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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4-05-18 17:1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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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试行)

电力部


电力工业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试行)
1996年9月22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是吸引外资发展我国电力工业的形式之一。为了统一和规范该类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的经济评价方法,依据国家计委、建设部1993年4月公布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国家颁布的有关中外合营企业财务制度,结合电力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发电项目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简单改变资本结构;二是扩大改变资本结构。简单改变资本结构模式是指中方将现有电厂的资产的一部分转让给外方,组成合营公司,共同经营现有电厂项目。扩大改变资本结构模式是指中方以现有电厂的资产出资,外方以现金或设备出资,组建合营公司,共同经营现有电厂和改建、新建电厂。
第三条 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项目在经济评价上与新建电厂中外合营项目相比有其自己的特点,应采用有无对比法。无项目是由中方继续经营现有电厂,有项目是中外双方共同经营现有电厂和新建电厂。
第四条 利用存量资产合营项目的现有电厂的计算期按现有电厂运行状况及中外双方的合作协议而定;新建、扩建电厂的计算期包括其建设期和运行期,其中运行期按中外双方的合营协议而定。
第五条 财务评价中综合指标一般以人民币计算,外汇与人民币的折算应采取当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卖出、买入牌价的中间牌价。
第六条 外汇收支平衡是项目成立的重要条件,也是中外双方非常关心的问题,必须慎密分析研究,科学地计算。
第七条 项目经济评价的技术经济参数应经合营双方确认,以确保其合法性与合理性。
第八条 除审批部门有特殊要求外,一般只进行财务评价,不进行国民经济评价。

第二章 财 务 评 价
第九条 利用存量资产合资项目财务评价中,进行盈利分析时采用有无对比法,以增量指标作为判断项目财务可行性的主要依据。即计算合营后(有项目)和合营前(无项目)两种情况下的效益,然后通过两套数据的差额即增量数据,计算增量指标。
第十条 财务评价必须采用对现有电厂资产评估确认后的评估值。扩大资本结构模式项目还需对扩建、新建电厂固定资产投资进行估算。
1.现有电厂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递延资产和无形资产。
2.扩建和新建电厂部分工程总投资估算包括固定投资、建设期利息和生产流动资金三部分。
固定投资估算是以基准年价格为基础的资产投资额(基础价),考虑建设期间物价浮动的因素,包括发电工程和配套送变电工程的投资(含不可预见费)。依照施工组织设计大纲拟定的施工进度和内容,对发电工程和配套送变电工程投资,按资金来源,合理安排各年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固定投资估算。对于进口设备和材料,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增值税、消费税)。各年的浮动值应根据预测的各币种的年浮动率及基础投资使用计划进行计算。每笔当年基础投资假定在年中支付,浮动值计算公式为:
i-1/2
Eij=BIi *〔(1+fj ) -1〕
式中:i——年份(i=1,2…);
j——币种(i=1,2…);
BIi ——第i年基础投资额;
Eij——第i年j币种浮动值;
fj ——j币种浮动率。
固定投资计算公式为:
N M
固定投资=基础投资+∑ ∑Eij*ERj
j=1i=1
式中:M——建设期年数;
N——币种数;
ERj ——j种货币的汇率。
建设期利息应按各币种分别计算。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按贷款文件确定计算。一般情况可按半年计算,算至第一台机组商业运行后的半年年底,上半年算至6月底,下半年算至12月底。当年贷款按半数计息,以后各年按全年计息,计算公式为:
建设期各年利息=(年初贷款本息和累计+当年贷款/2)×年利率
建成投资为固定投资与建设期利息之和。由于每台机组投产不可能在同一年份,建设期利息应合理分摊:一部分利息计入工程成本,作为固定资产原值的一部分;另一部分利息计入财务费用。分摊的原则是已投产机组所欠借款的利息计入财务费用,余额计入工程成本。
流动资金为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之差。流动资产包括应收帐款、存货及现金。应收帐款为年经营成本除以周转次数。存货各分项分别等于原材料、燃料全年费用除以周转次数。现金各分项分别等于职工工资及福利费、管理费用、其他费用等全年费用除以周转次数。流动负债即应付帐款,等于原材料、燃料和水费等全年费用除以周转次数。周转次数等于360除以周转最低天数,周转最低天数为网省局定额流动资金周转期上年统计值。
第十一条 资金来源
进入合营公司的资产,无论是现金、实物(包括无形资产)或以合营公司名义筹措的贷款,均应按中外双方所签的协议划分为负债和权益。
第十二条 无项目成本及费用计算
1.年发电成本
年发电成本包括当年折旧费、燃料费及运行维护费、其他费用等。
折旧费应根据资产评估后的资产值,扣除残值后,按直线折旧方法计算。
燃料费按到厂燃料价格和预计用量进行计算。
运行维护费包括水费、材料费、工资及福利费、预提大修理费及其他费用,分别按照现有电厂上年统计值或国家有关规定取值。
2.发电财务费用
发电财务费用指现有电厂在运营期间的长期借款及流动负债的利息支出费用。
第十三条 有项目成本及费用计算
有项目成本及费用计算是针对现有电厂及扩建、新建电厂两部分的成本费用计算。由于两者财务结构不相同,因而需分别计算。
1.年发电成本
基本折旧费。现有电厂的基本折旧费计算方法同第十二条。扩建新建部分的折旧计算如下:
固定资产原值(1-残值率)
折旧费=-------------
折旧年限
固定资产原值计算如下:
固定资产原值=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期利息
固定资产投资指合营项目所包括的各项机器设备、安装和建筑工程费用、办公家俱和工器具的费用及相应的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折旧年限应由合营公司按有关规定确定。
2.燃料费及运行维护费等同第十二条。
3.发电财务费用
第十四条 计算有项目的成本时,可以分别对现有电厂及扩建、新建电厂分别计算,也可将其视为一个整体来计算。
第十五条 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时,发电项目的配套送变电工程投资应计入合营公司总投资中,但应由合营公司负责代电网融资,由电网还本付息,资产属于电网所有。
第十六条 上网电价及销售收入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上网电价的确定原则是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公平负担。
销售收入=上网电价×上网电量
销售收入=发电成本+发电财务费用+销售利润
销售利润=销售收入-发电成本-发电财务费用
可分配利润=销售利润-所得税-三项基金-还贷利润
+上年未分配利润+以折旧还贷摊销费还垫支
利润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率
第十七条 增值税及所得税
1.合营电厂是独立核算企业,增值税率取17%。实际负担的增值税额按销项税额(销售收入乘增值税率)扣除进项税额(从购货方取得增值税发票累计额)计算。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经济评价时,为简化计算,进项增值税额主要指燃料及其他消耗品等项目。
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计算上网电价时可计算不含增值税额的电价及含增值税额的电价。
2.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按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条例计算。
第十八条 合营期满时的清算
合营电厂的清算应按合营协议中规定办理,主要包括固定资产余值、回收流动资金、余留折旧费、剩余的储备基金和发展基金及未分配利润的清算。各方清算分配所得将分别反映在各自的现金流量表中,作为最后一年的现金流入。
第十九条 有无比较及增量计算
增量计算主要针对全部资金和资本金的现金流入、现金流出进行计算。效益指标主要是所得税的全部资产增量的财务内部收益率、财务净现值、投资回收期及资本金增量的财务内部收益率、财务净现值及投资回收期。为使之具有可比性,无项目中现有电厂的资本金利润率应与有项目中现有电厂取值一致。
第二十条 不确定分析
不确定分析主要是对影响效益的几个敏感参数进行分析计算,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汇率、燃料价格等因素变化对电价及财务内部收益率、财务净现值及投资回收期的影响,有时还要根据需要进行电价水平的变化对股东利润及效益指标影响的分析。

