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的通知
文物督发〔201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已于2011年8月30日经国家文物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文物、博物馆单位火灾危害,规范文物消防安全检查工作,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从严管理、防患未然”的原则。
第三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消防安全督察、文物行政部门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消防安全自查,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范围包括:
(一)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和经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布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二)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
(三)文物库房、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等文物保管和科技保护场所;
(四)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
(五)其他文物、博物馆单位。
第五条 实施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要落实文物保护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切实增强检查与消除火灾隐患能力、组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文物抢救能力。
第六条 各文物、博物馆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和实施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和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第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博物馆单位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本地区文物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者文物、博物馆单位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按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做好文物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 检查内容
第八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组织机构建设
1.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2.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型古建筑群消防队伍建设情况,其他文博单位的兼职消防队伍建设情况;
3.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情况,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及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1.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制订情况;
2.确保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的保障措施情况;
3.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具体工作中的实际执行情况。
(三)人员管理
1.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工作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情况;
2.工作人员对消防安全法规、消防安全知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掌握情况;
3.工作人员对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操作技能情况;
4.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5.消防安全工作人员值班情况。
(四)消防设施设备和消防车通道
1.消防水源和消防给水设施建设情况;
2.火灾报警、灭火等设施设备建设情况;
3.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4.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
5.消防设施设备检测和日常维护保养情况;
6.消防车通道设置情况。
(五)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
1.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情况;
2.用于文物保护必要的电器设备和电气线路是否规范安装敷设,是否采取有效阻燃措施;
3.对电器设备和电气线路是否进行定期安全检查;
4.是否存有易燃易爆物品及其管理情况。
(六)火灾隐患整改
1.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记录;
2.火灾隐患整改结果;
3.《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表》内容和归档情况。
(七)周边防火环境
1.文物、博物馆单位周边的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可能引发文物火灾危害情况;
2.对周边可能引发火灾危害的预防和应对措施情况;
3.对周边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文物防火宣传工作情况。
(八)防雷措施
1.避雷设施安装和验收情况;
2.避雷设施日常维护和检测情况。
(九)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联动
1.文物、博物馆单位与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就文物防火工作的联系、沟通情况;
2.文物、博物馆单位与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火灾扑救联动机制情况。
(十)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1.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制订情况;
2.内容和程序是否科学、有效,具有可操作性;
3.日常演练情况;
4.现场演练是否符合程序并具有防火、灭火效能。
(十一)消防安全档案
1.档案内容是否规范、完整;
2.档案的更新情况;
3.档案的保管情况。
(十二)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对古建筑(包括具有火灾危险性的近现代文物建筑)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古建筑殿屋内是否存在用于生产生活的用火、用电问题,在古建筑厢房、走廊、庭院等处确需用火、用电的,是否采取有效的防火安全措施;
(二)是否存在古建筑之间及毗连古建筑私搭乱建棚、房问题;
(三)是否存在古建筑本体上直接安装电源开关、电线,或者在古建筑内使用电气设备等问题;
(四)在古建筑附属设施上或者保护范围内架设电线、安装电气设备,是否对古建筑消防安全构成危害;
(五)非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内是否存在燃灯、烧纸、焚香问题,指定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是否在指定地点内燃灯、烧纸、焚香,是否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六)保护范围内是否堆放柴草、木料等可燃易燃物品;
(七)古建筑与毗连的其他建筑之间防火分隔墙建设或者消防通道设置情况,坐落在森林区域或者位于郊野的古建筑周边是否有防火隔离带;
(八)古寺庙、道观、庙堂内悬挂的帐幔、伞盖等易燃物品防火处理情况;
(九)可能引发古建筑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对博物馆(包括纪念馆、陈列馆)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新建博物馆在投入使用前其消防设施、设备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情况;
(二)内装与布展工程现场防火措施情况;
(三)展柜、展台、展墙等展具和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情况;
(四)展厅照明灯具、音响、闭路电视、电动模型、放映机等电器设备的使用与管理情况;
(五)用于陈列展览的电动图表、模型、沙盘、布景箱和装在壁板上的灯光箱、显示图表箱等设计、安装是否符合防火要求;
(六)可能引发博物馆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承建工程项目合同是否约定防火安全内容;
(二)施工方法和施工技术是否符合消防要求;
(三)施工现场用火作业、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仓库、易燃废品集中站和生活区等区域划分是否符合防火要求;
(四)施工作业期间搭设的临时性建筑的防火措施;
(五)施工所需焊、割作业点、氧气瓶、乙炔瓶、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隔离措施;
(六)施工使用的焊灯、喷灯等明火作业安全管理情况;
(七)施工现场废料、垃圾等可燃物品清理情况;
(八)可能引发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对文物库房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存放文物的柜、箱、架、囊、匣等是否用非易燃材料制作或者作阻燃处理;
