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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出让土地容积率设定与调整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1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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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出让土地容积率设定与调整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出让土地容积率设定与调整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10〕56号


  谯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出让土地容积率设定与调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出让土地
  容积率设定与调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出让土地容积率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规划管理,维护建筑市场良好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规〔2002〕2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容积率是指项目用地范围内地上总建筑面积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值(容积率=地上总建筑面积÷项目总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以房地产部门实际测绘的面积为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出让土地。
  第二章 容积率设定
  第四条 国有土地出让前,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容积率等开发强度指标。国有土地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按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划、国土、建设、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不得对擅自变更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工程项目进行综合验收备案。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在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鼓励提高土地开发强度。对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但应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条 鼓励开发建设高层建筑,在新城区以及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无冲突区域,建设高度超过60米以上的单体建筑,超出部分不再补缴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规费。
  第三章 容积率调整
  第七条 在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所承担能力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调整容积率:
  (一)依法调整或修编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致使地块使用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致使已出让地块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在规划建设过程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
  对因上述(一)、(二)款等原因调整容积率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按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设定容积率并进行公示,同时通报同级监察、国土等相关部门,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容积率。确需变更容积率(0。3以内)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市主要媒体(如亳州晚报或市政府网站)上公示,同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调整容积率的意见并报市政府(或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五)经市政府(或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后续规划审批手续,并及时将调整后的容积率指标和调整时间函告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九条 提高容积率应满足有关规范要求,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公厕、垃圾站、人防等公建设施用地、建筑面积,不得妨害公共利益,同时增加相应的停车泊位。
  第十条 申请调整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被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出让金补缴等手续。
  (一)原土地使用者持依法批准的相关文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容积率指标,拟定土地差价补缴方案,并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示;
  (三)经公示无异议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土地评估并测算土地出让金补缴数额,报市国有土地出让和资本运营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据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
  (五)土地使用者应缴清土地差价及相应税费。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补缴数额应当根据批准改变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时的土地市场价格水平确定。计算公式为:补缴土地出让金数额=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原则上不改变原合同约定的出让期限。但剩余年限超过法定最高年限的,以法定最高年限重新约定;住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如出让年限或剩余年限明显低于法定最高年限的,以法定最高年限重新约定。
  第十二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因历史等客观原因无规划设计条件,但土地出让合同中确定了容积率等指标的,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土地出让合同中未确定容积率等指标的,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准;土地出让合同中未确定容积率等指标,该地块又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调整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以及补缴土地出让金审批过程中发生的专家论证费、公示费、评估费等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五章 责任承担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加强监管,严禁项目建设单位擅自变更容积率。
  市、区城管执法局对项目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规划或提高容积率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书面函告各相关单位。
  项目建设单位凭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补缴凭证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擅自提高或调整容积率,未办理土地出让金补缴手续的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予、土地年检等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等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已批准在建项目中途调整容积率的,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将批准文件、变更信息及其它相关事宜及时函告房地产管理等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对在容积率规划管理工作中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单位和个人,纪检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依法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颁布《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实行公平税负,我省过去对农林特产税的有关减免政策,现重新予以明确: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执行木材税费政策切实减轻林农负担的通知》(粤府〔1990〕111号),省财政厅《关于缓征原木(苗木)农林特产税的执行时间和期限的通知》(粤财农
税〔1991〕13号)有关缓征林农原木(苗木)农林特产税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石灰岩地区脱贫问题的通知》(粤府〔1990〕112号)有关缓征石灰岩地区农林特产税的规定,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华侨农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粤办发〔
1990〕7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国营华侨农场征免农林特产税问题的通知》(粤财农税〔1990〕64号)有关14个享受亏损补贴的华侨农场免征农林特产税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省七届人大五次会议第2、4号议案办理情况报告的通知》(粤府办〔1993〕1
7号)有关对围垦企业缓征农林特产税的规定,继续执行至减免期限止。收购单位原征收产品税的产品,有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继续执行到批准减免期限止,同时报财政机关查验。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要切实搞好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做好税源调查核实,及时掌握税源变化情况,建立健全纳税的申报、减免审批制度,改进和完善征管办法,切实加强征收管理,
保证税款及时征收入库。

