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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1 02:0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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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屋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五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交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禁止交易:

(一)销售、预售商品房未取得许可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规定取得批准手续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八)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签订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后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符合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税费。房地产交易成交价低于评估价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计征税费;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条  下列情形属房地产转让行为:

(一)买卖、赠与、交换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企业被兼并或者合并、破产,房地产转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让行为。

第十一条  房地产权属转让的,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应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土地管理部门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物价主管部门发放的预售价格审批卡、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房地产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九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按份共有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并直接或者变相收取财物的,视为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注:本款关于“《房屋租赁许可证》年检”的规定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并于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房屋。转租房屋应当签订转租契约或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违反租赁契约或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或合同,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统管房、自管公房出租给承租人以居住为目的的房屋,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三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

第二十四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房屋或者改变其使用用途的,必须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馈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契约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法定税费和相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债务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抵押人。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抵押契约即行终止。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凭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注:本款关于办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收费许可证的规定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并于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注:本款关于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人员须取得房地产中介业务人员资格证书的规定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并于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实行年审制度。(注:本款关于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资格年审的规定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并于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转让的房地产,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二)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按已售价款百分之三处以罚款;

(三)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房屋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评估租金总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符合出租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四)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牧区频发牲畜被盗案件的分析

盛立军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是赤峰市畜牧业大旗,每年牲畜存栏总量达250万头(只)以上,但与畜牧业发展并存的是,牲畜被盗案件的屡屡发生,据统计阿鲁科尔沁旗2008年至2009年8月共发生牧民牲畜被盗案件7起,损失价值46.162万元,这些案件的发生,严重侵害了牧民的切身利益,影响了社会治安大局的稳定。例如:近日,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批捕的王某等8人团伙盗窃牧民牲畜案件,作案期由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长达10个月之久,受害牧民14户,涉案牲畜49头(只),涉案金额高达21.13万元,此案盗窃牲畜之多,涉案金额之高,在历年来都是少有的,在当地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一、当前牧区盗窃牲畜犯罪的主要特点。

1、作案时间:白天踩点,夜晚作案;

2、作案目标:牛、羊;

3、作案区域:人烟稀少的牧区;

4、作案手段:分工明确,犯罪嫌疑人趁牲畜在野外散放无人看管之机,将牲畜驱赶至指定地点,另有嫌疑人准备运输工具,联系买家,直接将被盗牲畜拉到当地屠宰场杀售或低价出售牟利,盗窃、转移、收购、销售连成一体;

5、作案成员:多人结伙作案;

6、作案工具:均使用无牌照车辆;

二、当前牧区盗窃牲畜犯罪猖獗的主要原因

(一)牧区治安防范存在薄弱环节

1、牧民习惯于野外放养牲畜,这种方式虽有有利于生产的一面,但也给盗窃分子和盗窃团伙以可乘之机,所以盗窃牲畜案件屡屡发生。

2、这类案件发生后,因案发地点离牧民居住地较远,一般发现较晚,不能及时报案,以致绝大部分案件因找不到证据难以破案。

3、由于牧区特点,散放的牛羊极易走散,但几天后,有的还能找到,所以牧民当时并不急于报案,这无疑丧失了破案的有利时机,极大的增加了案件侦破难度。

4、犯罪嫌疑人运输过程中被查车查销售运输证明的机会较少。

(二)销售便利

1、不法分子利用部分牧民捡便宜的心理特点,外地人勾结本地人把作案目标投向盗窃大牲畜上,得手后,便以低廉价格把盗来的牲畜卖给急需牧户,一些牧户深知买得的牲畜来路不明,但为防止惹火烧身,便以种种借口为盗窃分子保密。

2、节日期间肉类需求量增大,价格上扬,而来历不明牲畜的价格又比较便宜,买主在利益驱动下,往往明知是赃肉也会欣然购买,并守口如瓶。犯罪分子作案后,盗窃、宰杀的大牲畜根本不愁销路,只要不被失主和公安机关发现,暴露的风险很小。

3、收购人员对牲畜饲养证等政策不认真执行,主动用种种办法钻政策空子。

(三)犯罪事实查证困难。由于不法分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使用无牌照车辆流窜作案,被人认出的可能性很小,致使公安机关查找线索十分困难。同时,由于销赃迅速,并且盗得的牲畜一般被销往外地,要找到赃物相当不易,特别是一旦被宰杀出售,盗窃事实更无从查证,这也使部分盗窃牲畜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及时打击处理,从而继续作案。

三、牧区盗窃牲畜案件的危害

1、直接影响牧民的生产生活。牲畜是牧民的主要生产生活资料,一夜之间牛羊被悉数盗光,无异于倾家荡产,基本生活都难以为继;

2、极大地侵害了牧民的个人财产。发展养殖业是牧区产业结构的重中之重,是帮助牧民脱贫致富的有效途径。养殖投资大,牧民有的是口挪肚攒,有的向亲朋借取,有的是向银行贷款,可是犯罪分子一旦得手,往往是一群牛、羊连窝端,导致被盗牧民一夜之间家徒四壁,沦为新的贫困户;

