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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寄宿制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20:2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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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寄宿制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教育局


赣州市寄宿制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寄宿制学校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赣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规程》、《赣州市中小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校内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条 建立门卫、巡逻、值班制度。寄宿制学校应健全完善校舍管理、食堂管理、学生宿舍管理、安全检查等各项校内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第三条 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寄宿制学校应当加强校外人员和车辆管理,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辆入内;制订学生出入校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安,规模较大的学校不仅应有专职保安员,还应设专职的保卫干部,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 配备教师或管理人员专门负责管理学生宿舍。寄宿制学校应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坚持对寄宿学生实行晚点名和定时查铺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寄宿制学校应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
第六条 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寄宿制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建立食堂加工食品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建立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保证饮用水的安全可靠,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七条 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学校应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一旦发生特殊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处理,并注意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第三章 安全排查制度
第八条 建立校内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制度。寄宿制学校应注重学校安全排查过程中的每一个细节,重点检查学生宿舍、楼梯走道、食堂餐厅、饮用水源、图书室、实验室、教室、会议室、锅炉房、配电室、教职工宿舍等重点场所和重点部位的安全情况。
第九条 建立专项安全检查工作制度。在日常安全检查基础上,针对不同时期的安全工作特点,应专门组织消防设施、危房、破旧校舍、卫生等综合性或专项安全检查,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 坚持学校安全隐患台帐制度。学校每周安全检查后应填写“学校安全检查记录表”。排查过程中发现有危房和其他有安全隐患的设施,应立即停止使用,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学校无力解决的,要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填写《学校安全隐患报告单》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
第十一条 积极协助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排查整治,严厉打击校内外暴力侵害师生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四章 楼梯走道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楼梯间应有警示标志;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合理安排学生集中上下楼梯时间;在容易拥挤的时段应有专人定岗疏导,切实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事故。
第十三条 加强对学生在楼道和在大型活动地方等拥挤场所活动的行为规范教育,强化其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定期对教学楼楼梯、扶手、楼梯间照明设施进行检查,及时清理楼道、楼梯间堆积物,确保楼道、楼梯通畅。要随时检查加固已损坏的楼梯扶手。校舍楼梯、通道的设置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采取措施及时予以改进。

第五章 学生离返校安全
第十五条 建立学生返校和回家接送制度。根据学生档案注明的详细家庭住址,与家长联系合作,制订详细可行的接送方案,确保寄宿制学生安全往返学校。
第十六条 针对寄宿制中小学学生集中在节假日前后离校和返校的特点,按照《赣州市中小学学生交通管理办法》要求,严格执行接送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准入制度,建立学生接送车辆和驾驶人员档案。

第六章 安全教育
第十七条 建立经常性安全教育制度。应结合中小学生的特点,用好《人·自然· 社会》等地方通用课程,落实安全教育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的要求。利用班会、墙报、广播等途径定期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溺水、安全用电、预防传染病和食物中毒等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建立专题安全教育制度。在开学初、放假前,要结合当地安全事故发生的特点,做好学生安全回家教育工作,教育学生在回家、返校和放假期间自觉不搭乘超载、违规车辆以及农用车辆,防止各类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寒假期间要有针对性地组织中小学生进行一次烟花爆竹燃放常识教育。针对学生溺水事故多发频发的特点,开设专题防溺水事故的自护自救教育,切实防止溺水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建立完善应对突发自然灾害和公共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演练制度。针对本学校的地质灾害隐患、地势特点和存在的安全隐患,各校要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全体师生参加预案演练,寄宿制学校必须安排一次全体住校生参加的夜间逃生疏散演练,努力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增强学校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
第二十条 加强学校全体教职员工安全管理能力建设。强化措施,切实提高其安全意识,切实防止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加强家校联系,建立学校、学生、家长之间畅通的联系方式,积极探索加强家校共同实施安全教育的工作机制。

第七章 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学校要认真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责任单位主要领导是本单位学校安全工作责任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制度。各校制订目标管理细则,细化每个岗位的安全责任,分解落实到人、落实到每项工作、每个环节,实行岗位责任制。针对寄宿制学校的特点,建立和完善奖惩制度。对工作负责,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人员,给予奖励;对责任心不强,工作不力的部门和人员,给予批评、限期整改;对工作失职、渎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责任人,按照《赣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规程》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暂行规定