第三章 基 本 财 务 报 表
第二十一条 主要财务报表有
现金流量表 (增量全部投资) Ⅰ
现金流量表 (增量自有资金) Ⅱ
现金流量表 (无项目全部投资) Ⅲ
现金流量表 (无项目自有投资) Ⅳ
现金流量表 (有项目全部投资) Ⅴ
现金流量表 (有项目自有投资) Ⅵ
损益表 (有项目) Ⅶ
资金来源与运用表 (有项目) Ⅷ
资产负债表 (有项目) Ⅸ
财务外汇平衡表 (有项目) 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进行项目评价时,可同时参照《电力工业引进外商投资建设火电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如需做国民经济评价,参照《电力工业引进外商投资建设火电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用于利用火电厂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项目的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阶段,也适用于项目的后期评估。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11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监督检查

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权责统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

(一)对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核查;

(二)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等进行实地检查;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也可以根据管理信息回馈、公民举报、新闻媒体曝光等情形,启动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书面检查的内容、时间,以及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的性质,能够反映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行政机关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及时核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被许可的条件、范围等从事特定的活动。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其他监督检查方式进一步核查。

第七条 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检查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以外,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

实地检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现场、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法。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进行定期检验的,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具体的检验时间、方式和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对定期检验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按规定完成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根据设备、设施的实际情况,确定定期检验的合理期限,并事先告知被许可人或者予以公告。

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外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一般不采取定期检验的方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抽样应当有科学依据;检查、检验、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告知被许可人。检后样品尚有经济价值的,应当归还被许可人。

第十条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

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期限,出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结果报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行政机关不得超越《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范围随意撤销行政许可。