(二)是否存在易燃材料包装物同文物一起进入库房问题;
(三)除湿、照明、通讯等电器设备安全管理情况;
(四)可能引发文物库房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对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文物修复和科技保护设施、设备的防火性能情况;
(二)用于文物修复或者科技保护的易燃易爆物品储存、保管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三)可能引发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对已向社会开放的文物、博物馆单位,除分别检查本规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内容外,还需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
(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是否醒目,应急照明灯是否完好;
(三)参观游览人员携带火种的检查和监管措施情况;
(四)保证参观人员和文物安全的其他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第十五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自行组织扑灭的初起火灾,要认真检查火场,彻底扑灭和清除不易完全熄灭的物品,设专人在火灾现场值守,防止死灰复燃。
第三章 检查形式和方式
第十六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按本规程规定组织实施以下形式的消防安全自查:
(一)防火巡查:由消防安全工作人员对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防火工作进行每日巡查;
(二)定期检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实施定期检查,至少每月检查一次;
(三)随机抽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对本单位所属各部门和安全重点岗位实施随机抽查,检验各项防火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重要节日或重大活动前检查:国家法定节假日前,文物、博物馆单位举办重大活动前,气候干旱的火灾易发期、多发期,由消防安全管理人提前组织开展消防安全重点检查。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按本规程规定组织实施以下形式的消防安全检查:
(一)定期检查:对本辖区的文物、博物馆单位组织定期检查,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至少每季度检查一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二)重点抽查:对本辖区内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不定期抽查;
(三)专项督察:对辖区内文物消防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文物火灾隐患突出的地区,集中实施消防安全专项督察。
第十八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现场排查: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及其周边环境进行全面排查,查找可能引发文物火灾的安全隐患;
(二)查阅档案记录:查看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档案和各项消防安全工作记录,了解消防安全制度建设和安全管理情况;
(三)座谈、问询、问卷:举办座谈会,随机问询工作人员,发放调查问卷,了解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情况;
(四)现场设置火情:检验文物、博物馆单位对初起火灾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五)观摩消防演练:检验消防安全预案的科学性和防范与扑救火灾效能;
(六)启动设施设备:检验消防设施、设备的性能;
(七)查看检测标识:检查消防设备、器材检测情况;
(八)其他方式。
第四章 检查程序
第十九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巡查,要将巡查情况记入《防火巡查记录表》,发现火灾隐患要及时处理,并向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
第二十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自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检查组:由具有消防安全管理经验和消防安全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
(二)确定检查范围:消防安全检查范围既要全面,又要根据本单位防火工作实际突出检查的重点部位;
(三)现场检查: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及周边环境进行全面检查,将检查情况填入《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并由检查组人员签字;
(四)总结报告:检查结束后,对检查情况进行全面认真总结,分析查找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报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
(五)记入档案:将《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记录》、消防安全检查总结以及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入消防安全检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人员组织:由具有消防安全管理经验和消防安全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组成消防安全检查组;
(二)制订检查实施方案:确定本辖区内被检查的文物、博物馆单位范围、重点单位、检查工作步骤和具体要求等;
(三)实地检查: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消防安全工作和辖区内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检查;
(四)当场反馈意见:检查组要现场向被检查的文物、博物馆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和要求;
(五)汇总检查结果:检查结束后,检查组要对检查结果进行归纳总结,形成书面检查报告,报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的文物行政部门;
(六)反馈书面意见: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的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检查组的书面检查报告,向被检查地区文物行政部门下发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各文物、博物馆单位要建立消防安全检查档案,将消防安全检查情况登记入档。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二十三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要对消防安全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逐项登记,逐项整改。能当场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能当场立即整改的,在火灾隐患未消除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确保隐患整改期间的消防安全。对本单位自身不能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要提出解决方案并向其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文物、博物馆单位应当填写《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表》,由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文物、博物馆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要向被检查单位发《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和要求;发现严重危害文物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要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发现文物、博物馆单位对发生的火灾事故未按要求上报或者未依法处理的,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实施挂牌督办,发《重大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挂牌督办单》。督办单包括火灾隐患内容、督办要求与期限、整改责任单位等内容。
文物行政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要由专人负责跟踪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完毕经督办单位检验合格后,挂牌督办程序结束。火灾隐患挂牌督办整改情况存档备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博物馆单位要建立文物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和工作职责,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不按本规程规定认真实施消防安全自查的,或者对存在的火灾隐患不按要求整改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文物行政部门不按本规程要求开展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或者对文物、博物馆单位火灾隐患整改督办不力的,由上级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由于不认真实施文物消防安全检查,不按要求整改火灾隐患,对文物消防安全工作放任自流、玩忽职守,以致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文物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附表由各地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博物馆单位在消防安全检查及管理工作中应用。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表:1.《防火巡查记录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fhxcjlb.doc
