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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6:4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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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问题,保障其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征地时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

  第四条 土地被征收(征用)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农转非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以下年龄段划分为两类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第七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土地被征收(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村集体给予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助。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划拨给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贴。
  (四)其他资金。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土地被征收(征用)的,个人缴纳部分和村集体补助分别为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的40%,政府补贴为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的20%,其中市、区政府各承担10%(土地出让金未按规定比例留在被征地所在区的,由市政府承担20%)。

  本办法实施前土地被征收(征用)的,个人和村集体承担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具体分担比例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确定,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为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高保障水平。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确定本村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名单,经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送交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养老保险缴费额。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养老保险缴费额,委托申请用地的单位在土地补偿费中预留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并存入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应当以行政村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数达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本村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名单确定的总人数的90%以上(含90%),且申报参保家庭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全部参保的,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参保时,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未转非被征地农民个人选择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将政府补贴部分转入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未转非被征农民个人缴纳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收代缴。

  第十三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市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区财政予以补贴。

  补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预留的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按以下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以征地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按照11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0年的费用。
  (二)以征地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按照13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0年的费用。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缴费记录,并核发参加养老保险凭证。
  个人缴费、村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及相应的利息分别核算。

  第十九条 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金,按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乘以领取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
  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生变动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金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代办机构发放。

  第二十二条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参照有关规定一次性给付一定数额的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扣除已领取的养老金,剩余部分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与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合并,统一发放。

  第二十五条 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后又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符合按月领取城镇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总额本息,按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年度应当缴纳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额,折算成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计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终止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按月领取城镇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其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享受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被企业聘用的,由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办理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农转非被征地农民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资格后,到本人户口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被企业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和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从参保当年起一次性缴纳以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最早推算至1996年7月;一次性缴纳以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在本人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
不按前款规定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后被企业聘用的,可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接续,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退保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及其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和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标准及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被征收(征用)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含本办法实施前土地被征收(征用)时达到上述年龄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三章 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未就业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可以向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失业登记申请,经街道或者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审核,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合格后,核发《哈尔滨市就(失)业登记证》,享受小额担保贷款、职业培训补贴和免费职业介绍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家庭,经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初审,街道或者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审核,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认定为“零就业家庭”的,对一名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符合安置公益性岗位就业条件的,为其安排公益性岗位就业。

  第三十六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向所在社区或者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请参加就业培训,社区或者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其就业意向,帮助选择专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培训基地推荐。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经培训基地培训合格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对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职业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可享受职业培训补贴;6个月内未实现就业的,享受50%的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每人只能享受一次。

  培训基地可先行垫付被征地农民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于培训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拨付。

  第三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登记求职的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政策咨询等服务。鼓励其他职业介绍机构为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的,可以按照经其免费职业介绍后实际就业的人数,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阿城区、呼兰区自纳入市财政管理后执行本办法。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2011〕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入住后的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等国家九部委《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62号)、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住建房〔2007〕25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和《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是指建设完成的保障性住房(主要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移交、租赁、进住等环节以及入住后的管理工作,包括物业管理、资格动态管理和其它相关管理。

第三条 本市城市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坚持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市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和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移交与配租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分别移交给投资建设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并办理确权手续。

第七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赁制。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秦皇岛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方可入住。

第八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秦皇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评分排序实施细则》,打分排序,按顺序分配房源。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申请顺序安排房源。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分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租人应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

(一)廉租住房租金按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执行,人均面积超标部分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不同的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具有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其他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经营,租金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浮动收取,但幅度不得超过10%。

(三)承租人应自觉遵守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各项规定,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转租、转借。

(四)环卫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

第十一条 对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承租人,通报承租人所在工作单位从其工资中划扣;没有工作单位的承租人可采取预交押金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 续租与退出

第十二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其处罚措施。

第十三条 每年第四季度,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对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家庭资格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复核后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并重新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委托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复核后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保障性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保障性住房资格的;

(二)承租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两年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设施设备或因使用不当导致房屋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七)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用的;