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由被许可人和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许可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监督检查材料归档保存:

(一)被许可人报送的书面材料;

(二)由监督检查人员、被许可人签字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

(三)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

(四)举报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保存的其它材料。

公众有权向行政机关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行政机关公开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应当按照《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将监督检查情况抄告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内或市外的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信箱、网站、公开电话等,接受举报。行政机关收到举报的,应当记录在案,及时指派相关执法人员进行核实。经核实,被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

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交书面材料和提供检测样品,接受询问,真实陈述、反映有关情况。

被许可人认为监督检查人员所做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属实的,应当在该记录上签字;被许可人认为监督检查人员所作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有误的,有权提出更正或在该记录上加以说明。

第十七条 从事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对自检情况应当作好记录,并妥善保管,以备行政机关核查。

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和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加强对自检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被许可人的不良记录档案,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逐步实现与被许可人、下级行政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动态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依法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后,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对未经行政许可而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63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通过2012年度检验获准在内地执业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134号



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第104号令),以下63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通过2012年度检验,获准在内地执业,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境外法律服务。现公告如下:

一、北京代表处

1. 香港布英达陈永元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ARNDT CHAN & PARTNER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11年4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4第1-0009号

首席代表:布英达(Brandt, Keith Martin)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嘉里中心南办公楼1419-1420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85296330

传 真:(010)85296116

网 址:www.snrdenton.com

E-mail: bridget.liu@snrdenton.com

2. 香港陈韵云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VIVIEN CHAN & CO.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4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首席代表:陈韵云(Vivien Chan)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0号长安大厦508室
  邮 编:100006
  电 话:(010)65227072

传 真:(010)65226967

网 址:www.vcclawservices.com

E-mail:Beijing@vcclawservices.com

3. 香港的近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DEACON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2年1月9日
执业许可证号:港2-002
首席代表:张永财(Cheung Wing Choi Franki)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一办公楼8层11单元

邮 编:100738
  电 话:(010)85182338

传 真:(010)85182339

网 址:www.deacons.com.hk

E-mail:beijing@deacons.com.cn

4. 香港杜伟强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W.K.TO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原批准日期:1996年6月2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5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首席代表:杜伟强(To Wai Keung)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万达广场A座1702室
  邮 编:100022
  电 话:(010)85875076

传 真:(010)85875076

网 址:www.wktoco.com
  E-mail:cindy@wktoco.com

5. 香港高露云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WILKINSON & GRIST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8号
  首席代表:陈志坚(Raymond Chan)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二办公楼10 层5室

邮 编:100738
  电 话:(010)85181521

传 真:(010)85181520
  网 址:www.wilgrist.com

E-mail:beijing@wilgrist.com

6. 香港鸿鹄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IRD & BIRD LAW FIRM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4年4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4第1-0006号
首席代表:韦马仕(Marcus Vass)
  地 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写字楼1座0828室
  邮 编:100004

电 话:(010)59335688

传 真:(010)59335666

网 址:www.twobirds.com

E-mail: Karen.Wang@twobirds.com

7. 香港胡关李罗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WOO,KWAN,LEE & LO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2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首席代表:罗志力(Lo, Chi Lik Peter)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一号东方广场西三座509室
  邮 编:100738
  电 话:(010)85181928
传 真:(010)85181595

网 址:www.wkll.com

E-mail:wkllbj@wkllbj.com

8. 香港蒋尚义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ANTHONY CHIANG & PARTNER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2年4月3日
执业许可证号:港1-026号
首席代表:蒋尚义(Chiang Sheung Yee,Anthony)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万通中心3座1501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59073153

传 真:(010)59073148
  网 址:www.acp.com.hk

E-mail:karenk@acp.com.hk

9. 香港廖绮云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HONG KONG LIVASIRI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1号
首席代表:范振成(Fan Chun Shing David)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24号东海中心1105A室

邮 编:100004

电 话:(010)65155921

传 真:(010)65155923

E-mail:zhangmeng@livasiri.com

10. 香港刘汉铨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CHU & LAU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3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首席代表:刘汉铨(Lau Hon Chuen)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国中商业大厦1220室  

邮 编:100006
  电 话:(010)65229937

传 真:(010)65229937

网 址:www.chuandlau.com.hk

E-mail:chuandlau@yahoo.com.cn

11. 香港罗夏信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STEPHENSON HARWOOD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

批准日期:2012年4月13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12第3-0003号

首席代表:李若英(Lee Yeuk Fu)

地 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写字楼1座6层28-29单元

邮编:100004

电话:(020)83880590

传真:(020)83863119

网址:www.shlegal.com

E-mail:Echo.ho@shlegal.com

12. 香港孖士打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JSM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2年1月9日
执业许可证号:港2-001号
首席代表:董光显(Tung Kwong Shien, Robert Terence)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9号华贸中心2号楼1102单元

