的森林公园,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擅自开园的,责令停止开园,可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园内设施、标志和花草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防火期和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采集的产品,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