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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19:4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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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贸易[2003]1号


关于做好2003年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为贯彻中宣部、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关于2003年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推动“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深入开展,继续加强商业领域诚信与精神文明建设,国家经贸委决定今年的“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以“创企业品牌、创商品品牌、创服务品牌”为主题,开展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推动“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深入开展

  (一)建立健全“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动态管理机制。

  1.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加强对示范店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流通主管部门与执法部门的监督,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群众监督、职工监督的作用,逐步建立起“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有效监督管理机制。

  2.建立“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动态管理机制。各地经贸委和流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示范店的督促、检查,对没有严格执行示范店标准,出现严重问题的“示范店”,要由原授予机关取消其示范店称号,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二)积极推动“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延伸。

  要结合流通改革和发展的新特点,逐步推动“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店向各种新兴业态延伸,向中小城市和农村延伸,向各种所有制的零售企业延伸。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努力推动活动再上新水平。

  (三)以“创品牌”活动为重点,进一步推动“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深入开展。

  “创品牌”活动要与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结合起来,与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结合起来,与商业信用体系建设结合起来,与大力发展现代流通方式和组织形式结合起来,努力培育出一批在商贸流通行业代表性强、影响力大、示范作用明显的企业品牌和服务品牌,推动流通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今年“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安排

  (一)2003年2月20日国家经贸委将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在北京举办“创品牌”活动启动仪式。各地经贸委和流通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同时举办相应的创品牌活动启动仪式。

  (二)2003年5月前后,国家经贸委将会同中宣部、中华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对地方开展“创品牌”活动进行检查、总结,以推动活动的开展。各地经贸委和流通主管部门要积极检查、督促、指导商贸流通企业“创品牌”活动,及时总结经验和先进典型,不断引导活动的深入开展。

  (三)2003年7月底前,各地经贸委和流通主管部门在征求工会组织意见的基础上,将在“创品牌”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企业和和先进个人(各3-4个)报国家经贸委,并报中华全国总工会。

  (四)2003年10月,国家经贸委将会同中宣部、中华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表彰一批在“创品牌”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企业和先进个人。

  (五)继续推出全国“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店。中宣部、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2003年将公布第四批全国“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店。请各地经贸委和流通主管部门以认真负责的态度,严格按照活动的标准和要求,遵循宁缺勿滥的原则,推荐3-4家代表性强、示范作用明显的商贸流通企业,于2003年4月底前报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联系电话:010-63193356

  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财贸轻纺烟草工会联系电话:010-68592616(地址:北京复兴门外大街10号,邮编:100865)。

  附件:一、全国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店标准

     二、表彰创品牌活动先进企业的范围和要求

     三、表彰创品牌活动先进个人的范围和要求

     四、创品牌活动先进企业推荐表

     五、创品牌活动先进个人推荐表

     六、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店推荐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三年一月十一日

 


抚州市市本级土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抚府发〔2002〕3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市本级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市本级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你们认真贯彻实施。

二○○二年二月一日


抚州市市本级土地管理办法


为加强市本级土地管理,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依法规范土地运作行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实现以地生财聚财,增加市本级财政收入,促进市本级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切实加强市本级土地市场建设

1、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2、坚持政府一支笔审批土地,市本级各类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审批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3、成立市地价管理机构,加强对地价管理,对市本级各类建设用地供地价格及收购土地价格进行审核。

4、建立健全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有序、规范的土地有形市场。凡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各类土地交易必须由市土地交易中心统一运作。

二、政府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

5、征用土地是政府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否则,其相互签订协议一律无效。

6、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凡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因公共利益需要将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收购的土地、企业改制、旧城改造中按规划调整置换的土地、按规划计划征用的土地均纳入土地储备。

7、单位或个需要使用土地,必须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严禁单位或个人违法违规炒卖、转让土地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原使用的土地上进行扩、改建等。

8、加强土地产权登记管理,推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

三、严格执行《划拨用地目录》,扩大土地有偿使用范围

9、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外,其它用地必须出让。

10、凡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实行招标、拍卖。

11、严格限制协议用地范围,即使采取协议方式供地的,地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同时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低于基准地价的土地由政府收购。

12、探索和推行多种土地有偿使用方式,供地除采用出让方式外,还可采取租赁、土地作价出资(入股)或以地换路等有偿形式。

四、加强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

13、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转让。

14、出让和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

15、加强对出让、租赁合同的管理,受让人和承租方未付清全部出让金、租金的,不得为其发放土地使用证。未达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16、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如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五、严格土地执法,整顿土地市场秩序

17、建立和完善土地动态巡查责任制。加强公、检、法、土地等部门的配合,加大对市本级各类违法用地的查处力度,对违法违规运作土地的人和事要依法进行处理。

18、加大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积极稳妥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国有资产的损失,对依法应收回的闲置土地,要坚决收回。

六、加强土地收益的征收和管理

19、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要如实缴纳上交财政,不得挪用、截留、体外循环,实行收支两条线。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2号)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3年5月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要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还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管辖村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专项拨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摊派给村民。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应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换届选举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述、举报和信访工作;



(五)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换届选举宣传;



(二)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三)拟定换届选举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和投票方法;



(四)组织选民登记,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上报备案;



(七)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档案;



(八)换届选举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组成,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名单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九条 召开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有一方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年龄的计算从出生年月起至选举年月止。村民的出生年月以户籍登记为准,其他情况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并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的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



(三)本人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村民可以自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于选举日的七日前以姓氏笔画为序公布自荐名单。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由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每位村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一名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按照提名得票多少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其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



第十八条 正式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的五日前以职位得票多少为序公布。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尊重其意愿并向村民公布。



候选人缺额时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在指定场所与村民会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设立中心选举会场,在居住偏远的村组也可以设立分会场或者投票站,方便村民投票。



因老、弱、病、残、孕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的两日前公布参加流动票箱投票的村民名单。



流动票箱应当安全、保密。每个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其中至少有一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被委托人应于选举日的三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登记,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的两日前公布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正式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和公共代写人人选,交由参加选举的村民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参与唱票、计票、监票、公共代写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



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员代写,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按照收回的选票数计算。



每次选举收回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投票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投票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七条 选票书写模糊难以辨认的,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经确认,仍然无法辨认的,该选票无效,但可以辨认的部分仍然有效。



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同一张选票不得选同一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担任两种以上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中没有妇女当选的,应当先从得票多的妇女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



第三十一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当选无效。



第三十二条 候选人获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在三日内对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当选人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以上的,可以先组成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代理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委员代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于当日或者次日予以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上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第三十七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罢免未获通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八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履行职务的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且本届村委会任期尚有一年以上的,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主任、副主任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委员可以由村民代表会议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补选;已足三人但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四十二条 村民对下列行为,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涂改、伪造选票,虚报选票票数或者篡改选举结果的;



(四)妨碍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五)对举报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有违法行为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



(一)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六)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移交的。



第四十四条 辖村的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在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履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