附: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以及经营承包户和其他个人(不含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
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缴纳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
收购烟叶、毛茶、银耳、桂皮、木本油料、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
对收购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的,应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非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在生产环节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视同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应照章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猪皮、兔毛等牲畜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贵重食品收入,包括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鱼胶等贵重食品收入;
(八)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批准征收的农业特产税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以上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第四条 全省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具体见附表)及纳税环节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并在生产纳税环节按正税税额的10%征收地方附加:
(一)生产毛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7%,收购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16%;
(二)养殖和捕捞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单位和个人的适用税率为5%;
(三)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鱼胶产品的生产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25%;
(四)生产和收购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桂皮、木本油料、黑木耳、银耳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适用的同一税率纳税;
(五)收购烟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31%,收购牛皮、猪皮、兔毛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10%;
(六)生产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附表的适用税率执行。
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以外的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和经省财政厅批准征收的农业特产税的税率,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税率在5%—20%的幅度内规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和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以人民币计算:
(一)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财政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二)农业特产品收购支付的金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三)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四)收购烟叶,凡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税;
(五)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计算核定方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省、市、县科委立项的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按省有关规定标准掌握),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财政机关审核,每个纳税人当年累计减免税额5万元以下的,报县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报市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10万元以上的,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向当地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财政机关核定征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财政机关确定,但最长不能超过30日。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原则上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经查实确未征税的可在销售地补征;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可实行如下征收方法:
(一)凡是帐票健全,能正确反映和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查帐征收;
(二)非查帐征收的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农业特产品的实行定产或定期定额征收,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实行查定征收或查验征收;
(三)对漏征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实行市场稽查补征。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由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 经县级财政机关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证书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格式。受委托单位应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并将税款按规定时间上缴当地财政机关。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票证由省财政厅统一格式、编号和印制。各级征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征收票证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按照本办法征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我省征收农林特产税和关于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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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纳税环节税率% |
| 税 目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一、烟叶产品 | | |
|------------------------|----|----|
| 晾晒烟叶 | | 31 |
|------------------------|----|----|
| 烤烟叶 | |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 毛茶 | 7 | 16 |
|------------------------|----|----|
| 柑、桔、橙、蕉、荔枝、芒果、柚 | 12 | |
|------------------------|----|----|
| 其他水果、干果 | 10 | |
|------------------------|----|----|
| 果用瓜、蚕茧、花卉、香枫茅、胡椒、剑麻 | 8 | |
|------------------------|----|----|
| 经济林苗木 | 7 | |
|------------------------|----|----|
| 药材 | 5 | |
|------------------------|----|----|
|三、水产品 | | |
|------------------------|----|----|
| 海淡水、滩涂养殖和海淡水捕捞及水生植物 | 8 | 5 |
|------------------------|----|----|
|四、林木产品 | | |
|------------------------|----|----|
| 生漆、天然树脂、桂皮 | 10 | 10 |
|------------------------|----|----|
| 原木、原竹、松脂 | 8 | 8 |
|------------------------|----|----|
| 木本油料 | 5 | 5 |
|------------------------|----|----|
| 天然橡胶 | 8 | |
|------------------------|----|----|
|五、牲畜产品 | | |
|------------------------|----|----|
| 牛皮、猪皮、免毛 | | 10 |
|------------------------|----|----|
|六、食用菌 | | |
|------------------------|----|----|
| 黑木耳、银耳 | 8 | 8 |
|------------------------|----|----|
| 香菇、蘑菇 | 8 | |
|------------------------|----|----|
|七、贵重食品 | | |
|------------------------|----|----|
