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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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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132号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
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
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七日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 绿地控制
第七章 特殊用地
第八章 市政及管线
第九章 附则
附 录 名词解释
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
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图一: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双侧布置)
图二: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单侧布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
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
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
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
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
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用地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
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相容性原则)各类建设用
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
《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六条 (允许最小地块)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
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
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 (小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
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
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 (大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
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
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
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 (专业用地控制原则)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
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
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
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
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现状地形图上
绘制,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
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
并用坐标限定。图上还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建设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
其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筑容积率的确定)建筑容积率指总建筑面积
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计算公式:
S1
FAR=———
S2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
S1——总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
总建筑面积的计算:除净高2.2米及2.2米以下的设备层、
结构转换层外,其余均计入总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建筑密度的确定)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
建筑物的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
S3
D=———×100%
S2
其中:D——建筑密度;
S2——建设用地面积;
S3——建筑投影总面积。
建筑投影总面积的计算: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
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总面积。
第十三条 (提供公共绿地的优惠)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
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
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
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公共开放空间)在建筑投影面积内,沿城市道
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
进入,且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广场、绿地等空间,
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
公共开放空间。
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
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
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
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
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5%。
第十五条 (建筑容积率的调增)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
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S4
FAR2=(——— —1)×FAR1×0.7
S2
其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设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第十六条 (建筑面积变化)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
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
1%。
第十七条 (停车位的确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
按规定设置停车位。停车位的数量由建筑面积确定,居住建筑每
3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公共建筑每200平方米至少设
置1个停车位;其中,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规定)新建、
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必须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
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
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0.8倍,
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1倍;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
于40米(含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
不小于24米,新建区不小于28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
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计算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按计算高度100米执行。
第二十条 (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
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
离,在不小于本章其它各条规定间距0.5倍的条件下,其间距为: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
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
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
于40米(含40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
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
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
不小于15米,新建区不小于18米。
第二十一条 (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一)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十九条确定;
(二)夹角大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二十条确定。
第二十二条 (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
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
(一)两幢建筑均为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均小于或
等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为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
度大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第二十三条 (山墙之间的距离)相邻两栋住宅建筑山墙之
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6米,新建区不小于8米。
第二十四条 (连接规定)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
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新建住宅不能
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
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
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
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底层与堡坎之间的间距)临岩住宅采光面与
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
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当建筑平面为不规
则图形时,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计算
面宽,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二十八条 (采光面)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幢建
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或两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
开窗部分相对时,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采光面相对。
第二十九条 (阳台)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第三十条 (退台间距的计算)当建筑作退台时,按第十九
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三十一条 (其他建筑的间距)其他各类建筑的间距,应
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
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
的设计规范,还应在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
米;
(二)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公寓
式办公楼、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
外,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
间的间距,应符合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第三十二条 (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
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
条规定间距的0.5倍;边界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符
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全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临街建筑)旧城改造中临街建筑退让规划道
路红线,平均退让距离大于8米并大于规划道路全路幅的1/3,
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其间距可适当
缩小。缩小距离不得大于退让距离的1/2,且缩小后的间距不得
小于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
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四条 (建筑红线退让)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道
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
临支道后退不小于1.5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主
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
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执行:
高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时,主楼退让道路红线:临支
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临主干道后退不
小于7米。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
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
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
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8米。
第三十五条 (建筑外沿线与规划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临街
与主、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
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
之间宽度的2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
比例后退。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
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
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
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5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
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道路平行布置的点式高层建筑,其开窗面距道路中心
线的距离,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小于12米,在新建区不得小于14
米。
第三十六条 (转弯处建筑与道路规划红线的间距)位于16
米及16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
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外,
还须作较多的退让。
第三十七条 〔建(构)筑物与公共设施的间距〕新建、改
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
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第四章建
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第三十八条 〔地下建(构)筑物〕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其
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
下建(构)筑物不准超越建筑红线。
第三十九条 〔地下建(构)筑物与用地边线的距离〕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
满足安全的要求,并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
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
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车道变坡线、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雨篷、挑檐、阳台、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
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当净空高度大
于、等于3米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章 绿地控制

