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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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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处罚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处罚规定的通知

芜政〔2010〕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处罚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芜湖市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规划准确、顺利实施,严格查处违反城乡规划要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第三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是指:

(一)擅自改变建筑物功能的;

(二)擅自改变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平面尺寸、定位和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和高度的;

(四)擅自改变建筑立面、色彩和外墙材质的;

—3—

(五)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的;

(六)未按规划审批要求配套建设公共设施的;

(七)其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性开发项目,实际容积率超过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容积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改正,并按前条规定处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关于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确认和超建面积处理的若干意见》和《芜湖市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处罚。

第五条 在镇、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处罚,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九条 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工程申请。

第十条 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不得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不合格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与租赁备案。对利用不符合规划审批功能的建(构)筑物进行营业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市辖三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执行。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使用燃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其中用钢瓶灌装的统称瓶装气,用管道输送(含瓶组供气)的统称管道气。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南宁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燃气的有效供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由建设单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规划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对燃气工程设计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燃气工程的建设施工,必须保证质量,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
第九条 燃气输送管道不得与电力电缆、通讯电缆和自来水管同沟,布局时应按规定保持水平间距,符合安全规范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规划在燃气管道上,防止重压。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必须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的使用。
管道燃气工程首次通气,应当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具备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条件的用户,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按城市规划统一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按照规范设计,燃气管道需从其单位或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因施工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予修复。

第三章 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配、安全、计量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有完备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供气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气站应为平房,防火条件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足、有效;
(四)经营场地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
(五)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六)设置合格计量具;
(七)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凡需从事燃气充装和经营业务的,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气体充装许可证》,并持证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变更经营场所或变更钢瓶存放地点,必须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十日分别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并按供气合同处理善后事宜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展用户,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凭供气证(卡)供气。不准以任何方式强迫瓶装气用户购置钢瓶,但可收取钢瓶押金。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供气站供气。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做到:
(一)按国家或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重量和残液的规定供气;
(二)瓶装气供气站内空、实瓶分区摆放,瓶区内留有通道,实瓶区地面铺垫防静电胶板,实瓶不得多层码放,实瓶存放不得超过消防部门核准数量;
(三)不准在瓶库内销售、维修燃气用具、堆放杂物、使用烟火;
(四)告示各种规章制度和证照;
(五)使用的钢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过地方电视台公告和其他方式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停气作业后,恢复供气时间应在每天的六时至二十二时内进行,并提前十二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价格和项目,向用户计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执行有关的安全规范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正常的生产和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充装工、灌区运行工、燃气器具修理工、供气站销售人员应当经燃气、劳动、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用户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或其他人工热源对钢瓶加热;
(二)倒卧使用钢瓶;
(三)转灌钢瓶内的液化气;
(四)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
(五)自行拆装、检修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六)明火检漏;
(七)滚、砸、拖、拉钢瓶;
(八)自行拆卸、迁移管道气设施或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
(九)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导体;
(十)转卖或盗用燃气;
(十一)在卧室内使用直接燃烧的燃气器具;
(十二)一种燃气与另一种燃料在同一室内使用;
(十三)违反安全使用燃气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在每月20日以前交纳上月的燃气费,逾期未交燃气费的,除限期补交燃气费外,居民用户每逾期一日,加缴0.5%的滞纳金;单位用户每逾期一日,加缴1%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缴的,燃气经营单位可以停止供气。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燃气表以后(不含燃气表)的供气设施,归居民用户所有;
(二)单位用户的专用支管和专用支管以后的设施,归单位用户所有;
(三)其它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经营企业所有。
液化气钢瓶及附件的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燃气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统一由经营企业负责,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规划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
(二)管道燃气阀门井及调压站周边六米;
(三)液化气供应站周边十米;
(四)液化气储气罐或液化气灌装厂周边防火间距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放置易烯易爆品;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及其他明火作业;
(五)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施工单位不得移动、启闭调压箱、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
(三)施工单位需明火作业,应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施工中不得使用机械铲、空气锤,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五)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当事人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消防、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
禁止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贮存和输配所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申报检验。其安全附件也须定期报检。
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定期送交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 燃气计量表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机构检定合格后才能安装,使用中应定期检测。
第三十五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与安装、维修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持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技术等级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发给《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并持该资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检验燃气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三)擅自降压供应燃气的;
(四)在规定的恢复供气时间以外恢复供气的;
(五)违反规定停止供应燃气的。
燃气经营企业因上述行为,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工建设燃气工程,或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位置,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或个人阻挠管道燃气设施安装的,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钢瓶存放地点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管道燃气工程首次通气时,未报请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擅自通气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强迫瓶装气用户购置钢瓶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燃气经营企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供气站供气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及经抽检不合格的燃气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燃气经营企业专业人员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擅自上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每人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或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为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燃气、劳动、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条例实施前,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未按本条例规定经营和使用燃气的,应在条例实施后的六十天内,依照本条例补办经营和使用燃气的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设立供气点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比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7日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13届1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2003年1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作,提高城市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对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采取防护措施,组建群众防空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及通信、警报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电信、卫生、教育、广播电视、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依法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

  人民防空法的普及、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纳入全民普法教育计划。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人民防空设施。

第二章 防空袭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防空袭方案的要求,制定配套的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区、县级市的建设、电信、公安、环保、交通、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制定相应的防空袭保障计划,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汇总后,纳入本辖区防空袭方案。

  市、区、县级市的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情况和形势的变化适时进行修订,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本市是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地区、目标和单位是人民防空防护重点:

  (一)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集中区域;

  (二)市行政区域内人口密集区;