| 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鱼胶 | 8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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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7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目前,机动车辆从生产、销售、购置到使用环节的税收主要涉及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税种。其中:车辆生产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车辆经销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车辆使用者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销售和购置环节征收。车辆使用者缴纳的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由地方税务局在使用环节征收。由于机动车辆各环节的税收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独立征收,部门之间、各环节之间缺乏协调配合,车辆涉税信息没有共享,导致各环节的税收征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漏洞,税收流失比较严重。考虑到上述各环节征收的各税种的客体同为机动车辆,而且税务机关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已有合作关系,前后征税环节都有凭证可据,为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征管,总局决定,对机动车辆从生产、销售、购置到使用环节有关税收,在现行职责分工和征管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票控税、信息共享、协同管理”的措施,即“一条龙”管理的办法,堵塞税收流失的漏洞,提高各税种征收效率。
一、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思路
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在生产、销售、购置、使用各个征收环节的信息沟通,实现上下各环节协调配合管理。以车辆购置税征收为控制环节,牢牢抓住“必须先缴车辆购置税才准上牌照”的关键,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审核、认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征收车辆购置税后,记录相关信息并将统一发票和征税信息向前即增值税、消费税征管环节传递,用于国家税务局对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的税源管理、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用于稽查部门有针对性地对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进行税务稽查,强化增值税、消费税管理。向后即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征管环节传递,用于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使机动车辆税收征管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各级税务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信息资源和管理手段,对机动车辆税收采取人工采集相关信息、利用软盘和网络传递信息、通过人工或电脑比对信息,切实加强税源管理,做好日常检查和纳税评估,落实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办法。
二、生产和经销环节增值税及消费税的管理
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车辆使用者开具的统一发票是增值税、消费税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的主要凭证,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统一发票的管理,利用发票注明的相关信息和生产企业出厂价格、经销企业销售价格、车辆购置税的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最低计税价格)等信息,监控纳税人的销售额,加强增值税和消费税征收管理,同时防止纳税人利用隐瞒销售额等手段侵蚀车辆购置税税基。
车辆识别代码(简称VIN码),是机动车辆身份识别的唯一标识,它包含了机动车辆的生产厂家、生产年份、车型以及顺序号等信息。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利用生产企业报送的申报当期销售所有机动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清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代码清单》)与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按月采集生成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代码清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车购税代码清单》)进行比对,监控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销售数量,防止纳税人通过化整为零、销售不入帐等手段隐瞒销售数量,偷逃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税收管理
1.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在办理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规定,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1)报送申报当期直接销售给车辆使用者机动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清单》(见附件3,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清单》)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见附件4),以及已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
(2)报送申报当期销售所有机动车辆的《代码清单》。
2.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1)按照增值税“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实现增值税管理的票表比对。
(2)对《统一发票清单》中发票份数、价费合计金额与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进行人工比对。
(3)审核企业统一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4)比对、审核结果有问题的,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由于误填、误报等原因产生的问题,退回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要求其重新申报或调整申报;其他原因产生的问题,转税源管理部门审核。
3.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定期将生产企业报送的《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与下载的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车购税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进行比对。
(2)依据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厂价格和报送的《代码清单》中的机动车销售数量,计算出销售额。
(3)利用下载的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见附件5,以下简称《发票价格异常清单》)信息与企业报送的统一发票信息和车辆出厂价格信息进行核对。
税源管理部门如果发现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对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进行纳税评估或实施日常检查。如发现企业有偷逃税嫌疑需立案的,转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1)《统一发票清单》数据与统一发票存根联内容不一致的。
(2)统一发票期初存量与本期领购量合计与本期使用量与期末存量合计不相等的。
(3)《车购税代码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未包括在企业报送的《代码清单》之内的。
(4)《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反映车辆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且数量较大的。
(5)依据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厂价格和报送的《代码清单》中的机动车销售数量,计算出的销售额小于纳税申报销售额的。
(二)机动车辆经销企业的税收管理
1.机动车辆经销企业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依照征管法的规定,报送申报当期销售给使用者机动车辆的《统一发票清单》和《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以及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
2.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1) 按照增值税“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实现增值税管理的票表比对。
(2)对《统一发票清单》中的发票份数、价费合计金额与开具的统一发票存根联进行比对。
(3)将《统一发票清单》中的价费合计金额换算为销售额,与申报纳税的销售额进行比对。
(4)审核统一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5)比对、审核结果有问题的,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由于误填、误报等原因产生的问题,退回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要求其重新申报或调整申报;其他原因产生的问题,转税源管理部门审核。