第四十一条 (绿地率指标)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用地面
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重庆市城
市园林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指标。其中,旧城改造区绿
地率不低于25%,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四十二条 (集中绿地)建设用地内应有集中绿地,集中
绿地不得小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0%。
第四十三条 (水体周围绿带)建设用地内按规划保留的自
然水体周围,按设计控制水位线算起,应留出不小于5米宽的绿
带。
第四十四条 (屋顶平台绿化)屋顶、平台绿化属建(构)
筑物附属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第四十五条 (绿地禁建区与控建区)城市绿地禁建区内,
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但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
设施除外。
绿地控建区内,只能以低层建筑为主,绿地率不得低于60%,
建筑密度不得高于20%。

第七章 特殊用地

第四十六条 (特殊地区)本章所称的特殊用地,指在土地
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建设,
必须符合其保护性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净空保护地区)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
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
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天际轮廓线保护)应按《重庆市城市总
体规划》中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天际轮廓线予以保护。凡新建、
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
体量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
第四十九条 (传统街区和历史保护片区)城市传统街区应
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
局和建筑风貌,对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应重点保护。
历史保护片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及有影响的近、现
代建筑应按《文物保护法》及《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
定予以保护。
第五十条 (文物及重要建筑环境保护)在各级文物保护单
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均应符合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地质灾害禁建区和慎建区)地质灾害禁建区
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
其他建设活动。
地质灾害慎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内
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
部门审查认定。
第五十二条 (高切坡、深开挖的控制规定)一切建设活动
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应
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五十三条 (河道行洪区和限制使用区)以原始地形为准,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
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
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
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国家防洪标准(GB50201—94)的规定执
行。

第八章 市政及管线

第五十四条 (高速公路防护带及建筑红线后退距离)在高
速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红线距道路路
肩外缘的距离为50米,路肩与建筑之间为公路防护带。
旧城改造项目的防护带宽度若需调整,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且其宽度不得少于36米。
防护带内可以耕种、造林、绿化、挖建池塘;经办理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规则许可证),也可架设杆路、埋设管线、
修建道路、停车场、公厕、垃圾站等市政设施以及该高速公路的
工程配套设施。
第五十五条 (铁路的保护规定)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铁路干线
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20
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不小于15米;
(二)在铁路干线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
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
和厂房,当其建设用地进入距离最外侧铁轨30米以内,与轨道
的距离须经论证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20米内修建围墙,其高度不得大于3米,
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
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河流的保护)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
建筑工程,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
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严
格保护。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
和绿化带的位置,以及供人行或车行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距主行洪区
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其防洪设计还应满足相应防洪标准
的要求;
(四)在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防洪标准渠化后的河道
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与渠壁的距离不
得小于20米。有专门规定的地段,从其规定;
(五)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河道内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
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第五十七条 (现有城市道路用地的保护)现有城市道路用
地处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之外时,在该规划道路未实施前,相关
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不得超越该规划道路红线,同时其建筑物还
应按相关规定退让现有城市道路用地。
第五十八条 (特大型桥梁安全保护及绿化设置要求)在长
江、嘉陵江上规划、建设桥梁,必须按经批准的该桥梁可行性研
究报告确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及其控制规定,进行规划控制。
修建桥梁时,每座必须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
公共绿地。
对现有的桥梁,应按规定的安全管理区域予以保护,在其陆
域安全区域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建(构)
筑物。
第五十九条 (公共交通停车港的布置)规划城市主次干道,
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
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港湾式停车港直线
段长度不应小于25米,宽度不宜小于9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
段长度不应小于15米,宽度不宜小于3.5米。
第六十条 (大型公共建筑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新建、改
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
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应小
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六十一条 (道路平面交叉口的展宽段)规划4车道以上
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
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50~8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
小于3.5米。
第六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的高度衔接)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
设用地的道路红线之内。
第六十三条 (人行天桥的宽度及净高规定)在城市道路上
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
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
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第六十四条 (无障碍设施)设计城市道路时,必须遵循设
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建筑物与现状管道的间距)新建、改建、扩
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
的净距不应小于3.0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
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第六十六条 (建筑物与已有电力架空线的间距)在已有220
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改建、扩建的
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
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建(构)筑物的
外边线,距已有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
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可以减至以下数值: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为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为4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为5米。
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
建建(构)筑物工程,与该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论证后确定。
第六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与城市建设的关系)新建、
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
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其导线在最
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地面的垂直距离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
求适当增加: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8米。
第六十八条 (建筑工程附属设施的位置限定)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
开闭所、配电房,通信、联通、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
视频信息网交接间,天然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
水箱、水表间,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
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
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十九条 (市政工程管线在道路横断面上的布置)在新
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2.5米。
各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置。人行道上的草地可与
市政工程管道(线)复合布置。
各种城市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天然气、雨水、路
灯、通信)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一(示意);
单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二(示意)。
车行道宽度为4车道以上时,在道路两侧都应布置雨水管
道。
新建城市道路,宜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共同沟。
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当管径或检查井平面
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无接口时,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第七十条 (城市管道的最小建设规模)在城市主、次干道
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
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模:
电力电缆不少于6条,音频和视频电缆不少于6孔,天然气管道
直径不小于100毫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200毫米,排水管道
直径不小于400毫米。
第七十一条 (地下管道覆土厚度的规定)各种地下管道横
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
小于0.75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
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5米。
与城市道路中心线平行埋设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
厚度应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1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
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
高一致。
第七十二条 (架空线及水电气设施设置位置限制规定)在
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
杆路,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市级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在城
市道路上,一律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杆路。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
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
条要求逐步规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危改行为的例外)危房加固解危工程,不适
用于本技术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实施细则)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区县(自治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本规
定,制订实施细则,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十五条 (规定施行前各规划管理阶段文书的法定效
力)在本规定施行前,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相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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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政策延期两年的决定,现就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抵扣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1999年年底尚未抵扣完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可以在2001年年底前分期抵扣,具体抵扣进度按有关规定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对应抵扣数额要严格审查。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的审核管理工作。在2000年一季度内,要对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严格核实基数。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9号)的规定,按季度及时准确地统计上报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进度情况。
四、总局将组织力量,分期分批进行专项检查。