3、影响了牧民扩大再生产的积极性。一户被盗,四邻不安,对广大牧民造成较大的心理冲击,牧民失去了安全感,因害怕被盗而不敢多投入,无形中限制了生产规模的扩充。

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7日



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突发事件的发生,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明确相关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日常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预算的预备费应当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对的需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捐赠物资、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省)直驻当地有关单位的应急联动机制,并加强与毗邻地区之间的区域合作,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高应急联动和快速反应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和新闻发言人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并对虚假信息及时予以澄清。

  新闻媒体应当真实、客观、准确报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范围,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二)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油、供气、通信、广播、电视、江河圩堤、水库大坝、桥梁、隧道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青少年宫、医院、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商(市)场、影剧院、宾馆、饭店、公园、养老机构、金融证券交易场所、休闲娱乐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六)其他存在潜在突发事件风险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的单位。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应当通俗、简便、管用,有关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予以修订。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已有的城乡规划不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需要的,应当依法进行修改。

  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可以将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馆、学校操场、地下商场、综合停车场、人民防空工程等适宜场所确定为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建设或者合理确定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的隔离治疗场所。

  应急避难场所、隔离治疗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企业改制、征地拆迁、教育医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重大决策以及重大项目,进行合法性、可行性和安全性评估,防止决策失误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及时予以调处化解。

  第二十二条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巡检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队伍,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并协助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依托民兵、预备役人员以及其他应急力量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社会力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高危行业企业没有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与邻近具备相应能力的专职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组织建立各类成年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具备专业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服务机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保险服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提高抗御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提高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管理、专业技术等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应急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专业技能的培训,提高抢险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地震、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洪涝、火灾、交通事故、溺水、触电、中毒、传染性疾病等应急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开展应急知识教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综合应急演练和专项应急演练,必要时可以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应急演练,提高快速反应和整体协同处置能力。

  其他制定应急预案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学校、幼儿园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本省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应急物资保障机制,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省级应急物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并将应急物资储备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应急物资储备,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物资协调保障机制。

  鼓励单位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应急平台体系技术要求,建立连接全省各地区和各类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高效的应急平台体系和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综合应急平台,各类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业应急平台,并纳入全省应急平台体系。

  应急平台体系应当具备突发事件的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研判、指挥调度、视频会商和辅助决策等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应急平台建设所需的场所、指挥车辆和通信设施等装备。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必要时,可以吸收专家直接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应急平台体系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汇集、报送、储存和分析研判快速反应机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信息报告员、监测网点、向社会公布的报警电话等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应当立即通过110报警电话等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对收集和接报的突发事件信息及时进行分析研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发生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事发后两小时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事发后三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范围、事件发展势态及处置情况等。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向社会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气象部门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规范预警信息发布的权限和程序,形成统一的预警信息发布体系。预警信息的发布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防空警报、户外终端显示设备、警报器、宣传车、传单或者逐户通知等方式公开播发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播发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预警信息的播发。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采取保障措施,确保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及时发布。

  第三十八条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失。

  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

  第三十九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向社会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终止预警,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处置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般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较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部署予以处置。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事态发展情况,适时提升处置级别。有事实表明一般、较大的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的,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难以控制和应对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处置。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先期处置,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或者灾情蔓延。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类别,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采取人员救治、设施抢修、疫病防治、现场控制等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二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坚持人员救助优先,在实施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保障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的生命安全,并注意保障参与应急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

  参加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有序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三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在事发地设立现场指挥机构,指定现场指挥长。

  现场指挥长具体组织、指挥现场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决定现场处置方案,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装备。

  事发地设有多个现场指挥机构的,由级别最高的人民政府设立的现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处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和交通运输保障机制。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做好应急通信保障工作,保障政府应急处置通信系统的畅通。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应急专用频率的电波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经营单位应当保证运输线路畅通,保证救援人员和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优先运输和通行,必要时,可以采取开辟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配有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应急标志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公民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指挥和安排,配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四十六条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并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组织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撤离危险区域,控制危险源,封锁现场或者危险场所,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第四十七条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事件发生有关单位,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理性表达诉求,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做好现场处置工作。

  发生前款规定的事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法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八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征用时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应急征用手续并登记造册,载明被征用财产的相关信息。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征用再补充完善相应手续。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九条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应急处置结束,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传疏导、心理危机干预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防止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交通、建设、通信等有关部门,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油、供气、交通、通信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援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调拨,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治安管理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

  第五十一条因突发事件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主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安置。对自主安置的人员,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提供必要的帮助。

  设置过渡性安置点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过渡性安置点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五十二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有关规定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第五十三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计划,落实恢复重建所需的资金、物资、技术保障。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规范使用。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做好突发事件保险理赔工作。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机构,督促保险服务机构做好理赔工作。

  第五十五条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对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调查、分析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对信息报告、应急决策、处置与救援等应对工作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档案管理制度,对应对工作的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存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对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未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或者未向社会公布的;

  (四)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动态管理和检查、监控的;

  (五)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的。

  第六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突发事件时,本省根据国务院要求或者实际需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国务院有关部门指令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