3.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利用由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采集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的信息与企业报送的统一发票的价格信息进行核对,以监控整车的销售额。
税源管理部门如果发现机动车辆经销企业申报资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对其进行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其采取返利、返实物不入帐,通过故意压低整车售价,按零配件开具其他普通发票或不开具发票的方式,隐瞒销售收入和侵蚀车辆购置税税基行为。如发现有偷逃税嫌疑需立案的,转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1)《统一发票清单》数据与统一发票存根联内容不一致的。
(2)统一发票期初存量与本期领购量合计与本期使用量与期末存量合计不相等的。
(3)主营业务收入占全部收入比例变化较大的。
(4)《发票价格异常清单》中反映的经销企业机动车辆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且数量较大的。
(5)开具了统一发票但未申报缴纳税款的。
4.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机动车辆经销企业实施日常检查或税务稽查时,如果发现上游供车企业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知上游供车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车辆购置税的管理 
车辆购置税征收环节是实施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的控制环节,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在做好车辆购置税征收工作的同时,还要为前后环节做好相关信息采集和传递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主动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建立车辆购置税缴纳信息和车辆登记注册信息定期交换制度。利用建立的国税与公安车管部门的信息交换通道,获取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编制《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表》(见附件6),并将从公安车管部门获取的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清分给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供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查询已登记注册但未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机动车辆信息,并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查处。
(二)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应对纳税人申报的统一发票上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剔除增值税,以下简称购车价格)与最低计税价格进行比对。如果发现购车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除按照规定征收车辆购置税外,还应将申报资料传递给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部门,由档案管理人员将发票价格异常信息采集生成《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电子信息。
(三)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应按月采集生成《车购税代码清单》,作为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报送的车辆识别代码进行比对的信息来源。
(四)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采集生成《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见附件7),按照本地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商定的方式和时间,将信息交换给地方税务局。
四、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管理
切实加强源泉管理,掌握纳税人和车辆的涉税信息,是实现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基础。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充分利用车辆购置税征税环节采集的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完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税源档案,夯实征管基础。
(一)各级地方税务局要主动与国家税务局联系,积极做好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的接收工作。对已征收车辆购置税纳税人的信息资料,可从1995年1月1日起进行采集,在2005年7月底前完成历史资料的采集工作;没有车辆购置税(费)征收档案电子信息的,地方税务局负责组织人员将纸质的车辆购置税征收资料相关信息转换为电子信息,国税部门要予以配合。信息传递的具体实现方式和时间由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商定。
(二)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建立或完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税源信息数据档案库,并将接入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人信息资料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税源和征收信息进行比对和分析,查找漏征漏管车辆,并要加大征管力度,采取强有力手段积极催缴。
(三)为方便纳税人,加强源泉控管,各地地方税务局根据征管的需要,对直接征收有困难、无法控制的机动车辆等,可委托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机关代征新购车辆第一年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并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五、信息传递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传递、清分上月采集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和《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
在每月5日前,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所属的区县国家税务局向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5日前,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所属的区县国家税务局向市、地国家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7日前,市、地国家税务局向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传递;
在每月10日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传递异地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和《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
在每月15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向开具发票价格异常的统一发票车辆销售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清分《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电子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向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进行清分《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下载相关电子信息。
以上时间如遇节假日按规定顺延。
为满足《发票价格异常清单》比对的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销售的统一发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
六、具体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对实施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增强工作责任心,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车辆税收管理的质量。
(二)要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和必要的辅导工作,搞好相应纳税服务,争取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
(三)对机动车辆各税实施“以票控税、信息共享、协同管理”,是加强税收征管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对某一产品税收全环节协同管理的初步尝试,各级税务机关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向总局反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相关软件及操作规程另行发布,届时详见总局技术支持网站(130.9.1.248)。
(五)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车辆识别代码清单》
2.《车辆购置税车辆识别代码清单》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清单》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5.《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
6.《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表》
7.《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1 《车辆识别代码清单》

