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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

时间:2024-07-12 17:0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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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令

第1号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已于2013年8月23日经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王正伟
2013年9月24日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是国家民委评审命名,具备宣传教育功能,在促进民族团结、密切民族关系、维护国家统一等方面具有重要影响的文物博物类、革命纪念类、旅游文教类等场所。

第三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竞争择优、面向基层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一般每3年命名一批。

第五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一)能体现不同历史时期我国各族人民之间的亲密关系,有助于宣传党和国家的民族理论政策、法律法规和民族知识,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

(二)具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的实物、资料、场地或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工作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有必要的经费保障,能够保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的正常开展;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完整的工作档案,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符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条件的场所,逐级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申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审核公示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民委。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场所由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国家民委推荐。

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申报场所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审核后向国家民委推荐。

第七条 国家民委监督检查司负责组织对推荐对象的评审,并将通过评审的场所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公示期满后,监督检查司负责将拟命名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的场所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国家民委委务会议审议。

第九条 国家民委发布决定,命名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颁发牌匾,给予一次性经费补助,用于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已命名的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不能履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职能或者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国家民委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予以撤销命名。

按照国家民委关于涉及民族方面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对发生因处置不当造成涉及民族方面重大或者特别重大事件的教育基地,国家民委予以撤销命名。

第十一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制定基地中长期发展规划,建立完整的档案制度,有计划地对专(兼)职工作人员进行相关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充实宣传教育材料,充分利用现代科技、丰富宣传教育手段、增强宣传教育效果,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对大、中、小学校集体、现役军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给予免票参观等优惠待遇。有条件的教育基地,应当逐步在重大节庆日、纪念日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教育基地的考核、推荐,支持教育基地的建设和发展,推动教育基地之间的交流合作,指导教育基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宣传教育的影响力。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教育基地予以适当经费补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


(2004年1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法定职责进行分解,明确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的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内外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负责领导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应当将本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业务主管机关。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

(二)本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

(三)行政执法责任定性定量与评议考核制度;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活动的公开、公示制度;

(六)勤政、廉政、行政效能方面的保障措施及举报投诉制度;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措施及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的要求;

(八)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档案管理和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纳入目标管理,每年度进行一次,由县级以上目标管理工作机构与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制度的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评议考核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评议考核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执法档案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工作资料;

(三)向被评议考核机关有工作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

(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社会各界对评议考核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按照目标管理考核程序进行。

评议考核结果,由各级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共同核定,并同时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建立行政执法工作评价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反映强烈的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突出问题,应当及时开展专门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调查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并在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申领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持有其他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及其变化情况及时在当地媒体上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行政违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三)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人员,在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92号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起重机械制造

第四条 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 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三章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

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后方可施工。

施工前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

第十五条 从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到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验,监督检验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四章 起重机械使用

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

(二)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五)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

(六)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

(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使用和维护说明;

(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明;

(三)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五)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七)使用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不同类别的起重机械检验周期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异地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检验周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结果报登记部门。

第二十三条 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

(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起重机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报废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对其全面检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生起重机械事故,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安全监察活动,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依法执法。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工作中,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处理起重机械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构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起重机械,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

起重机械的具体类别(类型)、品种(型式)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统,致使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

维修,是指拆卸或更换原有主要零部件、调整控制系统、更换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修理活动。

重大维修,是指拆卸或者更换原有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配置、控制系统,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维修活动。

第四十四条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