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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4-23 16:3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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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10〕17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镇江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年八月九日






镇江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政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权力,是指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具有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征用、行政裁决及其他对公共事务实施管理的行政权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实施行政权力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权力以上网运行为原则,不上网运行为例外, 遵循信息公开、注重实效和便民惠民原则。

第五条 政府及所属部门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行政权力运行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六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组织协调,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监督检查,部门具体实施,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和支持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七条 建立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小组,负责对全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各项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综合管理。工作小组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市委机要局、市委保密局、市监察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经信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办、市行政服务中心、市政务公开办等部门组成。

第八条 工作小组主要成员单位职责:市政府办负责电子政务内网、“市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网上办事大厅”、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系统的技术保障、系统开发和日常维护工作;市监察局负责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的检查考核和电子监察系统的监控工作;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全市行政权力事项的变更、流程变动的审核以及法制监督工作;市委保密局负责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以及电子政务内网违规外联的安全监管和保密检查;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行政许可即办件的办理,同时做好中心网上运行平台与市级网上运行平台的数据对接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安排财政预算,落实系统建设和维护的各项资金。

第九条 政府及所属部门所有行政权力,从权力事项的受理到办结的全过程必须在自建或统建的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系统中完成。

第十条 行政权力运行必须按照依法固化的程序、依法赋予的权限、承诺设定的时限等,在网上反映各层级岗位履行职责的情况,留下权力运行的轨迹。

第十一条 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各个岗位的办理意见应在系统表单中录入和保留,办理意见应详细记录办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过程信息和结果信息,持否定意见的应描述具体理由。

第十二条 垂直部门和自建系统的部门要将电子监察监控系统所需的数据信息,在24小时内上传至市级平台。

第三章 监控管理

第十三条 网上监察监控实行分级管理。市监察、法制部门负责对全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情况实行监察、督办、综合分析和数据的筛选应用,落实上级监察监控平台交办的督办、督查事项。市政府所属部门内设监察、法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本部门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情况的监察和督办,及时落实和回复市级监察平台交办事项。

第十四条 市电子监察系统具有适时监控、预警纠错功能,对部门权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异常情况督查督办,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在网上回复。

第十五条 市电子监察系统对所有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的部门进行无缝隙监察监控,对监控数据进行整理和统计分析,并定期通报网上监察监控情况。

第四章 后台管理

第十六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系统的后台维护、管理,确保网上运行系统的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权力的变更及调整,采取部门申报,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方式。

(一)权力变更部门需在法律法规规章公布或机构调整确定后20日完成申报,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供变更行政权力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依据,提交加盖单位公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行政权力变更申请报告。

(二)行政权力的变更须注明权力项目名称、类别、承办处室、法定期限、承诺期限、办理地点、联系电话、服务指南、法律依据、要件材料等静态信息,绘制权力运行流程图(静态流程图和工作流程图)。

(三)市政府法制办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意见的回复和行政事项管理数据库的调整。

第十八条 工作流程图变动,采取部门绘制,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方式。

(一)工作流程图要附有岗位办理时限、岗位办理处室及人员、岗位制作的文书。

(二)流程时限总和不得超过该权力承诺期限。

(三)流程变动部门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审核通过后的意见,通知后台维护人员将变动后的流程录入系统,同时将审核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岗位人员增加及调整,应坚持部门领导审批,后台及时跟进变更。

(一)工作岗位增加人员需部门领导批准,明确该工作岗位人员的登录名,注明中文名、手机号码,工作岗位的权限以及需要确认的系统功能权限。

(二)后台维护人员根据领导审批意见,在系统中添加新增人员的登录名、中文名、手机号码、权限。

(三)发生岗位人员调整,应及时通知后台维护人员将被调整人员账号禁用,如果被调整人员的权限发生变更,应及时报部门领导审批,根据审批意见变更权限。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在镇江市电子政务内网上运行,电子政务内网与互联网等公共网络实行物理隔离。

第二十一条 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国际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

