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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冈市科技特派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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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冈市科技特派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冈市科技特派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规〔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黄冈市科技特派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黄冈市科技特派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特派员的管理,激发科技特派员的创业激情,完善农村基层科技服务体系,促进农民增收和企业发展,推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特派员,是指黄冈市及县(市、区)按一定程序选拔、审核,下派到产业基地、专业协会、专业大户和企业从事科技攻关、示范、推广、成果转化、技术指导、科技培训、产业开发以及兴办经济实体等活动的科技人员。
  第三条 科技特派员的工作任务是: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示范先进适用技术;培育、开发、壮大特色优势产业;参与企业和农业科技示范基地的技术研发,协助制订技术发展规划,组织企业和农业科技示范基地申报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培育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利益共同体和科技型企业;搞好农副产品流通;开展实用科技培训和科普宣传,提高企业员工和农民的科技素质。
  第四条 科技特派员管理工作要遵循政府推动与市场配置相结合、确保数量与注重质量相结合、科学普及推广与示范带动相结合、科技服务与培育市场主体相结合以及互利互惠、合作共赢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成立黄冈市科技特派员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市委组织部、市科技局负责人担任副组长,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市农办、市经委、市农业局、市信息产业局、市农村信用联社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负责全市科技特派员的组织管理。领导小组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科技特派员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科特办”),由市委人才办和市科技局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市科技局,负责全市科技特派员的日常管理及各项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推进科技特派员深入农村基层,开展科技创新、科技服务和创业活动。

第三章 选 派

  第八条 科技特派员原则上从科研院所、高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农村乡土拔尖人才、农民科技致富带头人或基层科技人员中选派。坚持双向选择和组织选派相结合的原则,力求供需见面。选派对象为:
  (一)热心基层科技工作,具备一定的科技服务经验和实际工作能力。
  (二)政治素质较好,工作责任心强,创业积极性高,有一定专业特长和专业技能。
  (三)市本级派遣的科技特派员原则上要具有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相关科技成果的人员可优先选派;各县(市、区)派遣的科技特派员原则上要求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九条 科技特派员服务期限一般为2年,鼓励科技特派员连选连派,延长服务期限。科技特派员可以根据农时季节、实施项目需要和当地实际,灵活掌握在基层的服务时间,特派员原则上2年内应有2/3以上时间在派驻基地或企业工作。
  第十条 科技特派员选派程序:
  (一)由各县(市、区)科特办向各乡镇、产业基地、专业协会、专业大户、企业等发放科技特派员需求申请表,提出人才需求计划;向各类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发放服务意向表,提出下派意向。
  (二)根据需要对提出申请的科技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征求需求单位意见,初步确定人员;
  (三)组织供需双方见面洽谈,达成初步意向性协议;
  (四)签订协议书;
  (五)报请各县(市、区)科特办批准,并由当地科特办颁发科技特派员聘请证书,并报市科特办备案。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建立科技特派员个人动态信息档案,及时记载、整理各类科技特派员工作资料,以备检查、考核及归档之用。
  第十二条 市、县科特办要与科技特派员签订年度、任期目标责任书,细化量化科技特派员年度工作、任期工作目标任务,帮助科技特派员理清思路、明确任务,集中精力谋事、履职。
  第十三条 市、县科特办要与派出单位加强联系,切实加强对下派人员的管理,对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的人员和难以发挥示范作用的派驻单位,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市、县科特办对科技特派员的工作每年至少开展2次检查和抽查。其抽查结果作为科技特派员年度评先评优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考核主要内容为“五个一”科技服务和示范情况:即帮助当地一个以上农业与工业企业开展科技工作,培植一个以上科技示范基地和示范农户,组建一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技术协会,引进或推广一项科技新成果、新品种、新工艺,培训一批农民或企业员工。考核结果报市科特办备案。