2000年1月5日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建设部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1991年12月5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建设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第三条 一切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其直属施工单位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图纸供应已落实;
(二)征地拆迁手续已完成;
(三)施工单位已确定;
(四)资金、物资和为施工服务的市政公用设施等已落实;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已落实。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开工。
第六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部门说明理由,申请延期。不按期开工又不按期申请延期的,已批准的施工许可证失效。
第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发包单位应当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应当指定项目经理,并分别将总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的姓名及授权事项书面通知对方,同时报第五条规定的发证部门备案。
在施工过程中,总代表人或者项目经理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通知对方和备案。
第八条 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并根据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分包单位应当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协调该施工现场内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分阶段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组织设计按照施工单位隶属关系及工程的性质、规模、技术繁简程度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任务情况;
(二)施工总方案、主要施工方法、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主要单位工程综合进度计划和施工力量、机具及部署;
(三)施工组织技术措施,包括工程质量、安全防护以及环境污染防护等各种措施;
(四)施工总平面布置图;
(五)总包和分包的分工范围及交叉施工部署等。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必须报经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由于特殊原因,建设工程需要停止施工两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将停工原因及停工时间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规程。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架设临时电网、移动电缆等,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
施工中需要停水、停电、封路而影响到施工现场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时,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或者基础工程施工时,发现文物、古化石、爆炸物、电缆等应当暂停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共同编制工程竣工图,进行工程质量评议,整理各种技术资料,及时完成工程初验,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可以将该单项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解除施工现场的全部管理责任。

第三章 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贯彻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现代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分包单位确需进行改变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活动的,应当先向总包单位提出申请,经总包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标牌的保护工作。
施工现场的主要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第二十三条 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械进场的须经过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方能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该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应当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规范化管理,进行安全交底、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各类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在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施工现场在市区的,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临街的脚手架也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八条 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通过或者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妥善处理泥浆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五)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土方回填;
(六)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扰民。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由于受技术、经济条件限制,对环境的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
(三)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国家建工总局一九八一年五月十一日发布的《关于施工管理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