第二十二条 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及相关信息应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禁止处理涉密信息。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定期对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进行病毒检测,严禁使用外来存储介质和未经批准的软件。

第二十四条 新增计算机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须填写《镇江市电子政务内网接入审批表》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后方可接入。未经同意,用户不得修改计算机的IP地址等网络配置信息。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计算机网络系统使用人员的安全保密教育,提高使用人员的安全保密观念,增强防范意识。在岗人员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登录密码,防止他人盗用后登录系统修改数据。

第二十六条 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申请报废,须按照保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绩效考核

第二十七条 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对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考核。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对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透明、廉洁、高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机关作风建设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考核工作要与廉政建设责任制、机关作风建设、政务公开及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相结合,并组织实施。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第二十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应将当年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情况,列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于次年3月31日前在政府网站公开。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行政权力目录及运行流程图,或者行政权力及流程图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的,未按行政权力运行工作流程图规定的程序行使行政权力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原则,存在行政权力网下办理的,责令其改正,并追究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安全保密管理规定,引发安全问题或影响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工作有序进行的,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辖市(区)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商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受贿罪主体

作者:丁敏
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本文分为七个部分,除了引言外,主体内容有六个部分。首先,简要介绍了国内外关于受贿罪主体范围的有关规定,接着对我国受贿罪主体的范围作了多角度分析,重点阐述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认为国家机关就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人民政协的各级机关。至于在那些原先为行政机关而现在为总公司的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而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种,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再次,对“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家属”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一般情况下,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属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也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家属不能独立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

一、引言
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一种社会历史现象,是随着阶级社会的产生而产生的,是剥削阶级、剥削制度的产物。它发源于统治阶级内部,又对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构成严重的威胁。因此,古今中外,掌握政权的历代统治者,为了巩固政权,维护统治地位,都十分重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和抑制。当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贪污贿赂犯罪仍显不断蔓延扩展的趋势,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对贪污贿赂犯罪有关问题进行研究非常必要。为此,本人拟就受贿犯罪主体的有关问题,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探讨。
随着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犯罪问题日益突出,而通常被作为经济犯罪之一种的受贿犯罪也由于诸多因素的作用表现得十分明显,不仅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造成严重的损害,而且也成为社会的一个毒瘤,在各方面都影响着经济发展、政治清明,乃至影响到社会稳定。有鉴于此, 1988年1月21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同1979年刑法第185条以及《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比较,它将受贿罪的主体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1997年修订的现行刑法典将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的反贪污贿赂法合并编为刑法典的一章。现行刑法典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其他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与前引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相比较,主要的变化是受贿罪的主体又重新恢复到1979年刑法第185条规定的主体范围,即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对于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行为则单独规定了罪状以及法定刑,即第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二、国外关于受贿罪主体范围的规定
考察外国的立法例,关于受贿罪的主体大体有以下几种规定方式:(1)一般主体。例如,前捷克斯洛伐克刑法规定,无论是否公务员,只要对于具有社会意义 的事件作出决定或因执行这种决定,而收受贿赂或同意收受贿赂的,均构成受贿罪;但如果是公职人员受贿,应当加重一定的刑罚处罚。(2)公职人员。阿尔巴尼亚、蒙古、保加利亚、朝鲜等国家的刑法都规定了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公职人员构成,但公职人员的具体范围各国的规定并不相同。(3)特别公务员。有的国家刑法典除了规定了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务员之外,还设专款规定了特别公务员(如法官、仲裁人等)的受贿罪。如保加利亚刑法规定了审判员、陪审员、检察员、侦查员的受贿罪;德国刑法典也规定了法官和仲裁人的受贿罪。(4)准公务员。有的国家刑法把将要成为公务员的人规定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如日本刑法规定了将要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关于自己将要担任的职务的事情,接受请托而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构成受贿罪;韩国刑法规定,将担任公务员或仲裁人之人,接受请托而收受,要求或约定与该职务有关之贿赂,成立受贿罪。(5)曾为公务员。有的国家刑法把已经离任的公务员规定为受贿罪的主体。如日本刑法规定,曾任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在职时接受请托,离职后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①