  (三)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地下铁道、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战备物资仓库、储罐、发电厂、配电站、水库和供水、供热、供气设施等重要经济目标;

  (四)党政军机关;

  (五)广播电视系统;

  (六)其他经市人民政府、广州警备区确定的防护重点。

  前款所列的人民防空防护重点的具体区域、目标和单位及其防护等级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拟定,并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对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集中区域及市区人口密集区,应当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中采取重点防护措施,合理安排建设项目,建立完善的防护体系,防范和减轻空袭灾害。

  依照第八条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及其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拟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防空袭方案,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计划和任务,组织训练的指导、检查、验收。

  区、县级市和基层人民武装部门负责对群众防空组织建设的领导和指导,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搞好组织建设、专业训练和干部培训。

  群众防空组织是指根据战时消除空袭后果的需要,按照专业系统组成,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消毒杀菌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的人民防空专业队伍。

  第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以下部门组建并承担以下任务:

  (一)建设、市政、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负责对工程、道路、桥梁、水库和给排水、燃气、电力等公共设施进行伪装、抢险、抢修以及人员和物资的疏散等;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负责战地救护、抢救、治疗伤员和组织防疫、消毒杀菌、储备药品、指导群众进行自救互助等;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交通队,负责防火、灭火以及维护社会治安、保卫和交通管制、监督灯火管制等;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协助有关部门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袭击地区景象的观测、监测,负责对袭击对象的化验、消毒、洗消以及对群众进行核、化、生武器防护知识教育等;

  (五)电信、邮政等通信管理部门组建通信队,负责保障指挥、预警系统的通信不间断和对有线、无线、移动通信设备或设施的抢修等;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负责运输人员、物资以及运输工具的修理等。

  第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组建单位按照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训练计划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

  训练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组建单位应当保证训练人员在集中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原有待遇保持不变。

  训练、值勤所需军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保障;与本单位生产、工作结合使用的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保障。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形势和国防需要,制定防空袭演习方案,组织防空袭演习。

  市防空袭演习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和县级市的防空袭演习方案由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防空袭演习需要军事机关配合的,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还应将防空袭演习方案报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并征求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分近、远期建设规划,内容包括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和其他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布局、规模、防护等级与建设要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近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相结合。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其配套工程为国防工程,建设投资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

  公用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以及人员疏散干道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安排、中央预算补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多渠道筹措解决。

  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该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建设要求负责修建。

  按照市防空袭方案,以及区、县级市的配套防空袭方案的要求,需要由有关责任单位配套建设的群众防空组织工程,由相应的责任单位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要求,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用房外,其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对已建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依法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 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出入口、孔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所需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无偿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前款所指人民防空建设项目的进出口道路由市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采取措施,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隧道、地下停车场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信息等重要经济目标的选址、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时,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该项目的防空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和验收。

  第十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一)除第十九条第(一)项以外的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

  (二)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补建或者易地建设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易地补建或者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投资批文;

  (三)地上建筑的初步设计图纸;

  (四)其他有关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补建或者易地建设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作出批复。

  第二十二条 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新建或者扩建幼儿园、各类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三条 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因遭受水灾或火灾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审查易地建设费减收或者免收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减收或者免收易地建设费的报告;

  (二)符合减收或者免收易地建设费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投资批文;

  (四)地上建筑的初步设计图一份;

  (五)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易地建设费减收或者免收可以与申请易地建设同时进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按照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减收或者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的人员与物资的疏散和掩蔽,应当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附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未领取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凭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单体工程建筑设计方案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取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单体工程建筑设计方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做到统一受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与建筑工程结构安全性施工图设计文件,然后会同人民防空管理部门联合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通过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设计审查批准书。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

  (二)人民防空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招投标发包;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定型产品;

  (四)人民防空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通信警报工程等特殊建设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包。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下列验收条件: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供电、供水、排风、排水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或者损坏;

  (五)内部装饰材料符合防火技术规范要求;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护区与非防护区结合部的穿墙管线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八)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施工记录、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的,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验收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报告;

  (二)《人防工程技术档案》;

  (三)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防空地下室竣工图纸;

  (五)设计变更、技术交底会议记录;

  (六)防空地下室隐蔽工程的施工记录;

  (七)其他有关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意见书。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技术文件档案一式两份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归档,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人民防空工程专业验收合格证明,作为该项目竣工验收的备案资料。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暂缓专业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期限采取措施整改。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和地下交通干道,战时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无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可以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在平时用于经营活动。但按规定不能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除外。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的使用和维护,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工程使用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备案登记:

  (一)使用申请书;

  (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与工程产权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

  (四)与工程产权单位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五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设施建设和使用的优惠政策,施工及内部照明、通风、除湿、通信、排水等用电,按非工业或者普通工业用电电价收费。

  第三十六条 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

  在对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建、改造及维护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需要地面相邻用地单位或个人配合提供人民防空工程有关用地资料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对于通风、通电、排水等达不到正常使用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整治和维修。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由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结合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已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尚未利用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设立规范的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规划部门在审批报建时,应当严格监管。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为人民防空工程围护结构外侧三米内区域。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保护区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打桩、挖洞;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连接通道;

  (四)在战时用于疏散居民的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

  (五)破坏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和供电、供水、排风、排水系统等人民防空设施,使其不能正常工作;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安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网的建设和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电信、移动通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所需的线(电)路、频率,战时无偿提供。

  敷设和安装人民防空通信线缆、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第四十一条 邮政、电信、移动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防空通信警报传递方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拆迁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应当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按《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全市防空警报试鸣每年进行一次,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