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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5-20 04:1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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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12月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建成区内应当采用管道燃气,并重点发展管道天然气。

“新建住宅项目和有使用燃气需求的工业、商业项目,应当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三、第八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燃气工程严禁转包。”

四、第十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取得。”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企业因停气、降压作业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恢复供气时间应当在6时至20时之间进行,并在恢复供气之前及时通知用户。”

十、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用户应当及时更换。”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

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开户手续。”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用户不得有下列转供或者盗用管道燃气的行为:

“(一)在供气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气设施上擅自接通管道用气;

“(二)绕越燃气计量装置用气;

“(三)伪造、擅自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用气;

“(四)故意损坏燃气计量装置用气;

“(五)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用气;

“(六)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气;

“(七)其他转供或者盗用管道燃气的行为。”

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月底前交纳上月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对非居民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居民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逾期不交费的,燃气企业可以依法对其暂停供气。”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

十七、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十八、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十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设置或者委托抢修队伍的;

“(四)未取得资质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

二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户有盗气行为的,应当赔偿损失。盗气量的认定,按照盗气设备的额定用气量或者燃气计量装置最大流量、盗气日数、日盗气时间确定。盗气时间无法查明的,盗气日数按照180天计算;每日盗气时间居民用户按照3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照12小时计算。”

二十一、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十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三)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四)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金属管道和阀门等燃气设施;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六)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钢瓶、调压器等产品。”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湖南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


《湖南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已经于2012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2012年3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验动物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加强监督、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鼓励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新品系,加强实验动物知识产权保护。

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应当有一定数额用于支持实验动物科学研究、新品种品系开发和质量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教育、农业、林业、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六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重新审查发证。

需要换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初次申请程序重新审核办理。

第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不得涂改、转借、转让或者出租。

第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拒不接受年检或者年检未通过的,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年检不得收费。

第十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保证实验动物生产、经营、使用的环境条件设施符合等级标准要求,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管理。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实验动物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工作质量,预防安全事故。

实验动物生产、经营、使用的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记录人应当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组织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年度健康检查,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其健康和安全。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岗位。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种子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

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野生动物保护和捕捉的法律规定,并在使用前进行隔离检疫。

出国(境)人员从国(境)外带回实验动物的,应当遵守动物进口的法律规定,并在15日内将种系名称、遗传背景资料、检疫合格证明送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实验动物生产、经营、实验场所应当设置在不同区域。

不同品种、品系、质量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在相应环境条件下的不同场所、笼器具中饲养或者保存。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对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进行质量检测,保证质量合格;向他人提供实验动物或者实验动物相关产品,应当出具质量合格证。

第十六条 运输实验动物的交通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实验动物的微生物环境质量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质量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

第十七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使用品种、品系、质量等级均符合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并在相应环境条件下的场所中进行。

同一间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品系、质量等级或者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教学示范使用实验动物的,应当使用质量合格的实验动物且在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规定的场所内进行,但在经学校负责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机构认可并保证公共卫生安全的前提下,动物实验可以在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规定以外的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 鼓励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实验动物寄存、饲养、实验等服务,实行资源共享。

提供动物实验服务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在被委托人实验设施内完成实验。未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被委托人实验设施外进行实验的,实验结果不予采信。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实验动物生物安全管理,保证实验动物不流出生产、经营、使用场所。

病原体感染、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应当在符合安全标准的实验设施内进行。

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发生实验动物疫情,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隔离、消毒等有效措施控制疫情,防止疫情扩散,并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生人畜共患病疫情的,还应当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接受病原体感染、染毒和放射性实验的动物尸体、固体废弃物,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并交由危险废物处理机构处理。

实验后的实验动物禁止流入市场或者食用。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关爱实验动物,为实验动物提供清洁、舒适、安全的生活条件,不得虐待实验动物。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遵循优化、减少、替代的原则,在不影响实验结果准确性的前提下,避免或者减轻实验动物的痛苦。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动物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日常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实验动物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实验动物质量监测机构对实验动物及其饲料等相关产品、环境和设施进行质量监测。

实验动物质量监测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执行相应的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实验动物质量监测机构对出具的质量监测报告负责。