邮 编:100025
  电 话:(010)65999200

传 真:(010)65989277

网 址:www.mayerbrownjsm.com

E-mail:beijing.office@mayerbrownjsm.com

13. 香港秦觉忠吴慈飞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TSUN & PARTNER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6年8月3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6第1-0021号

首席代表:秦觉忠(Tsun Kok Chung Richard)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戊2号国际港C座2302-5室

邮 编:100037

电 话:(010)58137071

14. 香港西盟斯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SIMMONS & SIMMON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11年9月19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11第2-0009号

首席代表:唐杰忠(Thomas Deegan)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一号国贸大厦3座33层

邮 编:100004

电 话:(010)85884500

传 真:(010)85884588

15. 香港易周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CHARLTON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7年7月13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7第2-0006号

首席代表:高恒(Cohen Colin Bernard)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甲6号万通中心3-1703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59073299

传 真:(010)59073299

网 址:www.charltonslaw.com

E-mail:angelafu@charltonslaw.com

二、上海代表处

16. 香港的近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DEACONS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5年8月3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5第3-0001号

首席代表:司徒英健(Seto Ying Kin Myles)

地 址:上海市西藏中路268号来福士广场2801/2808室

邮 编:200001

电 话:(021)63403588

传 真:(021)63403788

网 址:www.deacons.com.hk

17. 香港范纪罗江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FAIRBAIRN CATLEY LOW & KONG SHANGHAI REPRESEN- 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2年12月2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33号

首席代表:朱庆华(Chu Hing Wah Grace)

地 址:上海市淮海中路300号香港新世界大厦47楼A7室

邮 编:200021

电 话:(021)51162883

传 真:(021)63353376

网 址:www.fclklaw.com.hk

18. 香港高李严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OLDHAM LI & NIE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6年12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6第1-0023号

首席代表:李卓贤(Richard Michael Healy)

地 址:上海市仙霞路317号远东国际广场B栋1114室

邮 编:200051

电 话:(021)62780612

传 真:(021)62780613

网 址:www.oln-law.com

19. 香港顾张文菊叶成庆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CHRISTINE M. KOO & IP, SOLICITORS & NOTARIES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5年8月3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5第1-0012号

首席代表:叶成庆(Ip Shing Hing)

地 址:上海市四川北路888号海泰国际大厦1602室

邮 编:200085

网 址:www.cmkoo.com

20. 香港鸿鹄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BIRD & BIRD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8年9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8第2-0007号

首席代表:利明廉(Matthew Harvey Laight)

地 址:上海市南京西路288号创兴金融中心3003A室

邮 编:200003

电 话:(021)33663668

传 真:(021)33663669

网 址:www.twobirds.com

21. 香港黄乾亨黄英豪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PHILIP K.H. KENNEDY Y.H.WONG & Co.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9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0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20日

首席代表:黄英豪(Kennedy Y. H. Wong)

地 址:上海市天钥桥路327号C栋嘉汇创机商务中心355室

邮 编:200030

电 话:(021)62898248

传 真:(021)62898248

网 址:www.pwkwco.com.cn

22. 香港黄新民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WONG AND CHAN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4年10月27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4第1-0008号

首席代表:黄新民(Wong Sun Man)

地 址:上海市凯旋路3131号明申中心大厦2403室

邮 编:200030

电 话:(021)54071528

传 真:(021)54071590

网 址:www.wongandchan.com

23. 香港李乔安许允立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RIBEIRO HUI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11年2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10第1-0031号

首席代表:许允立(Hui Wun Lap)

地 址:上海市西藏南路218号永银大厦1702A单元

邮 编:200021

电 话:(021)63866110

传 真:(021)63866112

网 址:www.ribeirohui.com

24. 香港梁温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LEUNG AND WAN SOLICITORS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9年6月3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9第1-0029号

首席代表:温嘉明(Wan Kah Ming)

网 址:www.leungandwan.com

25. 香港罗夏信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STEPHENSON HARWOOD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6年1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5第2-0005号

首席代表:戴义高(Ian Michael Devereux)

地 址:上海市南京西路1515号上海嘉里中心1004-1005室

邮 编:200040

电 话:(021)53852299

传 真:(021)53852195

网 址:www.shlegal.com

26. 香港孖士打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JSM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3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20日

首席代表:何观乐(Billy Ho)

地 址:上海市南京西路1366号恒隆广场2座2305室

邮 编:200040

电 话:(021)61201066

传 真:(021)61201069

网 址:www.mayerbrownjsm.com

27. 香港其礼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CLYDE & Co.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6年1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5第1-0016号

首席代表:张逸伟(Chong Ik Wei)

地 址:上海市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2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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