1985年4月2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将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加强医药行业的质量管理,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特作以下规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要按照《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抓紧对本地区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分期分批的检查,达到要求者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不合格者,限期达到要求。持有《合格证》者,才能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为做好医药行业的统一规划和布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由开办单位,按照投资批准权限,向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提出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申请报告,同时报送新建厂生产的品种、规模、厂址和建厂的可行性调研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按基建程序进行设计、施工和建设工作。新厂建成投产前,由批准部门对药厂进行验收,达到《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者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凭《合格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三、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开办单位向所在地的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能筹建。正式营业之前,由批准部门根据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进行检查验收,合格者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凭《合格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四、新投产已有国家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必须由生产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提交生产该产品的市场调研报告和生产规模,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的筹建工作。投产前由批准部门进行检查,合格者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批准文号。
五、医药产品中的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实行特殊管理,只准许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工业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按计划进行生产和经营,并发给指定的企业生产、经营毒麻药品《许可证》。
六、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负责对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质量管理监督和检查。如企业管理混乱,产品质量低劣,用户意见很大的企业,应限期改进,必要时要停产整顿。企业的质量检验部门负责本企业的药品质量监督、检查和化验。对不合格的产品不准签发产品检验合格证,严格把住质量关。对于卫生行政、公检法及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者,需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罚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要积极配合协助处理。
七、《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签发。
八、本规定如与即将公布的《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以《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为准。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及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各大厂矿(企业)卫生处(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有关医疗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工作,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治愈率,实现我市肺结核病防治规划目标,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单位按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包头市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病防治的规范化管理,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治愈率,加速结核病控制工作的进程,根据卫生部《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病疫情报告和病人管理的通知》及《内蒙古自治区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是指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的结核病防治门诊和指定承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组成的防治网络对肺结核病人的发现、诊断、报告、登记、转诊、治疗、管理等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条 肺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肺结核病防治归口管理工作,将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工作纳入对当地医疗卫生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医疗卫生单位的肺结核病人发现、报告、转诊、治疗和管理等归口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检查。
第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肺结核病归口管理的指导管理工作。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作为当地肺结核病定点诊治单位,负责肺结核病的确诊、报告、治疗、管理等工作,承担肺结核病人门诊免费治疗及管理。其他任何医疗卫生机构不承担肺结核病例确诊工作。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具体的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各类医务人员在肺结核病防治中的职责,完善运行机制,落实考核奖惩措施。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定期组织相关科室人员学习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法律意识,全面掌握工作要点和各项规范,保证肺结核病归口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市及各旗县区定点医院要在专门科室诊治需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待病人病情稳定后转至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继续完成治疗;各乡镇苏木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设专(兼)职结核病防治医生,承担可疑肺结核病人的发现、报告、转诊和转送工作,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也要设专(兼)职结核病防治医生,承担可疑肺结核病人的发现、报告、转诊和转送工作。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都要主动履行肺结核病的筛查、发现、登记、报告、转诊的义务。要主动筛查前来就诊有呼吸道症状的病人,凡是咳嗽、咳痰大于3周或有咯血、血痰等肺结核可疑症状者以及肺结核疑似病人都必须转诊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确诊,住院肺结核病人出院后,要将病人及时转至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进行管理。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如发现肺结核转诊对象,城市要在12小时内、农村在24小时内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进行网络报告和转诊病人。各医疗机构要规范使用门诊肺结核病人、放射科可疑肺结核病人和预防保健科肺结核疫情登记本。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发现肺结核病转诊对象后要开具三联转诊单,第一联交病人,告知病人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就诊,第二联交单位预保科登记后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第三联留存备查。
第九条 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对转来的肺结核病人或疑似肺结核病人进行确诊,对确诊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进行门诊治疗管理,并对符合条件的肺结核病人提供免费抗结核药品,同时进行网络直报和专报。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不得对肺结核病人进行抗结核治疗(重症、合并症病人除外)。对本辖区以外的流动和暂住肺结核病人要纳入当地结核病管理范畴。
第十条 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在做好因症就诊发现病人工作的同时,随时安排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进行检查确诊。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要按照卫生部《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实施办法》有关要求,做好网络追踪工作,加大肺结核病人的发现力度。
第十一条 乡镇苏木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建立追踪病人机制,把辖区内所有已转诊而未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就诊者作为追访对象,组织卫生院医务人员和村(社区)医生进行追踪,及时与病人取得联系,督促病人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进行登记、检查和治疗。病人追访工作要求在病例转诊后7天内完成。
第十二条 结核病专科医院严格执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结核病专科医院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5]294号),做好肺结核病的报告与转诊工作。
第十三条 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对确诊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要制定化疗方案,落实门诊治疗管理,对于符合免费条件的肺结核病人提供统一供应的板式组合药或散装药品,并加强服药病人的药物毒、副反应观察,确保用药安全。
第十四条 旗县区及以上定点综合医院承担急诊、留察肺结核病人的救治工作,其他医疗机构不得收治此类病人。凡有气胸、咯血、严重的毒副反应及伴有其他疾病等危及生命的重症肺结核病人为住院对象,旗县区及以上医院承担需要住院的肺结核患者收治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住院肺结核病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案进行治疗,对符合国家规定免费治疗的肺结核病人也可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提供免费抗结核药物。
第十六条 乡镇苏木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务人员、村医生负责对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免费治疗的肺结核病人进行随访、管理,按要求落实病人的服药督导工作,并加强服药病人的药物毒、副反应观察,反应严重的及时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
第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要加强抗结核药品的管理,专人保管,专柜存放,做好防潮、防霉、防丢失、防过期等工作。药品要按规定配发,发放手续要齐全,做到账物相符。国家发放的免费抗结核药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售或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抗结核药品的使用管理,统一使用抗结核病药品的专用处方,同时,在处方上必须注明用于肺结核或肺外结核等用途;非结核性疾患一般不得应用抗结核药品,药房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处方不得发药。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中承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专(兼)职结核病防治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经市及旗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培训合格后,方可享有结核病治疗处方权,非专(兼)职结防医生不得对除急诊以外的肺结核病人进行治疗。
第二十条 对于归口管理工作执行好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于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