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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0:3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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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四日



湘潭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桥梁管理,保护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交通功能,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2003年)、《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制度》(交公路发〔2007〕336号)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8号,1997年)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检测评估、维护管理、事故处置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市城市规划区内连接或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建(构)筑物,铁路桥、高速公路桥等除外。
  第三条 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桥梁维护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桥梁的管理与养护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划、建设、财政、交通海事、公安、物价、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财政部门应将桥梁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依据有关规定按期拨付。
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事权一致、责任清晰”的原则,明确各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人,探索建立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城市桥梁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桥梁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安全使用与维护
  第六条 城市桥梁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交(竣)工验收。城市桥梁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照明、排水、防空、防雷、监控等安全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以及交通(通航)标志,并移交相关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人为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已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维修人为经营者,并接受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人为其产权人。
  第八条 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经过城市桥梁的,事先须征得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方式、时速通过。
经依法批准举办的重大活动,有密集人群需要通过城市桥梁的,事先必须向批准该活动的职能部门和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需要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根据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制定可行的施工方案,报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管线产权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并定期对其管线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进行改建、扩建、维修时,应积极采取相关措施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占用或挖掘桥面;
  (二) 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跨江河桥梁两侧各200米内的水域、50米范围内的陆域,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
  (一)擅自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
  (二)堆放、储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物品;
(三)其他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搭建建(构)筑物等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的活动。城市桥梁下陆域空间的使用应科学合理,保证安全,并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使用时应对桥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避让交通高峰时段,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行人、车辆、船舶通行安全。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检测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紧急抢修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在其紧急抢修的城市桥梁通行时可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五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组织督促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维修经费;
(二)探索建立城市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
  (三)按照桥梁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城市桥梁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保持安全警示标志的完好、清晰;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五)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六)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章 安全检测评估与事故处置
第十七条 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督促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其他桥梁养护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在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根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制度》的规定,城市桥梁检查分经常检查、定期检查、特殊检查;城市桥梁检测评估的技术状况的等级评定分为一至五类。技术状况评定为一、二类的桥梁应加强小修保养,防止出现明显病害;对技术状况为三类的桥梁应及时进行中修,防止病害加快扩展,影响桥梁安全运营;对技术状况为四类和五类的桥梁,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向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转让。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遭遇车船撞击等事故,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向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要在第一时间通知公安、交通海事、消防等相关部门,各相关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市城市桥梁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海事、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擅自通过城市桥梁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设施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活动的,根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故意损坏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桥梁主管部门及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审核、批准占用、挖掘桥面的,或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天鹅”等商标转让问题的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天鹅”等商标转让问题的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你院〔1995〕普经初字第1244号来函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我局先后收到上海啤酒厂转让给上海天鹅啤酒有限公司“UB”“天鹅”等商标的申请共12件。其中“UB”商标1件,“天鹅”及天鹅图形商标4件。(有关“UB”“天鹅”等商标的转让申请情况详见附件)
因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啤酒有限公司对“UB”、“天鹅”商标的转让申请提出异议,我局尚未核准转让。鉴于上海啤酒厂的转让申请已经上海啤酒厂破产清算小组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核准该商标的转让注册申请。考虑到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请求,近日,我局已发函通知交通
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啤酒有限公司,若对破产清算小组的处置有异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司法机关做出判决。逾期未起诉或起诉后未将人民法院受案情况通知我局,我局将依法核准“天鹅”等商标的转让注册申请。
附件:“UB”“天鹅”等商标转让目录(略)



1997年3月6日

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外汇借贷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外汇借贷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6年12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6)汇资函字第30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分局:
近期以来,我们发现部分非金融企业之间存在私自进行外汇借贷的行为。据北京分局反映,该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外汇检查中,发现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存在着外汇借贷融资行为,我局在工作中也发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与中资企业之间同样存在外汇借贷行为。
这些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借用外债不需审批的方便条件,将借用的外债私自转贷给其它企业,套取利差;或将企业经营的外汇收入用于借贷行为。这些做法变相逃避了外债管理,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贷款通则》,扰乱了金融秩序,增加了企业经营风险。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编发的调研报告:《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外汇借贷融资应视同违法》转发给你们。请各分局在工作中加强对类似非金融企业之间外汇借贷行为的监督和检查。一旦发现此类行为,应按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严肃查处。



19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