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厂牌型号 车架号码或机动车辆识别代码




填表说明:1、本表“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为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2、本表“所属期限”为申报当期,与申报表的所属期限一致。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应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5、本表由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以标准EXCEL文件电子信息形式提供,一车一码。


附件2 《车辆购置税车辆识别代码清单》

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车辆生产企业名称 厂牌型号 车架号码或机动车辆识别代码




填表说明: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代码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2、本表“所属期限”为当月信息。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5、本表由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提供。


附件3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清单》

企业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生产企业名称 厂牌型号 车架号码或机动车辆识别代码 价费合计金额


合计


填表说明:1、本表“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2、本表“所属期限”为申报当期,与申报表的所属期限一致。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发票代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右上角标明的第一行12位数字。
5、本表“发票号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右上角标明的第二行8位数字。
6、本表“制造商名称”为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全称)。
7、本表“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厂牌型号”、“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应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8、本表“价费合计金额”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


附件4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项目
期初库存
本期领购
本期开具
本期交回未开具数量
本期作废或遗失
期末库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份数
起止号码
份数
起止号码
份数
起止号码
份数
起止号码
份数
起止号码
份数
起止号码




填表说明:1、本表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填写;
2、本表“本期交回未开具数量”为税务机关本期收缴或缴销的发票;
3、本表“本期作废或遗失”为本期作废和遗失的发票;
4、本表“起止号码”为发票号码的起止号码。


附件5 《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

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主管税务机关代码 纳税人识别号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车架号码或机动车辆识别代码 最低计税价格 价费合计金额




填表说明: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代码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2、本表“所属期限”为当月信息。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主管税务机关代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加盖的车辆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代码。
5、本表“纳税人识别号”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
6、本表“发票代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右上角标明的第一行12位数字。
7、本表“发票号码”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右上角标明的第二行8位数字。
8、本表 “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 “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应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9、本表“最低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
10、本表“价费合计金额”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


附件6 《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表》

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车辆档案编号 纳税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或单位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 车辆牌号 机动车登记地 厂牌型号 发动机号码 车架号码 / 车辆识别代码 完税证明号码 上牌时间




填表说明: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代码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2、本表“所属期限”为当月信息。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车辆档案编号”为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提供的“车辆档案编号”。
5、本表“纳税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为车主名称。
6、本表“身份证号码或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身份证件的号码。
7、本表“车辆牌号”为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牌照号。
8、本表“机动车登记地”为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指定的车辆登记地。
9、本表“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应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
10、本表“完税证明号码”为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核发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号码。
11、本表“上牌时间”为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牌照时间。


附件7 《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

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 所属期限: 年 月


序号 纳税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或单位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 车辆牌号 机动车登记地 发动机号码 车架号码 / 车辆识别代码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1、本表“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名称”为征收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代码号后加“c1”(超过一个征收点,按顺序递增)。
2、本表“所属期限”为当月信息。
3、本表“序号”按自然码排序。
4、本表“纳税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为车主名称。
5、本表“身份证号码或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为《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其他身份证件的号码。
6、本表“车辆牌号”为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牌照号。
7、本表“车辆类别”为车辆购置税征税范围车辆类别,即:汽车、摩托车、挂车、农用车、电车。
8、本表 “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为车辆合格证上注明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车辆识别代码应填写完整的17位代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