第二十五条 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检验检定产品需要进行动物实验的,应当使用质量合格的实验动物,并在相应环境条件下的实验设施内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操作。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科研课题不予立项,科研成果不予鉴定,产品检验检定结果无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责实验动物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监所检察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
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最基本的业务之一。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
院监所检察部门认真履行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职责,积极查办监管人员职务犯
罪案件,打击被监管人员的犯罪活动,为促进监管人员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
执法、廉洁执法,维护监管场所的改造秩序,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
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做出了积极贡献。在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依法
治国的进程中,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工作越来越重要,监所检察的任务必将
更加艰巨、繁重。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依法治国方略,全面落实新时期检察工作方
针,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监所检察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
官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所检察工作的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监所检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任务

  1、新时期监所检察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
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检察工作方针,以严格执法、公正执法为主题,
以强化法律监督为主线,以查办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为重要手段,以规范业务和
优化队伍为保障,以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目标,切实加强领导,扎实工作,改
革创新,努力开创监所检察工作的新局面。

  2、监所检察工作的任务是:依法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查办监管
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打击在押人员的犯罪活动,维护监管场所的稳定,保护被监
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监所检察的职责和工作重点

  3、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1)对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
下同)、看守所、拘役所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对监狱、看守所、拘
役所、劳动教养机关管理教育罪犯、劳教人员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公安机
关管理教育监外罪犯的活动实行监督。(3)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虐待被
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
予监外执行案(以下称“四种案件”)进行立案侦查。(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
程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初查。(5)配合有关部门搞好职
务犯罪预防。(6)受理被监管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提出的控告和举报。(7)对服刑罪
犯又犯罪案件、劳教人员的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8)对看守所超期羁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进行监督。(9)对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的工作进行
业务指导,对下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10)负责检察长交办的
其他事项。

  派出检察院除履行监所检察部门的基本职责外,还应承担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
动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对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和劳教人
员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对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对被监管人员的申诉、控
告和举报依法审查处理等职责。

  派驻检察室在派出它的检察院领导或者监所检察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履行监所
检察职责。

  4、监所检察工作的重点是刑罚执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对象是监狱,监督的重
点是监管干警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违法犯罪问题。

  三、派出(驻)检察机构的设置和管理

  5、根据机构改革的规定,设置派出检察院,在监管场所设置派驻检察室。监管
场所常年在押人员较少的,应实行巡回检察或派驻专职检察员。

  6、派出检察院由省级检察院或市、州检察院派出。

  派出检察院的设置要坚持依法的原则、便于工作的原则、规格对等的原则、与
监狱布局相协调的原则。

  派出检察院的设置规格不应低于正县级。派出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实
行一级财政,独立预决算和直接拨款。派出检察院编制基数按监狱的规格和在押罪
犯数量综合确定,并由检察机关的编制人员组成,内设机构由省级检察院确定。

  7、派驻检察室由派出检察院、监管场所所在地的市、州检察院或基层检察院
派驻。

  派驻检察室的人员中检察员的比例应当占三分之一以上。

  派驻检察室的主任应当由派出它的检察院的监所检察处、科的领导或者相当级
别的检察官担任。

  8、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受派出它的检察院领导,各项检察业务均由派出
它的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指导。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应定期向派出它的检察
院监所检察部门汇报业务工作。对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负责人考察、年度考核
时,监所检察处、科应派员参加。

  四、监所检察业务工作的管理

  9、监所检察部门对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需要提出书面纠正的,应由监所检察
处、科长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实施。对上一级司法机关违法行为依法提出书面纠正意
见后,如果司法机关不接受纠正意见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
院向同级司法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10、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实行下列工作制度:(1)监管人员职
务犯罪案件线索,由监所检察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初查。经初查认为涉嫌犯罪的事实
达到立案标准,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按职责分工立案侦查。对“四种
案件”以外的监管干警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后认为应当立案的,应当及时报告检察
长交由反贪、渎侦部门查处。(2)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将立案、撤案、不起
诉、起诉等法律文书报告上级监所检察部门备案。(3)对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要根据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认真分析监管单位在
管理和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防范
和减少犯罪。省级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应同省级司法厅(局)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及公
安厅(局)监管部门建立预防监管人员职务犯罪工作制度,形成协同预防网络。