三、我国“国家机关”的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典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由此出发,国家机关范围的界定就是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一个重要前提。目前我国刑法学者对国家机关界定的不同观点:其一,认为“国家机关”就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具体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军队系统的各级机构 。②其二,认为国家机关除了上述范围以外,还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以及政协的各级机关。③其三,主张国家机关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军队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以及一些名为总公司但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 (如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电力总公司等)。该观点认为那些名为总公司但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并不适用企业的经营机制,而是依靠国家财政拨款,从事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因而其本质上仍是国家机关 。④
本人认为,界定“国家机关”的范围,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但同时又不能拘泥于条文本身,而应当结合实际,因为法律本身的规定亦可能存在矛盾。我国现行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在这里,武装力量、政党、国家机关是并列的,不存在包容关系;但是宪法第3章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又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显然,这与宪法第5条第3款的表述是矛盾的。由此观之,如果想当然地认为国家机关包括了军队机关,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要认定“国家机关”范围,必须回到现行刑法第93条的规定来,并从总体上理解其准备含义。该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中共提到三类组织,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这种分类可以看出,中国共产党组织和政协组织是包含于国家机关之中的。因为对政党和参政议政党,作为基本法的刑法不可能不作出规定,从第93条看,它们不能属于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只能属于国家机关。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国家机关也包括了中国共产党组织和政协组织。分则中第九章是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主体的渎职罪,第八章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贪污贿赂罪,两相比较也可以发现这一结论。譬如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执政党各级机关完全应成为行贿罪的对象,故而从立法的严谨性来说,共产党和政协理应包含在国家机关之中;在纯粹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主体的渎职罪中,若不包括中国共产党和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则会遗漏在这些机关中的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亦会使法网有失严密。再比如,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406条)的主体分别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从保护公有财产的角度并结合刑法第93条对组织的分类看,立法者也是将共产党和政协机关划归国家机关的。另外,从我国宪法的纲领性规定看,中国共产党在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起着领导作用,人民政协是参政、议政机关,这是我国的国体和政体,作为基本法的刑法必须体现这一点,若仅仅拘泥于某个法条的规定,断定国家机关不包括共产党组织和人民政协,则未免有“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之嫌。至于目前在我国存在的名为总公司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本人认为不应视其为国家机关,它们是市场经济改革的过渡性机构,其改革的方向是经济管理机构,与国家机关有本质上的差别。而且我们在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的这些情况的考虑要慎之又慎,不能盲目的去否定,否则会坏了我们经济发展的“大事”。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1997年刑法典第93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就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人民政协的各级机关。至于在那些原先为行政机关而现在为总公司的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显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但不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四、对我国刑法中“公务”的理解
从刑法第93条的规定看,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其共同的本质特征就是“从事公务”。因此,如何准确理解刑法上“从事公务”的含义,乃是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核心问题。
从最一般意义上讲,公务泛指一切公共事务,既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也包括集体性质的公务。刑法第93条所说的“公务”是指什么?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⑤ 。其二,认为“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⑥其三,认为“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⑦其四,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行为”。⑧本人认为,“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利益进行的管理各种事务的活动。它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各种事务进行管理。这里的事务比较广泛,既可以是社会事务,也可以是集体事务,甚至是个人事务(如离婚诉讼),但是一旦被纳入国家管理活动的范围即变为国家事务(国家事务的含义一般是指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进行介入、管理的事务)的内容。二是国家利益性,即这种活动是从国家利益出发,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它体现的不是某个个人、集体、团体的利益,而是国家的利益,并且刑法本身保护的也是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是其应有之意。换句话说,“公务”的本质就是国家利益代表性和管理性,它所管理的对象是各种事务。
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内在逻辑性看,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就是“从事公务”,在人员的身份上并无限制,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亦应按照该标准合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避免仅以是否具有干部身份来判断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显然,打破“身份论”是改革的趋势,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特别是人事制度的改革,许多企业、事业单位已完全打破了员工身份上的限制,实行竞争上岗,昨天还是管理者,今天可能已是普通员工。因此,无论从刑法的精神还是从现实社会生活来看,以身份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已不合时宜与法理。只有紧紧抓住“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才能准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五、现行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本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四种:第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前面对国家机关的界定,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以下几类人员:
1、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审判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以及专门法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及专门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6、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7、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事业的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工、青、妇等人民团体。