第五章 保 障

  第十六条 本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选派的科技特派员,在下派期间保留其原单位行政职务、技术职务、工作岗位和编制关系,享受其工资、福利、奖金等待遇和正常的晋级、调资和职称评定。同级科特办年终根据工作和考核情况给予一定的补贴。对农村乡土拔尖人才、农民科技致富带头人等,聘用期间由批准其为科技特派员的科特办每年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科技特派员任职期间,各项工作任务考核合格,需报送省各高评会评审的,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等部门关于开展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行动实施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63号)文件执行。在市评审的,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条件:
  (一)在晋升上一级职称时,适当放宽学历要求及任职条件;
  (二)申报职称时,需参加市统一组织的水平能力测试,外语、计算机可以参加应知应会培训及考试;
  (三)科技特派员工作1年后,在单位岗位职数范围内,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向当地科特办和人事职改部门申报职称(对于选派为科技特派员的离退休人员,不参加职称评定,不计算工龄)。
  第十八条 科技特派员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承包、承担科技项目等,在不影响本单位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实行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报酬。
  第十九条 科技特派员为企业、专业大户带来经济效益的技术,技术成果合法持有者可与合作方协商入股,并从所产出的效益中取得报酬。
  第二十条 鼓励科技特派员以领办创办经济实体、资金入股、租赁经营、独资创办、技术承包、土地流转等多种形式与企业、农民和专业大户结成经济利益共同体,实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形成科技创业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一条 从高校、科研院所聘用专家以及技术人员担任各地企业的科技特派员,其经济生活待遇由企业与科技特派员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科技特派员在服务创业中需要信贷支持的,继续按照《市科技局、市信用联社关于小额信贷支持科技特派员与农民结成利益共同体开发经营农业科技项目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黄科字〔2006〕32号)文件执行,积极扶持科技特派员创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把科技特派员工作作为支持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举措,高度重视,在科技特派员的申请批准、科技特派员开展工作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并积极帮助科技特派员解决后顾之忧。各县(市、区)、乡镇、村和企业要为科技特派员创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组建“黄冈市科技特派员工作站”,聘请国内外高层次专家、学者担任顾问,搭建科技特派员合作交流平台。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五条 每年对下派的科技特派员进行一次评优评先活动,对工作业绩突出者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从机关和事业单位选派的科技特派员年度考核,其优秀指标按下派科技特派员总数的15%掌握,不占原单位的指标,考核结果进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 科技特派员在下派期间所取得的专利,专利申请费由市科技部门解决;科技特派员结合工作和技术实际编写的科普教材及开发应用推广的先进技术,纳入同级科学技术奖励评审范畴。突出的可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

国家外国专家局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


一、许可事项: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二、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省级外国专家局
三、申请条件:

外国专家受聘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申请"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的外国专家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应聘在中国工作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国籍专业人员;
(三)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外国籍高级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四)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或人才中介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外国籍代表;
(五)应聘在中国从事经济、技术、工程、贸易、金融、财会、税务、旅游等领域工作,具有特殊专长、中国紧缺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本条第(二)、(三)款外国专家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语言教师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和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申请材料:

(一)《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申请表》;
(二)个人简历(包括学历、工作经历);
(三)最高学历证书或专业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五)聘用协议或合同:
第三条第(一)款外国专家,需提交有关项目协议和项目批件复印件;
第三条第(二)款外国专家,需提交聘请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或提交该证书编号以及与聘请单位订立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标准聘用合同;
第三条第(三)款外国专家,需提交企业任命书或聘用合同复印件;
第三条第(四)款外国专家,需提交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外国代表任命书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第三条第(五)款外国专家,需提交聘用协议或合同复印件。

五、办理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
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聘请外国专家,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其他单位聘请外国专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所在地省级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
(二)受理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实施机关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实施机关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仍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
3.对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审批
实施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十日,但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申请材料不真实;
2.申请人不符合外国专家条件;
3.实施机关认为不适宜发给申请人《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其他情况。
实施机关对申请作出给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中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
实施机关在签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由本行政机关授权人在相应栏目上签字。

六、其他事项:

(一)办理职业(Z)签证。拟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须凭工作许可原件、中国被授权单位的签证通知函(电)及有效护照,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职业(Z)签证。中国驻外使领馆为外国专家核发职业(Z)签证后,留存工作许可原件。
(二)办理《外国专家证》和居留许可。持职业(Z)签证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须在入境后十五日内,到工作许可签发部门申办《外国专家证》,并在入境后三十日内凭职业(Z)签证和《外国专家证》到所在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外国人居留许可。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40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2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朝阳市城区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 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已有城市供热工程中,供热锅炉的更新、改造,供热管线的更新、改造,供热管网的拆网、并网,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朝阳市城区内的,必须经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其他县(市)的,由当地县(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现有分散锅炉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未安装热量表实行分户计量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供热企业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离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从事城市供热的供热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与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方可继续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为:当年十一月五日零时至次年四月五日二十四时,全天供热;温度标准为:室温不低于16℃。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用热合同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二)对采暖用户实行24小时连续供热,不得实行间歇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或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本数)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办法为:

(一)供热企业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或者每月停止供热累计超过48小时的,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供热企业应在15日内,按照〔(供暖面积×收费标准)/150天〕×停供天数的标准,退还采暖费;

(二)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一栋楼或一个单元用户居室温度低于16℃或约定温度,连续超过72小时或每月累计超过168小时的,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供热企业应在15日内,按照〔(供暖面积×收费标准)/150天〕×低于16℃或约定温度天数×70%的标准,退还采暖费。

第二十五条 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应支持、配合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拆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五章 采 暖 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供热企业直接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第二十九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

尚未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其中,非独立式阳台应计入供暖面积,有供暖设施的独立式阳台计入供暖面积,无供暖设施的不计入供暖面积;建筑物层高超过3米(不含本数)的,按照每增加0.3米加收10%采暖费的标准计算采暖费;商业网点、车库等非生活取暖,应相应提高采暖费收费标准。

采暖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及各县(市)政府确定。制订采暖费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

第三十条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市、县(市)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城市特困家庭贴付采暖费。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关于“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的规定,暂缓执行;在条件不具备之前,仍按建筑物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