  11、对派驻检察室实行规范化管理。(1)派驻检察室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人员,
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2)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
被监管人员的劳动、学习、生活三大现场,了解掌握监管改造情况,协助监管单位
搞好安全防范检察,做好监管场所的稳定工作。(3)派驻检察室发现违法需要书面
纠正的,应提交监所检察处、科报检察长批准。(4)发现监管干警职务犯罪案件线
索,派驻检察室应及时通过监所检察处、科向检察长报告,并及时组织初查,需要
立案的,由监所检察处、科报请检察长批准。

  12、根据工作需要,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建立并坚持下列工作制度:(1)工作联
系制度。定期与监管单位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解决突出问题,搞好协调
配合。(2)与监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案件移送和配合协作制度。对监管单位纪检
监察部门查办的监管干警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应及时了解和掌握情况,并适时介入,
但不得出具检察院的文书,不得动用侦查手段;对纪检监察部门移送的犯罪案件,
要认真审查,属于监所检察部门管辖的案件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不属于监所检察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3)职务犯罪案件线
索分级管理制度。县处级以上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逐级层报高检院监所
检察厅备案;科级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层报省级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备案;
其余案件线索报市、州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备案。严禁有案不办、压案不查、瞒案不
报。(4)请示报告制度。对于监管场所发生的重要案件、重大事故,应当按照高检
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信息工作的意见》精神,及时层报上级监所检察部门。向
上级院请示案件须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并报送书面材料。(5)对下级检察院监所
检察业务指导和评价制度。上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建立以目标管理责任制为核
心的监所检察业务工作综合考评体系,对考评结果予以通报,作为下级检察院监所
检察部门和派出检察院负责人年度考核、评先、晋级的重要依据。

  五、监所检察队伍建设

  13、坚持用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武装监所检察干警的头脑,
把理想、信念、公正执法教育切实贯彻到监所检察实践中去。监所检察干警要遵守
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敢于监督、敢于碰硬、廉洁自律、忠于职守的职业道德规范,
甘于清贫,甘于寂寞,乐于奉献。

  14、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坚持对监所检察干警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
严格监督。监所检察干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接受在押人员及其家属
的礼品和宴请;不得为在押人员及其亲友打探案情,干扰办案;不得向监管单位吃、
拿、卡、要。对于因工作严重失职、渎职,对监管场所发生的重大违法、重大案件、
重大事故等该发现没有发现,该报告没有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
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失职责任。对于包庇放纵犯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
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5、要把监所检察干警的素质教育和业务培训纳入检察机关的整体培训计划中。
省级检察院要作出规划,定期对监所检察科(处)长、分管检察长、派出院的检察长
和业务骨干进行培训,以提高监所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

  16、监所检察部门实行主办(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建立派驻检察干警
岗位责任制和考核机制。对工作实绩突出的派驻检察干部,予以表彰、奖励或记功。
定期开展“优秀派驻检察干警”评比活动,提高监所检察干警工作积极性。

  17、派驻检察干警实行任职回避、异地交流制和院内轮岗制。派驻检察人员在
派驻场所有任职回避情形的,不得在当地派驻;派出检察院检察长任职超过五年,
副检察长任职超过八年的,实行异地交流;派驻检察干警在同一监管场所工作满三
年的,要交流到其他监管场所或其他部门工作。

  六、监所检察工作的领导

  18、各级检察院的领导要定期专题研究监所检察工作,切实解决监所检察工作
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抓好监所检察部门和派出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注意把素
质较高、工作实绩突出的优秀年轻干部选配到班子中来。

  通过岗位轮换、双向选择、人员流动,把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协调能力
强的业务骨干充实到监所检察部门,逐步优化监所检察部门的人员结构。同时,对
那些不适合做监所检察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整。

  19、按照科技强检的要求和实际需要,为监所检察部门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
等设施,积极解决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的办公、住宿用房和办案必备的交通、
通讯、计算机及其他技术器材和经费保障,为派驻检察机构与监管单位计算机联网,
有效地开展工作创造必需的条件。

  20、各级检察院要按照高检院、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积极创造条件,解决派
驻检察干警的生活补贴、特殊岗位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