在这里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随着社会的发展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事业单位的组织形式出现了国家办、集体办、民办及合办等形式;性质上也有营利性、公益性之分;由国家兴办的事业单位,其经费形式也出现了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三种不同形式。显然,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目前还没有含国有成分的合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我国是指,“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国家编委统一制定编制,费用由国家财政支付,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团体,一般指以下几种:工会、共青团、科学技术协会、妇联、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全国青年联合会、全国工商联合会。”在这类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1989年10月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社会团体与上述人民团体在经费来源,编制、职能方面不同,该类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派的除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代表国家,为了国家利益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他们的权力来自于“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身份如何,只要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即应视为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指除上述三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条规定更加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公务性”,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原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如原本是工人、农民、演艺员、运动员、专职教师、专职科技人员、个体手工业者等的代表;人民法院的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公安机关的联防队员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广东省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广东省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纸、期刊印刷管理,发展书报刊印刷业,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印制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含书籍、地图、挂历、年画、画册、图片、音像制品招纸封面等)、报纸、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印刷,以及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印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书报刊印刷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工商、对外经济贸易、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书报刊印刷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印刷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印刷业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印刷业许可证(许可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凭证向县以上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持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从事专营或兼营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还必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后,始准从事经营书报刊的印刷业务。
禁止无证无照经营。
(二)建立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合资合作书报刊印刷企业,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属书报刊印刷企业还须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再报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凭两个批准文件按规定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三)印刷业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转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迁移,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五条 书报刊印刷实行定点制度,书报刊印刷企业承接印制范围按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出版单位必须按规定委托印制出版物。非出版单位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出版物的代理委托印制业务。
第六条 承接印制书报刊的企业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外,还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承接印制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图书的必须验证出版单位盖有公章的正式发排单、付印单原件;承接委托印制报纸、期刊的,须验证报纸,期刊登记证原件;承接委托印制报纸、期刊增版、增刊的,还须验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出版增版、增刊的批文原件;承接委托印制图
书、期刊的,除验证上述单、证外,还须验证出版单位按规定出具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
(二)承接印制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内部资料等非正式出版物的,须验证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管辖权限核发的准印证;承接印制本省批准连续出版的报纸、期刊的,须验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登记证原件。
(三)跨省印制出版物,需经委印单位和承印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准印证。
(四)承接境外(含港、澳、台)的印制业务,须凭有效证明文件和与印制业务相适应的半成品及原材料和成品进出境时,海关凭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其它有效的有关单位监管验放。印制的出版物除经批准可在境内销售发行者外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内销与扩散。
申办出境印制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五)印制宗教印件的,须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或省宗教事务局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并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第七条 委印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版号或者准印证号,出版日期、刊期,承印单位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委印的出版物,不得盗版、盗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不得擅自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
第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不得假冒、盗用、伪称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销售出版物。
第十条 承印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委印单位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任何单位或个人复制、印刷。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不得印制反动、淫秽及其它属于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品,不得印制非法出版物及从事其它非法印制活动。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印、监销、保管、取货等各项管理制度。
承接印制出版物,必须指定专人复核委印证明及批准文件原件,并详细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印制品名称、数量及交货日期等,并保留样本及委、承印合同文书,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在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没有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不得承接印制书报刊等出版物。印刷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单位内部印刷厂、所,不得对外经营。凡需对外经营者,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除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外,还要接受公安、工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执法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无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违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内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十、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内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违反多项规定的可合并处罚。违反一项规定涉及多项处罚的按其性质最严重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同时又侵犯著作权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一并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负责本办法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书报刊印刷经营活动,违者和在实施本办法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