(八)利用保障性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六条 承租人按规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时即时结清租金、物业服务费、环卫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转让,按照《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秦政〔2008〕196号)和《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章 维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承租人要妥善使用保障性住房的各种设施设备并合理维护,如有损坏,要无条件赔偿或恢复原状。室内易损物品由承租人自行维修或更换。

第十九条 出租人定期对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做必要的修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对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对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承租人应书面要求出租人及时勘察并修缮。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房屋的维护和管理支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动态巡查制度。巡查工作由产权单位或受委托单位具体实施,对承租家庭定期入户巡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填写巡查记录,并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

第二十二条 对新就业和来秦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承租人相关资料,配合做好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保障性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不得在室外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适当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


琼发改收费[2006]1754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司法局,洋浦经济发展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我们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制定了《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 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 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律师 服务 收费 通知

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第五条所列服务项目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协商收费的计价指引,报省发展与改革厅、省司法厅备案后,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 本律师事务所日常经营活动的成本支出;
(二) 办理委托事务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委托事务的难易程度;
(四)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五)办理委托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办理委托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社会信誉及工作水平等。
第七条 政府指导价和浮动幅度由省发展与改革厅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等方式。
第九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收费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发展与改革厅、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根据委托事务争议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三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四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未达到约定条件的,不支付律师服务费。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可以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要求委托人提供财产担保,在委托事项办结后,依照约定与委托人结算。
第十五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支付方式等。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除外。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海南省服务专业发票。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定。预收差旅费应由律师事务所开具预收款收据。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结算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为支付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凭证,结算后委托人应退还预收款收据。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拒绝支付。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的,应由委托人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承办律师签署意见后报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于难度大、取证难、耗时长、风险大的重大、复杂、疑难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涉外案件,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政府指导价的上浮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报省律师协会和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一) 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实际收费与合同约定收费不一致且低于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查处: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省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不得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
委托人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退还委托人。
第三十二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省律师协会、省司法厅和省发展与改革厅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与改革厅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 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的收费标准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 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 费率
10万元以下的部分(含10万元) 6%
10-50万元的部分 (含50万元) 5%
50-100万元的部分(含100万元) 4%
100-500万元的部分 (含500万元) 3 %
500-1000万元的部分(含1000万元) 2 %
1000-5000万元的部分(含5000万元) 1 %
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 0.5 %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累计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三)计时收费
1、收费标准:每小时200元-2000元,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上述幅度内约定计时收费的标准和结算方式。
2、上下浮动幅度:20%
(四)增加反诉的案件,反诉部分可以按以上标准酌减收费。
(五)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承办律师办理的,可以按原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六)风险代理收费
最高代理费金额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除外。
二. 办理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
(一)侦查阶段(含检察院自侦): 2000元-20000元/件
(二)审查起诉阶段: 2000元-20000元/件
(三)审判阶段(一个审级):
基层法院一审的案件 2000元-20000元/件
中级以上法院(含中级法院)一审的案件 5000元-50000元/件
(四)在申诉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和再审辩护:
基层法院再审的案件 2000元-20000元/件
中级以上法院(含中级法院)再审的案件 5000元-50000元/件
(五)自诉案件代理: 2000元-20000元/件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部分按以上标准,民事部分可以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七)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承办律师办理的,可以按原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八)以上各项也可参照以上民事案件计时收费的标准收费。
(九)以上标准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三、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涉外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在以上标准之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以上标准的2倍,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诉讼案件,但最高不得超过以上标准的3倍。律师事务所不得随意以重大、复杂、疑难为由要求委托人提高收费标准。

说明:
1、以上各项收费标准(风险代理收费除外)是办理案件一个审级或一个阶段的收费标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分为一审、二审、执行、申诉再审;国家赔偿案件分为申请赔偿阶段、申请复议阶段;刑事案件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一审、审判二审、申诉再审。
2、律师连续办理二个以上(含二个)审级或阶段的案件,后面审级或阶段的律师服务费可以酌情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