2.《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wwxfaqjcjl.doc
3.《文物火灾隐患整改通知单》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wwhzyhzgtzd.doc
4.《重大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挂牌督办单》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zdwwhzyhzggpdbd.doc
5.《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wwhzyhzgqkjlb.doc
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员工持股暂行办法
湖南省国资委、湖南省经委
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员工持股暂行办法
省国资委 省经委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工作,强化企业内部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充分调动经营者员工积极性,构建企业利益共同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的企业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科学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合理确定内部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在企业股权总额的比例(知识产权入股除外)。对国有资本需保持绝对控股的企业,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在企业股本总额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国有资本需保持相对控股的企业,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在企业股本总额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国有资本处于参股地位或完全退出的企业,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不受比例限制。
第四条 鼓励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等在经营者员工持股份额内持大股,不搞全员平均持股。经营者持股额和一般员工持股额应保持合理比例,原则上可持有员工持股平均额的15倍以上股权。经营管理者和技术骨干等持有股权总额可占内部员工持股总额的50%以上。在国有资本处于参股地位或完全退出的中小型企业中,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管理层收购(MBO)。
第五条 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主要采取出资购股、奖励股权和知识产权折股三种方式。
在国有资本处于参股地位或完全退出的企业中,对员工劳动关系进行调整的,按照企业和员工双方意愿,可以将调整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直接转为股权。
第六条 出资购股是指内部经营者及员工有偿取得企业产权的持股方式。出资购股主要通过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式进行。
第七条 奖励股权是指企业对有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者、技术骨干和生产骨干直接给予股权奖励的持股方式。经营管理者的股权奖励要与经营者的业绩挂钩。技术骨干的股权奖励与本人对职务发明、技术改造等新成果的贡献挂钩。奖励股权由企业董事会研究提出,经股东(大)会或出资人同意后实施。具体办法由省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八条 企业内部员工个人拥有的知识产权可作价入股。企业知识产权入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企业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实行内部员工持股主体。包括:
(一)由持股员工以自然人的身份直接持有;
(二)由员工委托社团法人、投资公司或者托管公司持有。
第十条 由员工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股权的,持股员工按《公司法》规定独立行使股东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员工以委托方式持股的,必须与被委托人签订《股权委托协议书》,由被委托人代表员工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一条 以出资购股方式实施内部员工持股,员工的购股资格由企业自行决定,非企业内部员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内部员工持股。
第十二条 员工出资购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自愿出资的原则;
(二)坚持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购股方案由企业在充分征求持股员工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或出资人同意并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后实施。企业可依据员工的岗位、职务、职称、学历、工龄和贡献等因素,通过综合评分的办法具体确定员工个人购股的数额或比例。
第十四条 员工购股程序:
(一)员工提出购股申请;
(二)审查员工持股资格;
(三)根据购股方案确定员工个人持股额度;
(四)公告员工持股额度;
(五)员工缴付购股资金;
(六)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以出资购股方式实施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企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营者及员工的购股价格以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值为基础依法依规确定。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及员工购股,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为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也不得向与本企业有关联交易的非国有企业提供担保取得贷款或者提供借款。
第十七条 实行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利润分配。
第十八条 实行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的企业实行同股同权,按股分红,不得损害国有股东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十九条 国有股处于参股地位的企业,实行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的企业,可以将国有股转为优先股,即按约定的比例取得收益分红,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决策。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有的股份在本企业服务期间不能退股。脱离企业的经营者员工,其所持股权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内部转让、继续保留或继承等方式处置。脱离企业包括调离、退休、自动离职、被辞退或解聘、被开除或死亡等情形。
第二十一条 委托投资公司或者托管公司持股的,员工脱离企业时,其委托投资公司或者托管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按《股权委托协议书》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管理者脱离企业时,经离任审计确认不再对企业经营承担经济责任,一年后方可以不同方式处置其持有的股权;对企业损失负有个人责任的,应以其所持股权抵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投企业的经营者和员工持股方案须经产权单位审查,报省国资委批准后方可实施。实行管理层收购(MBO)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不视为交易行为,可直接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实施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的企业违反本规定,应追究企业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员工调整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以资产方式支付直接转股的,其应征收个人所得税部分可暂予缓征,待股权转让变现后再行征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07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原已实施经营者员工持股的企业,不再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